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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07)一中行初字第53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7)一中行初字第536号 原告闻国强,男,1963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道臣,北京市汉鼎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兆敏,北京市汉鼎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7)一中行初字第536号


原告闻国强,男,1963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道臣,北京市汉鼎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兆敏,北京市汉鼎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

法定代表人廖涛,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孙治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耿博,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慈溪市佳通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三北镇筋竹村。

法定代表人黄彭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建军,北京金之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梁朝玉,北京金之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原告闻国强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6年12月7日作出的第925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9259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7年3月30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按照法律有关规定通知慈溪市佳通电器有限公司(简称佳通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07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闻国强的委托代理人刘道臣、谢兆敏,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孙治国、耿博,第三人佳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朝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专利复审委员会第9259号决定系就佳通公司对闻国强享有的第03332337.2号外观设计专利(简称本专利)所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作出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定:结合本专利的左、右视图、去除灯罩的使用状态参考图和仰视图中可以看出,本专利日光灯罩壳体底部长度方向的侧面是从底部平滑过渡到上、下灯罩壳体连接部的曲斜面,日光灯罩壳体底部宽度方向的侧面是带有一个内凹形球面的曲斜面,日光灯罩壳体底部为一平面,该曲斜面与底部平面有明显的分界线,但是在本专利的后视图中并没有示出这两个面之间的分界线,而从最能够反映本专利底部的后视图来看,该灯罩的底部在底面正投影四边与上、下灯罩壳体连接部在底面正投影的内框相同,即本专利后视图未示出灯座的四个侧面以及该内凹形球面,该后视图仅能示出本专利日光灯罩壳体底部与上、下灯罩壳体连接部之间是一个长方体,该长方体的从日光灯罩壳体底部到上、下灯罩壳体连接部的四个棱呈弯曲的内凹弧形。基于上述原因,本专利后视图中所示出的搭扣是安装在灯座的底面、挂槽是从底面一直延伸到侧面上、下灯罩壳体连接部,而从本专利的左、右视图、去除灯罩的使用状态参考图和仰视图中可以看出,该搭扣是安装在灯座的侧面,而挂槽是从底面一直延伸到侧面上、下灯罩壳体连接部的下方,距离侧面上、下灯罩壳体连接部尚有一段距离。由于本专利各视图所反映的图案不一致,各视图之间不能对应,本专利所要求保护的对象不确定,在这种情况下,本领域的普通设计人员无法根据本专利给出的视图,生产出符合全部视图的产品,更无从谈及本专利的工业再现性,因此本专利外观设计不适于工业应用,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简称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据此,专利复审委员会据此作出第9259号无效决定,宣告本专利权无效。

原告闻国强不服该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诉称:1、第9259号决定对本专利各视图之间的关系理解错误。首先,第9259号决定人为地把灯座底面以外的部分当成了灯罩,具体为“上灯罩壳体”,将本专利灯罩描述成“下灯罩壳体”。但从本专利“去除灯罩的状态参考图2”可以清楚地看出,灯罩的范围不包括所谓的上灯罩壳体。其次,本专利的主视图、仰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以及去掉灯罩的状态参考图之间不存在任何不一致或者不对应的情形。再次,从本专利“仰视图”和“去除灯罩的状态参考图2”可以看出,曲斜面与灯座底面为圆弧交接,并没有明显的分界线,当然无法示出这一分界线。如果划出明显的分界线,让人理解为曲斜面与灯座底面为直接相交,这与产品设计的本意不符。最后,第9259号决定认定“搭扣”和“挂槽”与日光灯壳体底面和侧面的位置关系不确定,这也是错误的。从左、右视图可知,搭扣安装于灯座侧面,但在后视图可以看到搭扣,这是本专利设计的原貌,不存在底面和侧面的位置关系不确定的问题。关于“挂槽”,仰视图显示挂槽与灯座和灯罩结合部有一定距离,而后视图挂槽与灯座和灯罩结合部连到一起。第9259号决定认为这导致挂槽与日光灯壳体底面和侧面的位置关系不确定。这是对本专利又一错误理解。显然,灯座是属箱体结构,但由于各侧面是曲面连接,所以后视图难以画出各侧面之间的连接线。第9259号决定却因此断定灯座是长方体,这是非常片面的。因为后视图无法画出底面和侧面的连接线,所以对于后视图的理解应当通过左、右视图、仰视图、去除灯罩的状态参考图2来综合理解。至于在后视图中挂槽与灯座和灯罩结合部连到了一起,这是因为挂槽有一定深度,和灯座长度方面侧面斜度很小造成的。因此,并非本专利各视图之间不对应,而是被告对本专利存在错误理解造成了被告认为各视图之间不对应。2、第9259号决定适用法律错误。首先,本专利作为一种日光灯,其保护范围非常明显,那就是灯罩部分,而灯座属于常用设计,而且使用状态下不为人们所察觉,不可能构成外观设计的保护对象。本案中,关于灯罩的各个视图,互相支持,互为说明,不存在任何不对应之处。因此,被告错误地认为本专利的保护范围是不确定的。其次,第9259号决定认为“本领域的普通设计人员不能确定本外观设计的保护对象,进而导致本领域的普通设计人员无法按照专利的图片制造出如本专利图片所示外观的产品”。原告认为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要求外观设计应当适于工业应用,即用于产业上并形成批量生产。没有任何法律规定,能否适于工业应用,以普通设计人员能否制造出如专利图片所示的产品为准。本领域高级设计人员制造如专利图片所示的产品也应当属于适用于工业应用。综上所述,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撤销第9259号决定。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被告并没有如原告所称人为地把灯座底面以外的部分当成灯罩,而是将本专利所要求保护的日光灯分为上、下两部分,分别称作上灯罩壳体和下灯罩壳体,以便于准确地表达出具体的位置及连接关系。关于本专利各视图不对应,仍坚持第9259号决定中的认定。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第9259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该决定。

第三人佳通公司述称:1、第9259号决定对于本专利各个视图间关系的认定正确,客观指出了本专利保护内容不清楚从而导致不能实施的缺陷。首先,第9295号决定所描述的“上、下灯罩壳体连接部”与原告所主张的“灯罩与灯座的连接部”完全相同。其次,本专利各个视图之间的不对应是客观存在的,可以从本专利的公告图片中看出。再次,原告关于本专利下部“底面与侧面为圆弧过渡,并没有分界线”的辩解违背事实。最后,原告关于本案专利各个视图间不对应的辩解均是错误的。第9259号决定关于从左右视图、仰视图和去除灯罩的使用状态参考图看和与从后视图看,会得出不同外观形状和连接关系的认定是完全正确的。2、第9259号决定适用法律正确。首先,根据专利法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原告关于灯座不属于保护对象的主张没有依据。其次,判断能否工业应用,根据专利法规定,对于实用新型和发明专利,其主体应当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对于外观设计自然是“普通设计人员”。因此原告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日光灯(一)”外观设计专利(即本专利)由闻国强于2003年7月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申请,于2004年1月28日被授权公告,专利号为03332337.2。本专利授权公告包括7幅视图,即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仰视图、去除灯罩的状态参考图1和去除灯罩的状态参考图2(详见本判决附图)。

2005年10月24日佳通公司以本专利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为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第一次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了证据。2005年11月23日,佳通公司增加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作为无效理由并补充提交了证据。

2006年1月17日,佳通公司第二次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并提交了相关证据。其中,佳通公司认为本专利左、右视图与主视图及仰视图不对应,后视图与仰视图不对应,各视图之间存在严重的错误或不对应之处,这些重大错误使得各视图根本构不成一个产品,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2006年4月28日,佳通公司以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为由,第三次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相应证据。

2006年9月14日,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上述三次无效宣告请求举行了口头审理。

2006年12月7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9259号决定。

上述事实有本专利公报、第9259号决定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规定:专利法所称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适于工业应用,是指该外观设计能应用于产业上并形成批量生产。应用于产业上批量生产,最基本的一个前提是其外观是唯一确定的。专利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如果一项外观设计专利的视图之间存在矛盾,本领域普通设计人员在观察了各视图后不能对该外观设计作出唯一性的理解,则其保护对象无法确定,也就意味着无法将其应用于产业上并批量生产,该外观设计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应当被宣告无效。

本案中,本专利授权公告包括七幅视图,应以该七幅视图确定本专利的保护范围。分析这些视图:(1)从本专利的左、右视图、去除灯罩的使用状态参考图和仰视图中可以看出,本专利日光灯罩壳体底部长度方向的侧面是从底部平滑过渡到上、下灯罩壳体连接部的曲斜面,日光灯罩壳体底部宽度方向的侧面是带有一个内凹形球面的曲斜面,日光灯罩壳体底部为一平面,该曲斜面与底部平面有明显的分界线。但从后视图来看,该灯罩的底部在底面正投影四边与上、下灯罩壳体连接部在底面正投影的内框相同,本专利日光灯罩壳体底部与上、下灯罩壳体连接部之间是一个长方体,该长方体的从日光灯罩壳体底部到上、下灯罩壳体连接部的四个棱呈弯曲的内凹弧形,本专利后视图未示出灯座的四个侧面以及该内凹形球面。由此,二者所反映出来的产品的外观是不一致的,产生该不一致的原因在于本专利的后视图中没有表示日光灯罩壳体底部的曲斜面和底部平面之间的分界线,也未画出对应于内凹形球面的线条。(2)由于本专利后视图未能画出日光灯罩壳体底部的曲斜面和底部平面之间的分界线,从而使得对于搭扣、挂槽与日光灯壳体的底面和侧面的位置关系不确定。从本专利后视图来看,搭扣是安装在灯座的底面,挂槽是从底面一直延伸到侧面上、下灯罩壳体连接部,而从本专利的左、右视图、去除灯罩的使用状态参考图和仰视图中来看,该搭扣是安装在灯座的侧面,而挂槽是从底面一直延伸到侧面上、下灯罩壳体连接部的下方,距离侧面上、下灯罩壳体连接部尚有一段距离。因此本专利的后视图和左、右视图、去除灯罩的使用状态参考图及仰视图之间存在不对应,使得本领域普通设计人员无法唯一确定本专利的外观,无法将其应用于产业上并批量生产。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对于原告关于被告错误地理解了本专利的灯座和灯罩的以及灯座不构成本专利保护对象的主张,本院认为外观设计的保护范围以图片为准,本专利的视图中明确包括了灯座,应当将其纳入保护范围予以考虑。被告把灯座底面以外的部分当成了灯罩,并描述成上灯罩壳体和下灯罩壳体仅是为了描述的方便,并没有改变本专利的保护范围,其做法并无不妥。至于原告所称本专利曲斜面与灯座底面为圆弧交接,并没有明显的分界线,无法示出分界线的主张,本院认为该分界线是可以画出的,正是由于本专利后视图未能画出该分界线,才导致与其他视图存在的不对应。判断一项外观设计的保护范围是否清楚,应当以本领域普通设计人员为判断主体,被告适用法律正确,原告所称应当以本领域的高级设计人员为判断主体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所称本专利后视图结合其他视图可以确定本专利的外观并可工业应用的主张,本院认为,对于外观设计专利视图中存在的差错是否必然导致无法工业应用,确实需根据具体差错的性质和程度而定。如果仅是发生在绘图过程中的细微瑕疵,而该瑕疵并不会使设计人员对该产品外观的认识产生理解上的偏差,那么这种瑕疵就不会对外观设计专利的权利有效性构成实质性影响,通常不会因此宣告专利无效;但是,当差错达到使各视图之间明显矛盾,致使请求保护的对象不唯一时,该外观设计专利将会以无法应用于工业生产而被宣告无效。本专利即属此种情形。本案中,本专利后视图与其他视图存在多处矛盾,这种矛盾已经超出细微的瑕疵的程度,即使结合其他视图,也无法唯一确定本专利的保护范围,因此被告据此认定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9259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原告闻国强请求撤销该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925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千元,由原告闻国强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其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海旗

代理审判员 周云川

代理审判员 佟 姝







二 〇 〇 七 年 十 月 十 七 日





书 记 员 高 颖

书 记 员 牛 捷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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