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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沪一中行终第字25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7)沪一中行终第字2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栾XX,女,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XX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上海市XX区。 法定代表人XXX,局长。 委托代理人XX、XX,该局工作人员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7)沪一中行终第字2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栾XX,女,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XX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上海市XX区。
法定代表人XXX,局长。
委托代理人XX、XX,该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栾XX因劳动和社会保障一案,不服上海市XX区人民法院(2007)X行初字第3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8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栾XX、被上诉人上海市XX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XX劳动局)的委托代理人XX、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5年6月30日,栾XX在无锡爱莲连锁超市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搬运货物时摔伤,导致腰椎压缩性骨折。2007年1月9日,栾XX向XX劳动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XX劳动局于同日以栾XX的申请超过法定申请时效为由作出XX劳认(2007)字第0014号不予受理决定。栾XX不服,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不予受理决定,责令XX劳动局受理工伤认定申请。
原审栾XX诉称:其系上海XX实业有限公司的员工,被派往无锡XX连锁超市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负责促销。2005年6月30日上午栾XX在工作中摔伤,导致腰椎压缩性骨折。栾XX治疗期间被告知上海XX实业有限公司已为其申请工伤认定,并且上海XX实业有限公司在此后按照半年一次的方式向栾XX支付工伤期间的工资。2006年12月26日第二次手术治疗结束后,栾XX才被告知单位未为其申请工伤认定,故于2007年1月9日向XX劳动局提出申请。栾XX认为,其在工伤期间活动严重受限,又系单亲家庭,身边也无直系亲属为其办理工伤申请,所以其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工伤认定有正当理由,属时效中止,XX劳动局应予受理,遂诉请撤销XX劳动局的不予受理决定,责令XX劳动局受理工伤认定申请。
原审XX劳动局辩称:根据栾XX递交的申请材料,栾XX于2005年6月30日,在搬取货物时发生伤害,其于2007年1月9日申请工伤认定,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和《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申请时效。其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栾XX的诉讼请求。
原审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之规定,XX劳动局作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有权对属其行政区域内的企业职工伤亡作出工伤认定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的,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30日内提出工伤认定。用人单位未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发生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栾XX于2005年6月30日受伤,至2007年1月9日才向XX劳动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显然已超过法定申请时效。栾XX认为因所在单位告知其已向有关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及自己受伤行动不便,身边又无直系亲属才导致其在法定期限内未向XX劳动局提出申请,属正当理由,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XX劳动局作出XX劳认(2007)字第0014号不予受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XX劳动局于2007年1月9日作出的XX劳认(2007)字第0014号不予受理决定。判决后,栾XX不服,上诉至本院。
上诉人栾XX上诉称:一、为职工申请工伤认定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在上诉人发生工伤后,上海XX实业有限公司在第一时间到上诉人处了解情况,并声称为上诉人申请工伤认定,上海XX实业有限公司的承诺构成了申请时效的中断。二、上诉人工伤的伤情特别严重,自己无法在规定时效内关心工伤认定事宜。上诉人又系单亲家庭,没有直系亲属可为上诉人操持工伤认定之事。工会组织在用人单位中,也不可能为上诉人办理。三、上诉人在治疗结束后,得知上海XX实业有限公司未为上诉人申请工伤认定,即自行向XX劳动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所以上诉人的申请未过法定期限。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无正当理由,不能成立。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在原审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XX劳动局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被上诉人XX劳动局未提交询问、核实上诉人逾期申请工伤认定有无特殊情况和正当理由的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的,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用人单位未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发生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根据上述规定,本案当事人在诉讼中所称的时效应为申请时限。该规定表明,申请工伤认定的时限可以适当延长。因此工伤认定部门对逾期申请工伤认定应调查核实申请人有无特殊情况,审查逾期申请理由是否正当成立,然后决定是否同意延长申请时限,以切实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本案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距发生工伤伤害已经超过《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1年的申请时限,上诉人称其超过1年申请时限,是因为其受伤后卧床不起,且用人单位告知其已申请工伤认定,期间上诉人还收到用人单位按工伤支付的薪金,以致其误以为工伤认定部门已认定工伤。对上诉人逾期申请工伤认定,被上诉人应当对上诉人的逾期申请是否存在特殊情况,是否属于正当理由予以审查。现被上诉人在未予审查的情况下,即以上诉人的申请超过法定申请时效为由,对上诉人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属事实不清。原审判决维持被诉不予受理决定不当,应予纠正。被上诉人应当对上诉人逾期申请事由进行审查,重新对上诉人工伤认定申请作出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六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XX区人民法院(2007)X行初字第35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被上诉人上海市XX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7年1月9日作出的XX劳认(2007)字第001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三、责令被上诉人上海市XX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重新对栾XX工伤认定申请作出处理。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各50元共计人民币100元,由被上诉人上海市XX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糜世峰
代理审判员 樊华玉
代理审判员 李 欣


二○○七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许立春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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