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7)成行终字第1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人民中路一段28号。 法定代表人周鸿德,局长。 委托代理人刁其怀,男,1976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略),系市房管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廖衍玲,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正秀,女, 1948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清和,男, 1947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何斌,成都市锦江区合江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第三人四川新中兴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中兴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上东大街139号。 法定代表人夏晓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宝平,四川鼎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李红林,男, 1984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波剑,四川鼎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市房管局因被上诉人胡正秀、李清和诉其房屋备案登记一案,不服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07)青羊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9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市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刁其怀、廖衍玲,被上诉人胡正秀、李清和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斌,原审第三人新中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宝平,原审第三人李红林的委托代理人李波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6年11月13日,上诉人市房管局根据原审第三人新中兴公司的申请及提交的相关材料,注销了被上诉人胡正秀、李清和购买原审第三人新中兴公司位于锦江区上东大街139-145号1楼99号商品房所办理的合同备案登记(备案号为76268号)。 原审判决查明,2001年8月,胡正秀、李清和与新中兴公司签订了《成都市商品房买卖(预售)合同》,约定胡正秀、李清和购买锦江区上东大街139-145号1楼99号商业用房等内容,并在市房管局办理了该商品房合同备案登记,备案号为76268号。2002年11月,胡正秀、李清和与新中兴公司就上述商品房又签订了《成都市商品房买卖(预售)合同》和《商品房买卖(预售)合同补充协议》。其后胡正秀、李清和与新中兴公司发生纠纷,新中兴公司提起民事诉讼。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以(2005)锦江民初字第18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新中兴公司与胡正秀、李清和于2002年11月8日签订的《成都市商品房买卖(预售)合同》及补充协议,限胡正秀、李清和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将成都市锦江区上东大街139-145号1楼99号商业用房返还给新中兴公司。胡正秀、李清和提出上诉,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6)成民终字第5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胡正秀、李清和提出申诉,但未提交法院受理其申诉的立案通知书。2006年11月13日,新中兴公司持上述判决书和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解除冻结措施裁定书,单方向市房管局申请注销其为胡正秀、李清和办理的成都市锦江区上东大街139-145号1楼99号商业用房的备案登记。同日,市房管局注销了本案讼争的商品房备案登记。2006年11月17日,新中兴公司与李红林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李红林购买锦江区上东大街139-145号1楼99号商业用房等内容,并办理了该商品房合同备案登记,备案号为554640号。 原审判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以及《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市房管局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是法律授权管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的行政机关。市房管局就新中兴公司提出的申请,针对胡正秀、李清和购买新中兴公司商品房办理的预售合同备案登记,以其单方面的意志决定予以注销,该行为导致备案信息显示胡正秀、李清和已不是该商品房的预购人,市房管局注销本案商品房合同备案登记的行为符合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特征,系具体行政行为。市房管局作出该行为后,在正常情况下,该房屋新的预购人可以该信息反映认为交易安全,并可合法取得预售合同的备案登记,本案中也产生了李红林向新中兴公司购买该房屋,并重新办理备案登记的法律后果,即市房管局的行为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的影响,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市房管局未依法对新中兴公司的申请进行审查,也未在诉讼中提交任何依据证实其行为合法,其作出注销备案登记的行为,不符合行政行为法定原则,应予以撤销。胡正秀、李清和请求判令市房管局恢复其房屋的备案登记以及停止办理该诉争房屋产权转移登记的主张,均是市房管局行使行政职权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的范围,法院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的规定,判决:撤销市房管局于2006年11月13日作出的注销76268号备案登记的行为,并限其依法重新对成都市锦江区上东大街139-145号1楼99号商业用房的合同备案登记作出决定。 宣判后,市房管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1、注销房屋预售合同备案登记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不是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2、即使注销房屋预售合同备案登记行为属于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上诉人根据生效判决同意原审第三人新中兴公司申请的注销备案登记并无过错。3、本案所讼争的房屋已转移备案登记在原审第三人李红林的名下,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重新作出备案登记,事实上也无法履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予以撤销。 被上诉人胡正秀、李清和答辩称,1、本案注销房屋预售合同备案登记对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了实际影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原审第三人新中兴公司陈述称,房屋预售合同备案登记是告知性的,不是审查性的,不属于可诉的行政行为,且本案讼争的房屋已卖给原审第三人李红林并办理了产权证,被上诉人的请求不具有可逆性。请求撤销原审判决。 原审第三人李红林陈述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李红林系善意第三人,并已实际占有使用本案讼争的房屋,合法权益应受到保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 上诉人市房管局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审第三人新中兴公司于2006年11月13日向上诉人市房管局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信息变更申请表》以及该公司的代理人陈伟的身份证复印件、委托书。2、(2006)成民终字第521号民事判决书。3、(2005)锦江民初字第1803号民事判决书。4、(2005)锦江执字651号民事裁定书。 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提供的第1项证据材料不合法;第2-4项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 原审第三人新中兴公司和原审第三人李红林对上诉人提供的1-4项证据材料无异议。 被上诉人胡正秀、李清和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被上诉人等人于2006年11月给市长办公室的《紧急求助报告》。2、被上诉人胡正秀于2006年10月给锦江区人民法院的《补充材料》。3、原审第三人新中兴公司于2002年1月给被上诉人的《入驻接房通知》。4、被上诉人胡正秀与原审第三人新中兴公司于2002年11月签署的《新中兴都市驿站物业交接单》。5、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9月作出的(2005)锦江民初字第1315号民事裁定书。6、原审第三人新中兴公司于2005年9月出具的《撤诉申请》。7、成都市规划管理局于2004年1月出具的建设工程验收意见书。8、被上诉人于2006年5月书写的民事再审申请书。9、被上诉人于2006年5月给上诉人的《求助报告》。10、被上诉人于2006年6月提出的《暂不予执行申请书》。11、2001年8月的合同备案号为76268号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表》和《成都市商品房买卖(预售)合同》。12、四川世正律师事务所律师黄平于2006年11月向成都市房屋产权监理处出具的《律师函》。13、被上诉人于2006年11月书写的《申请书》。 经庭审质证,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李红林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均与本案无关。 原审第三人新中兴公司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第1项、第8项、第10项证据材料与本案无关。 原审第三人新中兴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6月作出的(2006)锦江执字第416号《执行案件受理通知书》。2、2006年11月的合同备案号为554640号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表》。 经庭审质证,上诉人认为原审第三人新中兴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均与本案无关。 被上诉人认为原审第三人新中兴公司提供的第1项证据材料不具有证明力;第2项证据材料不具有真实性。 原审第三人李红林认为原审第三人新中兴公司提供的第1项证据材料与本案无关;第2项证据材料无异议。 原审第三人李红林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2006年11月的合同备案号为554640号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表》和《商品房买卖合同》。2、原审第三人新中兴公司于2006年11月出具给原审第三人李红林的购房款收据。 经庭审质证,上诉人认为原审第三人李红林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均与本案无关。 被上诉人认为原审第三人李红林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均不具有真实性。 原审第三人新中兴公司对原审第三人李红林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无异议。 本院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供的第1-4项、被上诉人提供的第11项、原审第三人新中兴公司提供的第2项以及原审第三人李红林提供的第1-2项证据材料,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根据,本院予以采信。被上诉人提供的第1-10项、第12-13项证据材料具有真实性,但在本案中不具有证明效力;原审第三人新中兴公司提供的第1项证据材料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上述证据材料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无异。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及《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十条的规定,上诉人市房管局系法律授权管理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登记的行政机关,其决定注销被上诉人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登记的行为,导致被上诉人失去该商品房的预购人资格,且本案中也产生了原审第三人李红林向原审第三人新中兴公司购买该房屋,并重新办理备案登记的法律后果,即上诉人注销本案备案登记的行为对被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的影响,系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该注销备案登记行为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根据原审第三人新中兴公司的申请以及其提交的人民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等相关证明材料,对被上诉人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登记予以注销符合行政行为的正当原则,上诉人作出的注销本案备案登记行为并无不当。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07)青羊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胡正秀、李清和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均由被上诉人胡正秀、李清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沈 建 代理审判员 李伟东 代理审判员 雍卫红 二○○七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熊 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第四十四条第二款关于“商品房预售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预售合同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登记备案”的规定。 《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 第十条关于“商品房预售,开发企业应当与承购人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开发企业应当字签约之日起30日内,向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积极应用网上登记备案。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可以委托代理人办理。委托代理人办理的,应当有书面委托书”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一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是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十六条关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的规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