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7)一中行初字第97号 原告北京依诺维绅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凤翔开发区凤翔三园15号。 法定代表人弗来明•霍飞德(Flemming Hjfeldt),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贾庆忠,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张文达,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 法定代表人廖涛,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叶娟,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徐洁玲,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北京半日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龙翔路7号楼6单元地下室。 法定代表人邵锦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宝田,北京诺孚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翟承妹,女,汉族,1952年6月23日出生,北京半日工贸有限公司经理,住(略) 原告北京依诺维绅家具有限公司(简称依诺维绅家具公司)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6年12月5日作出的第889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8896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7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第8896号决定的相对方北京半日工贸有限公司(简称半日工贸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07年3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依诺维绅家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庆忠、张文达,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委托代理人叶娟、徐洁玲,第三人半日工贸公司委托代理人韩宝田、翟承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针对依诺维绅家具公司拥有的第02370766.6号“沙发床(普士)”外观设计专利权(简称本专利),半日工贸公司于2006年6月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经过审查作出第8896号决定,认定: (一)无效理由的确定 根据半日工贸公司在口头审理时的陈述,其请求宣告本专利权无效的理由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支持这两个无效理由的事实相同,所依据的证据是证据1、2,具体主张为本专利外观设计与证据1所示产品的外观设计相近似,本专利外观设计与证据2所示第1、5、6图所示的外观设计相近似。鉴于口头审理时已经明确告知半日工贸公司,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是对可获得专利保护的外观设计的一般性定义,而不是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相近似的具体审查标准,且口头审理时半日工贸公司也明确其主张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这两个无效理由所依据的事实相同,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对半日工贸公司主张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这一无效理由不再进一步评述。 (二)证据认定 证据1、2均为日本专利文献,其上加盖有“经确认此副本与原件相同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 副本认证专用章2006年5月11日”原章,依诺维绅家具公司认可其真实性和译文准确性,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对证据1、2的真实性和译文准确性予以确认。证据1的公开日为2000年5月15日,早于本专利申请日(2002年11月29日),其所示外观设计的产品为一种沙发床,与本专利属于同类产品,因此,证据1可作为本专利的在先设计与本专利进行相近似性比较。证据2的公开日为1987年11月11日,早于本专利申请日(2002年11月29日),其所示实用新型产品为一种床垫,与本专利属于相近类别的产品,因此,证据2也可作为本专利的在先设计与本专利进行相近似性比较。半日工贸公司在口头审理时明确放弃证据3,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不再对该证据进行审查和评价。 (三)关于专利法第二十三条 1、确定被比设计 对于一件外观设计申请而言,申请人应当就其外观设计产品所请求保护的内容提交有关的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和/或仰视图,并标注相应的视图名称;相应地,对于一项外观设计专利权而言,确定其保护范围的依据应当是该专利授权文本中标注有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和/或仰视图的视图;对于具有变化状态的产品,如果申请人欲保护该产品的各种变化状态,应当提交表示该产品的各种变化状态的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和/或仰视图,并以阿拉伯数字对各视图名称进行编号,因此,对于具有变化状态的产品的外观设计权的保护范围的确定,应当以该专利中所有标注有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和/或仰视图的视图为依据。在无效宣告审查程序中,使用状态参考图通常仅用于理解被比设计的使用方法或者用途以确定产品类别,不应当作为判断是否与在先设计相同或相近似的依据。 就本专利权而言,其主视图、俯视图、左视图、仰视图中所表示的产品为一张床,因此,本专利的保护范围即为这些视图中所表示的床的外观设计。虽然从本专利的名称“沙发床”以及本专利中所示的使用状态参考图可知,本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可以具有沙发和床两种使用状态,但其沙发状态的部分视图仅出现在“使用状态参考图”中,而未根据专利法、专利法实施细则及《审查指南》的规定以“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和仰视图”的形式出现,因此,应当理解为申请人在提出本专利申请之时即并不要求保护该外观设计产品作为沙发的外观设计,相应地,在本专利申请被授予专利权后,本外观设计产品作为沙发时的外观设计也不应当作为判断与在先设计相同或相近似的依据。基于上述分析,本专利中用于与在先设计进行相同和相近似比较的仅为本外观设计专利中的主视图、俯视图、左视图、仰视图所表示的床的外观设计(下称被比设计)。 2、被比设计描述 由被比设计的主视图、仰视图、俯视图、左视图可见,其床体呈扁长方体(为便于描述,以床的长边方向为横向,横向的垂直向为纵向),八个角均为圆角,床面可折叠处形成一横向“ ”形折线,折线拐角处均为直角,床体纵向两端底面下各支撑有一长条状床腿(见本专利附图)。 3、在先设计描述 证据1公开了一种床的外观设计(即为在先设计),其床体呈扁长方体(为便于描述,以床的长边方向为横向,横向的垂直向为纵向),八个角均为圆角,床面可折叠处形成一纵向“ ”形折线,折线拐角处均为圆角,床体下有一板层状支架,支架下底面有四根圆柱形床腿(参见证据1附图)。 4、相近似性比较 将被比设计与在先设计相比,二者公开的床均呈扁长方体,八个角均为圆角,床面可折叠处形成一“ ”形折线,床体下有床腿。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①被比设计的床体和床腿之间没有层状支架这一结构,床腿形状不同;②“ ”折线的拐角形状及折线在床面上的方向不同。首先,对于床来说,使用时容易看到的部位是床面,床下的部分是使用时不容易看到的,而且在先设计中的层状支架其面积小于床面,被比设计的床腿其正面视图也为柱状,与在先设计中的床腿相似,因此,区别①对于整体视觉效果不会产生显著影响;其次,对于区别②,由于折线“ ”的整体形状是一致的,其拐角形状、以及在床面上的方向不同只是细微差别,并不会对床体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因此,被比设计与在先设计相近似,本专利相对于证据1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此外,依诺维绅家具公司提交的(2006)二中民初字第7928号判决仅能表明已生效的判决中认定了“日本专利产品(即本案中的证据1、2)的外观与原告专利产品的外观存在差异”,但如上述并不能由此得出二者不相近似的结论,故该判决也不能支持依诺维绅家具公司认为本专利相对于证据1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主张。 鉴于证据1已经证明与本专利相近似的沙发床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在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应予无效;因此,对于半日工贸公司提交的证据2在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中不再评述。 基于上述理由,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8896号决定,宣告本专利权无效。 原告依诺维绅家具公司不服第8896号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其诉称:第8896号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第8896号决定违背了《审查指南》第5.5条规定“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标准,也未依照《审查指南》第5.1条规定的“按一般消费者水平判断”的要求,忽视了本专利与被比专利在组件数量、组合状态、产品的色彩、折叠方向、支脚等多处的明显差异,从而作出了本专利与被比专利具有相似性的错误结论。2、第8896号决定认定的“参考图不作为保护范围的依据”,直接违背了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3、第8896号决定超越半日工贸公司的请求范围进行审查并做出决定,属行政越权行为。在口头审理中,半日工贸公司就其申请所提供的证据和理由已经被全部驳倒,这一事实有口头审理笔录为证,但在口头审理之后的合议过程中,专利复审委员会在半日工贸公司所列事实与理由之外另外“发现”并“分析”出了专利无效的理由。4、第8896号决定忽视了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6)二中民初字第7928号判决书中认定的“本院经审查日本专利产品(被比专利)的外观与原告专利产品的外观存在差异”的事实。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撤销第8896号决定。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1、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的内容是“新设计”,虽然其载体是某种产品,但是其保护的实质仍然是一种富有美感的设计,而不是产品本身,具体的产品只是该外观设计的表现途径,用于反映外观设计及其所属类别。对于一件外观设计申请而言,申请人应当就其外观设计产品所请求保护的内容提交有关的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和/或仰视图,并标注相应的视图名称;相应地,对于一项外观设计专利权而言,确定其保护范围的依据应当是该专利授权文本中标注有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和/或仰视图的视图;对于具有变化状态的产品,如果申请人欲保护该产品的各种变化状态,应当提交表示该产品的各种变化状态的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和/或仰视图,并以阿拉伯数字对各视图名称进行编号,因此,对于具有变化状态的产品的外观设计权的保护范围的确定,应当以该专利中所有标注有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和/或仰视图的视图为依据。就本专利而言,其主视图、俯视图、左视图、仰视图中所表示的产品为一张床,因此,本专利的保护范围即为这些视图中所表示的床的外观设计。2、第8896号决定在进行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近似性比较时完全根据《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进行,充分考虑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同与不同之处,从而得出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近似的结论。需要补充说明的是,本专利并未要求保护色彩,在先设计也并无色彩要求,因此在第8896号决定中并未对色彩这一因素进行比较。3、半日工贸公司宣告本专利无效的理由是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近似,从而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我委根据其请求,在对在先设计进行充分调查后,认定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并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第8896号决定,该行政行为并未越权。4、我委在作出第8896号决定时已经充分考虑了(2006)二中民初字第7928号判决中认定的事实。上述判决中认定“本院经审查日本专利产品的外观与原告专利产品的外观存在差异”,第8896号决定中同样认定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存在区别,由此可见,第8896号决定与上述判决对事实的认定是一致的。综上,第8896号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法院依法驳回依诺维绅家具公司的诉讼请求,维持第8896号决定。 第三人半日工贸公司述称:本专利所显示的沙发床在现有技术中是公知的,很多产品均有类似的设计。本专利与我公司在无效审查行政程序中提交的证据1和2十分相似,一般消费者在购买时会产生混同,本专利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条件,应予无效。综上,请求法院维持第8896号决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 本无效宣告请求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3年7月30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沙发床(普士)”的第02370766.6号外观设计专利,其申请日为2002年11月29日,专利权人是依诺维绅家具公司。 针对本专利,半日工贸公司于2006年6月5日以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为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为支持其主张,半日工贸公司提交了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和以下证据: 证据1:日本意匠登录第1070161号(D1070161),公开日2000年5月15日,日文,共7页,其上加盖有“经确认此副本与原件相同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 副本认证专用章 2006年5月11日”原章,及其中文译文7页(在先设计); 证据2:日本实用新型昭62-177350号,公开日1987年11月11日,日文,共3页,及其中文译文3页,其上加盖有“经确认此副本与原件相同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 副本认证专用章 2006年5月11日”原章; 证据3:DR 2002 00805,注册日2002年12月3日,共5页,其上加盖有“经确认此副本与原件相同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 副本认证专用章 2006年5月30日”原章;及其中文译文5页。 依据上述证据,半日工贸公司认为本专利的外观设计与在其申请日之前就已经公开发表的证据1、2产品整体相似,与证据3产品相同,不属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规定的新设计,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具体理由是:⑴ 证据1公开了一种沙发床,其产品分类类别、用途及功能与本专利完全相同,将本专利视图与证据1的视图相比,二者的俯视图完全相同,其它视图所体现的外观设计要部也基本相同,只是沙发床的支撑腿有差异,但其为该类产品不易见到的部位,也不容易引起一般消费者注意的部位,可以不予考虑,从该类沙发床的靠背与座垫所构成的产品要部来判断,本专利与证据1相近似;⑵ 证据2公开了一种沙发床,其产品分类、用途及功能与本专利完全相同,本专利的使用状态参考图2、3与证据2第6、8图相比,可平放或扶起的靠背呈“凹”字型,座垫呈“凸”字型与靠背相配合,本专利的要部与证据2的可视外观设计十分相近似,而且靠背与座垫之间形成的矩形镂空状态与本专利完全相同;⑶ 证据3首页中“设计”方框下方以及第3页所公开的设计图和沙发床视图与本专利的对应视图完全相同。 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案。 依诺维绅家具公司于2006年7月10日作出答复,认为本专利的外观设计与证据1、2的外观设计不相同也不相近似,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具体理由如下:⑴ 本专利与证据1相比存在显著区别,一般消费者不会将本专利与证据1的产品误认和混同,二者属于不相同也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①从整体观察,本专利沙发床为横向布局,横向长度明显大于纵向宽度,给消费者的视觉感受是一个沙发,证据1与本专利相反,呈纵向的狭长状,给消费者的视觉感受是一张床,②本专利的座垫直接支撑在支架上,呈两层结构,构造简洁,证据1除了具有床垫和支脚外,还设有一个床架,床垫和靠枕置床架上,支脚安装在床架下面,整体呈三层结构,沿袭传统的床的设计,③从座垫的设计看,本专利为横向座垫,其中向后凸出的部分的宽度与座垫主体部分的宽度相当,证据1为纵向的床垫,相对床垫的主体部分,只有一个较小凸出部分,④本专利的靠背为长的横向靠背,翻转处位于座垫的中部,靠背折起后,靠背掀起后前端自由向下翻转,在靠背和座垫之间形成长方形的空间,证据1的靠背长度和宽度相当,翻转处位于床垫的后部,靠背掀起后前端下部被挤靠在床板上,靠背折起后在靠背和座垫之间形成一弧形的洞,二者靠背折起后的视觉效果更有显著区别,⑤本专利座垫凸出部分和靠背镂空处的折角处均为直角,座垫和靠背的各个边角也为直角,线条简洁、棱角分明,证据1的床垫凸出部分和靠背镂空处均为圆弧形过渡,床垫和靠背的各个边角为圆弧形,呈现浑圆厚重的视觉效果,⑥本专利的支脚为设置在左右两侧的长方形框架,支架后侧与靠背后侧平齐,证据1的支脚为四个圆柱形支柱,分别设在床体的四角,二者的支脚形状也完全不同,⑦沙发床属于最常见的家居用品之一,一般消费者对这类产品都有常识性的了解,半日工贸公司提出的二者的相同之处均属于外观设计专利所不予考虑的因素;⑵ 证据2所涉及的是一种气垫,与本专利的产品属于完全不同的产品类别,不具有与本专利对比的前提条件,且证据2的气垫与本专利沙发床的外观设计完全不同,一般消费者不可能将本专利与证据2误认和混同,二者外观设计不相同也不相近似;⑶ 证据3的公开日是2002年12月3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后,不能作为评价本专利的在先设计。 2006年8月31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分别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告知双方当事人专利复审委员会拟定于2006年10月19日对本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口头审理。同时,专利复审委员会将依诺维绅家具公司于2006年7月10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的副本转送给半日工贸公司。 2006年10月19日,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参加了口头审理。口头审理过程中认定的事实如下: 1、半日工贸公司明确放弃证据3; 2、半日工贸公司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支持这两个无效理由的事实相同,所依据的证据是证据1、2,具体主张:本专利外观设计与证据1所示产品的外观设计相近似,本专利外观设计与证据2所示第1、5、6图所示的外观设计相近似; 3、依诺维绅家具公司认可证据1~2真实性及其译文准确性; 4、依诺维绅家具公司出示了(2006)二中民初字第7928号判决用于证明该判决已经认定本专利与证据1、2存在区别; 5、专利复审委员会当庭告知依诺维绅家具公司可以在口头审理后的三个工作日内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上述判决的原件。 口头审理后,依诺维绅家具公司于2006年10月23日提交了(2006)二中民初字第7928号判决的原件。 至此,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本案的事实清楚,于2006年12月5日作出第8896号决定。 以上事实有第8896号决定、本专利及对比文件的相关文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此外,依诺维绅家具公司在本案诉讼中向本院新提交了中国家具协会于2007年2月2日出具的意见,用以证明本专利与在先设计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在于: 一、本专利的使用状态参考图能否作为与在先设计相同 或相近似判断的依据,以及专利复审委员会是否有权对此进行主动审查。 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申请人应当就每件外观设计产品所需要保护的内容提交有关视图或者照片,清楚地显示请求保护的对象。 对于有多种变化状态的产品的外观设计,《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五章“变化状态的产品”一节规定,应当以其使用状态图所示的外观设计作为与在先设计进行比较的对象。《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五章“确定被比设计”一节规定,在确定被比设计时,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授权文本中的图片或者照片表示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是对产品图片、照片的说明或者限定。参考图(如使用状态参考图)通常用于理解被比设计的所属领域、使用方法、使用场所或者用途,以便于确定产品类别。完整理解《审查指南》的上述规定可知,当变化状态产品外观设计作为被比设计时,对其变化状态的比较应以使用状态图为准,而使用状态参考图并非确定被比设计时的对象,产品的相同或者相近似并不取决于使用状态参考图的比对结果。如果在确定被比设计时,将使用状态参考图作为进行比较的对象,则使用状态图与使用状态参考图在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初步审查中所起的不同作用将被混淆。因为,《审查指南》第一部分第三章“分类补正通知书”一节规定了使用状态参考图的作用是为了确定产品所属类别及其领域、用途、使用方法或场所;而将变化状态产品的不同状态均纳入保护范围的任务,完全可以由使用状态图来完成。因此,在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的初步审查中,基于使用状态参考图的上述特殊作用,其中出现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之外的形状、图案或色彩是被允许的;而使用状态图是被用来确定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的,因此其中禁止出现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之外的形状、图案或色彩。如果,在确定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及确定被比设计时,将使用状态参考图作为进行比较的对象,将使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确定,甚至导致专利权人或社会公众的合法权益受到不当影响。 另一方面,基于专利权人完全可以利用使用状态图将变化状态产品的不同状态分别纳入外观设计专利的被比范围,使该变化状态所示的外观设计成为与在先设计进行比较的对象,从而使该专利在与在先设计的比较中处于更有利的状态。但专利权人在此前提下仍将该产品的某种变化状态体现在使用状态参考图中,对此只能理解为是专利权人基于对该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考虑而主动进行的一种取舍,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此亦无权干涉。 《审查指南》的上述规定,在已经给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变化状态充分保护的前提下,为便于确定专利产品所属类别及其领域、用途、使用方法或场所而规定一种不在专利被比或保护范围之内的使用状态参考图,与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并不抵触。 至于专利复审委员会对于使用状态参考图是否纳入被比设计的确定进行主动审查是否超越权限。本院认为,在进行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比较之前,必须确定被比设计的保护范围。当半日工贸公司以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为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供在先设计进行比较时,专利复审委员会可以主动对被比设计的保护范围进行确定。 综上,专利复审委员在第8896号决定中认定本专利使用状态参考图不应当作为判断是否与在先设计相同或相近似的依据,仅以本专利授权文本中的主视图、俯视图、左视图、仰视图所表示的床的外观设计与在先设计进行对比,并无不当。依诺维绅家具公司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本专利与在先设计是否相近似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近似。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专利复审委员在第8896号决定中对于本专利和在先设计的描述是准确的。 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比,其相近似之处在于二者均为扁长方体带床腿的床,床体显示的八个角均为圆角,床面可折叠处形成一“ ”形折线。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本专利床体和床腿之间没有在先设计的层状支架结构;本专利床腿为两条形架状,在先设计床腿为四圆柱状;本专利“ ”折线的拐角为直角,折线长边与床的长边平行,在先设计“ ”折线的拐角为圆角,折线长边与床的短边平行。 首先,对于床这种产品而言,其使用状态下容易被一般消费者关注的部位是床面以上部分,位于床面以下部分的床腿及小于床面的层状支架在使用时不容易被注意。因此,本专利与在先设计有关床腿与层状支架的区别对于整体视觉效果不会产生显著影响。其次,由于本专利与在先设计“ ”折线的整体形状一致,其拐角形状、以及在床面上的方向不同对于床这种产品的使用状态而言,只是细微差别,并不会对床体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因此,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近似,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对于依诺维绅家具公司提交的(2006)二中民初字第7928号民事判决书,首先,该判决涉及本专利与在先设计近似性判断的认定处于该判决的判理部分,并非查明事实部分,而且法院本身无权在民事诉讼中对于专利权是否无效进行判定,因此,上述民事判决中对于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比较结论对于专利复审委员会没有约束力;其次,相近似的前提之一就是二者之间存在差异,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近似的认定与该判决认为二者的外观存在差异之间并无冲突。 对于依诺维绅家具公司向本院提交的中国家具协会的意见,虽然该证据的形成时间晚于第8896号决定的作出时间,但依诺维绅家具公司完全有能力在第8896号决定作出前向中国家具协会取得该证据。而且该证据仅能代表中国家具协会的一家之言,对于本专利与在先设计是否相近似的判断不能起到决定性作用,本院对于该证据不予接受。 综上所述,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8896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原告依诺维绅家具公司的起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889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千元,由原告北京依诺维绅家具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文毅 代理审判员 姜庶伟 代理审判员 张晰昕 二 ○ ○ 七 年 十 月 十 五 日 书 记 员 李冰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