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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07)一中行初字第76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7)一中行初字第765号 原告王振杰,男,汉族,1972年9月14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潇华,广东国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7)一中行初字第765号



原告王振杰,男,汉族,1972年9月14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潇华,广东国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

法定代表人廖涛,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龙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张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攀台努拉信酱料厂(Pantainorasingh Manufacture Co.,Ltd),住所地泰国龙仔厝府。

法定代表人顺通•瓦特那普(Sunthorn Wattanaporn),总裁。

法定代表人索玛凯特•瓦特那普(Somkait Wattanaporn),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艳江,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段斌,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原告王振杰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6年12月7日做出的第903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9032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7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攀台努拉信酱料厂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07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振杰的委托代理人王潇华,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龙安、张鹏,第三人攀台努拉信酱料厂的委托代理人王艳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9032号决定系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攀台努拉信酱料厂就王振杰所拥有的02364365.X号“标贴(甜辣鸡酱)”的外观设计专利(简称本专利)所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而作出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第9032号决定中认为:攀台努拉信酱料厂提供的附件2是1999年3月6日在泰国出版的报纸《京华中原联合日报》及其公证认证文件。其中包括:攀台努拉信酱料厂经理出具的声明,声明他们拥有《京华中原联合日报》的原件,该报在泰国发行。泰国外交部外交官出具加盖外交部印章的证明书,证明前述声明中的签字属实。中国驻泰国大使馆出具的认证书用来证明前述证明书中的印章和外交官的签字属实。上述公证和认证程序合法,文件完整,所述证明手续可以证明《京华中原联合日报》是真实的出版物,因其出版日期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该报纸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出版物,适用于本案。本专利外观设计的标贴整个图案呈长方形。图面由上至下分为三个区域,其中中部区域偏左印有一只烧鸡,偏右是由两只鱼形交叠而成的图案。上、下区域由若干行被涂覆的文字组成。附件2中的《京华中原联合日报》广告中公开了多个具有标贴的瓶装物,其中左起第二个瓶子上的标贴所示的图案由上至下分为三个区域,其中中部区域偏左为一烧鸡图案,其右侧有鱼形图案的一部分;上、下区域由若干行文字组成。附件2所示瓶贴的外观设计与本专利瓶贴的外观设计构图结构和外观设计要素基本相同,尤其是有间距的烧鸡和鱼形图案的构图非常相近。这很容易使消费者在视觉上产生混淆,因此,两瓶贴的外观设计是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故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据此,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第9032号决定,宣告本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王振杰不服第9032号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诉称:本专利瓶贴与附件2中的《京华中原联合日报》广告中瓶贴的外观设计完全不同,被告认定两者为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是错误的。首先,本案应从本专利外观设计的整体来确定是否与第三人的设计相同或相近似,而不应从外观设计的部分或局部出发得出与在先设计相同或相近似的结论,不能因某个要素相同或相类似而认定两设计相同或相近似;其次,被告在近似性判断中人为地分离构图,这种判断方式违背了《审查指南》的规定,况且原告有理由怀疑广告瓶贴背面还包括其他构图要素;第三,本专利图案中的烧鸡和鱼形图案的间距、比例、位置、色彩对比与附件2中广告瓶贴图案不一样。本专利中烧鸡和鱼形图案的间距要比附件2中的间距大,本专利中烧鸡和鱼形位于中部,而附件2图案中的烧鸡和鱼嘴则位于瓶贴的中上部位,本专利瓶贴中条形码是竖的,而附件2中条形码是横的。第四,本专利与附件2的要部不同,附件2广告图案中左上角的圆形图案为要部,本专利则没有要部。第五,本专利瓶贴用于以鸡、鱼虾为原料的甜辣鸡酱,以鸡和鱼作为瓶贴的图案主要是提示该产品的原料和功能,消费者不会因某些仅起提示作用的图案相似而形成混淆和误认。综上,原告请求法院判决撤销第9032号决定,维持本专利权有效。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坚持其在第9032号决定中的意见,并认为本案应使用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方式,不存在要部判断的问题,也不存在色彩对比的问题。瓶贴的条形码不是整个视图的显著部位,一般消费者不会注意到条形码排列的细节。第9032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第9032号决定。

第三人攀台努拉信酱料厂认为第9032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并坚持在无效程序中的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

名称为“标贴(甜辣鸡酱)”的外观设计专利(即本专利)由王振杰于2002年11月8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申请,于2003年6月4日被授权公告,专利号为02364365.X。在本专利外观设计专利公报上仅载有主视图(见附图1)。

2006年2月14日,攀台努拉信酱料厂以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为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了附件2作为证据。附件2为1999年3月6日在泰国出版的《京华中原联合日报》(见附图2)及相应的声明书、泰国外交部出具的公证书和中国驻泰国大使馆出具的认证书。

2006年10月25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攀台努拉信酱料厂明确其无效理由为本专利相对于附件2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王振杰当庭核实附件2的原件,对附件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2006年12月7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第9032号决定。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王振杰明确表示对专利复审委员会以附件2与本专利进行对比评价新颖性不持异议,但认为附件2中报纸上的在先设计只是宣传广告,不构成专利法上的出版物公开。

以上事实有本专利公报、附件2、第9032号决定、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

专利法意义上的出版物是指记载有技术或设计内容的独立存在的传播载体,并且应当表明或者有其他证据证明其公开发表或出版的时间。本案中附件2是1999年3月6日在泰国公开出版的《京华中原联合日报》,其公证、认证手续符合我国法律对域外形成证据的要求,且王振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京华中原联合日报》公开的设计内容同样为用于甜辣鸡酱的标贴,公开时间为本专利申请日之前,故可以用于判断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王振杰认为附件2《京华中原联合日报》不构成出版物公开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在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近似时,应当基于被比外观设计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进行评价。本专利是使用于甜辣鸡酱上的瓶贴,故本专利的一般消费者为购买、消费甜辣鸡酱的普通消费者。

本专利是使用于甜辣鸡酱上的标贴,该标贴整体相对于一般消费者均容易看到,故在判断方式上,应当采取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方式进行相同或者相近似判断。而且在标贴的实际使用中并不存在较其他部位而言更容易看到的部位,因此应当从被比设计的整体来确定是否与在先设计相同或者相近似,而不应从外观设计的部分或者局部出发得出与在先设计是否相同或者相近似的结论。王振杰关于附件2广告图案中左上角的圆形图案为要部并使用要部判断方式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将本专利外观设计与《京华中原联合日报》中左侧第二个瓶子的标贴所示图案(简称在先设计)相比,两者的相同点在于:均为长方形形状;设计布局整体上均分为上中下三个部分,中间部分均为图案;就图案构成而言,左侧均为一烧鸡图案,右侧均为两只鱼形图案相互叠加形成的图案;整体设计的右下方均有条形码。二者的不同点在于:构成设计整体的上中下三个部分的比例不同,本专利设计居中部分在设计整体中所占比例不太突出,在先设计的居中部分在设计整体中所占比例较大;烧鸡图案与鱼形图案之间的比例、距离、位置不同,本专利外观设计中鱼形图案较烧鸡图案大,两者排列较近,位置居中;在先设计中鱼形图案和烧鸡图案大小相当,两者排列较远,位置比较靠近设计整体的上部;本专利外观设计的条形码为竖向排列,在先设计中条形码则为横向排列。本专利设计没有要求保护色彩,故本专利与在先设计之间色彩上的差别,不是相同或相近似性判断需考虑的因素。

根据上述对比可知,虽然本专利外观设计与在先设计相比,在整体构成比例、鱼形图案与烧鸡图案之间的比例、距离和位置以及条形码排列等方面存在不同之处,但是这些不同点仅为设计的细微之处,其差别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的影响,一般消费者容易将本专利外观设计与在先设计误认、混同,本专利外观设计与在先设计相比,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故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第9032号决定中认定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是正确的,其基于此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王振杰关于图案构成、位置、比例、色彩等方面的差别足以导致本专利外观设计与在先设计不构成相同或相近似的外观设计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的第9032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王振杰请求撤销该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903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王振杰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王振杰、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攀台努拉信酱料厂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仪 军

代理审判员 侯占恒

代理审判员 乔 平







二 O O 七 年 十 月 十 五 日





书 记 员 王东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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