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7)成行终字第1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永仁,男,1938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教育局(以下简称市教育局)。住所地:成都市文庙西街4号。 法定代表人杨伟,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义文,四川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余永仁诉被上诉人市教育局教育行政受理一案,不服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07)青羊行初字第2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余永仁,被上诉人市教育局的委托代理人张义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7年1月17日,被上诉人市教育局作出成教复字(2007)第1号“不予受理决定书”(以下简称1号决定),主要内容为“余永仁:你因不服大邑县教育局2007年1月8日作出的《信访问题处理意见书》,于2007年1月11日向成都市教育局提出了行政复议申请。经审查,本机关认为:大邑县教育局于2007年1月8日作出的《信访问题处理意见书》属于信访处理行为,且在该信访问题处理过程中没有产生新的具体行政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17条第1款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 余永仁不服,于2007年1月17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撤销1号决定。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余永仁于2006年12月19日向大邑县教育局递交的《中国的阳光资源》上载明:“希支持在本县的中学二年级试验,盼准予申请”。大邑县教育局教育科于2006年12月25日作出了“不能同意使用”的答复。2007年1月8日大邑县教育局作出“信访问题处理意见书”,该意见书载明信访人为余永仁,信访事项为:“在九年义务教育《地理》第八册(上)的第三章:《中国的自然资源》中补充《中国的阳光资源》(试验稿),在我县八年级中选择部分班级进行试验”,调查结论与处理意见为:“凡是作为教材都必须经过国家、省、市教育部门批准,你的补充教材内容无审批手续,因此我们不能使用。今后,你的补充教材可作为校本教材在个别学校的个别班级免费进行试验”。余永仁不服,于2007年1月11日向市教育局提起行政复议,要求纠正大邑县教育局作出的“信访问题处理意见书”的错误。市教育局于2007年1月17日作出1号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 市教育局认为余永仁未在法定期限内对其提起起诉,仅对该局政策法规处提起行政诉讼,已经丧失诉权。因余永仁在2007年1月17日收到市教育局的成教1号决定后,于同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虽在诉状中所列被告为“成都市教育局所辖政策法规处”,但在诉讼中已明确其起诉的被告为“成都市教育局”,故应认定余永仁已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市教育局对余永仁的行政复议申请具有作出不予受理的行政职权。本案中,余永仁向大邑县教育局提出申请,要求将《中国的阳光资源》(试验稿)在该县中学进行试验,大邑县教育局所属教育科对其申请作出不同意使用的答复,之后大邑县教育局针对余永仁的信访事项,以《信访问题处理意见书》再次答复,故大邑县教育局作出的上述《信访问题处理意见书》不具有创设、改变和重新确认权利义务的性质,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可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综上,市教育局认为大邑县教育局作出的《信访问题处理意见书》属于信访处理行为,且在该信访问题处理过程中没有产生新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市教育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以1号决定对余永仁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行政程序合法。原审法院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余永仁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余永仁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理由为:1号决定所依据的理由是《信访条例》所规定的信访渠道,而不是法律途径和法律依据,故被上诉人不受理行政复议申请违背了《行政复议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及1号决定。 被上诉人市教育局辩称,大邑县教育局作出的“信访问题处理意见书”属于信访处理行为,被上诉人依据《行政复议法》及《信访条例》的规定作出的1号决定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市教育局为证明1号决定合法,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行政复议案件材料收件清单”及送达回证; 2、“信访问题处理意见书”; 3、余永仁2007年1月11日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以及“中国的阳光资源”; 4、市教育局2007年1月17日作出的1号决定及送达回证; 被上诉人市教育局为证明1号决定合法,向原审法院提交以下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 2、《信访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 3、《中小学教材编写审定管理暂行办法》。 4、四川省教育厅、四川省新闻出版局川教[2006]82号《关于印发的通知》; 上诉人余永仁为证明其主张,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及法律依据: 1、《中国的阳光资源》,载有大邑县教育局教育科作出的答复,内容为:“经请示,就您提出的问题,现答复如下:根据国家教育部相关政策规定,凡编入教材的内容,必须经过省市教育部门严格审批方可使用。您的补充教材内容无此审批手续,因此,我们不能同意使用”; 2、四川省教育厅《关于印发 的通知》。 经庭审质证,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与本案无关联性;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审查认为,上诉人、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提交的法律依据除第4项外,均为可以适用于本案的现行合法有效的法律法规规章。 根据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的认定,本院确认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市教育局作为大邑县教育局的上一级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有权受理针对该局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案中,上诉人余永仁不服大邑县教育局的“信访问题处理意见书”而向被上诉人申请复议,系针对信访处理行为提起的,该信访处理行为并未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产生新的影响,故原审法院认定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可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正确,被上诉人据此作出1号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余永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沈 建 代理审判员 李伟东 代理审判员 雍卫红 二OO七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熊 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是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政复议法》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法。 第三条:依照本法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行政机关是行政复议机关。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行政复议申请; (二)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 (三)审查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与适当,拟订行政复议决定; (四)处理或者转送对本法第七条所列有关规定的审查申请; (五)对行政机关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依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提出处理建议; (六)办理因不服行政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应诉事项;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 (一)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二)对行政机关作出的限制人身自由或者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不服的; (三)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变更、中止、撤销的决定不服的; (四)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 (五)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合法的经营自主权的; (六)认为行政机关变更或者废止农业承包合同,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七)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征收财物、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 (八)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或者申请行政机关审批、登记有关事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办理的; (九)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权利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履行的; (十)申请行政机关依法发放抚恤金、社会保险金或者最低生活保障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放的; (十一)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第十七条: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本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 除前款规定外,行政复议申请自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 《信访条例》第三十四条:信访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请求原办理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复查。收到复查请求的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查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查意见,并予以书面答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