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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07)一中行初字第49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7)一中行初字第494号 原告宜兴市化工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环科园绿园路105号。 法定代表人宋小良,厂长。 委托代理人史建群,宜兴市天宇知识产权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杨燕军,男,1971年9月1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7)一中行初字第494号


原告宜兴市化工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环科园绿园路105号。

法定代表人宋小良,厂长。

委托代理人史建群,宜兴市天宇知识产权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杨燕军,男,1971年9月15日出生,宜兴市化工成套设备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

法定代表人廖涛,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马燕,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田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江西华邦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贵溪市罗河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朱晓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黎光,北京金之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江长生,江西省贵溪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宜兴市化工成套设备有限公司(原名为宜兴市化工成套设备厂,2004年7月22日经无锡市宜兴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企业名称为宜兴市化工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兴化工公司)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6年12月23日作出的第922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第9224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7年3月26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第9224号决定的请求人江西华邦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邦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于2007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宜兴化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建群、杨燕军,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马燕、田华,第三人华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黎光、江长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第三人华邦公司就原告宜兴化工公司的名称为“改进的集尘极室”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03220783.2,以下简称本专利)所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作出第9224号决定,该决定认定:

1、关于证据和现有技术

华邦公司提交的附件1、2、3均是公开日期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的中国专利文献,宜兴化工公司对华邦公司提交的附件1至3的真实性无异议,经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认为,附件1、2、3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其记载的内容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附件1、2、3以华邦公司提交的部分为准。

宜兴化工公司提交的反证1、2分别是“化肥工学丛书《硫酸》”和《重有色金属冶炼设计手册:冶炼烟气收尘通用工程常用数据卷》,华邦公司对宜兴化工公司提交的反证1至2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无异议,经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认为,反证1、2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反证1、2分别是公开日期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的教科书和设计手册,其上公开的内容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华邦公司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至5相对于附件1、附件1、2的结合、附件1、3的结合、附件2、3的结合或附件1至3的结合分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

(1)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至5相对于附件2、3是否具备创造性。

附件2公开了一种集束式集尘极室,其是一种用于冶炼行业的电除雾器中的除尘元件,包括若干根圆形集尘管(1)(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若干根集尘管),通过将若干根圆形集尘管(1)集束在一起成为一体而构成集束式集尘极室(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集尘极室)。

附件3公开了一种风斗型集尘极管式高压静电收尘器,其是一种冶金、建材、火力发电等工业处理含尘气体时使用的装置,在整个收尘器外部即外壳4的表面包裹有保温材料,因其采用了空气和保温材料两层保温技术,使得其少受季节的影响(参见附件3的说明书第2页第11、12行)。

附件2与本专利同属于“电收尘”领域,附件2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比,区别在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集尘极室的外围覆有保温层;附件2只记载了通过可固化的填充料充填以便将集尘管(1)集束在一起构成集束式集尘极室,该区别技术特征解决了使集尘极室在寒冷地区使用时不会结晶的技术问题。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审查认为,本专利所说的在寒冷地区使用时不会结晶的最终目的是为了确保集尘极室不受周围环境如温度变化影响而良好地运行,如保证除尘或除雾效率高、电场稳定等。

宜兴化工公司在口审中用反证1、2来强调附件3是“干式电收尘器”,本专利是“电除雾器”,认为它们的技术领域不同,并认为一般电除尘器是为了防止内部空气温度降低而加保温层,在电除尘器中加保温层是本领域公知常识;本专利的电除雾器是对40—60℃的酸雾进行除雾,加保温层的目的是为了防止在寒冷地区酸雾结晶,现有的电除雾器不带保温层,因此认为附件3没有给出对电除雾器加保温层提高除雾效率的技术启示。对此,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反证2的第134页标题为“6 电收尘”,该页表格中是将电收尘器按清灰方式分为了“干式电收尘器”和“电除雾器”等,也就是说,“干式电收尘器”和“电除雾器”均属于电收尘器,它们都是通过施加电场进行除尘和除雾的,且宜兴化工公司也认可电除雾器和电除尘器都是施加电场进行除尘和除雾,因此“干式电收尘器”和“电除雾器”应属于同一技术领域,即,属于“干式电收尘器”的附件3公开的风斗型集尘极管式高压静电收尘器与属于“电除雾器”的附件2和本专利均属于用电进行除尘或收尘的技术领域。因此,附件2、3具备结合的基础。

附件3中的高压静电收尘器在外壳4的表面包裹有保温材料,虽然附件3中未明确记载通过在外壳表面包裹保温材料可防止收尘器结冰,但其所说的“使得其少受季节影响”已经暗示了该保温材料的包裹确保了收尘器能在季节变化时包括环境温度等改变时仍能良好运行,也就是说,附件3的外壳4的表面包裹有保温材料在附件3中所起的作用与其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技术方案中为解决上述技术问题所起的作用相同,附件3给出了将在外围包覆保温层的技术特征用于附件2以解决其技术问题的启示,这种启示会使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面对所述技术问题时,有动机对附件2所述的技术方案进行改进,将附件3的技术内容结合到附件2中而得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由此可知,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3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权利要求3是权利要求2的从属权利要求,它们的附加技术特征“保温层为无机材料保温层”、“保温层是复合硅酸盐保温层”已被附件3中作为保温材料的岩棉所公开;权利要求4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权利要求5是权利要求4的从属权利要求,它们的附加技术特征“保温层是有机材料保温层”、“保温层是聚氨酯类保温层”是本领域常用的保温材料,并且在口头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认为权利要求2至5中限定的材料单独作为保温材料是本领域公知常识,且这些材料应用于本专利中也未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直接或间接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3、4、5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附件2、3的结合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至5相对于附件2、3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由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至5相对于附件2、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因此,本决定中不再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至5相对于附件1、附件1、2的结合、附件1、3的结合或附件1至3的结合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进行评述。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第9224号决定宣告03220783.2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原告宜兴化工公司不服该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诉称: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第9224号决定对对比文件及本专利内容认定错误,尤其是创造性评判违背了《审查指南》有关规定及标准。一、第9224号决定对事实认定多处错误,必然导致决定的错误。1、第9224号决定P4第6-7行“本专利正是根据电除雾器的特点设置了保温层”,没有事实依据,导致降低了专利区别特征的创造性。2、第9224号决定P5第6-7行“附件2所说的在寒冷地区使用时不会结晶……”,对比文件2原文并无此内容。3、第9224号决定P5第15-16行“因此干式电收尘器和电除雾器应属于同一技术领域,即属于干式电收尘器……”,抛开技术讲,文字表述逻辑也是错误的。4、第9224号决定P5第18-22行“附件3……结冰……少受季节影响已经暗示了该保温材料包裹……季节变化时包括环境温度等改变时仍能良好运行”,混淆了“结冰”与“结晶”技术概念,降低了专利创新高度。二、第9224号决定违背创造性评判三步法,导致创造性评判错误。对比本专利与对比文件3可知,两者对保温层的使用目的、结构、作用和效果均不同,对比文件3给出的启示与本专利要解决的问题完全不相同,公开内容整体上不存在对本专利要解决技术问题有任何“技术启示”。并且大量公知常识告诉人们:电除尘器处理的是温度相对较高的干态气体,加保温仅要求是对钢制壳体,作用仅是“防止处理气体冷凝结露,造成对钢壳体的腐蚀”,这就是电除尘器钢壳体加保温层给人们的技术启示(加保温层为防腐蚀)。电除雾器处理的为温度相对低(雾温通常为40-50℃)的湿雾,集尘管已经采用了耐腐蚀的铅、塑料等耐腐蚀材料,显然不需要考虑防腐问题,所以电除雾器设计规范中没有加保温要求,这也是电除雾器公知常识给人们的客观启示。第9224号决定错误理解本专利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以及采取技术措施及作用和效果,混淆了对比文件3与本专利保温目的、结构、作用和效果,得出了错误的结论。三、第9224号决定忽视了创造性中进步性的评价,同样导致低估专利创造性。第9224号决定仅是单一评价了“实质性特点”,而忽视了“进步”。宜兴化工公司在实践中找到了电除雾器在某些场合存在电场不稳问题的原因,提出了超出现有技术设计启示的新设计,达到了“显著进步”以及“显著进步判断”标准,这本身就是一种创造性表现。第9224号决定忽视了此创新及效果,错误认为应用保温层为公知常识。特别是权利要求5采用“聚氨酯”保温层,还因为浇注固化成型,制作方便,还具有增加强度及保温好的作用。四、第9224号决定评价单一技术特征的做法,违背了《审查指南》相关规定。第9224号决定对从属权项的评判,仅是分析单一附加技术特征,认为是“常用保温材料”,没有将其作为一个整体进行评判。综上所述,原告认为: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9224号决定,混淆了对比文件3与本专利设置保温层的目的、结构、作用和效果;在创造性判断上,多处违背《审查指南》相关规定,导致对本专利创造性评判错误。因此原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9224号决定,作出维持本专利全部有效的判决。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一、对于原告在本案诉讼中提交的而在无效程序中没有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二、关于本专利是否具有创造性。1、关于第9224号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有误。(1)、第9224号决定P4第6-7行是口头审理中原告观点的概括,因此是有事实依据的。(2)、第9224号决定P5第6-7行,被告澄清”“附件2”应为“本专利”,属明显笔误。(3)、第9224号决定P5第15-16行的表述为“因此,‘干式电收尘器’和‘电除雾器’应属于同一技术领域,即,属于‘干式电收尘器’的附件3公开的风斗型集尘极管式高压静电收尘器与属于‘电除雾器’的附件2和本专利均属于用电进行除尘或收尘的技术领域”,可见,第9224号决定中没有认为电收尘器和电除雾器都属于干式电收尘器,而是认为两者都属于用电进行除尘或收尘的技术领域。(4)、第9224号决定P5第18-22行,被告认为,保温材料的作用就是保温,这是公知的,与温度变化的原因无关。2、关于本专利创造性的评判已经在第9224号决定中进行了评述。综上所述,专利复审委员会第9224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请求法院维持第9224号决定。

第三人华邦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陈述,其当庭述称:同意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意见,请求法院维持第9224号决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

宜兴化工公司于2003年3月2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申请了名称为“改进的集尘极室”的实用新型专利。本专利于2004年4月21日被授权公告,专利号为03220783.2号。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的内容为:

“1、改进的集尘极室,由若干根集尘管组合而成,其特征在于集尘极室的外围覆有保温层。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集尘极室,其特征在于保温层为无机材料保温层。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集尘极室,其特征在于保温层是复合硅酸盐保温层。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集尘极室,其特征在于保温层是有机材料保温层。

5、如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集尘极室,其特征在于保温层是聚氨酯类保温层。”

在其专利说明书中载明:“集尘极室外围包覆的保温层,其作用和效果不是简单地保持集尘极室的温度,而是稳定了烟气在集尘极室中,尤其是外壁阳极管附近烟气的状态,防止了烟气低温结晶,同时保证了电场中阴、阳极距离,从而使集尘极室内的电场更加平稳均匀,可以进一步提高除雾效率0.5-1.5%。”

第三人华邦公司于2006年6月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本专利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二款、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并提交了作为证据使用的如下附件:

附件1:专利号为99220852.01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5月3日。

结合上述附件,华邦公司认为:(1)本专利权利要求2、3、4、5均为材料特征,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2至5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2)附件1是公开日期早于本专利申请日的专利文献,其与本专利属于同一技术领域,其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集尘极室、保温层等,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3)本专利权利要求2、3、4、5均为材料特征,在判断实用新型的创造性时不予考虑,故本专利权利要求2至5相对于附件1也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华邦公司于2006年6月2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补充提交了作为证据使用的如下附件:附件2:专利号为98227169.7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包括首页、说明书第1至2页、说明书附图第1页,共4页,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3月14日,附件3:专利号为95231755.9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包括首页、说明书第1至2页、说明书附图第1页,共4页,授权公告日为1997年11月5日,结合上述附件,华邦公司认为:(1)附件2、3与本专利属于同一技术领域,附件2公开了若干根集尘管组合而成的集尘极室,附件3中公开了“外壳4的表面包裹有保温材料”,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3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2)本专利权利要求2、3、4、5均为材料特征,在判断实用新型的创造性时不予考虑,故本专利权利要求2至5同样无创造性,且附件2公开的“保温材料为岩棉”或者是本专利材料的下位概念、或者与本专利材料相比没有产生预料不到的效果,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2至5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宜兴化工公司于2006年7月20日针对随同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6年6月6日发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所转送的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其认为:附件1公开的是一种组成集尘极室的单个阳极管,而非本专利的由多个阳极管组合成的集尘极室,且附件1是为了解决阳极管体积庞大的问题,本专利则是为解决集尘极室低温结晶带来的缺陷,故附件1不能否定本专利的创造性,应驳回本专利无效宣告请求。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6年12月12日进行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华邦公司明确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和范围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至5相对于附件1、附件1、2的结合、附件1、3的结合、附件2、3的结合或附件1至3的结合分别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华邦公司明确表示放弃本专利权利要求2至5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无效理由。宜兴化工公司当庭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和以下反证:反证1:化学工业出版社出版发行的1999年5月北京第1次印刷的化肥工学丛书《硫酸》的复印件共4页,包括版权页、第158、159、163页;反证2:冶金工业出版社发行的1996年11月第1次印刷的《重有色金属冶炼设计手册:冶炼烟气收尘通用工程常用数据卷》的复印件共6页,包括版权页、第134、139、162、163、164页。专利复审委员会当庭将宜兴化工公司当庭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和反证1、2的副本转送给华邦公司。宜兴化工公司对华邦公司提交的附件1至3的真实性无异议,华邦公司表示对宜兴化工公司提交的反证1至2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无异议。

华邦公司认为:(1)附件1的玻璃钢阳极管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集尘极管是相同的含义,阳极管能够形成集尘极室,因此附件1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集尘极室由若干根集尘极管组成,而阳极管的管壁的中间层和外表层同样具有保温作用,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2至5的附加技术特征中的材料单独作为保温材料是本领域公知常识,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直接或间接引用其的权利要求2至5也不具备创造性。(2)附件2公开了若干根集尘极管构成的集尘极室,附件3公开了在外壳的表面包裹有保温材料、该保温材料是岩棉,因此,权利要求1至5相对于附件1、2的结合、附件2、3的结合、附件1、3的结合、附件1、2、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针对华邦公司的上述观点,宜兴化工公司认为:附件1公开的是阳极管,其是构成集尘极室的一部分,阳极管上的三层即内层的阻燃导电树脂层、中间的碱玻璃纤维布层和外表层缠绕纱树脂层构成的是阳极管的管壁,不是保温层,故附件1与本专利不同;认可华邦公司指出的附件2公开的内容,并认可权利要求2至5附加技术特征中的材料单独作为保温材料是本领域公知常识;认为附件3是针对属于“干式电收尘器”的电除尘器设置保温层的技术,用反证2证明电除尘器设置保温层属于公知常识;认为本专利则是针对电除雾器设置保温层的技术,反证1证明电除雾器是对40—60℃的酸雾进行除雾,本专利正是根据电除雾器的特点设置了保温层,其目的是为了防止在寒冷地区酸雾结晶,而且用反证1证明公知的电除雾器是不加保温层的,从而认为权利要求1至5无论是相对于附件1、还是相对于附件1和2的结合、附件2和3的结合、附件1和3的结合、附件1、2和3的结合均具备创造性。

另查,宜兴化工公司在复审程序中提交的反证2(《重有色金属冶炼设计手册:冶炼烟气收尘通用工程常用数据卷》)中载明:干式电收尘器收下的烟尘为干燥状态,操作温度为250-400℃或高于所收烟气露点20-30℃……;电除雾器收下物为稀硫酸和泥浆,操作温度低于50℃,收尘电极和电晕电极须采取防腐措施……。

上述事实,有第9224号决定、03220783.2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在先实用新型专利文献、丛书《硫酸》复印件、《重有色金属冶炼设计手册:冶炼烟气收尘通用工程常用数据卷》复印件、口头审理记录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本专利相对于附件3是否具有创造性。

本专利应用于冶炼行业,用以制酸回收金属,在其专利说明书中载明:“集尘极室外围包覆的保温层,其作用和效果不是简单地保持集尘极室的温度,而是稳定了烟气在集尘极室中,尤其是外壁阳极管附近烟气的状态,防止了烟气低温结晶,同时保证了电场中阴、阳极距离,从而使集尘极室内的电场更加平稳均匀,可以进一步提高除雾效率0.5-1.5%﹪。”

附件3公开了一种风斗型集尘极管式高压静电收尘器,其应用于冶金、建材、火力发电等工业流程,该专利说明书载明:由于该专利采用风斗型集尘极技术,从而具有落尘通路与上升气流分开,可大大减少二次扬尘;内壁由于增加了风斗设计,增加了收尘面积,同时亦增加了内壁的钢性,有效地提高了振打效果等特点,此外在整个收尘器的外部表面包裹有保温材料,因其采用了空气和保温材料两层保温技术,使得其少受季节的影响。

可见,附件3属于干式电收尘器,其主要发明目的是通过一种新型内壁设计,极大减少“二次扬尘”的机率。由于干式电收尘器的操作温度为250-400℃,即高于所收烟气露点,故附件3在整个收尘器的外部表面包裹了保温材料,其目的在于保持壳体温度高于气体露点温度,避免降温时产生冷凝酸腐蚀设备。本专利属于电除雾器,因电除雾器操作温度低于50℃,收下物为稀硫酸等,其必须在电除雾器整体上或者至少在主要部分采取防腐措施,故其在设备防腐蚀方面不需要再单独设置保温层。本专利说明书亦表明,本专利设置保温层的目的不是简单地保持集尘极室的温度,从而避免酸雾腐蚀设备,其效果主要体现在保证了电场中阴、阳极距离,从而使集尘极室内的电场更加平稳均匀,进一步提高了除雾效率。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3相比,其设置保温层的目的、作用和效果均不同,对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来说,附件3并未给出保证集尘极室内的电场平稳、提高除雾效率的技术启示。综上,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具有一定的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即具有创造性。

权利要求2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权利要求3是权利要求2的从属权利要求;权利要求4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权利要求5是权利要求4的从属权利要求,它们的附加技术特征均为保温层的保温材料,在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3、4、5也具有创造性。

综上所述,第9224号决定对本专利的创造性评判有误,本院予以改判。原告关于本专利具有创造性,要求维持本专利全部有效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922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二、维持专利权人为宜兴市化工成套设备有限公司的名称为“改进的集尘极室”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03220783.2)有效。

案件受理费一千元,由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 进

代理审判员 邢 军

人民陪审员 于立彪



二OO七 年 十 月 十 日



书 记 员 朱 平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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