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行政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07)一中行初字第77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7)一中行初字第770号 原告夏伟红,女,1968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居乐仕家居用品有限公司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清,女,江门嘉权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住(略)。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7)一中行初字第770号



原告夏伟红,女,1968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居乐仕家居用品有限公司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清,女,江门嘉权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住(略)。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

法定代表人廖涛,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宋瑞,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张鹏,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阳爱梅,女,1967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廖建甜,男,佛山市顺德龙江西庆恒发蚊帐支架厂经理,住广东省顺德市龙江镇西庆长兴路15号。

委托代理人邹可嘉,北京市川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刘金洪。

原告夏伟红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904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9041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7年5月25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法通知阳爱梅、刘金洪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07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伟红的委托代理人张清,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宋瑞、张鹏,第三人阳爱梅的委托代理人邹可嘉到庭参加诉讼,刘金洪经公告传唤未予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专利复审委员会2006年11月30日作出的第9041号决定是针对阳爱梅、刘金洪对夏伟红享有的01271334.1号、名称为“导轨式拉绳蚊帐架”的实用新型专利(简称本专利)所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作出的。

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阳爱梅的附件3.1实用新型专利中挂钩的功能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导轮及其连接端的作用完全相同,都是为了悬挂蚊帐并沿帐架滑动,属于相同功能已知手段的等效替换。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3.1比较可见,具有以下区别特征:1、导轨式拉绳蚊帐架由两根单边导轨组合而成,每根单边导轨由横边和直边弯曲而成,每根导轨的直边一端顶墙安装;2、将两根导轨的直边之间的距离固定为床的宽度或基本为床的宽度;3、两根单边导轨的横边错开重叠;4、每根单边导轨上有用以将其固定在天花板上的固定连接板。由此可见区别特征2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对于技术人员而言将蚊帐架一端顶墙安装是容易想到的,为了使安装的蚊帐架能完全罩在床的上方,其两根导轨的直边的距离会固定为床的宽度或基本为床的宽度。附件3.2实用新型专利,公开了一种蚊帐,其在床的上方天花板上水平固定有一个帐围框架,可见附件3.2给出了将帐围框架水平固定在天花板上的技术启示;而本专利中的帐架是由两根单边导轨组成,根据附件3.2的技术启示,要将蚊帐架水平固定于天花板上,实质就是将帐架的单边导轨水平固定于天花板上,且导轨与天花板之间势必存在连接装置,在附件3.2已给出上述技术启示的情况下,具体采用何种方式连接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需要无需创造性劳动即可选择得出的,故附件3.2公开了上述区别特征4。附件3.3是一本名为《窗帘制作装潢技巧》的技术手册,其内容提要中指出该书阐述窗帘、门帘、幕帘和幕幔装置的制作技巧,其中的内容可视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蚊帐和窗帘同属于室内挂帘式装置,属于相近的技术领域,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窗帘、门帘等相关技术手段应用于蚊帐。该附件还公开了一种门帘轨道,其中把铝合金工字轨弯成半圆形,两条工字轨之间应有20-30厘米交叉,最后把门帘挂在工字轨的滑轮上。从附件3.3第72页图72中可见所述半圆形轨道顶墙安装,附件3.3给出了应用上述区别技术特征1的启示,公开了错开重叠窗帘导轨内容,故上述区别技术特征1和3属于公知技术常识。夏伟红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导轮和连接件与附件3.1中的挂钩不等同,附件3.2、3.3中均没有公开固定连接板。但事实上两者起的作用是相同的,都是为了悬挂蚊帐,并使蚊帐能在轨道内滑动,属于本领域常用手段的等效替换,而且在附件3.3第18页也公开了在滑轨中使用塑料滑轮、挂片等零件。附件3.2已公开了将蚊帐架水平固定在天花板上的技术方案,其中必然要使用固定连接部件,因此固定连接板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上述技术特征已被附件3.3隐含公开。附件3.1公开了在帐架上设有拉线孔,穿过拉线孔在挂钩上系上拉线,并可以拉动拉线使蚊帐开合。本专利权利要求2中导轮和拉线作用就是拉动拉线,使蚊帐在轨道内随滑轮滑动,对比之下,两者属于本领域常用手段的等效替换。附件3.2公开了在帐围框架的外边缘粘有扣带,其外边缘就相当于本专利的权利要求3中的魔术贴轨,作用相同。该附件还公开了用四根挂帐绳连接下挂帐环和上挂帐环,使蚊帐即帐顶框架水平地吊挂于帐围框架下方。挂帐绳就相当于本专利的支架吊链,作用相同,都是为了挂装帐顶,上下挂帐环与本专利中的固定连接板或连接件作用相同,都是用于装配挂帐绳或支架吊链。该附件上述内容与本专利权利要求4附加技术特征属于相同功能已知手段的等效替换,本专利权利要求5为权利要求2的引用,附加技术特征为“魔术贴轨的外侧面装有魔术贴”。在权利要求2不具有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5也不具有创造性。综上,本专利权利要求1至5都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决定:宣告01271334.1号实用新型专利全部无效。

原告夏伟红不服该决定,向本院起诉称:一、蚊帐和窗帘虽同属室内挂帘式装置,但仍属于不同技术领域。区别很大,即使相近也不必然存在彼此之间的技术启示。蚊帐为四面的,常规的思维用四边导轨来悬挂,而本发明却突破这一思维,使蚊帐架省去了与墙体侧壁连接的横边,这是现有技术中从未有过的,不存在技术启示。二、就区别技术特征4而言,被告认定牵强,所谓“隐含公开”完全是一种没有事实依据的推定,事实是所有对比文件都没有公开,也未给出技术启示,“隐含公开的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没有证据依据,且未按照《审查指南》有关公知常识认定规则认定。三、本专利并非如附件3.2那样将装饰帘直接粘贴在帐围框架外侧,而是通过固定连接板装魔术贴轨,再通过魔术贴将装饰帘安装在导轨外侧,两者的目的虽然都是安装装饰帘,但技术方案、技术效果不同,不能认为附件3.2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四、本专利是利用固定蚊帐架的固定连接板或连接件来安装吊挂蚊帐架顶的支架吊链,省去了附件3.2中的上挂帐环,属于省去一个或多个零部件,依然保持原有全部功能的发明,带来意想不到的技术效果,具备创造性。五、本专利不是对现有技术简单叠加的结果,只能使用一项或两项现有技术评价其创造性。而本案却使用了三项现有技术来评价,违背《审查指南》的规定。综上,被告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准确,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第9041号决定。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答辩称:一、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夏伟红的观点是,附件3.3即使是与本专利相近的技术领域,也不必然存在彼此之间的技术启示,即附件3.2没有公开区别特征4,即“每根单边导轨上有用以将其固定在天花板上的固定连接板”。对此,我委认为,附件3.3是一本名为《窗帘制作装潢技巧》的技术手册,其内容提要指出:该书阐述窗帘、门帘、幕帘和幕幔转制等的制作技巧……,其原理和其他有关专门装置方法也都适用于制作帘、幕、幔参考。蚊帐和窗帘同属室内帘式装置。属于相近的技术领域,因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窗帘、门帘等相关技术手段应用于蚊帐。另外蚊帐使用的各种部件如轨道、挂环、拉绳、帐幔等都与窗帘的零件所通用,因此附件3.3中的内容视为本领域公知常识。另一方面,附件3.2公开了一种蚊帐,其在床铺上方的天花板水平地固定有一个帐围框架,可见附件3.2给出了将帐围框架水平固定在天花板上的技术启示,而本专利中的蚊帐是由两根单边导轨组成的,根据附件3.2的启示要将蚊帐架水平固定在天花板上,实质上就是将构成蚊帐架的单边导轨水平固定在天花板上,而导轨与天花板之间势必存在连接装置,具体使用哪种连接方式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情况无需创造性劳动即能选择得出。二、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创造性,夏伟红的观点是,附件3.2没有公开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我委认为,附件3.2公开了一种蚊帐,其中在围帐框架的边缘粘贴有粘扣带。此与本专利所称的魔术贴是对同一部件的不同称谓,显然附件3.2中的帐围框架外边缘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3中的魔术贴轨,二者起着相同的作用,都为粘贴魔术贴或粘贴扣带。附件3.2公开了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三、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4的创造性,夏伟红的观点是属于省略要素的发明。我委认为不是,附件3.2公开的挂帐绳、下挂帐环分别对应于权利要求4中的支架吊链、固定连接板或连接件,附件3.2中的上、下挂帐环与本专利中的规定连接板或连接件作用相同,都是用于装配挂帐绳或支架链。由此可见,附件3.2公开的上述权利要求4附加技术特征属于相同功能已知手段的等效替换,不属于省略要素。四、夏伟红提出第9041号决定中使用三篇对比文件评述一项实用新型权利要求的创造性,不符合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我委认为,附件3.3用于证明一些技术特征属于公知常识,因此实质上使用的是两篇对比文件结合公知常识。本专利整个技术方案属于使用常规零部件的简单拼凑,且零部件间无特殊配合,结合使用并未产生意想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所用篇数并无不妥。综上,我委所作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第9041号决定。

第三人阳爱梅同意第9041号决定,认为,一、蚊帐和窗帘均为常见的生活用品,其技术领域十分接近。二、本专利权利要求1至5的所有技术特征都是本领域的现有技术的简单组合,没有创造性。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决定正确。

经审理查明:2001年12月21日,夏伟红申请了名称为“导轨式拉绳蚊帐架”实用新型专利(即本专利),2002年10月9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01271334.1。本专利权利要求载明:权利要求1、导轨式拉绳蚊帐架,每根单边导轨内有导轮,导轮上装有连接端,其特征在于该导轨式拉绳蚊帐架由两根单边导轨组合而成,每根单边导轨由横边和直边弯曲而成,每根导轨的直边一端顶墙安装;将两根导轨直边之间的距离固定为床的宽度或基本为床的宽度时,两根单边导轨的横边错开重叠,每根单边导轨上有用以将其固定在天花板上的固定连接板。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导轨式拉绳蚊帐架,其特征在于导轨内的导轮上装有使导轮在导轨内滚动的拉绳。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导轨式拉绳蚊帐架,其特征在于在导轨的外围通过固定连接板装有魔术贴轨。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导轨式拉绳蚊帐架,其特征在于导轨内的内围通过固定连接板和/或连接件装有支架吊链,支架吊链下端装有蚊帐顶架。5、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导轨式拉绳蚊帐架,其特征在于魔术贴轨的外侧面装有魔术贴。

2006年1月22日,阳爱梅以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等规定为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了如下证据:附件3.1为1989年11月8日公告,CN2047139U号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其专利名称为“使用美观的新型蚊帐”、附件3.2为1999年1月20日授权公告,CN2304311Y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专利名称为“升降式装饰蚊帐”。附件3.3为上海科技出版社于1990年3月出版的关于“介绍窗帘、门帘、幕帘和幕幔装置的制作技巧”的《窗帘制作装潢技巧》一书,在该书第85至86页介绍了一种“影剧院门帘的装置”,并有图72加以说明,该门帘系由一固定于门前上方底板下的半圆形滑轨悬垂帘布所构成,其示意的门帘系对拉式,并载明:“把铝合金工字轨弯成半圆形,安装在底板下面,两条铝质工字轨在之间应有20-30厘米交叉……”。对上述事实夏伟红表示认可。

在庭审中,夏伟红认可专利复审委员会就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3.1对比后所归纳的四点区别特征:1、导轨式拉绳蚊帐架由两根单边导轨组合而成,每根单边导轨由横边和直边弯曲而成,每根导轨的直边一端顶墙安装;2、将两根导轨的直边之间的距离固定为床的宽度或基本为床的宽度;3、两根单边导轨的横边错开重叠;4、每根单边导轨上有用以将其固定在天花板上的固定连接板,以及附件3.2公开了一种水平安装于床铺上方天花板上的蚊帐,在天花板上固定有悬垂蚊帐用的矩形框架等事实。

夏伟红对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区别技术特征2属于公知常识的认定不持异议,但表示附件3.2并未公开区别特征4,即未公开固定连接板这一技术特征;附件3.3公开的是剧院门帘,作用在于遮蔽光线,与本专利所指蚊帐的作用并不相同,不属于具有同等作用与效果的技术领域,且从附件3.3中也不能得出区别特征1和3的技术启示,另外附件3.3作为对比文件已经与附件3.1、3.2构成三篇对比文件,超出了对比文件为两篇的规定,文件数量不符合对实用新型专利创造性的评判要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对附件3.3中给出了区别特征1和3的技术启示,两特征属于公知常识的认定,与事实不符,没有根据。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附件3.3属于工具书类公开出版物,披露了解决这些技术问题的方案,属于公知常识,实质上是用附件3.1与3.2两篇对比文件进行的比对,由于本专利是对现有技术的“简单叠加”,即使引用多份文件也符合审查规定。

另经查明,夏伟红表示因以附件3.1、3.2、3.3的结合方式作为本专利无效事实理由的提起人是阳爱梅,故其对第三人证据的质疑仅限于阳爱梅,而不涉及刘金洪。对于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第9041号决定中有关本专利权利要求2-5的评述,夏伟红表示不再异议,其主要异议在于对专利复审委员会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创造性的评述。

上述事实有第9041号决定、01271334.1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CN2047139U与CN2304311Y号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窗帘制作装潢技巧》、口审记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核心在于:一、附件3.2和附件3.3是否公开了所述区别技术特征1、3、4;二、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本专利创造性的评判是否违背了有关对比文件使用数量的一般审查规则。

附件3.3所公开的剧院门帘与本专利所公开的蚊帐都具有遮挡密闭特定空间的作用,不论是遮挡光线,还是遮挡蚊虫,其功效相同,即同为形成一个密闭空间,剧院门帘利用半圆弧形空间帘布解决了开门时,帘布遮挡光线不直接射入剧场的作用,本专利在于密闭出床铺的空间,遮挡蚊虫进入,二者均为室内挂幔式装置,因此属于相近、相关的技术领域。夏伟红否认这种相近关系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附件3.3为“介绍窗帘、门帘、幕帘和幕幔装置的制作技巧”的《窗帘制作装潢技巧》一书,具备工具书特性,其所披露的技术手段应视为公知常识,专利复审委员会的这一认定并无不当。本专利区别特征1是导轨式拉绳蚊帐架由两根单边导轨组合而成,每根单边导轨由横边和直边弯曲而成,每根导轨的直边一端顶墙安装;3是两根单边导轨的横边错开重叠。附件3.3中给出了图72门帘,系由一固定于门前上方底板下的半圆形滑轨悬垂对拉式帘布的示意,以及“把铝合金工字轨弯成半圆形,安装在底板下面,两条铝质工字轨在之间应有20-30厘米交叉……”的描述。由此可见本专利是由两根“L”形单轨对置组成“U”形框架,“U”字形底部框边形成部分重叠,与附件3.3半圆形框架,中间框边形成部分重叠的结构相近,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通过对附件3.3的了解,容易想到将该方案应用于本专利技术,专利复审委员会由此认定附件3.3给出了所述区别技术特征1、3的启示,区别技术特征1和3属于公知常识并无不妥。本专利区别特征4是每根单边导轨上有用以将其固定于天花板上的固定连接板。附件3.2公开的是在床铺上方的天花板上水平固定一个蚊帐框架,两者均涉及固定连接方案,而本专利并未说明连接板在固定连接导轨与天花板有何特殊的连接结构和功效,应视为无需创造性劳动的公知的固定连接技术,专利复审委员会据此认定附件3.2公开了区别特征4,符合常理,并无不当。

鉴于区别技术特征2也是公知常识,所述的全部区别技术特征为公知性常识与公知技术所公开,没有创造性。

根据现行《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六章4.(2)的规定,对于实用新型而言一般情况下可以引用一项或者两项现有技术评价其创造性,对于由现有技术通过“简单的叠加”而成的实用新型专利,可以根据情况引用多项现有技术。附件3.3作为公知常识类证据,没有数量限制,附件3.1与3.2两篇公知技术对比文件,篇数符合评判实用新型专利创造性的一般审查规则,夏伟红以此为由,主张专利复审委员会在此违背审查规则的事实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因夏伟红的根本异议在于对专利复审委员会有关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评述,对权利要求2至5的评述未再提异议,本院对权利要求2至5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至5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所作第9041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904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夏伟红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应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 进

代理审判员 邢 军

人民陪审员 于立彪





二 ○ ○ 七 年 十 月 九 日





书 记 员 袁 伟

书 记 员 朱 平

责任编辑:介子推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