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林海诉杨力买卖合同纠纷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沙法民初字第3499号 原告:赵林海,男,1973年3月2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罗伟,重庆正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力,男,1966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 原告赵林海诉被告杨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8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劲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07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林海及其委托代理人罗伟、被告杨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林海诉称,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无线接入台,2005年9月8日,双方达成协议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150000元,并约定了被告付款的期限及利息和违约金。因被告未按约付款,现起诉要求判决:一、被告支付货款150000元,利息5000元,违约金1500元,合计1560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杨力辩称,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我确有150000元货款未付,但之所以没有履行2005年9月8日的协议向原告付款,是因为原告供货存在质量问题,无法使用,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之前,被告杨力向原告赵林海购买无线接入台,2005年9月8日双方签订《货款支付协议》一份,主要约定:乙方(杨力)欠甲方(赵林海)货款150000元,该货款最迟应于2006年9月30日前付清,并应支付给甲方利息5000元,如乙方在2006年6月30日前付清全部货款,则无需支付该利息;如乙方到2006年9月30日还未付清货款,则还应向甲方支付所欠货款总额1%的违约金。该协议签订后,被告杨力并未向原告赵林海支付货款,至今尚欠货款150000元。 上述事实,有《货款支付协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原、被告双方通过协议的方式对因买卖合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进行了总结,并约定了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该协议也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依据该协议的内容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和违约金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认为原告所供产品有严重质量问题,因此不应支付货款的抗辩理由,因被告杨力并未对此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林海货款150000元、利息5000元及违约金1500元,合计156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30元,减半收取1715元,财产保全费1300元,合计301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杨力负担,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林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马 劲 东 二○○七年十月 九 日 书 记 员 刘 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