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7)一中行初字第991号 原告北京市燕兴隆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兴谷开发区10号。 法定代表人贾海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耿慕白,北京金之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 法定代表人廖涛,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孙治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程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北京铭剑创业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金海湖镇胡庄村胡黑路1号。 法定代表人韩宝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咏雯,女,满族,1935年11月27日出生,北京铭剑创业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原告北京市燕兴隆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简称燕兴隆公司)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972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9720号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7年7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北京铭剑创业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简称铭剑公司)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07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燕兴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耿慕白,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孙治国、程强,第三人铭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韩宝君、委托代理人王咏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9720号决定系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就第三人铭剑公司针对原告燕兴隆公司拥有的名称为“大孔轻集料填充墙砌块(三孔)”的外观设计专利(简称本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而作出,该决定认为: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中的砌块相比可以看出,二者的区别在于:(1)本专利的榫槽、榫头与砌块主体部分之间均是平面连接,而在先设计1的榫槽、榫头与砌块主体部分之间均是弧面形连接;(2)从本专利砌块的顶面和底面都可以看到孔,而从在先设计1的图中无法确认其底面是否开设有与顶面孔对应的三个孔;(3)本专利显示的三孔砌块的长边与矩形孔的矩形长边平行,而在先设计1显示的三孔砌块的长边与矩形孔的矩形宽边平行。就区别(1)而言,榫头榫槽都占整个砌块砖很小的体积,并且位于砌块砖的两侧,其属于微小的差别,只是外观设计的细微、不容易引起消费者注意的地方;就区别(2)而言,在先设计1中的底面是否有与顶面对应的孔无法确定,但本专利也仅仅是在底面上也开设有与顶面对应的三个矩形孔,除此之外再无其它设计,虽然专利权人提供了反证1用于证明在空心砌块砖中也存在盲孔的情况,但合议组认为反证1仅仅证明了在00312047.3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中要求保护的外观是一面为盲孔的空心砌块砖,它仅仅是诸多类型的空心砌块砖的其中一种,但是其并不能证明在先设计1也是这种盲孔类型,其也不能证明空心砌块砖的孔是否是盲孔对这种产品的整体外观具有显著的影响。无论砌块主体的底面是否开设有孔,以及无论所开设的孔是通孔还是盲孔,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给人的整体视觉效果都是具有长方形孔的空心砌块砖,在砌块砖上均匀分布有三个矩形孔,此区别对于砌块的整体而言并不具有显著性的影响;就区别(3)而言,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三个孔都是矩形孔,并且孔都均匀分布,而孔的长边的走向并不能给砌块砖带来引人注目的视觉效果。综合前述的区别(1)-(3),并且根据外观设计专利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本专利外观设计与在先设计1中的砌块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本专利与申请日之前公开发表的在先设计1中的砌块相近似,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鉴于本专利与上述在先设计1相比较已得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所规定的授权条件的结论,专利复审委员会对其它无效理由和证据不再进行评述。据此,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9720号决定,宣告本专利权无效。 原告燕兴隆公司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其诉称:第一,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不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将二者相比,本专利除具有第9720号决定中所具有的三点区别外,二者的长宽高比例亦明显不同。具体而言,因砌块砖产品在其使用过程中,主要是靠榫头、榫槽两两相互嵌合从而起到稳固作用,榫头及榫槽对于砌块砖而言为重要部份,故在该部份的区别为显著区别。据此,本专利榫头、榫槽与砌块主体部分组成的直边平面形状与在先设计1的圆弧形状的不同,其给消费者的视觉效果显然不同。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在通孔长短边与砌块长边对应关系上的不同以及二者在长宽高比例上的不同,均会给消费者带来不同的视觉效果。此外,在先设计1未公开底部结构,故其存在底部为盲孔的可能性,在底部为盲孔的情况下,该差异对于砌块砖的整体形状亦具有显著影响。综上,上述区别导致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在整体视觉上具有明显差异,据此,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为不相同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第二,被告在无效审查过程中错误地将证明在先设计1底部为盲孔的举证责任加给原告,属于程序错误。综上,原告认为,第9720号决定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该决定。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首先,对于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的相近似性判断问题,坚持第9720号决定中的意见。其次,对于举证责任问题,被告并未将证明在先设计为盲孔的举证责任强加给原告。被告是认为无论砌块主体的底面是否开设有孔,以及无论所开设的孔是通孔还是盲孔,该区别对于砌块的整体而言均不具有显著性影响。据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缺少事实及法律依据,第9720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铭剑公司述称:外观设计不保护尺寸、大小、长短及宽窄等因素,原告将上述因素与外观设计的形状特征混淆在一起,属于对外观设计定义的理解错误。从形状特征上看,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为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原告主张的在先设计1可能是盲孔的主张不符合常理。综上,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第9720号决定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 本专利是名称为“大孔轻集料填充墙砌块(三孔)” ,专利号为ZL200530003570.8号的外观设计专利,其申请日为2005年3月9日,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1月18日,专利权人为燕兴隆公司。本专利包括八幅视图,即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1、立体图2。(详见附图) 针对本专利,铭剑公司于2006年7月2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附件1-1的外观图形与本专利的外观图形相近似,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2006年11月15日,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该无效请求进行了口头审理。 针对本专利,铭剑公司于2006年12月13日再次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相对于附件2-2和附件2-3、附件2-4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其中附件2-2为相关地方标注有中文翻译的《Concrete Masonry Handbook》一书的封面页、版权页、目录页、正文第11页的复印件,该手册的公开日为1976年12月31日,该手册的编者为:Frank.A.Randall;William.C.Panarese。该书第11页(e)组左数第2图作为本专利的在先设计(即在先设计1)。(详见附图) 2007年2月9日,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该无效请求进行了口头审理。 专利复审委员会将上述两个无效宣告请求合并审理,并于2007年4月10日作出第9720号决定,宣告本专利无效。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中的砌块相比可以看出,相同之处在于:二者砌块主体部分均呈长方体状,在该长方体垂直于水平面的一个侧面上设置有一个凹入主体部分的榫槽,在与该侧面相对的另一个侧面上则设置有一相对应的凸出于主体部分的榫头;所述榫头呈四棱台状,沿水平方向突出于呈长方柱状的砌块主体部分,榫槽的形状与榫头相对应;在砌块主体部分开设有沿垂线方向、均匀分布的三个矩形孔,该矩形孔的四个角呈圆弧过渡状。 以上事实有第9720号决定、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附件2-2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专利法所保护的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由此可知,专利法所保护的外观设计使得产品在具有功能性的同时,亦具有美感,即装饰性。鉴于此,对于工业产品中只具有功能性,而不具有装饰性的部分,在外观设计相近似性判断中不应考虑。对于外观设计产品在最终使用状态下无法被看到的部分的设计,则应认为主要是功能性设计,该部分的区别应认为是细微差别,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显著影响。 本案中,鉴于本专利外观设计所附着的产品为砌块砖,而该产品在使用中通常是将若干块砖堆砌而形成一堵墙,并非单独使用,故在最终使用状态下其能够被看到的产品外观通常仅是本专利主视图及后视图中所示部分,即砌块砖的两个侧面。因此,只有在该两个侧面上的设计要素才有可能会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 对于第9720号决定中认定的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存在的三点区别,因均分布在砌块砖产品最终使用状态下无法看到的部分,故上述区别应认为主要是功能上的区别,属于细微差别,不会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 对于原告认为二者在长宽高比例上亦存在明显区别这一主张,本院认为,将本专利设置槽孔的面与在先设计1对应的面进行对比,二者在长宽比例上确有不同,但因该面在最终使用状态下无法被看到,故即使有不同亦不会产生视觉上的显著影响。而对于消费者能够看到的两个侧面,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在图中无法看出长宽比例的明显区别,鉴于此,二者即使有不同,亦仅为细微差别,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不会产生显著的影响。据此,对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认为被告在无效审查过程中错误地将证明在先设计1底部为盲孔的举证责任加给原告,属于程序错误这一主张,本院认为,第9720号决定中并未在认定在先设计1底部为盲孔的前提下,认定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相近似,而是认为无论其底部是通孔或是盲孔,该区别对于砌块的整体而言并不具有显著性的影响,据此,被告在无效程序中并未将举证责任强加于原告,原告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为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原告燕兴隆公司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9720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972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千元,由原告北京市燕兴隆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其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姜 颖 代理审判员 芮松艳 人民陪审员 郝建新 二 0 0 七 年 十 月 日 书 记 员 王 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