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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07)一中行初字第99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7)一中行初字第993号 原告北京市燕兴隆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兴谷开发区10号。 法定代表人贾海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耿慕白,北京金之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7)一中行初字第993号


原告北京市燕兴隆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兴谷开发区10号。

法定代表人贾海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耿慕白,北京金之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

法定代表人廖涛,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孙治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程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北京铭剑创业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金海湖镇胡庄村胡黑路1号。

法定代表人韩宝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咏雯,女,满族,1935年11月27日出生,北京铭剑创业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原告北京市燕兴隆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简称燕兴隆公司)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972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9722号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7年7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北京铭剑创业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简称铭剑公司)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07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燕兴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耿慕白,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孙治国、程强,第三人铭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韩宝君、委托代理人王咏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9722号决定系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就第三人铭剑公司针对原告燕兴隆公司拥有的名称为“大孔轻集料填充墙砌块(双孔)”的外观设计专利(简称本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而作出,该决定认为:本专利与附件7的区别在于:(1)本专利的榫槽凹入主体部分的程度略高于附件7,本专利的榫头凸出主体部分的程度略高于附件7;(2)本专利中矩形孔的长、宽比例不同于附件7矩形孔的长、宽比例;(3)在附件7砌块上表面(a)的所述每一个矩形孔的四个角附近分别构成四个凹槽(7),而下表面(b)构成四个类似球面的凸起(8),而本专利无此设计;在附件7砌块主体的四个长边上分别设有凸缘(11)、(12)和槽边(9)、(10),而本专利无此设计。就区别(1)而言,榫槽凹入主体部分的程度以及榫头凸出主体部分的程度相对于砌块整体而言,属于空心砌块砖尺寸上的微小差别,只是外观设计的细微、不容易引起消费者注意的地方;就区别(2)而言,尽管本专利的砌块的孔和附件7砌块的孔的长、宽的比例也不同,但是,本专利和附件7的砌块中的孔均为矩形,且孔的形状也均为立方体孔,孔在各自产品中的位置也大致相同,它们给人的视觉效果是相似的,区别(2)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的影响;就区别(3)而言,附件7中的凹槽(7)、凸起(8)以及有凸缘(11)、(12)和槽边(9)、(10)是用于相互配合以便于连接相邻砌块的功能性设计,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五章第4节的规定,其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的影响。综合前述的区别(1)-(3),并且根据外观设计专利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本专利外观设计与附件7中的砌块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本专利与申请日之前公开发表的附件7中的砌块相近似,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鉴于由本专利与上述附件7相比较已得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所规定的授权条件的结论,被告对其它无效理由和证据不再进行评述。据此,被告作出第9722号决定,宣告本专利权无效。

原告燕兴隆公司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其诉称:第一,本专利与附件7为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将本专利与附件7相比,本专利除具有第9722号决定中所认定的三点区别外,本专利的长宽高比例与附件7亦明显不同,附件7的砌块长度几乎是本专利的2倍。上述区别使得二者具有明显区别,同时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中亦认定了二者既不相同亦不相似,据此,本专利与附件7属于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第二,第9722号决定中认定附件7中的凹槽(7)、凸起(8)以及有凸缘(11)、(12)和槽边(9)、(10)是功能性设计,其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的影响,属于认定错误。因只有产品的功能唯一限定的特定形状对整体视觉效果通常不会产生显著影响。上述设计虽然是功能性设计,但不是由产品的功能所唯一限定的特定形状,因此其会对整体视觉效果带来显著影响。据此,第9722号决定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判令撤销第9722号决定。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第一,对于本专利与附件7的相近似性判断,仍坚持第9722号决定中的审查意见。第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未对本专利与附件7是否相近似作出判断,因此,对本案并无影响。第三,第9722号决定中认定附件7中的凹槽(7)、凸起(8)以及有凸缘(11)、(12)和槽边(9)、(10)是功能性设计,其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的影响,此处的功能性设计并非如原告认为的是指由产品功能唯一限定的,因此,原告的该主张缺乏依据。综上,原告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第9722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铭剑公司述称:本专利与附件7为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被告所作的第9722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

本专利是名称为“大孔轻集料填充墙砌块(双孔)”、 申请号为200430109495.9号的外观设计专利,其申请日为2004年11月23日,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4月26日,专利权人为燕兴隆公司。本专利包括八幅视图,即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1、立体图2。(详见附图)

2006年7月26日,铭剑公司针对本专利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附件1的外观图形与本专利的外观图形的外观特征完全相同,本专利同申请日以前公开发表过的外观设计相比,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2006年8月25日,铭剑公司提交附件7,并认为附件7具有本专利的全部外形特征,附件7与本专利的区别属于由产品的功能唯一限定的特定形状,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附件7为专利号为US-2688245的美国专利说明书,公开日为1954年9月7日,铭剑公司同时提交了附件7的部分中文译文。(详见附图)

2006年11月15日,专利复审委员进行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燕兴隆公司当庭表示对附件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附件7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没有异议。铭剑公司明确其无效理由为本专利与附件7相比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针对本专利,铭剑公司于2006年12月13日再次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2007年2月9日,专利复审委员进行了口头审理。

专利复审委员会对上述两个无效宣告请求合并审理,并于2007年4月10日作出第9722号决定,宣告本专利无效。

将本专利与附件7中的砌块相比可以看出,二者砌块主体部分均呈长方体状,在该长方体垂直于水平面的一个侧面上设置有一个凹入主体部分的榫槽,在与该侧面相对的另一个侧面上则设置有一相对应的凸出于主体部分的榫头;所述榫头呈四棱台状,沿水平方向突出于呈长方柱状的砌块主体部分,榫槽的形状与榫头相对应,二者可以相互嵌合,用以连接相邻的砌块;在砌块主体部分均开设有两个相同的类似矩形的孔,该矩形的四个角呈圆弧过渡状。

第9722号决定作出之前,燕兴隆公司曾以铭剑公司为被告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诉讼,铭剑公司在该案中提出公知技术抗辩,其使用的在先设计即为本案附件7。2007年1月19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针对该案作出终审判决,其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本专利产品的外观相同,但被控侵权产品与在先设计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以上事实有第9722号决定、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附件7及其部分中文译文、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7)高民终字第17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专利法所保护的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由此可知,专利法所保护的外观设计使得产品在具有功能性的同时,亦具有美感,即装饰性。鉴于此,对于工业产品中只具有功能性,而不具有装饰性的部分,在外观设计相近似性判断中不应考虑。对于外观设计产品在最终使用状态下无法被看到的部分的设计,则应认为主要是功能性设计,该部分的区别应认为是细微差别,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显著影响。

本案中,鉴于本专利外观设计所附着的产品为砌块砖,而该产品在使用中通常是将若干块砖堆砌而形成一堵墙,并非单独使用,故在最终使用状态下其能够被看到的产品外观通常仅是本专利主视图及后视图中所示部分,即砌块砖的两个侧面。因此,只有在该两个侧面上的设计要素才有可能会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

对于第9722号决定中认定的本专利与附件7之间存在的三点区别,因均分布在最终使用状态下无法看到的部分,故上述区别主要是功能上的区别,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而言,属于细微差别, 不会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

对于原告认为本专利与附件7还存在长宽高比例不同这一区别的主张,本院认为,因本专利与附件7的图中可以看出,二者在长宽高的比例上确有区别,故对于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虽然上述区别的存在使得在砌块砖侧面,本专利与附件7的长与高的比例并不相同,但本院认为其仅是砌块砖产品尺寸上的微小区别,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据此,原告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认为因在先生效判决已认定本专利与附件1不相近似,故本案中亦应认定本专利与附件1为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这一主张,本院认为,首先,在该判决中,法院仅是对被控侵权产品与本专利及附件1分别进行了比对,并未将本专利与附件1进行直接比对,亦未对本专利与附件1是否相同相近似得出明确结论;其次,该生效判决所解决的是民事纠纷,而本案诉讼为行政纠纷。该判决所针对的法律关系是本案第三人的行为是否构成对本案原告专利权的侵犯,只有对该法律关系所作出的认定才具有既判力。至于本专利与附件1是否为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及本专利是否具有专利性,因并非该生效判断所解决的法律关系,故其对本案不具有既判力。综上,本院认为,该在先判决对于本案中本专利与附件1的相近似性判断问题不产生任何影响。据此,原告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专利与附件7为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原告燕兴隆公司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9722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972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千元,由原告北京市燕兴隆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其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姜 颖

代理审判员 芮松艳

人民陪审员 郝建新







二 0 0 七 年 十 月 日





书 记 员 王 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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