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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顺德区华纶针织服装有限公司上诉佛山市公安局顺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行政确认一案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佛山市顺德区华纶针织服装有限公司上诉佛山市公安局顺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行政确认一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07) 佛中法行终字第1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华纶针织服装有限公司。地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勒流镇龙眼工业区西
佛山市顺德区华纶针织服装有限公司上诉佛山市公安局顺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行政确认一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07) 佛中法行终字第1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华纶针织服装有限公司。地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勒流镇龙眼工业区西莲路2号。
法定代表人:梁汉基。
委托代理人:彭建球,广东杏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涛,广东杏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公安局顺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地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办事处河西工业区玮二路。
法定代表人:冯家瑞,大队长。
委托代表人:刘迪明,佛山市公安局顺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宣教交管办公室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建林,佛山市公安局顺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宣教交管室民警。
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华纶针织服装有限公司因诉被上诉人佛山市公安局顺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7)顺法行初字第7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2005年11月10日,伤者罗洁如的丈夫卢锦伦向被上诉人报案,被上诉人按一般程序立案受理并对涉及案情的另一方当事人植靖林进行了调查取证。但由于双方驾车在105国道新滘路口碰撞后将车辆移离现场,到医院协商未果后才报案,事故现场没有得以保存,无法分清责任,故被上诉人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只能作出“无法查清交通事故事实”的结论。但是无法查清交通事故,并不等于交通事故没有发生过,只是对发生了的交通事故的具体事实无法查清,对事故的责任无法区分而已。因此,被上诉人于2006年4月13日出具的一份《证明》,证明了罗洁如曾经发生过交通事故,与在此之前其所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交通事故存在的这一事实相符,是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补充说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四项关于“当事人仅就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和伤残评定不服的,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或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原审裁定对上诉人提起的行政诉讼作出驳回起诉的决定是正确的。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无法查清交通事故事实”等于不存在“事实”,当然也不应当有交通事故的看法是片面的,其要求二审判令被上诉人作出的《证明》属于违法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上诉人在上诉时向本院预交了案件受理费100元,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三)项的规定,本案属于不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案件,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华纶针织服装有限公司可持本裁定至本院办理上述费用的退还手续。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谢 少 清
审 判 员 刘 建 红
审 判 员 陈 秉 全


二○○七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 璐 璐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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