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7)宜中行终字第000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安福,男,生于1955年11月23日,汉族,湖北楚曜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昌铭,女,生于1954年7月27日,汉族,宜昌市夷陵区龙泉镇中心小学教师,住址同上。系宋安福之妻。 委托代理人翁毅,湖北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昌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劳保局)。地址:宜昌市西陵区环城北路9号。 法定代表人苏开美,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汪溪平,系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庆元,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原审第三人)湖北楚曜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楚曜水电公司),地址:宜昌市东山大道143号。 法定代表人宋全昌,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杜晓华,湖北七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西陵区人民法院2007年6月13日作出的(2007)西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7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宋安福的委托代理人王昌铭、翁毅,被上诉人市劳保局的委托代理人汪溪平、王庆元,第三人楚曜水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晓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根据采信的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宋安福系楚曜水电公司职工。2005年9月10日早上六时许,宋安福驾驶“鄂EFA045号”重庆牌两轮摩托车行至峡江路口时,与他人驾驶的“鄂E16792号”金龙牌中型客车相撞,致宋安福受伤。宋安福先后到宜昌市夷陵医院和市中心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多发性损伤。具体为:(1)三级脑外伤,(2)脑外伤,(3)右肩胛骨骨折,(4)胸12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5)肺部感染,(6)牙折。 夷陵区交警大队于2005年9月25日出具第E105般〔03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安福无证驾驶机动车辆。 2006年11月16日,夷陵区交警大队又出具《情况说明》,对宋安福无证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的行为,说明其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属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 宋安福之子宋涛于2006年9月6日向市劳保局申请工伤认定。2006年12月26日市劳保局作出“宜劳社工认(2006)第890号”工伤认定决定,以宋安福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属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为由,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宋安福受伤为非工伤或非视同工伤。宋安福不服,于2007年2月2日向宜昌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07年3月29日作出“宜复决字(2007)3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市劳保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宋安福仍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判还认定,2006年12月26日市劳保局作出的“宜劳社工认(2006)第890号”工伤认定决定,对宋安福因交通事故受到伤害是否在上下班途中未作认定。 原判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市劳保局具有进行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宋安福无证驾驶机动车辆是否属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市劳保局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对争议的第一个问题。原判认为,宋安福无证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依据当时有效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被告认定其行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该认定依据合法,证据充分。2005年9月10日宋安福无证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受到伤害的事实存在,公安机关对该事故作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机关根据宋安福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当时仍有效的上述规定,随后又出具了《情况说明》,对宋安福无证驾驶机动车辆的行为,说明是属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项规定:违反交通管理,对无证驾驶的人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发生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适用本法。”治安管理并不仅限于《治安管理处罚法》,还包括特别法的规定。《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规定:“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违反交通管理行为,显然属于妨害公共安全行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处理。故宋安福诉称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中,不包括违反道路交通管理的观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对争议的第二个问题。原判认为,工伤认定适用法律正确。市劳保局作出的“宜劳社工认(2006)第890号”工伤认定决定中载明:“经调查核实,宋安福无证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认定宋安福受伤为非工伤或非视同工伤”。市劳保局作出的上述认定,是在公安机关履行职责后,根据公安机关的认定,并经调查核实后作出的,依据认定的事实,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即“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据此,市劳保局适用上述规定,以宋安福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属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为由,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判决维持被告于2006年12月26日作出的宜劳社工认(2006)第890号工伤认定决定。诉讼费500元由原告宋安福负担。 宋安福不服上诉称:1、原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无证驾驶行为不属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因此,本案不能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项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2、上诉人的无证驾驶行为与交通事故的发生有无必然因果关系,这一点关系到本案能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无证驾驶是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的行为,和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必然因果关系。上诉人无证驾驶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规定,无证驾驶并不会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二者没有必然因果关系。3、交警部门程序违法,通过一纸《情况说明》就能认定上诉人的行为违反治安管理。上诉人认为,交警部门认定的法定形式只能是《交通事故认定书》,而该认定书中并没有认定上诉人的行为属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诉请二审依法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撤销工伤认定决定书,责令被上诉人重新作出工伤认定。 被上诉人市劳保局辩称:1、上诉人无证驾驶行为是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上诉人无证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规定。交警部门出具的《情况说明》认定上诉人无证驾驶机动车辆,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属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答辩人作出工伤认定之前,交警部门依据其法定职权,已经明确将上诉人无证驾驶的行为认定为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2、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2005年,应当适用当时有效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道路交通安全法》并没有将违反交通管理的行为排除在《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管辖范围之外。无证驾驶的行为既受《道路交通安全法》调整,同时也受《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调整。3、答辩人受理申请后认真核实了上诉人与用人单位提交的证据,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无证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是否认定工伤问题的复函》的规定,对于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而造成负伤、伤残、死亡的,不应认定为工伤。湖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工伤保险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文件中明确规定: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不包括职工本人无证驾驶和酒后驾驶造成的伤害。以上规定均将无证驾驶受伤排除在工伤情形之外。诉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三人楚曜水电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双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和依据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经审理,其采信的证据和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判相同。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无证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受到伤害能否认定为工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本案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是被上诉人于2006年12月26日作出的宜劳社工认(2006)第89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被上诉人具有办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法定职权。 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于2005年9月10日驾驶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之后上诉人之子申请工伤认定。被上诉人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认真核实了上诉人与用人单位提交的证据,并根据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和“情况说明”所作出的结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上诉人受伤为非工伤或非视同工伤。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明确将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排除在认定工伤的情形之外。上诉人无证驾驶机动车辆是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交了公安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和“情况说明”等证据,证明上诉人系无证驾驶,属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同时,湖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鄂劳社文[2004]162号文中也明确规定,对于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不包括职工本人无证驾驶和酒后驾驶造成的伤害”。被上诉人根据证据证明的事实,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对上诉人无证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受到伤害的行为作出非工伤或者非视同工伤认定决定合法。 原审程序合法,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宋安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汪 本 雄 审 判 员 刘 雪 青 审 判 员 闵 珍 斌 二○○七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宋 佳 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