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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07)丽中行终字第3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07)丽中行终字第31号 行政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丽水市视博广告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丽水市莲都区南明新村5幢204室。 法定代表人朱俊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晓辉,浙江鼎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丽水市公路运输管理处,住所地丽水
(2007)丽中行终字第31号
行政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丽水市视博广告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丽水市莲都区南明新村5幢204室。

法定代表人朱俊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晓辉,浙江鼎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丽水市公路运输管理处,住所地丽水市莲都区中东路616号。

法定代表人吕卫东,处长。

委托代理人刘京,男,1967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丽水学院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汝锋,浙江博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丽水市视博广告传播有限公司(下称视博广告公司)诉丽水市公路运输管理处(下称市运管处)运输行政命令一案,莲都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7月26日作出(2007)莲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视博公司与市运管处均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9月13日上午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视博广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俊杰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晓辉、上诉人市运管处的委托代理人刘京、吴汝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12月29日,原告丽水市视博广告传播有限公司经丽水市文明办、丽水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同意,与黄包车主签订了黄包车广告合作协议,约定由原告统一为本市1700多辆黄包车进行免费支架改装、车身喷漆、更换双面铝塑板,统一制作人力三轮车广告画面。2007年1月26日,被告丽水市公路运输管理处向原告发出《关于禁止在人力三轮车上张贴商业广告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内容为“人力三轮车属营运车辆,在未经我处批准前,禁止在车上张贴商业广告,如不听劝告,一切后果自负”。2007年1月29日,丽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原告的要求,经审查同意原告在人力三轮车上发布户外广告30辆,内容为黄包车,数量为30辆,规格为黄包车后面(30×857)cm、侧面(50×74)cm,广告名称为好佳好地板。2007年2-3月间,被告工作人员在行政执法中,以原告在人力三轮车上发布商业广告给行业管理带来难度,且有损车容车貌等为由将原告已经张贴的商业广告予以撕毁。原告以被告的通知及撕毁广告行为没有法律依据,其行为违法为由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针对原告事先未经其同意即在人力三轮车上发布户外广告的行为,发出的《关于禁止在人力三轮车上张贴商业广告的通知》,由于户外广告的审批权在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而不在于被告,对本案原告不具有约束力,故被告的该通知行为,具有不可诉性。故原告要求依法撤销被告通知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但原告在人力三轮车上所发布30辆户外商业广告,是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取得了户外广告登记证的行为,而被告未经合法途径,直接撕毁人力三轮车上商业广告的行为,超越了被告的行政职权范围,其行为构成违法。为此,原告主张因被告实施行为违法,要求予以赔偿的请求理由成立,但鉴于原告主张该权利时未能提供赔偿方面相关的依据,故其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4目、《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的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丽水市视博广告传播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丽水市公路运输管理处于2007年1月26日作出的《关于禁止在人力三轮车上张贴商业广告的通知》的诉讼请求;二、确认被告丽水市公路运输管理处撕毁原告丽水市视博广告传播有限公司在人力三轮车上张贴商业广告的行为违法;三、驳回原告丽水市视博广告传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视博广告公司上诉称:1、一审判决以市运管处的《通知》对上诉人不具有约束力,具有不可诉性为由不支持撤销该通知的诉讼请求是完全错误的;2、一审中,上诉人已经就有关经济损失进行了举证,一审判决以所谓“未举证”为由驳回赔偿请求显然是错误的;3、一审判决认为录音材料“来源不合法”,“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不作为证据使用同样是错误的,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决第一、三项,改判撤销《通知》,并判决市运管处赔偿其损失。

市运管处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直接撕毁广告不符合事实;2、一审判决错误地认为上诉人超越了行政管理权限;3、视博广告公司不是其管理行为的相对人;4、即使有行政许可,视博广告公司在行使权利时也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合法权益;5、上诉人的管理行为具有正当性和必要性;6、2007年4月21日的联谊报不能作为证据采用,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

二审审理查明,原审除未采信吕卫东的谈话录音这一证据不当外,其余事实的认定清楚无误。

吕卫东的谈话录音虽属上诉人视博广告公司提供的私自录音,但其录制的方法、录制的内容均未侵犯吕卫东的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精神,这一证据具有合法性;一审庭审中,吕卫东对录音的内容予以承认,录音的内容证实了执法行为的动机和目的,因此这一证据又具有真实性、关联性,故该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庭审中,双方围绕着两个争议焦点进行了辩论。一是上诉人市运管处所作出的通知是否具有可诉性。上诉人市运管处认为,该通知是告知抽象行政行为内容的准行政行为或本身就是抽象行政行为,因而不可诉。上诉人视博公司认为该通知针对特定对象、特定事项,并且直接影响其权利义务关系,是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可诉性。另一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市运管处的行为是否越权。上诉人视博广告公司认为,户外广告的发布,审批权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市运管处无权审批,市运管处的通知称其拥有审批权,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因此,该通知行为是越权的行政行为。上诉人市运管处认为,对黄包车的营运管理,包括对车容车貌、乘车环境的管理,视博公司的行为影响了车容车貌、乘车环境,且张贴广告遮盖了三轮车后面“人力三轮车、营运、监督电话”等字体,影响了其执法。因此,有权予以制止。该通知是其正当合理的执法行为。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上诉人市运管处所发的通知以上诉人视博广告公司为对象、针对特定的事项、直接影响其权利义务关系。且从市运管处工作人员随后即撕毁黄包车上的广告的行为来看,这一行为还具有直接的执行力。因此符合具体行政行为的特征,具有可诉性。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户外广告的审批权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这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市运管处以该通知设定行政许可的事项没有任何法律、法规的依据。现市运管处虽提出“影响车容车貌、乘车环境、影响其执法”等理由,但这均是其对执法行为进行辩解的意见,从录音证据证明的内容看,即使其辩解的意见能成立,其行为亦属于滥用职权的行政行为。而就该被诉行政行为的内容而言,其性质是违法设定行政许可的行政行为,属于越权的行政行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视博广告公司经合法审批取得黄包车车体的广告发布权,上诉人市运管处应对其合法经营权和工商机关的审批权予以充分的尊重。在没有充分依据与合法手续并且不具备正当执法动机的前提下擅自发出禁止性的行政命令限制上诉人视博广告公司的权利并损毁其财产的行为,非但不是正当合法的执法行为,反是侵犯法人合法权益的越权行为。原判虽认定其行为越权,但未判决撤销,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上诉人视博广告公司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受到的损失,致使其受损数额无法认定,原判驳回其行政赔偿的请求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视博广告公司上诉提出撤销《通知》、认定录音证据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其损失的证据予以认定的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市运管处上诉提出的理由中除联谊报的报道不能作为证据这一理由予以采信外,其余理由均不予采信,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四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莲都区人民法院(2007)莲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即确认被告丽水市公路运输管理处撕毁原告丽水市视博广告传播有限公司在人力三轮车上张贴商业广告的行为违法和驳回原告丽水市视博广告传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莲都区人民法院(2007)莲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的第一项,即“驳回原告丽水市视博广告传播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丽水市公路运输管理处于2007年1月26日作出的《关于禁止在人力三轮车上张贴商业广告的通知》的诉讼请求”。

三、撤销上诉人丽水市公路运输管理处于2007年1月26日作出的《关于禁止在人力三轮车上张贴商业广告的通知》。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均由上诉人市运管处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殷晓军

审 判 员 何梅芬

代理审判员 李秀勤









二OO七年九月二十九日



代 书记员 叶东望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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