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7)一中行初字第752号 原告徐世慧,男, 195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新,成都天嘉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 法定代表人廖涛,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存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郭鹏鹏,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四川绿果林制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诗书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蹇仲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宏,成都九鼎天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王芸,四川君士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世慧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3月13日做出的第956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9566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7年5月22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按照法律有关规定通知作为第三人四川绿果林制袋有限公司(简称绿果林公司)参加诉讼,于200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世慧的委托代理人张新,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杨存吉、郭鹏鹏,第三人绿果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宏、王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6年8月21日,第三人绿果林公司针对原告徐世慧拥有的名称为“双层水果套袋”的第02128086.X号发明专利(简称本案专利)向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2007年3月13日,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第9566号决定,认为: (一)关于证据 对比文件1为授权公告号为CN2324776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对比文件3为公开号为CN1192321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对比文件4为授权公告号为CN2423716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均属于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出版物,徐世慧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专利复审委员会亦核实了该证据的真实性,其授权公告日或公开日早于本案专利的申请日,可以作为本案专利的现有技术。 对比文件5为编号为DB61/T292-2001的陕西省地方标准苹果育果纸袋,徐世慧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有异议,但未能合理说明其怀疑的理由,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对徐世慧的该主张不予认可。对比文件5的发布日为2001年4月15日,早于本案专利的申请日,可以作为本案专利的现有技术。 对比文件2为特开2001-231383日本公开特许公报及其中文译文,属于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出版物,徐世慧对其原文的真实性无异议,专利复审委员会亦核实了该证据原文的真实性。对比文件2的公开日早于本案专利的申请日,其公开的内容可以作为本案专利的现有技术。徐世慧认为对比文件2译文中第004段的“适当颜色的石蜡纸或树脂薄膜等”和“形成了上端缘和上端缘”应当分别译为“适当颜色的石蜡纸和树脂涂膜等”和“形成了上端缘和下端缘”。绿果林公司同意上述将译文中第二个“上端缘”改为“下端缘”,但不同意将上述译文中的“或”改为“和”和将“薄膜”改为“涂膜”。对此,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日文中的“フィルム”是英文“film”的片假名,其表示“薄膜、薄层”的意思。日文中的“や”作为连接副词使用表示列举同种事物时,常与“など”连用构成惯用句式,其中文意思为“…或…等等”,故专利复审委员会对绿果林公司提交的所述译文予以采信,即应当译为“适当颜色的石蜡纸或树脂薄膜等”。 鉴于已经对对比文件2的中文译文的异议部分作出认定,故专利复审委员会不再评述徐世慧针对上述异议提交的反证4;由于徐世慧未能证明其提交的反证1和反证5-6与本案专利的关系,故不能证明其中所述水果套袋的技术效果就是本案专利的技术效果;对于反证2和3,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塑料是树脂等高分子化合物和配料混合加热而成的物质,在用于制作膜袋方面,塑料薄膜和树脂薄膜并无实质性的区别。 (二)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清楚、简要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 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内层袋体(10)是由双层塑料薄膜制成的带有微孔的透气膜袋”中的“双层”清楚的表述了内层袋体的袋壁是由双层塑料薄膜制成的,即内层袋体为双层结构,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本不可能把“双层”理解为分别位于内层袋体竖截面两边的两个袋壁;技术特征“内层袋体(10)是由双层塑料薄膜制成的带有微孔的透气膜袋”也清楚的表述了内层袋体为透气膜袋,据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应当清楚“内层透气膜袋”和“内层膜袋”均是指内层袋体;作为使内层袋体下周边贴合的热合线,本领域技术人员应当清楚它的位置只要邻近下周边即可,也是清楚的;外层纸袋是贴合形成的,它的贴合层不仅包括下周边的贴合层,还包括左、右周边的贴合层,所以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该铁丝压嵌在使纸袋的左或右周边闭合时形成的贴合层(4)内”和“所述下周边的邻近部位设置有使纸袋贴合的贴合层(4)”并不矛盾,其中的各个贴合层的位置是清楚的。因此,绿果林公司据此认为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和2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的主张不能成立。 (三)关于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的区别技术特征如下:A内层袋体是由双层塑料薄膜制成的带有微孔的透气膜袋;B所述内层透气膜袋左周边和右周边为闭合边且相互平行,上周边和下周边为开口边,下周边邻近部位设有使双层塑料薄膜贴合的热合线;C所述外层袋体的下周边为开口边,所述下周边的邻近部位设置有使纸袋贴合的贴合层;D所述外层袋上周边与所述内层袋上周边的位置是重合的;E该铁丝压嵌在使纸袋的左或右周边闭合时形成的贴合层内;F双层水果套袋的内层膜袋的下部开有透水、透气孔眼;G在外层纸袋(9)在与内层膜袋的相应位置开有透水、透气孔眼。 由于在对比文件2中已经给出了内袋可以采用树脂薄膜的技术启示,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完全可以想到将对比文件4中的双层透气膜袋应用到对比文件2的果实用二重袋中,从而使得对比文件4公开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A、B和F。对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C,无论是采用直接将袋体的底端封闭,或者是采用先将袋体下周边设置为开口边,然后再使用能够使下周边贴合的贴合层,均为制作袋体的常用技术手段。对于区别技术特征D,该特征的作用主要在于方便铁丝捆扎内外袋,虽然对比文件2中没有明示内外袋的上周边必须完全重合,但是从中给出的内外袋长度范围可以看出内外袋的上下周边位置也相差无几,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据此很容易想到使内外袋上周边位置重合从而更好地实现它的作用,也就是说,内外袋上周边位置重合仅是便于铁丝捆扎的充分条件而非必要条件。对于区别技术特征E,将铁丝压嵌在使纸袋左或右周边闭合时形成的贴合层内属于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对于区别技术特征G,根据透水、透气孔眼的作用,内层膜袋透水、透气孔眼的设计位置以及内外袋之间紧密的关系,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在外层纸袋的透水、透气孔眼应该开设在与内层膜袋相应的位置上,而无需付出任何创造性的劳动。 由此可见,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2和4给出的技术启示下,通过合乎逻辑的分析、推理,采用常规的技术手段就可以得到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而无需付出创造性的劳动,所以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2和4中虽然均未予以披露,但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采用由切刀在双层水果套袋的下部贯穿切下,从而使切口直接作为在内外袋体相应位置的透水、透气孔眼,其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同时由本案专利的说明书也不能看出上述特征能够带来意想不到的技术效果,所以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本案专利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鉴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和2相对于对比文件2和4的结合已经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所以专利复审委员会对绿果林公司提出的关于该法律条款的其他证据组合方式不再予以评述。 基于上述理由,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第9566号决定,宣告本案专利权全部无效。 原告徐世慧不服该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称:1、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将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2存在的区别技术特征C、D、E、G归结于常规手段,完全脱离了特定的水果栽培技术领域,忽略了各个技术特征之间的内在关联关系所形成的意想不到的技术效果。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不采信反证1没有任何道理。反证1和5明确记载了膜纸双层袋的层面结构,这种结构与本案专利完全相同。2、第9566号决定事实认定不清,对相关技术的判断和认定是错误的。“树脂薄膜”不等同于“塑料薄膜”,二者在水果栽培技术领域中透气性和透水性上明显存在区别。对比文件2和4均没有给出本案专利与对比文件存在的区别技术特征A、B和F。对比文件2给出的呈筒状物而不是袋,且筒状物是用树脂薄膜制成的,筒状物不能实现保水性和保温性,树脂薄膜不能等同于塑料薄膜,对比文件2与本案专利有着本质性的区别。如果将对比文件2与4合并使用,则变成了三层袋,如果将对比文件4去直接替换对比文件2中的呈筒状的树脂薄膜,则恰好是一个将“树脂薄膜”变成“塑料薄膜”、“筒状物”变成“袋状物”具有创造性劳动的过程。综上所述,第9566号决定适用法律不当,事实认定不清,所作出的“宣告本案专利权全部无效”的决定缺乏法律依据,对相关技术的判断是错误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判令本案专利权全部有效。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1、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与现有技术的结合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而这些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合乎逻辑的分析、推理可以将这些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现有技术中,所以该权利要求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不具有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2、原告徐世慧不能证明反证1中的技术方案就是本案专利的技术方案,故反证1所述的有益的技术效果不能认定为本案专利的技术方案带来的技术效果。3、虽然“树脂”和“塑料”属于两个不同的概念,但是二者并不是毫无联系的,塑料是树脂等高分子化合物和配料混合加热而成的物质,在用于制作膜袋方面,塑料薄膜和树脂薄膜并无实质性的区别。4、由于对比文件2已经给出了内袋可以采用树脂薄膜的技术启示,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完全可以想到将对比文件4中的双层透气膜袋应用到对比文件2的果实用二重袋中。至于对比文件2中内袋是一层或多层,为筒状或袋状均不影响对比文件2和4的结合,而在对比文件4中公开了区别技术特征B和F 。5、第9566号决定认定区别技术特征C、D、E、G均为常规技术手段,所以其所带来的技术效果不是意想不到的,所以认定本案专利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结论是正确的。综上,第9566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绿果林公司认为:1、本案专利相对于对比文件2和4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2、反证1和5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更不能用来证明本案专利的技术效果。3、徐世慧关于本案专利的C、D、E和G特征都是便于机器一体制成的主张没有根据。本案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内容根本没有关于由机器一体制成的任何记载,如果徐世慧强调本案专利的发明目的之一就是便于机器一体化制成的话,只能认为是其权利要求书没有清楚完整地表述其技术方案,更应当被宣告无效。综上,第9566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徐世慧的诉讼请求,维持第9566号决定。 经审理查明: 本案专利系名称为“双层水果套袋”的第02128086.X号实用新型专利(即本案专利),申请日为2002年12月25日,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10月26日,专利权人为徐世慧。本案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双层水果套袋,其特征在于所述套袋包括内外两层袋体,内层袋体是由双层塑料薄膜制成的带有微孔的透气膜袋,外层袋体(9)为纸袋,内层袋体(10)置于外层袋体(9)内,所述内层透气膜袋左周边(6)和右周边(7)为闭合边且相互平行,上周边(5)和下周边(11)为开口边,下周边邻近部位设有使双层塑料薄膜贴合的热合线(8),所述外层袋体(9)的左周边(1)和右周边(2)为闭合边且相互平行,上周边(5)和下周边(3)为开口边,所述下周边的邻近部位设置有使用纸袋贴合的贴合层(4),所述外层袋上周边与所述内层袋上周边的位置是重合的,在外层纸袋(9)左或右周边靠近上周边的邻近位置固定有细铁丝(13),该铁丝压嵌在使纸袋的左或右周边闭合时形成的贴合层(4)内,在双层水果套袋的内层膜袋(10)的下部开有透水、透气孔眼(15),在外层纸袋(9)在与内层膜袋的相应位置开有透水、透气孔眼(16)。 2、如权利要求1所述水果套袋,所述内、外层膜袋的透水、透气孔眼(15)、(16)是由切刀在双层套袋的下部切制而成的贯穿内、外两层袋的切口(17)、(18)形成的。” 本案专利说明书载明:“现有的水果套袋,如中国专利ZL00223133.6号,是由双层塑料薄膜制成的单个袋体,该袋体上设有细微的透气孔,袋体上有带状扎绳。这种套袋使用速度快,价格低廉,但因水果在几乎透明的套袋内生长,使水果成熟上色慢且颜色不好,价值不高。本发明的任务在于针对现有技术的问题和缺陷而提供一种由机器一体制成的水果套袋”。 2006年8月21日,绿果林公司针对本案专利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位于纸袋左或右周边的贴合层(4)和位于纸袋下周边的贴合层(4)的位置存在矛盾,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下周边邻近部位设有使双层塑料薄膜贴合的热合线(8)”含义不清,由此导致权利要求1和从属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和2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2的结合、对比文件1和4的结合、对比文件2和3的结合、对比文件2和4的结合、对比文件5和4的结合、对比文件5和1的结合、对比文件5和2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同时,绿果林公司还提交了5份证据,其中: 对比文件2系特开2001-231383日本公开特许公报及其中文译文,公开日为2001年8月28日,其中文译文表明该对比文件涉及一种果实用二重袋,该二重袋的外袋1是由纸张等组成,其长110-210mm,上端部分开口,下端部分形成底端,该二重袋的内层筒8位于外袋1内,是由适当颜色的石蜡纸或树脂薄膜等组成的筒状,其长108-208mm,宽度88-168mm,在外袋的上端部固定好一根短铁丝2。 对比文件4系授权公告号为CN2423716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3月21日。该对比文件公开了一种水果透气套膜袋,包括由双层塑料薄膜制成的袋体3,所述袋体3下设置透气孔眼;该袋体的左周边3d和右周边3e为闭合边且相互平行,上周边3a和下周边3b为开口边;下周边邻近部位设置有使双层塑料薄膜贴合的热合线4,该热合线的一个外端与右周边3e之间留置有一定间距,以形成排水孔8。 2006年10月10日,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绿果林公司当庭明确其无效宣告理由是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和2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和2相对于对比文件2和4的结合、对比文件2和1的结合、对比文件5和4的结合、对比文件5和1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其中第一种和第二种证据组合方式的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为对比文件2,第三种和第四种组合方式的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为对比文件5,同时绿果林公司提交了对比文件5的原件。徐世慧对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原文、对比文件3和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对比文件5的原件与复印件相符无异议,但对对比文件2的一部分译文和对比文件5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有异议。徐世慧认为对比文件2译文中第004段的“适当颜色的石蜡纸或树脂薄膜等”应当译为“适当颜色的石蜡纸和树脂涂膜等”,即认为对比文件2公开的内筒8是由适当颜色的石蜡纸和树脂涂膜等组成的筒状。 2006年10月12日、2006年10月17日,徐世慧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意见陈述及反证1-6,其中:反证1系《落叶果树》2005年第3期的封面、部分目录页、第41-42页史大川、林桂雁撰写的《红富士苹果套新惠阳膜纸双层袋的效果》文章的复印件。该文章未提及新惠阳膜纸双层袋的具体技术特征,亦未提及该膜纸双层袋即为本案专利产品。反证5系《北方果树》2006年第3期的目录页、第17页的复印件。该文章未提及膜纸双层袋的具体技术特征,亦未提及该膜纸双层袋即为本案专利产品。同时,徐世慧认为,贴合层的附图标记(4)仅是一个标号指向,贴合层所在的位置包括下周边、左周边和右周边,所述的“双层”分别表示内层袋体的前层和后层,附图2和6也清楚示出了该双层结构,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和2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和2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2007年3月13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第9566号决定。 本案诉讼过程中,徐世慧对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第9566号决定中总结的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的区别技术特征并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第9566号决定、口头审理记录表、本案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对比文件2和4、反证1和5、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反证1和反证5的内容并未记载膜纸双层袋的具体技术特征,亦未提及该双层袋即为本案专利产品,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膜纸双层袋的技术效果就是本案专利的技术效果,并无不当。因此,徐世慧称该膜纸双层袋与本案专利完全相同,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对比文件2有关内筒8的中文译文问题,本院根据该对比文件的全文内容,认为徐世慧对内筒8的相关翻译不符合文章原意,而绿果林公司提交的译文翻译准确,能够如实反映原文涵义,故专利复审委员会采信绿果林公司提交的译文并无不当。 实用新型的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果实用二重袋,该二重袋的外袋是由纸张等组成,其长110-210mm,上端部分开口,下端部分形成底端,该二重袋的内层筒8位于外袋内,是由适当颜色的石蜡纸或树脂薄膜等组成的筒状,其长108-208mm,宽度88-168mm,在外袋的上端部固定好一根短铁丝。 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存在如下区别技术特征:A、内层袋体是由双层塑料薄膜制成的带有微孔的透气膜袋;B、所述内层透气膜袋左周边和右周边为闭合边且相互平行,上周边和下周边为开口边,下周边邻近部位设有使双层塑料薄膜贴合的热合线;C、所述外层袋体的下周边为开口边,所述下周边的邻近部位设置有使纸袋贴合的贴合层;D、所述外层袋上周边与所述内层袋上周边的位置是重合的;E、该铁丝压嵌在使纸袋的左或右周边闭合时形成的贴合层内;F、双层水果套袋的内层膜袋的下部开有透水、透气孔眼;G、在外层纸袋在与内层膜袋的相应位置开有透水、透气孔眼。 对比文件4公开了一种水果透气套膜袋,包括由双层塑料薄膜制成的袋体,所述袋体下设置透气孔眼;该袋体的左周边和右周边为闭合边且相互平行,上周边和下周边为开口边;下周边邻近部位设置有使双层塑料薄膜贴合的热合线,该热合线的一个外端与右周边之间留置有一定间距,以形成排水孔。 由于树脂广义而言是指以塑料作为基材的任何聚合物,而对比文件2公开了内袋可以采用树脂薄膜的技术特征,故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可以得知对比文件2的内袋可以采用塑料薄膜,也就容易想到将对比文件4所述的双层塑料薄膜作为对比文件2的内袋使用,而对比文件4公开了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上述区别技术特征A、B和F。关于区别技术特征C,系制作袋体的常用技术手段,对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而言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根据对比文件2的内外袋的长宽差距,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将内外袋的上周边位置重合,能够便于铁丝捆扎,因此,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2的区别特征D对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而言并非实质性的区别。对于区别技术特征E,将铁丝压嵌在使纸袋的左或右周边闭合时形成的贴合层内属于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对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而言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对于区别技术特征G,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为了实现内外袋透水、透气的作用,想到将外袋和内袋的对应位置上开设透水、透气孔眼是显而易见的。 综上,在对比文件2和4所公开内容的基础上,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采用常规的技术手段,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即可得出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技术方案,因此,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对内外袋体上的透水、透气孔眼的进一步限定,但用切刀直接切制出切口系常规技术手段,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也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9566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的第956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徐世慧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其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文毅 代理审判员 江建中 人民陪审员 马晓亚 二ОО七 年 九 月 二 十 七 日 书 记 员 吴 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