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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洽明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三人阮少群不服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一案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黄洽明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三人阮少群不服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一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7)一中行初字第1028号 原告黄洽明,男,1963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河长,男,汕头市高科专利事
黄洽明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三人阮少群不服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一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7)一中行初字第1028号

原告黄洽明,男,1963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河长,男,汕头市高科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

法定代表人廖涛,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阳,男,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隋璐,女,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阮少群,男,1965年8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洪生铧,广东粤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铭彬,广东粤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洽明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972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无效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通知阮少群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07年9月10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河长、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阳和隋璐、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洪生铧和林铭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针对第三人提出的无效请求于2007年4月21日作出无效决定,其主要内容如下: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名称为“马桶水箱双按排水阀”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本专利),其专利号为02250003.0,专利权人为原告。

针对本专利,第三人于2006年3月20日向被告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被告经审查后认为:

1、法律依据

基于第三人在口头审理时明确的无效理由,被告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2、关于证据

附件1(第02220063.0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可以用于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

3、关于《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附件1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7的技术特征,本专利权利要求1-7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被告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

被告为证明无效决定的合法性,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用于证明无效决定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1、本专利公告文本;

2、第02220063.0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即附件1)。

原告诉称,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齿条与第三杠杆机构的一活动端铰接”这一特征在附件1中未公开,被告认定公开的结论错误,本专利权利要求3具有新颖性。原告请求撤销无效决定。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其自行绘制的解说示意图3份,用于证明本专利权利要求3相对于附件1具有新颖性。原告在本院庭审中确认其在无效程序中没有向被告提交过该证据。

被告辩称,本专利权利要求3相对于附件1不具有新颖性,无效决定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告请求法院判决维持无效决定。

第三人同意被告意见,请求维持无效决定。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于被告提交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作用有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和第三人认为因原告在无效程序中未提交过该证据,故对该证据拒绝发表质证意见。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的要求,该证据可以证明本专利和对比文件的相关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因其在无效程序中没有向被告提交过该证据,故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被诉无效决定是否合法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均无异议的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2年11月30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马桶水箱双按排水阀”的实用新型专利(即本专利),专利号为02250003.0,2003年11月19日授权公告,专利权人为原告。该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如下:

1、一种马桶水箱双按排水阀,包括全排浮桶、半排浮桶、全排按键、半排按键、连接管、底座,连接管下部固定有止水胶垫,止水胶垫位于底座的排水口上方,半排按键的最大行程小于全排按键的最大行程,两按键与连接管之间设有第一杠杆传动机构使任一按键向下运动时连接管被带动向上运动,其特征在于:在连接管侧壁上固定有全排控制凸粒和半排控制凸粒,全排控制凸粒和半排控制凸粒分别位于连接管的相对两侧,在全排控制凸粒的同一侧设有全排控制卡条,在半排控制凸粒的同一侧设有半排控制卡条,全排浮桶和全排控制卡条分别位于连接管的两侧且两者之间设有第二杠杆传动机构,半排浮桶和半排控制卡条也分别位于连接管的两侧且两者之间设有第三杠杆传动机构,全排控制卡条、全排控制凸粒、半排控制卡条、半排控制凸粒四者之间存在如下位置配合关系:

--当全排按键运动到其最大行程处且全排浮桶在浮力作用下位于最顶端时,全排控制卡条位于全排控制凸粒下面可以勾住全排控制凸粒;

--当半排按键运动到其最大行程处且两浮桶在浮力作用下位于最顶端时,半排控制卡条位于半排控制凸粒下面可以勾住半排控制凸粒,而全排控制卡条位于全排控制凸粒上面。

2、根据权利要求1的马桶水箱双按排水阀,其特征在于:全排浮桶位于本体中。

3、根据权利要求1或2的马桶水箱双按排水阀,其特征在于:半排浮桶和第三杠杆传动机构之间还设有直立的齿条,半排浮桶扣在齿条上,齿条与第三杠杆传动机构的一活动端铰接。

4、根据权利要求1或2的马桶水箱双按排水阀,其特征在于:全排控制凸粒的位置低于半排控制凸粒。

5、根据权利要求3的马桶水箱双按排水阀,其特征在于:全排控制凸粒的位置低于半排控制凸粒。

6、根据权利要求1或2的马桶水箱双按排水阀,其特征在于:全排控制凸粒和半排控制凸粒的纵剖面呈三角形。

7、根据权利要求3的马桶水箱双按排水阀,其特征在于:全排控制凸粒和半排控制凸粒的纵剖面呈三角形。

2006年3月20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第三人向被告提交了下列证据:

附件1:第02220063.0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申请日为2002年4月17日,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4月30日,专利权人为李飞宇;

附件2:第02213230.9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申请日为2002年3月6日,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4月16日;

附件3:第02270725.5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申请日为2002年11月7日,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10月8日。

被告经形式审查合格后受理了第三人提出的无效请求,并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请求案进行审理。被告将第三人提交的无效请求书及证据、原告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证据转送对方当事人。

2006年12月4日举行了口头审理,原告和第三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第三人放弃附件2、3,最后明确的无效理由为权利要求1-7相对于附件1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放弃其他无效理由。原告和第三人在口头审理后向被告提交了意见陈述书。

被告经审查后作出无效决定,宣告本专利无效。原告不服无效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另,原告在本院庭审中确认其对无效决定书案由部分记载的事实及被告的审查程序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适用法律、证据的认定以及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2和4-7的评述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具有受理无效请求和作出无效决定的法定职权。经各方当事人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齿条与第三杠杆机构的一活动端铰接”被附件1公开的认定是否正确。

根据《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本专利权利要求3:根据权利要求1或2的马桶水箱双按排水阀,其特征在于半排浮桶和第三杠杆传动机构之间还设有直立的齿条,半排浮桶扣在齿条上,齿条与第三杠杆传动机构的一活动端铰接。

附件1的附图1中不能清楚地表示出挂架91和调节杆52的连接方式,根据附件1说明书的记载,调节杆52与挂架91连接在一起•••••由于半排浮桶9失去部分浮力而随重力下落并带动调节杆52向下运动,使挂架91绕枢轴摆动。根据附件1说明书的记载,挂架91是通过枢轴和调节杆52连接在一起,这种连接方式是属于铰接的连接方式,所属领域技术人员能根据附件1附图结合说明书直接、毫无疑义地确定该连接方式。由于调节杆52对应于权利要求3中的齿条,挂架91的可转动部分对应于权利要求3中的第三杠杆传动机构,因此权利要求3中的“齿条与第三杠杆机构的一活动端铰接”这一特征已在附件1中公开。

附件1同时公开了权利要求3的其他附加特征,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2不具备新颖性时,被告认定权利要求3不具备新颖性的结论正确。

被告作出的无效决定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二〇〇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作出的第972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黄洽明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齐 莹

代理审判员 乔 军

人民陪审员 陈 辉

二○○七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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