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7)宜中行终字第000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军,男,1975年2月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昌市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住所地宜昌市献福路3号。 法定代表人陈颖宜,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宋探,该局房屋拆迁管理科干部。 委托代理人杨定德,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原审第三人)宜昌交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交运集团),住所地宜昌市港窑路5号。 法定代表人董新利,交运集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雄,交运集团物业管理分公司经理。 上诉人吴军因拆迁行政许可一案,不服西陵区人民法院(2007)西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6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军,被上诉人市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杨定德、宋探,第三人交运集团的委托代理人王雄到庭参加诉讼。因需要作协调工作,本案不能在法定审限内审结,本院报请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996年11月6日,宜昌市宜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取得本市港窑路5号红3楼房屋的所有权,该房屋占地面积864.04平方米、建筑面积2594.04平方米。1998年4月,宜昌市宜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恒通运输公司合并,组建宜昌永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同年7月,宜昌永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更名为交运集团。2005年8月,交运集团取得上述房屋相应的《土地使用权证》。2006年3月,宜昌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宜发改投资(2006)98号文批复,批准宜昌市港窑路道路改造工程立项。因交运集团位于本市港窑路5号红3楼房屋占压道路红线,同年4月,宜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下发宜府办文(2006)38号文,要求交运集团按照道路改造规划设计方案,尽快拆除上述房屋。同年5月,宜昌市规划局为交运集团核发了《建设项目拆迁范围图》,并在图上注明:“本件作为建设项目拆迁的法律凭证,不再发放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同年6月26日,接受交运集团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中国农业银行三峡分行伍营分理处)出具资信证明,证明交运集团最高授信额度为500万元。7月12日,交运集团制订了拆迁安置方案,对拆迁安置补偿方式和补偿标准作了总体部署。7月27日,交运集团向市房管局申请办理上述房屋的拆迁许可手续。7月28日,交运集团、中国农业银行三峡分行伍营分理处与市房管局签订了《拆迁资金监管协议》,明确了资金监管期限和各自的违约责任等。市房管局审查交运集团提交的上述资料后,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拆迁条例》)第七条的规定,于2006年7月28日颁发了拆许字(2006)第08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准许交运集团拆除其位于本市港窑路5号红3楼住宅房,面积为2594.04平方米,拆迁期限为2006年7月29日至10月31日。同日,市房管局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以张贴通告等到形式予以公布。吴军不服,于9月7日向宜昌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宜昌市人民政府经复议后维持了市房管局颁发的《房屋拆迁许可证》。吴军仍不服,于11月24日向西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撤销市房管局颁发的拆许字(2006)08号《房屋拆迁许可证》。 原审判决认为:《拆迁条例》第七条规定,申请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当提交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安置补偿资金证明。市房管局在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之前,审查了交运集团提交的上述资料,其审批程序合法。尽管交运集团提交的拆迁方案不尽完善,存在瑕疵,但不构成可撤销理由。《拆迁条例》和《湖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以下简称《拆迁办法》)都未规定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需要举行听证,虽然《城市房屋拆迁工作规程》第五条规定对于面积较大、户数较多的拆迁项目,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前,应听取拆迁当事人的意见。但该《规程》属于部门规范性文件,不属于部门规章,因此,市房管局未举行听证,不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而且吴军系被拆除房屋的承租户,与交运集团形成的是房屋租赁关系,市房管局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未直接涉及吴军的重大利益关系。据此判决维持了市房管局颁发的《房屋拆迁许可证》。 上诉人吴军上诉称:1、市房管局为交运集团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证据不足,原审法院对此未进行严格审查,导致错误判决。 交运集团在申请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时,未按照《拆迁条例》的规定提交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对于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交运集团当时只提交了一张图纸,该图纸没有宜昌市规划局的公章,在图纸上的“说明事项”栏中也没有公章,也不符合法定形式。对于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交运集团无法提交,只提交了2005年该公司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证》,该《土地使用权证》不是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对于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交运集团提交的资料非常不完整、而且不符合法定形式。按照《拆迁办法》的规定,交运集团提交的资料缺少被拆迁房屋的性质、用途、面积、拆迁地段区位、还建方式、安置房地点、临时过渡方式、拆迁资金落实情况、拆迁实施步骤和安全防护、环保措施、安置房屋的权属证明资料等。交运集团提交的仅是一份货币补偿方案。对于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交运集团提交的是一份《资信证明书》,该《资信证明书》属于未落实的资金、存在很多疑点、其开具时间距离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有一个多月,而且载明的帐户仅仅是交运集团的一般存款帐户,不是《拆迁办法》所规定的专户。至于交运集团提交的《拆迁资金监管协议》,由于没有明确具体数额,无法保障总额为4648138元的拆迁评估费用,还不包括装修、搬家等其他费用。 2、市房管局在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时违反法定程序。根据《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六条、四十七条之规定,市房管局应当告知利害关系人该事项及听证权利、并听取意见,利害关系人有权陈述申辩、有权提出听证申请。按照《城市房屋拆迁工作规程》的规定,市房管局应当组织听证。 3、市房管局在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时滥用职权。市房管局未按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进行审查,发出的《通告》部分内容不真实。 4、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影响案件的正确判决。市房管局向原审法院提交的“建设项目批准文件”之一的《关于港窑路改造所涉及交运集团房屋拆迁问题的情况说明》,但是该《说明》未经法庭质证,原审法院将之作为定案证据违反了法定程序。由于未经法庭质证,也导致了《房屋拆迁许可证》证据不足的法律后果。 据此,吴军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撤销拆许字(2006)08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承担一、二审诉讼费。 市房管局答辩称,交运集团按照《拆迁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向市房管局提交了相应的资料,市房管局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是合法的具体行政行为。市房管局在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时,按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履行了相应的程序。听证不是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必经程序,《拆迁条例》和其他规章都没有规定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前必须听证。而且市房管局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不直接影响吴军的利益,吴军只是被拆除房屋的承租户,只要交运集团依法给予吴军合理的补偿,吴军的利益就能得到保障,即使交运集团和吴军达不成补偿协议,吴军也可以申请行政裁决,从而保护其合法权益。原审判决合法,所有定案证据均经过了庭审质证。市房管局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交运集团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二审庭审过程中,吴军向本院提交了宜昌市劳动就业管理处的证明1份、本案拆迁房屋的评估测算表1份、交运集团提交的拆迁方案1份、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申请表及办事指南各1份。市房管局和交运集团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 本院经审查所认定的案件事实除原审法院认定的外,还查明:1、吴军原系交运集团职工,其在该单位工作期间开始承租港窑路5号红3楼314号(现门牌号为港窑路5-11-112号)房屋,吴军属于本案被拆迁房屋的承租人。2、港窑路5号红3楼在本院二审过程中已全部拆除。3、港窑路5号红3楼的承租户补偿标准为承租房屋评估价的70%。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在二审过程中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是市房管局颁发拆许字(2006)08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法定条件是否具备,其行政程序是否合法。 《拆迁条例》第七条规定:“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从交运集团的申请资料看,对于“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其共提交了3份证据:1、宜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尽快拆除港窑路5号红3楼的通知》;2、宜昌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市港窑路市政工程(沿江大道—城东大道)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3、宜昌市建设委员会《关于港窑路改造所涉及交运集团房屋拆迁问题的情况说明》。第3份证据在原审庭审过程中未经质证、原审法院将其作为证据采信不当。但是第1、2份证据可以证实交运集团提交的“建设项目批准文件”是合法的,交运集团提交的“建设项目批准文件”证据充分。 对于“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交运集团提交了《建设项目拆迁范围图》,宜昌市规划局在该图上注明:“本件作为建设项目拆迁的法律凭证,不再发放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因此该图可以说明其建设用地经过规划部门规划许可。 对于“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交运集团提交了《土地使用权证》,该《土地使用权证》证明交运集团对本案拆迁范围内的土地享有使用权。 对于“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尽管交运集团提交的拆迁安置方案缺少某些内容,但这并不影响拆许字(2006)08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有效成立。 对于“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交运集团提交的《拆迁资金监管协议》没有明确具体的数额、也不是专户,存在瑕疵,但这些瑕疵并不影响本案的实质问题。 交运集团向市房管局提交了上述资料后,市房管局进行了审查。交运集团提交的上述资料证明其申请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法定条件已经具备,市房管局的颁证行为事实清楚。 市房管局颁发拆许字(2006)08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程序合法,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了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时,要告知“行政许可事项”和“听证权利”,但是上述条款都仅限于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存在“重大利益关系”,吴军只是本案拆迁房屋的承租人,其与本案拆许字(2006)08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不存在重大利益关系。建设部颁布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规程》第五条规定了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核发拆迁许可证前,就拆迁许可有关事项召开听证会,听取拆迁当事人的意见。但是该《规程》仅仅属于部门规范性文件;而且吴军既不是拆迁人、也不是被拆迁人。因此,市房管局未告知吴军“行政许可事项”和“听证权利”、未举行听证不构成违反法定程序,而且也不影响吴军的实质权利。 综上,市房管局颁发的拆许字(2006)08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合法。原审判决认定主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诉讼费50元由吴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雪 青 审 判 员 闵 珍 斌 审 判 员 曹 斌 二○○七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宋 佳 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