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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启安诉萍乡市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张启招房屋权属登记案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上诉人张启安诉萍乡市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张启招房屋权属登记案行政裁定书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07)萍行终字第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启安,男,1953年4月19日生,汉族,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智,安源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中心
上诉人张启安诉萍乡市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张启招房屋权属登记案行政裁定书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07)萍行终字第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启安,男,1953年4月19日生,汉族,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智,安源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萍乡市人民政府,住所地萍乡市凤凰街迎宾路18号。

法定代表人曾庆红,市长。

委托代理人彭勇,萍乡市人民政府法制办法规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陈华,萍乡市房屋产权监理处处长助理。

原审第三人张启招,男,1948年10月14日生,汉族,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明开,安源区青山镇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王勇进,安源区青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张启安诉萍乡市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张启招房屋权属登记一案,不服安源区人民法院(2007)安行初字第2号行政裁定,上诉至本院,本院依法组成由曾祥清担任审判长,朱江红、邹绍良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7年8月12日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启安的委托代理人李智,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彭勇、陈华,原审第三人张启招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明开、王勇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1976年,张启安、张启招之父将其三房一厅的房屋分给张启安、张启招及其弟张启模,三兄弟各分得一间房,厅屋三人共有。1983年,张启安在同一村民组内另建房入住至今。1991年,原萍乡市城关区郊区乡人民政府为配合萍乡市人民政府开展的房屋(含农房)产权登记发证工作,成立了郊区乡产权登记发证领导小组,负责全乡范围内15个村的村民、居民所有房屋产权登记发证工作,采取致村民和居民公开信等方式做宣传、动员工作,萍乡市人民政府在这次办理房屋产权证活动中,于1992年颁发给张启安新建房屋城镇房屋所有权证,于1992年9月20日将张启安和张启招分家析产所得房屋全部登记在张启招房屋权属范围内。2004年10月,张启安、张启招住所地因开发而需拆迁,张启安认为自已的房屋被张启招申请登记而与之发生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张启安、张启招住所地在同一村民小组,萍乡市人民政府集中办证时,张启安一直居住在当地,且其所住房屋也办理了城镇房屋所有权证,应当知道自已所分得的房屋被张启招申办了房屋所有权证的事实。张启安应当在知道颁发房屋所有权证内容之日起2年内提起行政诉讼,张启招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将近十五年之久,故张启安的起诉超过了法定期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张启安的起诉。

原审宣判后,张启安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的主要理由:1、原审认定张启安在1992年就已知道其所分得的房屋登记给了张启招的事实错误,房产登记未实行公示制度,张启安不可能知情;2、(2006)萍民一终字第180号民事裁定排除了张启安的知情;3、萍乡市人民政府在无继承凭证的情况下以继承所得的原因发证给张启安,严重侵害了张启安的利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

为证明上诉人的起诉超过法定期限,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主要证据有:《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关于开展城镇房产产权登记核发产权证工作的通知》、《萍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城镇房屋登记核发产权所有证工作领导小组关于解决房屋产权登记发证工作几个问题的意见报告的通知》、《关于成立郊区乡房屋产权登记发证工作领导小组的通知》、《为做好房屋产权登记发证工作,郊区乡人民政府致村民和居民的公开信》和1992年为原审第三人办证进行丈量的工作人员的证人证言等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后,被上诉人认为其已超过起诉期限,并提交证据证实上诉人在1992年就已知道原审第三人的房屋权属登记内容的事实,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三款的规定,且所提交的证据均具有证明效力,故此,可认定上诉人在1992年就应当知道被上诉人已将争议房屋登记给原审第三人的事实,上诉人未在法定诉讼时效两年内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启安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曾 祥 清

审 判 员 朱 江 红

审 判 员 邹 绍 良


二00七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朱 郭 萍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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