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萍乡市昌远工程陶瓷有限公司诉萍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韩瑞斌、韩子进、张有生、许连秀工伤认定案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萍乡市昌远工程陶瓷有限公司诉萍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韩瑞斌、韩子进、张有生、许连秀工伤认定案行政判决书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7)萍行终字第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萍乡市昌远工程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萍乡市芦溪县芦溪镇路行
萍乡市昌远工程陶瓷有限公司诉萍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韩瑞斌、韩子进、张有生、许连秀工伤认定案行政判决书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7)萍行终字第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萍乡市昌远工程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萍乡市芦溪县芦溪镇路行村。

法定代表人李春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波,江西振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强勇,江西振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萍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萍乡市建设中路4号。

法定代表人胡幸民,局长。

委托代理人潘洪全,江西振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洪峰,江西振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韩瑞斌,男,1973年4月16日生,汉族,务农,住(略)。系死者张海花之夫。

原审第三人韩子进,男,2000年6月7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死者张海花之子。

法定代理人韩瑞斌,系韩子进之父。

原审第三人张有生,男,1953年8月7日生,汉族,务农,住(略),系死者张海花之父。

原审第三人许连秀,女,1955年8月23日生,汉族,务农,住址同上,系死者张海花之母。

原审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维军,江西景维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萍乡市昌远工程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远公司)诉萍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韩瑞斌、韩子进、张有生、许连秀工伤认定一案,不服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2007)安行初字第02号行政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依法组成由曾祥清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朱江红、邹绍良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7年8月5日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波、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潘洪全、张洪峰、原审第三人韩瑞斌、刘维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定如下事实:2005年10月12日零时40分,昌远公司的职工张海花下班后,由同事吴某驾驶摩托车,与另一同事张海兰同坐后座,于2005年10月12日零时45分坠入稻田,造成张海花当场死亡。经张海花之夫韩瑞斌申请,萍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6年8月10日作出萍劳社伤认字(2006)第286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张海花为工亡,昌远公司不服,向原审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昌远公司认识到本案适用复议前置程序,便撤回诉讼,向萍乡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萍乡市人民政府以其超过复议申请期限为由决定不予受理,昌远公司于2007年3月1日以原具体行政行为为审查对象,向原审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在审理过程中,认为死者张海花之夫韩瑞斌、其子韩子进、其父母张有生、许连秀同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遂通知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因萍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在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时未告知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是提起诉讼的前置程序,在昌远公司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以应先行申请行政复议为由申请撤诉而向萍乡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在收到萍乡市人民政府不予受理决定书的法定期内再次提起诉讼,不属于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起诉的情形,对萍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该诉讼意见未予采纳。因张海花于2005年10月12日发生交通事故,萍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6年8月10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于2006年3月1日施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关于新旧法律规范的适用规则规定,行政相对人的行为发生在新法施行以前,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在新法施行以后,人民法院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时,实体问题适用旧法规定,程序问题适用新法规定,但适用新法对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更为有利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将违反交通管理的行为纳入违反治安管理的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仅将偷开他人机动车和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或偷开他人航空器、机动船舶的才纳入违反治安管理的范畴,本案的实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对保护行政相对人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更为有利,因而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认定张海花没有违反治安管理规定。判决维持了被上诉人的工伤认定决定。

昌远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称:1、原审认定事实不全,未对张海花未戴安全帽和超载行为作出认定;2、《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属于普通的交通事故,原审判决将机动车事故等同于交通事故错误;3、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是行政管理相对人,原审以对行政管理相对人有利的原则适用法律,只能有利于上诉人,而不是工伤认定申请人;

被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1、上诉人在2006年9月26日向安源区法院提起过行政诉讼,后申请撤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原告撤诉后,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规定精神,适用新法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更为有利的应适用新法,张海花才是行政相对人,适用新法对保护张海花的合法权益更有利,原审认定正确。3、张海花的行为是否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应有公安交通部门的认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

原审第三人未提交书面诉讼意见,在庭审中陈述的意见与被上诉人同。

被上诉人为证明其作出的萍劳社伤认字(2006)第286号工伤认定决定合法,向原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工伤认定办法》、《工伤保险条例》、第三人韩瑞斌与死者张海花的结婚证;工伤认定申请表;交通事故认定书;以特快专递形式邮寄送达工伤认定决定书的回执复印件。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证据在本案中的证明效力,上述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原审的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亦予认定。据此,本院所认定的事实与原判无异。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据此,被上诉人萍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有作出工伤认定的职权,其作出本案的萍劳社伤认字(2006)第286号工伤认定决定后,上诉人对张海花与其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没有异议,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对上诉人的三点上诉理由,分述如下:

第一点上诉理由,即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未认定张海花未戴安全帽和超载两种行为系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从而遗漏了重要事实。本院认为,张海花是否存在不戴安全帽的行为、摩托车是否超载,上述两种行为是否违反治安管理规定,以及责任由谁承担,是公安部门查处的职责,不在人民法院审判的范围,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

第二点上诉理由,《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该条不是指交通事故,原审判决将机动车事故等同于交通事故错误。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其中的车辆包括机动车和非机动车。本案中的摩托车属于机动车,因而本案的事故属于机动车事故,是交通事故中的一种。原审将机动车事故认定为交通事故并无不妥,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成立。

第三点上诉理由,即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是行政相对人,原审适用法律时选择对相对人有利的原则,只能对上诉人有利,而不是工伤认定申请人。本院认为,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均是工伤认定行政法律关系主体中的一方,均是行政管理相对人,上诉人认为自已是相对人的观点本院予以认可。然而本案中,上诉人认为张海花违反治安管理规定,但没有公安机关的证据证实,被上诉人作出工伤认定的证据是萍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安源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为驾驶员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海花不负事故责任。被上诉人据此作出的工伤认定应予维持。

综上,上诉人认为张海花因违反治安管理规定,不得认定为工伤的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萍乡市昌远工程陶瓷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曾 祥 清

审 判 员 朱 江 红

审 判 员 邹 绍 良


二00七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朱 郭 萍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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