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赔偿判决书 (2007)宜中行终字第000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道春,女,1970年3月7日生,汉族,当阳市人,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先忠(上诉人张道春之夫),男,1969年9月11日生,汉族,当阳市人,律师,住所同张道春。 上诉人(原审被告)当阳市规划局,住所地当阳市锦屏大道。 法定代表人沈卫东,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余威威,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道春、当阳市规划局因规划行政管理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当阳市人民法院(2006)当行初字第9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道春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先忠、上诉人当阳市规划局的委托代理人余威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根据证据查明的事实是:2006年3月7日,原告张道春因其居住的房屋楼顶防水隔热层年久失修,造成漏水,影响生活居住,即请来工人进行查看,并于7日、8日对防水隔热层进行拆除,购买了砖、水泥等材料准备施工;2006年3月9日上午,张道春所雇请的工人向屋顶运砖时,被告当阳市规划局的工作人员夏彬、曹青松发现后认为是违法建设,即前去制止,双方发生争执,后“110”民警赶到后将事态平息;当天下午1点多钟,因张道春所请工人仍在继续施工,被告工作人员夏彬、曹青松又前去制止,双方再次发生争执,“110”民警再次赶来将事态平息。张道春在此过程中受伤并被送到医院治疗;当晚7时左右,张道春自称其施工人员正在楼顶拆除施工设备,被告多名工作人员在巡查时认为张道春还在继续施工,即要求进入张道春楼顶对续建部分进行拆除,遭到张道春拒绝后,几名工作人员强行上楼,将楼顶续建部分墙体拆除。在此过程中,双方又一次发生推搡,“110”民警赶到才得以平息;根据张道春提供的当阳市人民医院出院诊断证明记载,张道春因受伤于2006年3月9日住院治疗,4月3日出院,医生建议休息治疗半个月。伤情为I级脑外伤,头面部、左手及下腹部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3156.48元;2006年3月16日,张道春到湖北夷剑司法鉴定中心验伤,该中心出具了验伤证明。 另查明,被告当阳市规划局认为张道春及其夫陈先忠系违法改建房屋,于2006年3月8日作出《违法建设停建通知书》后,同年3月13日送达,3月15日,陈先忠向当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案经二审,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证据不足为由撤销了当阳市规划局作出的《违法建设停建通知书》;2006年3月12日,当阳市规划局通知张道春,准许其恢复房顶原状,张道春已实际恢复房顶原状。 原审法院根据证据证明的事实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的规定,被告工作人员有权对违反城市规划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检查处理,但在行使职权过程中,工作人员必须依法办事,文明执法。本案被告工作人员在遇到被检查人原告情绪激动时不能很好地进行处理,争执中对原告造成伤害,致使原告I级脑外伤以及多处软组织挫伤。因此,对被告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过程中致伤原告身体的行为应确认为违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原告提出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及误工费的赔偿请求,应予支持;原告提出的护理费请求,因其伤势轻微,不应支持;原告提出的鉴定费、照相费、公证费因不属于《国家赔偿法》所规定的范围,不应支持;原告提出的财产损失10000元,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工作人员拆除原告墙体的行为是否违法。根据《湖北省实施办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责令停止建设后继续进行建设的,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强制拆除其继续建设部分”。虽然被告2006年3月8日即作出《违法建设停建通知书》,但该通知书在2006年3月13日才送达给原告方,故原告房屋在2006年3月9日的建设部分不应认定为继续建设部分,被告工作人员拆除原告在2006年3月9日的房顶墙体建设部分的行为应确认为违法。 关于被告工作人员进入原告住宅的行为是否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要求进行检查”,本案中被告工作人员在巡查时认为原告还在继续施工而进入原告住宅的行为应属于进行检查的职务行为,不构成违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五)项、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当阳市规划局侵犯原告人身权的行为违法。二、确认被告当阳市规划局拆除原告房顶墙体的行为违法。三、被告当阳市规划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156.48元、误工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5元,合计人民币4731.48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张道春、当阳市规划局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张道春上诉称:1、原判认定规划局工作人员进入住宅的行为属于进行检查的职务行为是错误的。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只有公安机关有权检查公民住所。当阳市规划局作为规划管理事业单位,无权检查公民的住所,其行为是一种非法侵入公民住宅的违法行为;退一步讲,假设是检查,也必须依法进行。首先,规划局只有权对违法建设进行检查,而恰恰相反的是,当阳、宜昌两级法院均确认了规划局行为的违法并予以了撤销。其次,根据《湖北省行政处罚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应出示执法证件,说明执法依据。正是因为规划局工作人员不出示证件、不说明执法依据,才遭到张道春的拒绝。第三,规划局辩解的理由是“认为”张道春在继续施工,而事发时天已黑,楼顶连灯光也没有,根本不可能施工,规划局工作人员仅凭一种主观上的感觉就强行闯入公民住宅进行所谓检查,其辩解无理。2、张道春住院期间确实需要护理人员护理,其申请赔偿的鉴定费、照相费、公证费及其他财产损失,也系实际发生的直接损失,当阳市规划局依法应当赔偿。3、一审法院对张道春提供的当阳市公证处的公证书、当阳市司法局当司文(2006)4号文及调取的公安笔录中的部分证据不予采信是错误的。其中当司文(2006)4号文是司法行政管理机关依照其行政管理职权经过专门调查后依法制作的公文,一审法院却将该份证据作为“证人证言”,称“因证人未出庭作证,该证据不予采纳”,很显然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中的第四项;确认当阳市规划局的工作人员强行闯入张道春住宅的行为违法;判决当阳市规划局赔偿护理费750元、鉴定费400元、照相费100元、公证费200元及其他财产损失10000元。 当阳市规划局上诉称:1、规划局的工作人员从未对张道春实施任何违法行为。事实是因张道春未办理申报手续违法改建房屋,其不仅不听规划局工作人员劝阻,反而先是举刀冲向两名工作人员,后又捡砖头砸向二人,造成曹青松胳膊、前胸受到重击,经鉴定已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不仅有出庭证人的证明,也是公安机关对此事的调查结论。一审判决无视上述证据,径行认定是规划局工作人员在争执中对张道春造成伤害,且认定行为违法,该认定明显与事实不符。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本案事实可知,是张道春一再追打规划局的工作人员,假定张道春在此过程中受伤,与规划局的工作人员并无关系。根据《国家赔偿法》第5条的规定,因自己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3、事实上张道春根本也不存在伤情。张道春要证明自己受伤,最直接的证据应该是2006年3月9日入院时的门诊病历或入院诊断、住院治疗病历,但在一审中,张道春未能提供上述任何一份病历,这意味着张道春根本不能证明自己3月9日曾经到当阳市人民医院就诊过,更不能证明其3月9日脑部和下腹部有伤情。4、一审判决当阳市规划局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首先,医疗费缺乏事实证据,第二,由于张道春未能提供自己确实入院的证据,且未提供误工证明,其误工费依法不应支持。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则不属于《国家赔偿法》第27条规定的赔偿项目。5、规划局工作人员并未拆除张道春的屋顶墙体,因此不存在行政违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三项,驳回张道春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人张道春针对当阳市规划局的上诉理由及请求辩称:1、当阳市规划局称其工作人员未违法。而事实是,张道春2006年3月9日被打伤,直到3月13日下午,其丈夫陈先忠才在玉阳规划所拿到一份《停建通知书》,但该通知书已经当阳、宜昌两级法院确认为违法,当阳市规划局竟然称其是合法执法。2、张道春的受伤部位主要是头部和下腹部,她是不会自己打伤自己身体要害部位的。3、张道春在一审已当庭提供了湖北夷剑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当阳市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等证据证明其受伤,当阳市规划局以“未提供门诊病历、住院治疗病历”为由称“张道春根本不存在伤情”,纯属无理诡辩。4、上述证据已经能够证明张道春住院花费的医疗费、住院天数、误工天数,同样也证明了张道春提出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依据。5、一审中张道春是要求确认规划局工作人员3月9日晚拆除维修的部分墙体的行为违法,一审法院也是据此审理和判决的,当阳市规划局在上诉中称未拆除墙体,是有意将雇工维修拆除废旧墙体的行为与规划局工作人员的违法拆墙行为进行概念偷换,请二审法院明断。 上诉人当阳市规划局针对张道春的上诉理由及请求辩称:1、对违法建设行为进行检查是《城市规划法》赋予规划部门的权利,而且也只有通过入户才能对违法建设行为进行检查。2006年3月9日晚,规划局的工作人员已是第三次到张道春家中进行检查,在当天前两次的检查和发生争执的过程中,张道春对规划局工作人员的身份和检查意图是清楚的,因此不存在张道春所说的不知道对方身份和目的的问题。2、张道春自称当晚是在楼顶拆除施工设备,如果楼顶没有灯光,其工人如何拆除设备。因此,张道春称当晚楼顶没有灯光,规划局的工作人员仅凭主观“认为”就认定其在继续施工,并强行闯入其住宅进行检查的行为是违法的,该主张与客观事实不符。3、关于张道春的伤情受否存在及是否应得到赔偿问题,规划局在上诉状中已作阐述。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且无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原判所载明的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二审庭审经当事人双方复述证据并质证,本院认为: 张道春提交的证据中,当阳市公证处(2006)当证字第060号公证书,其主要内容是当阳市公证处对张道春提供的四名证人所作的调查笔录,上述笔录以公证的形式出现,只能证明取证方式的合法,但笔录内容是否真实,尚需与其他证据相印证;针对当阳市司法局当司文[2006]4号文,当阳市规划局的质证意见是,该文件虽然是公文,但作为一份调查报告,当阳市司法局的工作人员仅仅只对张道春提供的证人进行了调查,对规划局一方的工作人员,司法局未作调查,因此,该报告的内容不够客观全面。本院对当阳市规划局的质证意见予以认同;湖北夷剑司法鉴定中心的验伤证明虽然是2006年3月16日作出,但与事发时间相隔并不长,且该验伤证明与当阳市人民医院的出院诊断证明吻合,应予采信。 一审法院根据张道春申请依职权调取的公安机关2006年3月9日的受案登记表和处警经过证明,当阳市规划局在庭审中用来证明在争执中只有规划局工作人员受伤、张道春未受伤的主张。本院认为上述两份材料只是公安机关对案情的一个初步判断,并非最终结论。另根据张道春提供的验伤证明和医院诊断证明,其所受伤并非明显外伤,故处警民警只看到规划局工作人员受伤,未看到张道春有伤情亦在情理之中。当阳市规划局将上述两份材料用来证明张道春未受伤,其依据不够充分;当阳市规划局要求法院调取张道春住院治疗及医疗费明细资料的申请,按规定应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出,其在二审庭审中才提出,超过了法定的申请时间,本院不予支持。 当阳市规划局在一审中提交的其工作人员曹青松的伤情鉴定结论,与本案当事人争议的事实存在关联性,一审法院将其排除不妥。 当事人双方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由于存在一定矛盾和不一致,故本院只对证据一致部分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双方所提交证据一致部分所认定的事实除与原判相同外,还认定:2006年3月9日中午,当事人双方第二次发生争执的过程中,张道春与当阳市规划局工作人员夏彬因相互纠扯而同时倒在砖堆上。规划局工作人员曹青松右手和左胸部受伤,经鉴定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在该过程中,张道春有用砖头砸、用菜刀威胁规划局工作人员的情节存在;2006年3月16日,湖北夷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验伤证明为,张道春下腹部有6×3.7cm皮下出血,左大腿腹股沟处有3.8×1cm皮下出血;2006年7月,张道春以当阳市规划局、当阳市玉阳规划所、当阳市城市规划监察队为被告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当阳市法院以当阳市玉阳规划所及城市规划监察队不符合被告主体资格为由裁定驳回起诉,对其起诉当阳市规划局部分则裁定中止诉讼。二审维持一审驳回起诉裁定后,当阳市法院恢复张道春诉当阳市规划局行政赔偿案审理,该院经审理作出前述判决。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及其相关规定,当阳市规划局作为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活动及违反城市规划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属于其法定职权,但其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应做到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作为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张道春,在规划部门执行职务过程中,应依法积极配合和协助。本案规划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执法过程中,由于行为欠规范,相对人不予配合和协助,致使双方发生争执,从言语过激发展到相互拉扯、推搡,双方在争执过程中均有不同程度受伤。因张道春的伤害是由规划部门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造成,因此其工作人员所在单位当阳市规划局应对造成张道春伤害的损害后果依法承担相应责任;根据张道春提交的出院诊断证明和验伤证明可以认定,其受伤部位主要为头部和下腹部。尽管在争执过程中,张道春有拉扯行为以及用砖头砸、用菜刀威胁规划局工作人员的行为存在,但从受伤部位看,张道春因自己的行为致伤其身体的可能性较小,故当阳市规划局认为是因张道春自己的行为造成其身体受伤的主张,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造成公民身体伤害的,应当支付医疗费,以及赔偿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当阳市规划局提出张道春的医疗费缺少住院治疗情况记录及用药明细,其真实性及数额存在一定异议。本院认为,根据张道春的伤情及其住院长达25天的时间,其提出的3156.48元医疗费符合客观情理,且上述费用有当阳市人民医院的正式收据为证。张道春提出的住院25天、休息15天的误工损失也有相应的出院诊断证明为据。因此,其要求赔偿医疗费及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法院应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系合理要求,且标准不高,亦应予以支持;其提出的鉴定费、照相费、公证费因不属于《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范围,护理费因其伤势轻微,一审法院均未予以支持,本院认为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的依据和理由并无不当。 关于当阳市规划局工作人员拆除张道春房顶墙体的行为是否违法。一审法院根据《湖北省实施办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认定张道春在2006年3月13日《违法建设停建通知书》送达以前的建设部分不是继续建设部分,本院对此与一审法院持相同观点,但认为2006年3月9日晚规划局工作人员拆除张道春房顶墙体建设部分的行为属程序违法。上诉人提出的10000元财产损失,因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难以支持。 关于当阳市规划局工作人员2006年3月9日晚进入张道春住宅的行为是否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及其相关规定,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是否合法进行检查。2006年3月9日晚,当阳市规划局工作人员在巡查时认为张道春还在继续施工,因其施工现场在屋顶,要到达现场检查,必须通过其住宅,因此规划局工作人员进入其住宅的行为并无不当,且有执法依据,一审法院认定该行为不构成违法正确;根据本案事实,2006年3月9日晚,规划局工作人员因张道春屋顶建设一事,已是第三次到张道春家中,在前两次的检查以及发生冲突的过程中,张道春对规划局工作人员的身份和目的已经清楚。因此,张道春在上诉状中称,当晚因不清楚对方的身份和目的而拒绝其进入住宅的主张,不符合客观事实;原当阳、宜昌两级法院是以依据不足判决撤销了当阳市规划局2006年3月8日作出的《违法建设停建通知书》,对当阳市规划局工作人员2006年3月9日晚进入张道春住宅的行为是否违法,法院并未进行过审理和认定;根据当事人双方的诉辩主张,不排除规划局工作人员在通过张道春住宅进入施工现场的过程中有过激行为存在,但不能因此改变规划局工作人员通过张道春住宅是履行职务的行为性质。 综上,当事人双方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均不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对本案的审理程序合法,认定的主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作出的判决结果正确。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不收取诉讼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汪 本 雄 审 判 员 曹 斌 审 判 员 闵 珍 斌 二○○七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宋 佳 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