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7)一中行初字第1175号 原告贺颖,男,1968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广东德尔电器有限公司总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杜传鹏,广东中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 法定代表人廖涛,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徐清平,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余心蕾,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佛山市顺德区大福建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容桂大福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曾建明。 原告贺颖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2006年10月25日作出的第876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8767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第8767号决定的相对方佛山市顺德区大福建明电器有限公司(简称大福建明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大福建明公司书面告知本院其不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于2007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贺颖的委托代理人杜传鹏,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徐清平、余心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8767号决定系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大福建明公司就贺颖拥有的第02329542.2号、名称为“三合一果汁搅拌机(JC-176)”的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提起的无效宣告请求所作出。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定:附件1可适用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作为本案证据。附件1所示为“果菜榨汁机”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与本专利使用外观设计的产品“三合一果汁搅拌机”属相同种类的产品。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比较,由于本专利所保护的外观设计仅涉及果汁搅拌机的主机座,故仅将在先设计榨汁机中相应的主机座部分与本专利进行对比。二者基本相同的组成部分和整体形状设计已形成相近似的整体视觉效果,一般消费者易产生混淆,其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综上所述,本专利与其申请日前公开发表的外观设计相近似,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鉴于上述已得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结论,故决定对大福建明公司提出的其他理由和证据不作评述。 基于上述理由,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8767号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 贺颖不服第8767号决定,依法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称,被告的决定有以下错误之处:一、被告的比较客体错误。应采用整体比较的方法对本专利和在先设计进行比较,即将本专利保护的外观设计与在先设计产品进行整体比较,而不应当将本专利保护的产品仅与在先设计的底座进行比较。被告于2004年10月作出的第649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6490号决定)即采用了整体比较的方法。二、被告未考虑本专利产品与在先设计产品的功能区别。原告的专利产品为三合一果汁搅拌机,其具有榨汁、搅拌、干磨三种功能,而在先公开的专利产品是果蔬榨汁机,仅有一项功能。普通消费者在购买产品时,功能及用途是其考虑的重要因素,具有一般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的消费者一般不会将两种产品相互混淆。三、整体比较来看,本专利产品与在先设计产品的外观差异是明显的,两者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第8767号决定,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一、本专利仅为产品部件,故应当将在先设计所示整体产品中的相应部件与本专利作对比,即仅将主机座作对比。二、外观设计对比的基本原则为仅将产生视觉效果的产品外观进行对比,而不考虑所谓功能效果的差异。原告称在外观设计对比时应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产品功能差异加以考虑,明显违背了该原则。三、本专利与在先设计所示果汁搅拌机或榨汁机的主机座具有基本相同的组成部分,二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具体分析详见第8767号决定。综上,第8767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原告所述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第8767号决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 本专利为2003年1月15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三合一果汁搅拌机(JC-176)”的外观设计专利,其专利号为02329542.2,申请日为2002年5月30日,专利权人是贺颖。本专利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右视图,并附三幅使用状态参考图,省略其他视图。由视图可见,本专利所保护的外观设计实际为果汁搅拌机的主机座,其整体形状为长方体;主机座正面有略突起的倒圆角矩形面板,面板右侧为斜面按键凹框,内设四个按键,面板左侧有两行细小文字;主机座两侧面各设有一长条转臂,顶面设有主动齿轮,底面设有四个支脚;使用状态参考图表示了该主机座与其他部件组合使用情形,其中使用状态参考图2显示主机座的转臂可向上旋转与相应部件连接固定。 2005年11月25日,大福建明公司就本专利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九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同时,大福建明公司提交了5份附件作为证据,其中: 附件1为中国台湾84307685号新式样专利公告文本(即在先设计)。在先设计为榨汁机的整体设计,其包括下部主机座和上部与其组合使用的部件。该主机座整体形状为长方体,主机座正面有略突起的倒圆角矩形面板,面板右侧为斜面按键凹框,内设四个按键;主机座两侧面各设有一长条转臂,该转臂向上与上部组合部件连接固定,主机座底面设有四个支脚。 2006年10月25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8767号决定。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贺颖确认本专利的保护范围仅包括主视图、右视图、后视图三个视图,并明确其在无效程序中并未提供第6490号决定作为证据。 上述事实有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第8767号决定、附件1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关于对比对象 鉴于贺颖未在无效程序中提交第6490号决定,该证据不能作为评判第8767号决定的依据,且第6490号决定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本专利的保护范围应以表示在主视图、右视图、后视图三个视图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对此,本专利专利权人贺颖亦不持异议。故本专利所保护的外观设计为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中主视图、右视图、后视图所表示的果汁搅拌机主机座的外观设计。在先设计为榨汁机的整体设计,包括主机座和与其组合使用的部件,其中部件部分与本专利没有可比性,故在进行外观设计相近似性判断时,应将在先设计榨汁机中的主机座部分与本专利进行比较,专利复审委员会所确定的对比对象正确。 二、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比较 本专利与在先设计所示主机座的整体形状、面板形状、按键框及其按键设计、转臂形状、支脚设计等均基本相同;不同之处主要在于:图中二者转臂所在位置不同;在先设计主机座部分未显示出本专利所示主动齿轮;本专利面板有文字设计,在先设计主机座部分的面板没有文字设计。本院认为,首先,由本专利使用状态参考图2可见其转臂为可转动件,在与相应部件组合时的使用状态中该转臂位置与在先设计是相同的,不存在差异。其次,由本专利使用状态参考图亦可见其主动齿轮在使用状态时为不可见或不易见部位,其对整体视觉效果影响甚微。另外,本专利面板细小文字仅为局部细节设计,这种细微差异对产品整体外观效果的影响极小。因此,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主机座部分的整体形状设计相近似,上述细微差异并不足以对二者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性的影响,二者应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三、关于功能因素 本院认为,功能并非判断外观设计相同或相近似应当考虑的因素,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功能是否相同并不影响对二者的相近似性判断,故贺颖关于专利复审委员会未考虑本专利产品与在先设计产品的功能区别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贺颖的起诉理由不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8767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876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千元,由原告贺颖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彭文毅 代理审判员 张晰昕 代理审判员 江建中 二 ○ ○ 七 年 十 一 月 十 五 日 书 记 员 严 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