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洪泉上诉佛山市三水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行政确认一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7)佛中法行终字第1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洪泉,男,汉族,1956年2月16日出生,住(略),系佛山市三水区南边金阳工艺制品厂业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三水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地址: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康乐路8号。 法定代表人:陈浩明,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秀源,佛山市三水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办事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安云平,男,土家族,1979年11月16日出生,住(略),系死者胡明婵之子。 委托代理人:杜上丰,男,汉族,1965年8月10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韩洪泉因诉佛山市三水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三水劳动社保局)劳动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广东省三水区人民法院(2007)三法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进行了审理。 原审审理查明:胡明婵是原告韩洪泉开办的佛山市三水区南边金阳工艺制品厂的员工。2006年4月21日早上7时30分,其步行回该厂上班,当行至该厂对开路段时,被一辆摩托车撞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06年4月25日死亡。2006年9月18日,第三人安云平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三水劳动社保局受理后,经过调查核实,于2006年11月9日作出三劳社工认字[2006]70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胡明婵的死亡属工伤。原告不服,向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2007年3月6日,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佛劳社复字[2007]第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 原审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被告作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有权行使对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工伤事故进行调查处理的权利。被告根据第三人安云平填写的《工伤认定申请表》、《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书》、对原告员工的调查笔录和协议书等材料,认定胡明婵是原告开办的佛山市三水区南边金阳工艺制品厂的员工,其在上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而死亡,且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规定,认定胡明婵的死亡属于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协议书表明胡明婵是在原告处试工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因此原告关于胡明婵在发生交通事故前试工期满已离职的主张无有效证据证明。原告诉称已于2006年4月20日在食堂黑板公布2006年4月21日厂停电不用上班的消息,且已通知胡明婵;但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已直接通知胡明婵。因此,对原告这一主张不予支持。胡明婵上班的时间虽然比厂里规定的时间提前,但这个提前是在合理的范围内,7点30分回厂应认定为合理的上班时间。因此对原告关于厂8点才上班,胡明婵7点30分在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并不是上班时间的主张,亦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被告三水劳动社保局作出的三劳社工认字[2006]70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韩洪泉负担。 上诉人韩洪泉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1、2006年4月20日,上诉人收到停电通知后,即在食堂门口的黑板上写上因停电休息的通知,当天下午,死者胡明禅和老乡刘桂英下班后在食堂吃完饭才离开厂,同厂工人赵永灏也证实了他亲自把4月21日停电这一消息跟胡明禅和刘桂英说了。另外,刘桂英的工时卡也显示了刘桂英在4月21日没有上班的记录,这证明了刘桂英已知道4月21日停电,即胡名禅不可能不知道21日停电休息这一事实。2、三水交警所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明禅由右往左横过公路,而上诉人的厂却在公路右边,这说明了她当时不是回厂上班,如果是回厂上班,她应该由左往右过公路。另外,她因为嫌工资低,在4月20日的下午明确告诉了上诉人从21日起就不在上诉人的厂里上班。证人韩丹丹可以证实胡明禅辞工这一事实。综上所述,被上诉人所作出的工伤认定是完全没有事实依据的,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三水劳动社保局、安云平未作答辩。 经审查,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而认定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以证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十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三水劳动社保局作为劳动行政部门,依法享有对工伤事故进行处理和认定的职权。该局经立案调查后作出了三劳社工认字〔2006〕701号《工伤认定书》,并送达双方当事人,其执法主体适格,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三水劳动社保局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书》、《工伤认定申请表》和交通事故发生后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以及证人证言等证据,可以认定胡明禅于2006年4月21日早上7时30分许,在步行回厂上班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被上诉人三水劳动社保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认定胡明禅的死亡为工伤,该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称:“在发生胡明禅交通事故死亡的前一天下午,厂里已发出次日因停电休息的通知,胡明禅是知道停电的,胡明禅还表示了嫌工资低,次日起就不在厂里上班,所以她第二天根本不可能是回厂上班;被上诉人以胡明禅交通事故死亡认定为工伤是完全没有事实根据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由于上诉人在诉讼中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已通知胡明禅停电休息,不用上班的情况,其认为胡明禅在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并不是在上班的途中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维持三水劳动社保局作出的三劳社工认字〔2006〕701号《工伤认定书》是正确的,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谢 少 清 审 判 员 刘 建 红 审 判 员 陈 秉 全 二00七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璐 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