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 江 省 湖 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7)湖行终字第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许金成,1942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略) ,现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州市规划与建设局,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莲花庄路137号。 法定代表人祝时伟,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泉生,该局法规处工作人员。 上诉人许金成因与被上诉人湖州市规划与建设局建房审批行政争议一案,不服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2006)湖浔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7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1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许金成,被上诉人湖州市规划与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刘泉生、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原告许金成系湖州市市民,其在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也未经所在地房地产管理部门审核同意的情况下,于1996年4月在湖州市市陌路293号私房后园建造了二层住宅房。并于2002年10月31日取得了该住宅房的国有土地使用证。 2006年9月16日,原告向被告办证窗口提出申请,要求补办该住宅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原告同时提交了申请报告、土地使用证、身份证、办事须知、质量保证书、《城镇个人建造住宅管理办法》以及湖州市人民政府湖政通(2004)第6号《关于乱搭滥建和违章建房的通告》等材料。被告于当日出具了湖建规2006(0483)号行政许可申请材料接收凭证。被告经审查,认为原告的材料不齐全,遂于2006年9月20日制作湖建规许补(2006)023号行政许可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该通知书要求原告补充提供所在地房地产管理机关同意建房的审核意见和房屋设计图。原告即于2006年9月22日向被告提出补办同意建房的申请,同时提交若干材料。被告当天即予受理,经审核,于2006年9月28日作出湖建字[2006]30号《湖州市规划与建设局不予批准补办同意城镇个人建造住宅手续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原告要求补办建造住宅的审批手续没有法律依据,决定不予批准,并告知了原告享有申请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原告不服,起诉至法院。另查明,1996年4月原告在湖州市市陌路293号内建造住宅时,已有该处建筑面积68.34平方米的私房和在湖州市衣裳街小市巷35号使用面积63.34平方米的租赁公房,同时原告原所有的湖州市马王弄10号私房在1995年被拆迁后,依法安置了在湖州市杭长桥南堍吴家弄3号楼205室建筑面积71.10平方米的新宅,三处合计面积达200多平方米,不存在住房困难。 原审认为,1983年经国务院批准,由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发布的《城镇个人建造住宅管理办法》是现行仍适用的城镇个人建造住宅管理的法律依据,被告依照该办法的规定对原告提出的补办建造个人住宅申请予以受理、审批并作出决定,是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权。原告认为,根据湖政发(2004)91号公布行政许可项目通知,认为没有“同意建房”的许可项目,被告系擅自增加许可项目,超越职权、滥用职权的主张,是非许可类行政审批,被告依照《城镇个人建造住宅管理办法》对原告的申请进行审批,是在其职权范围内进行的并对原告直接产生法律效力的具体行政行为。对原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城镇个人建造住宅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凡在城镇有正式户口,住房确有困难的居民或职工,都可以申请建造住宅”、“城镇个人建造住宅,经由建造人所在单位或所在居民委员会开具证明向所在地房地产管理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才准许建造住宅”。原告未经审批,擅自建造住宅,系违法在先。现原告申请补办同意建房手续,是对其未批先建违法行为的补救措施,但申请能否获准,仍须建立在是否符合建房条件的基础上。被告依据上述规定,认定原告不存在住房困难,其在1996年4月擅自建房时住房面积远远超过1996年湖州市人民政府湖政发178号《湖州市住房困难户认定办法》规定的困难户标准,从而经审核作出不予批准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内容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一、维持被告湖州市规划与建设局于2006年9月28日作出的湖建字[2006]30号《不予批准补办同意城镇个人建造住宅手续决定书》;二、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原告许金成承担。 许金成不服判决,提出上诉称:1、一审判决超过审理期限,违反法定程序, 2、一审判决依照1983年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规范性文件审批作出决定,明显违反《行政许可法》第八十三条规定,适用已经清除或停止执行的行政许可项目是滥用职权行为;3、上诉人只有市陌路293号住房,衣裳街126号已办正规手续改变为营业房不能居住,从未拥有吴家弄房屋产权证,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撤销原判,或查清事实后改判。 被上诉人湖州市规划与建设局在庭审中答辩称:1、依照国务院批准的《城镇个人建造住宅管理办法》的规定,被上诉人作为房地产管理机关,对上诉人要求补办同意建造住宅的申请作出决定,是依法履行行政管理职责,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审批违法的观点是不成立的;2、上诉人在1996未经批准违法建房时,已拥有200平方米的住房,不存在住房困难的情况,不符合城镇个人建房的条件;3、一审审理期限不影响上诉人的实体权益,其判决结论正确,应当依法维持。 一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城镇个人建造住宅须经县级以上城市房地产管理机关审核同意后方可建造,《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条、《城镇个人建造住宅管理办法》第三条均作了明确规定,被上诉人湖州市规划与建设局作为法定的城市房地产管理机关,对上诉人申请补办建房申请进行审批是其法定的行政管理职责,经被上诉人审查,认为上诉人的申请不符合城镇个人建造住宅的条件,决定不予批准补办建房手续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适用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1983年6月4日发布的《城镇个人建造住宅管理办法》只是规范性文件,不能设定被上诉人有审批权,其行为违反《行政许可法》有关规定的问题,经查,《城镇个人建造住宅管理办法》是经国务院批准,由国家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发布的行政规章,不属规范性文件,且与法律法规不相冲突,至今仍然有效,上诉人仅以《行政许可法》第十七条、第八十三条规定,自认为该行政规章已清理作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至于原审未能在审理期限内审结本案确存有不当,但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本院予以指正。综上,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许金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窦 修 旺 审 判 员 朱 运 华 审 判 员 潘 嘉 玲 二o o 七 年 十 一 月十 三 日 书 记 员 陈 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