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武学芳诉被告蛟河市人民政府注销房屋产权证行为一案 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7)吉中行初字第30号 原告武学芳,男,1954年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略)。 委托代理人王兵,吉林市昌邑区司法局第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蛟河市人民政府,住所地蛟河市民主路11号。 法定代表人张恩波,市长。 委托代理人庄长青,蛟河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邓宗平,蛟河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科长。 第三人常显章,男,1953年9月27日出生,汉族,蛟河煤矿退休工人,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冯玉霞,女,1952年9月25日出生,汉族,蛟河煤矿中岗百货销售公司退休工人,现住(略)。 原告武学芳不服被告蛟河市人民政府注销房屋产权证行政处理决定,于2007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07年9月14日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1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武学芳及委托代理人王兵,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庄长青、邓宗平,第三人常显章的委托代理人冯玉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蛟河市人民政府根据常显章的申请,于2007年7月13日作出(2007)蛟政行决字第36号《关于注销武学芳所持蛟奶M00059816号〈房权证〉的行政处理决定》。该处理决定认定:1983年初常显章购得土瓦住房一处,位于蛟河市奶子山街南甸子村莲花社,建筑面积41平方米。同年10月18日常显章到有关部门进行了房屋产权登记,领取了蛟农执拾字第11-63号房产执照。1992年常显章外出打工,将该房屋交付给武学芳居住。1993年1月原蛟河市中岗街房管所统一换发房屋产权证时,武学芳主张该房屋权利,中岗街房管所根据莲花社社主任刘维森、村民王桂琴“武学芳以600元价格购得此房”的口头证明,将该房屋变更登记给武学芳,房产执照编号为蛟农执拾字第01-02-017号。2000年中岗街房管所与奶子山街规划建设管理所合并。2004年11月2日,奶子山街规划建设管理所在换发国家统一印制的防伪房屋权属证书时,武学芳交回蛟农执拾字第01-02-017号房产执照,领取了蛟奶M00059816号房屋产权证。2005年3月常显章委托他人持原有房产执照到奶子山街规划建设管理所要求换发新房屋产权证时,得知房屋已变更到武学芳名下。另查,原中岗街房管所移交给奶子山街规划建设管理所的武学芳房屋产权档案中只有1993年的房产执照存根,没有其他任何法定要件。蛟河市人民政府认为:1983年《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办理城市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或转移、变更登记手续时,须按下列要求提交证件:购买的房屋,须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买卖合同和契证。”本案原房屋登记机关在当事人没有提供原房屋产权证、合同、买卖协议和契税证明等文件的情况下,尤其是产权人未到现场,仅凭一方当事人提供的他人口头购房证明,便进行房屋权属转移登记,造成登记不实,实属工作人员工作失误。此行为不仅严重损害一方当事人合法权益,同时造成社会矛盾,理应纠正。蛟河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第七条,《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决定:一、注销当事人武学芳所持编号为蛟奶M00059816号房权证;二、责成蛟河市产权交易管理处(奶子山街规划建设管理所)接到本决定之日起二个月内为当事人常显章重新换发房权证。 被告蛟河市人民政府于2007年9月19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常显章的房产执照和土地使用证,证明常显章进行了房屋初始登记,登记受法律保护;2、蛟河市建设局《关于武学芳与常显章房屋权属纠纷的调查情况及处理意见》和奶子山街规划建设管理所《关于武学芳与常显章产权证一事情况说明》,证明武学芳所持蛟农执拾字第01-02-017号房产执照登记程序不合法;3、《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第七条和《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证明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有法律依据。 原告武学芳诉称:1992年常显章搬离奶子山街南甸子村莲花社,将位于该村的41平方米房屋卖给原告。原告于1993年办理了更名手续,换发了新房屋产权证,居住使用至今。2004年奶子山街规划建设管理所为原告换发了蛟奶M00059816号房屋产权证。2005年奶子山街沉陷区移民,常显章的妻弟冯国忠持作废的旧证要求换发新证,由此发生争议。常显章申请蛟河市人民政府注销原告的房屋产权证,蛟河市人民政府没有核对证据材料,就作出了注销原告房屋产权证的处理决定。原告认为该处理决定违法。1、产权档案内没有更名的法定要件,只能证明更名程序不合法,不能以此认定房屋买卖事实不存在,不能成为为常显章换发房屋产权证的根据。2、该处理决定认定“1992年常显章外出打工,将房屋交付给武学芳居住”,而实际情况是常显章将房屋卖给了原告,其主张是借给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被告应驳回其申请。3、常显章仅凭一张作废的房产执照提出申请,被告在没有核对材料的情况下作出注销原告房证的决定没有事实根据。4、原告居住争议房屋已十五年,常显章主张是“借住”,在此期间一直不曾过问,不收取任何费用,这不符合常理。请求法院撤销(2007)蛟政行决字第36号行政处理决定,判决房屋归原告所有。 武学芳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蛟奶M00059816号房屋产权证,证明原告依法持有争议房屋所有权证;2、蛟河市河南街南甸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原告1973年开始在该村居住;3、奶子山街规划建设管理所《关于武学芳与常显章产权证一事情况说明》,证明原告和常显章的产权证是两份不同的产权证,不能证明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4、蛟河市人民法院(2004)蛟民一初字第501号民事裁定,证明常显章起诉要求返还房屋,后主动撤诉,本案纠纷属民事法律关系;5、蛟河市人民法院的调查笔录,证明常显章的房产执照已经作废;6、1997年9月13日奶子山街规划建设管理所土地使用权登记通知单,证明土地使用权已经变更到武学芳名下;7、证人王桂芹出庭证言,证明其和武学芳、常显章、刘维森都是邻居,听说常显章在蛟河煤矿第五小学附近买了房子,其和丈夫到常显章家,要买常显章的房屋,常显章说房子已经卖给武学芳了;8、刘维森出庭证言,证明其和武学芳、常显章、王桂芹都是邻居,关系也不错,常显章因孩子上学要搬家,说把房子以600元的价格卖给武学芳了,其当时是生产队队长,1993年换房照时,因听常显章说房子卖给武学芳了,其经手并签字,房管所给武学芳发放了房照。 被告蛟河市人民政府答辩称:1992年常显章外出打工,将自家房屋交付给原告居住。1993年1月房管部门统一换发房屋产权证时,中岗街房管所按照原告的申请,仅凭莲花社社主任刘维森、村民王桂芹的口头证明,将该房屋变更登记给原告。2004年11月2日奶子山街规划建设管理所在换发国家统一印制的防伪房屋权属证书时,原告领取了蛟奶M00059816号房屋产权证。经查,原中岗街房管所移交给奶子山街规划建设管理所的武学芳房屋产权档案中只有1993年的房产执照存根,没有其他任何法定要件。故答辩人所作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1983年《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办理城市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或转移、变更登记手续时,须按下列要求提交证件:购买的房屋,须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买卖合同和契证。”本案原房屋登记机关在当事人没有提供原房屋产权证、合同、买卖协议和契税证明等文件,尤其是产权人未到现场和递交合法委托手续的情况下,仅凭一方当事人提供的他人口头购房证明,便进行房屋权属转移登记,造成登记不实,严重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理应纠正。请求法院维持被告的行政处理决定。 第三人常显章述称:1、1992年我们搬家后,因为武学芳家生活困难,就把房子借给他住了。2、2004年国家统一登记换房照,我才知道武学芳办了新房照。武学芳说房屋买卖合同真实、合法、有效不属实。3、武学芳称第三人提不出任何证据是不对的,第三人的房照是争议房屋的原房照,而武学芳的房照是新办的,根本没经我家同意,私自办理是不合法的。4、武学芳称第三人借给他住房期间没收取任何费用,也不曾过问,这是不属实的,当时武学芳家非常困难,爱人住院,没钱支付任何费用, 2000年春节第三人去看房,还劝武学芳不要住了。 第三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蛟农执拾字第01-02-063号房产执照;2、常显章的土地使用证。1、2份证据证明常显章对争议房屋有所有权。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各方当事人对被告蛟河市人民政府提供的第1份证据中的土地使用证、第2份证据中的奶子山街规划建设管理所《关于武学芳与常显章产权证一事情况说明》、第3份证据和原告武学芳提供的第1、3-6份证据及第三人常显章提供的第2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这些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过程,应作为证据予以确认;蛟河市人民政府提供的第1份证据中的房产执照即常显章提供的第1份证据,鉴于此房产执照是没有换发的废止房照,武学芳又对真实性提出异议,故不予确认,被告提供此证据是要证明常显章对争议房屋进行了房屋初始登记,而争议房屋在武学芳居住前属于常显章所有是不争的事实,该事实无须举证;武学芳对蛟河市人民政府提供的第2份证据中的蛟河市建设局《关于武学芳与常显章房屋权属纠纷的调查情况及处理意见》有异议,武学芳和常显章之间究竟是房屋买卖还是借用,需要通过民事纠纷处理途径加以认定,而蛟河市建设局认定常显章将房屋借给武学芳居住,并认为争议房屋属于常显章所有,显属不当,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武学芳提供的第2份证据对本案争议问题没有证明作用,不予确认;武学芳提供的第7、8份证据即王桂芹、刘维森出庭证言,都是证明武学芳购买了常显章的房屋,而武学芳和常显章之间究竟是房屋买卖还是借用不是本案审查内容,在本案中不能确定二人房屋买卖是否存在,故对该两份证据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1983年初常显章在蛟河市奶子山街南甸子村莲花社购得土瓦住房一处,建筑面积41平方米。1992年常显章搬出南甸子村莲花社,该房屋开始由武学芳居住使用。1993年1月原蛟河市中岗街房管所统一换发房屋产权证时,根据莲花社社主任刘维森、村民王桂琴“武学芳购得此房”的证明,将该房屋变更登记给武学芳,为武学芳颁发了蛟农执拾字第01-02-017号房产执照。2000年中岗街房管所与奶子山街规划建设管理所合并。2004年11月2日,奶子山街规划建设管理所在换发国家统一印制的防伪房屋权属证书时,武学芳交回蛟农执拾字第01-02-017号房产执照,领取了蛟奶M00059816号房屋产权证。常显章委托他人持蛟农执拾字第01-02-063号房产执照到奶子山街规划建设管理所要求换发新房屋产权证,与武学芳发生房屋权属纠纷。常显章向蛟河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告诉,要求武学芳归还房屋,后撤诉并得到法院准许。常显章向蛟河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要求注销武学芳的蛟奶M00059816号房屋产权证。蛟河市人民政府于2007年7月13日作出(2007)蛟政行决字第36号行政处理决定,注销了武学芳所持编号为蛟奶M00059816号房权证,并责成蛟河市产权交易管理处(奶子山街规划建设管理所)接到该处理决定之日起二个月内为常显章重新换发房权证。武学芳不服该行政处理决定,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该行政决定,判决争议房屋归其所有。 本院认为:(一)武学芳1993年办理争议房屋登记时,该房屋已经登记在常显章名下,武学芳称其购买了该房屋,故房屋管理部门为武学芳办理的应属转移登记。按照当时适用的《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第七条的规定,购买房屋办理转移变更登记手续时,须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买卖合同和契证。现行的《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七条也规定申请房屋转移登记应当提交房屋权属证书以及相关的合同、协议、证明等文件。在武学芳没有提交须提交的材料且原房屋所有权人未到场的情况下,房屋管理部门便为武学芳办理了房屋转移登记并颁发了房产执照,该行政登记程序显然违法。故蛟河市人民政府认定房屋登记机关在武学芳没有提交必要文件且原产权人未到场的情况下,为武学芳进行房屋转移登记,属工作人员失误,并注销了武学芳持有的争议房屋的所有权证并无不当。(二)虽然武学芳办理房屋转移登记并取得所有权证的程序违法,但其房屋所有权证被注销,并不当然表明其已实际丧失争议房屋的权利。武学芳和常显章在房屋权属上有争议,究竟二人是否存在房屋买卖关系,现在谁应是房屋的权利人,属于民事纠纷处理范畴,双方应通过民事途径确定房屋权属,取得权利的一方可以依法主张相关权利。(三)房屋所有权人以旧式房产执照换发新房屋产权证是符合相关规定和常理的,而本案中虽然争议房屋在武学芳办理转移登记前属于常显章所有是无争的事实,但该房屋因1992年末常显章与武学芳之间民事法律行为(买卖或借用)的发生而产生权属纠纷,武学芳从1992年常显章搬走就开始居住使用该房屋也是无争的事实。在此情况下,常显章提供的房产执照能否证明本案争议房屋归其所有还不能确定。房管部门办理房屋登记是一种法律形式的权属登记,在明知权属有争议的情况下,不应办理争议房屋权属登记事宜。故在本案争议房屋权属未确定之前,蛟河市人民政府根据常显章提供的蛟农执拾字第01-02-063号房产执照,便责令产权管理部门为常显章换发争议房屋的所有权证,显然不妥,属于主要证据不足。(四)武学芳关于要求判决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不属于行政案件审理范畴,应另行起诉。 综上所述,蛟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2007)蛟政行决字第36号《关于注销武学芳所持蛟奶M00059816号〈房权证〉的行政处理决定》第一项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第二项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蛟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2007)蛟政行决字第36号《关于注销武学芳所持蛟奶M00059816号〈房权证〉的行政处理决定》第一项,即注销当事人武学芳所持编号为蛟奶M00059816号房权证; 二、撤销第二项,即责成蛟河市产权交易管理处(奶子山街规划建设管理所)接到本决定之日起二个月内为当事人常显章重新换发房权证。 案件受理费50元,其它诉讼费用200元,共计250元由被告蛟河市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 ,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甄香君 审 判 员 钱 岩 代理审判员 王 静 人民陪审员 马广智 人民陪审员 姜桂清 二○○七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关 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