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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07)文中行初字第4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7)文中行初字第46号 原告文山县开化镇新平坝社区大石洞上寨村民小组。 代表人代云山,村民小组长。 委托代理人肖杰,云南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文山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7)文中行初字第46号


原告文山县开化镇新平坝社区大石洞上寨村民小组。
代表人代云山,村民小组长。
委托代理人肖杰,云南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文山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陈国忠,县长。
委托代理人张林,文山县国土资源局干部。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文祥,云南杨柏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第三人文山县畜牧兽医局。
法定代表人姚来武,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文灿、孙仲标,文山县畜牧兽医局副局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文山县开化镇新平坝社区大石洞上寨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大石洞上寨村民小组)诉文山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于2007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7年9月7日受理后,于2007年9月1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文山县开化镇新平坝社区大石洞村民小组代表人代云山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杰、被告文山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林、王文祥、第三人文山县畜牧兽医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文灿、孙仲标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文山县人民政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规定,于2004年4月为第三人文山县畜牧兽医局下属云南文山综合示范养殖场核发了文国用(2004)字第0041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亩积为100.42亩,面积是66948.28㎡。被告于2007年9月20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文政办发(1984)105号文件,2、文政办发(1984)114号文件,3、文政办发(1984)115号文件,4、关于奶牛场场址问题的报告批复,5、关于奶牛场场址问题的报告,以上5份证据证明奶牛场土地来源情况、依据、面积;6、文国用(2004)字第0041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奶牛场使用土地的权属依据;7、原“五﹒七”干校用地分配给其他单位使用情况表,证明原奶牛场迁址前各单位用地情况及所有权性质;8、文国用(2001)字第0203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奶牛场依法登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面积、范围、界限;9、原文山县副县长王双顶证言,证明其是当时指挥分配奶牛场土地的领导成员之一,奶牛场的土地是从各单位使用的生产基地中划分出来的事实;10、原奶牛场场长证言,证明奶牛场土地来源是从各单位的生产基地中划分得来的。
原告大石洞上寨村民小组诉称,上世纪八十年代初,文山县奶牛场搬至望城坡,侵占了我村小组的土地,为此,经文山县人民政府于1984年以文政办发(1984)115号文件,批复给文山县奶牛场使用我村16亩土地,后我村发现文山县奶牛场占用的土地远远超过了16亩,为此,我村历年都向县人民政府反映,但一直没有结果。2007年3月13日,我村向文山县人民政府再次请求解决,文山县人民政府责令县国土资源局调查处理。2007年7月20日上午,国土资源局才告知该宗土地已经于2004年4月确权给云南文山综合示范养殖场。县政府在进行确权时,我村并不知情,也未让我村到现场指认界限,就对未办征用手续的80亩土地进行侵占。文山县国土资源局告知我村该宗土地已确权给养殖场后,我村于2007年7月20日向文山州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州政府于2007年8月22日书面告知不予受理。综上所述,文山县人民政府在对争议土地确权给云南文山综合示范养殖场时没有进行调查,也没有通知我村到现场指界,其确权行为侵犯了我村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撤销文山县人民政府2004年4月核发的文国用(2004)字第0041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大石洞上寨村民小组为证明其主张,当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文山州人民政府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告知书,证明2007年7月20日向州政府申请复议的情况,印证了历年都在反映的事实;2、文山县人民政府(1984)114号、115号文件,证明养殖场占用的34亩土地已经进行了补偿,其他的部份没有补偿;3、文国用(2004)0041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证上的面积远远超过了征用的34亩的面积;4、1953年人民政府颁发给田家才的土地房产证,证明土改时,人民政府已将望城坡(当时叫诺布狼)的土地确权归大石洞村的村民使用。
被告文山县人民政府辩称,1、原告起诉的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文山县奶牛场始建于1958年,原址位于开化镇干河村委会瓦白冲村,1979年,为了贯彻“发展经济,保障供给”的方针,提高奶牛产量,满足社会生活需求,经文山县委批准,将奶牛场迁至文山县陶器厂原址,附近所涉及到的单位有百货公司、一小、饮食公司和粮油加工厂等15个单位的生产劳动基地,经请示县委同意,将百货公司、一小等15个单位的原属于县“五﹒七”干校的230亩土地收回分配给奶牛场178亩。1982年,自“两个条例”公布后,原攀枝花公社红旗、高末两个大队的部份生产队陆续向州、县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反映,要求退还机关部队多占的耕地或补办征用手续。为了妥善处理历史遗留问题,维护农民集体的合法权益,文山县人民政府经过调研,出台了文政发(1984)8号文件《关于机关部队占用集体土地处理意见的通知》,根据通知精神,奶牛场先后与大石洞上下寨、旧平坝上下寨补办了59亩土地征用手续,文山县人民政府以文政办发(1984)114号、115号和105号文件作了批复,并调减了农业税。2001年12月,文山县奶牛场申请办理了文国用(2001)字第0203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面积26.58亩,2004年4月又办理了文国用(2004)字第0041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面积100.422亩,合计产权面积为127.002亩,经实地测量,现奶牛场实际使用面积仅有99.394亩。2、原告诉称的事实和理由相互矛盾。一是文山县奶牛场与该村已经补办了土地征用手续,原告已经收取了土地补偿费;二是1984年文山县奶牛场在补办土地征用手续时双方已到现场核实过;三是文山县奶牛场从1980年就使用该宗土地,至今已达27年之久,从未发生过争议,原告说历年都向政府反映,但却未能提供反映的书面材料。综上所述,答辩人核发的文国用(2004)字第0041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办证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依法给予维持。
第三人文山县畜牧兽医局述称,1、原告起诉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理由:文山县奶牛场始建于1958年,原址位于开化镇干河村委会瓦白冲村,1979年,为了贯彻“发展经济,保障供给”的方针,提高奶牛产量,以满足社会生活的需要,经文山县委批准,将奶牛场迁至文山县陶器厂原址,附近涉及到的单位有百货公司、一小、饮食公司和粮油加工厂等15个单位的原属于县“五·七”干校的230亩土地收回后分配给奶牛场178亩。1982年,自“两个条例”公布后,原攀枝花公社红旗、高末两个大队的部份生产队陆续向州、县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反映,要求退还机关部队多占的耕地或补办征用手续。为了妥善处理好历史遗留问题,维护农民集体的合法权益,文山县人民政府通过调研,出台了文政发(1984)8号文件《关于机关部队占用集体土地处理意见的通知》。根据文件精神,奶牛场先后与大石洞上下寨、旧平坝上下寨补办了59亩土地征用手续,文山县人民政府以文政办(1984)114号、115号和105号文件作了批复,并调减了该村农业税。2001年12月,文山县奶牛场(现综合示范养殖场)申请办理了文国用(2001)字第0203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面积26.58亩。2004年4月,又申请办理了文国用(2004)字第0041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面积100.422亩,合计产权面积为127.002亩,经实地测量,奶牛场实际用地仅有99.394亩。由此可见,文山县奶牛场使用这宗国有土地事实清楚,依据充分,土地来源合法。2、原告诉请的事实相互矛盾。1、文山县奶牛场与原告已经补办过征用手续,原告已收取了土地补偿费;2、1984年补办征用手续时,双方已到现场核实过;3、奶牛场由县人民政府划拨和向大石洞上下寨、旧平坝上下寨等征用土地共计147.12亩,从1980年至今,已27年的历史,这期间,文山县畜牧局于1984年从农牧渔业局分设后又合并,于1997年分设出来成为现在的文山县畜牧局,县畜牧局与农牧渔业局分设前,奶牛场由农牧渔业局管理,分设后划归畜牧局管理。由于对土地的管理主体几经变化,管理不善,周边耕种户认为是集体资产而逐年蚕食,公用道路逐年内移占用等,导致奶牛场土地面积逐年减少,为避免集体资产继续流失,文山县畜牧局于2004年申请办理了土地使用证。综上所述,文山县人民政府核发的文国用(2004)字第0041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程序合法,请依法给予维持。
第三人文山县畜牧局为证明其主张,当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文政办发(1984)105号文件;2、文政办发(1984)114号文件;3、文政办发(1984)115号文件、4、关于奶牛场场址问题的报告批复,以上证据材料,用以证明奶牛场土地来源;5、关于奶牛场场址问题的报告,证明划给奶牛场土地的面积;6、文国用(2004)字第00415号土地使用证,证明奶牛场使用土地的权属依据;7、原五.七干校用地分配给单位使用情况表,证明原奶牛场迁址前单位用地情况及所有权性质;8、文国用(2001)字第02034号土地使用证,证明奶牛场依法登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面积范围、界限;9、原文山县副县长王双顶的调查笔录,证明其是当时直接指挥分配奶牛场土地的领导成员;10、原奶牛场场长的调查笔录,证明其是奶牛场土地来源的见证人;11、收条,证明奶牛场已付给大石洞上寨土地征用费。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1号证据是批复旧平坝上下寨的,与大石洞无关,不予认可;对2号、3号无异议;4号、5号与要求撤销的0041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没有必然联系,不予认可;6号证据证明批复征用面积一次是16亩,一次是18亩,但养殖场现使用的面积远远超过征用面积,对超过的部份,被告并没有说明土地来源,不予认可;7号证据从表面看,从五﹒七干校分给的土地并没有包括奶牛场,不予认可;8号证据即0203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的座落是新平坝,与诉请没有必然联系,不予认可;9号、10号系证人证言,证明内容只是证人对此问题的片面看法,且没有出庭,该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不予认可。
第三人文山县畜牧兽医局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不能说明在此之前的情况,申请复议超过期限,同样诉讼已超过期限,不予认可;2号证据无异议,但争议的土地不是原告的,与原告无关;对3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奶牛场的土地不完全属于原告,原告只认证上的总面积,不认其他的土地来源,这种观点是错误的;4号证据属于复印件,没有证据来源,另证上没有望城坡的记载,也不能说明整个望城坡的土地都属于原告,不予认可。第三人的质证意见与被告的一致。
第三人当庭表示其提供的1—10号证据以及证明的内容与被告提供的一致;11号收条,证明奶牛场已付给大石洞上寨土地征用费。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1—10号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一致;对11号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1—5、7、8号证据材料,证明了第三人文山县畜牧兽医局下属云南文山综合示范养殖场(原奶牛场)使用的土地来源情况,证据客观真实,依法予以采信;6号属于本案的诉讼标的,不属于证据,依法不予认证;9号、10号虽属证人证言,但该证言与其他书证证明的内容相印证,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属于人民政府依法行政的复议文书,证明了原告已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的客观事实,依法予以采信;2号证据与被告提供的2号、3号一致,依法予以采信;3号属于诉讼标的,不属于证据,依法不予认证;4号证据系复印件,庭审中未提供原件进行说明,另外,1953年的土地房产证,土地部份经过历史的变革,光凭当时一户的土地房产证,已不能说明争议土地的归属,因此,依法不予采信。第三人文山县畜牧兽医局当庭提供的1—10号证据以及证明内容与被告的一致,本案中不再重复认证,11号证据客观真实,原告在诉状中已认可,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文山县畜牧兽医局的下属云南文山综合示范养殖场(原奶牛场)始建于1958年。1979年,经文山县委批准,将奶牛场从瓦白冲村迁至文山城郊,所用土地由文山县人民政府从附近的生产队以及机关单位的生产基地范围内调整,共调整土地178亩归奶牛场使用。1982年以来,原告及其他村寨陆续向州县人民政府反映,要求退还机关部队多占的土地或者补办征用手续,为了妥善解决历史遗留问题,文山县人民政府下发了文政发(1984)8号文件,原奶牛场根据政府文件精神,与原告村补办了土地征用手续。文山县人民政府随后又下发了文政发(1984)105号、114号、115号文件,并按规定调减了原告村的农业税。2001年12月,第三人向文山县人民政府申请办理了部份土地使用权证,文山县人民政府依申请给第三人办理了文国用(2001)0203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核发面积为26.58亩。2004年4月,第三人再次申请办理土地使用证,文山县人民政府再次为第三人核发了文国用(2004)0041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核发面积为100.422亩。2007年3月13日,原告以第三人占用其村的土地远远超过了征用的16亩为由向文山县人民政府申请解决,文山县人民政府责成文山县国土资源局调查处理。2007年7月20日,文山县国土资源局告知原告争议土地已于2004年4月确权并为第三人颁发了文国用(2004)字第0041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尔后,原告于同年7月20日向文山州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州人民政府于2007年8月22日作出文政行复不理告字(2007)第2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通知书,原告大石洞上寨村民小组不服,于2007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大石洞村民小组讼争的原文山县奶牛场使用的土地早在七十年代末期就由被告文山县人民政府依行政职权进行调整、划拨得来,到了八十年代初,因奶牛场周边的生产队提出异议,县人民政府为了妥善处理历史遗留问题,对属于生产队集体部份责成奶牛场与各生产队之间补办了土地征用手续,大石洞村民小组于1984年11月14日从奶牛场领取了16亩被征土地的征用费人民币4569.60元。现原告大石洞上寨村民小组诉称第三人文山县畜牧兽医局的下属云南文山综合示范养殖场使用的土地属其集体所有,但庭审中并没有提供任何权属证据证明其诉请成立。被告文山县人民政府根据第三人实际使用情况以及县人民政府针对原奶牛场使用土地所下发的文件,经过权属审核和审批,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属有效证件。虽然在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时未进行公告不当,但并非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不足以导致0041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撤销的结果。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文山县开化镇新平坝社区大石洞上寨村民小组要求撤销被告文山县人民政府于2004年4月颁发给第三人文山县畜牧兽医局下属云南文山综合示范养殖场文国用(2004)字第0041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文山县开化镇新平坝社区大石洞上寨村民小组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选 荣
审 判 员: 彭 新 华
代理审判员: 郑 茂 丹
二00七年十一月十二 日
书 记 员: 项 朝 勇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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