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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07)一中行初字第120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7)一中行初字第1208号 原告赵涛,男,汉族,1974年6月30日出生,佛山市顺德区勒流镇金泉涞饮水设备厂经营者,住(略)。 委托代理人唐强熙,佛山市粤顺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王超,广东道邦律师事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7)一中行初字第1208号


原告赵涛,男,汉族,1974年6月30日出生,佛山市顺德区勒流镇金泉涞饮水设备厂经营者,住(略)。

委托代理人唐强熙,佛山市粤顺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王超,广东道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

法定代表人廖涛,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静,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郭鹏鹏,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巫宗权,男,汉族,1956年11月5日出生,佛山市顺德区碧丽饮水机制造有限公司总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文雄,广州广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原告赵涛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5月28日作出的第981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9813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7年9月5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按照法律规定通知巫宗权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07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涛的委托代理人唐强熙,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郭鹏鹏,第三人巫宗权的委托代理人张文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专利复审委员会第9813号决定系就赵涛针对巫宗权享有的专利号为02271829.X、名称为“节能型饮水机”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所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作出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定:

关于证据。

赵涛提交了证据1-10,其中证据10是佛山市顺德区公证处出具的一份公证书,证明王江于2006年9月26日对星宝百货商场的“JN-22K碧丽全自动节能饮水机”进行了证据保全。由于证据10是赵涛在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一个月后提交的,该证据属于超期证据;而且在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一个月内并未提及“星宝百货商场购买过JN22-K碧丽全自动节能饮水机”这一事实,即证据10不属于完善证据法定形式的公证书,根据审查指南第4部分第3章第4.3.1节的规定,对证据10不予考虑。

赵涛当庭出示了证据8-9的原件,专利权人巫宗权对证据1-5、8以及证据9中合同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因此对证据1-5、8、以及证据9.1-9.6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1-5、8的授权公告日都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可以用来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关于证据9.7,东莞市东城区为民小学与顺德市大良区碧丽饮水机制造有限公司在2002年2月25日签订了“JN-3型”碧丽饮水机的合同,客户表的信息也表明东莞市为民小学在2002年2月25日购买了“JN-3型”饮水机,可见客户表的信息与上述合同的信息一致,故对证据9.7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关于新颖性。

赵涛认为:证据9表明本专利产品在申请日以前公开销售,照片中除了看不出“内管”、“内管位于外管的空腔”,权利要求1的其他特征都可看到。但,证据9.8中的照片1只能看出饮水机的长方形外形和3个龙头,不能体现饮水机的内部结构;照片2仅仅是“JN-3”的标牌,标牌和产品是可以分开拍摄的,而且没有反映任何结构;照片3可以看到饮水机的内部结构,但是看不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多根内管”的技术特征,而且从照片上无法判断拍摄时间、零件是否更换过等等;照片4显示的是质量检验合格证,同样可以与产品分开拍摄,而且没有反映出任何结构。综上所述,证据9.8中4张照片的拍摄时间无法确定,拍摄时零件是否更换过也不能确定,而且4张照片是否是针对同一台饮水机拍摄的也不能确定,因此既不能确认证据9.8的照片对应的是“JN-3”型碧丽饮水机,也不能确认证据9.8的照片所显示的产品结构与本专利的结构完全相同。证据9.3、9.7只能说明东莞市东城区为民小学在2002年2月25日向顺德市大良区碧丽饮水机制造有限公司购买了“JN-3”型碧丽饮水机,无法与证据9.8形成证据链来证明与本专利结构相同的饮水机在申请日以前公开销售。证据9.1-9.2、9.4-9.6涉及JN-K、JN-2K、JN-12K、JN-22K、JN-6等多种型号的饮水机,仅仅依据合同书的内容不能将上述型号的饮水机与本专利的产品进行结构对比,因此赵涛关于新颖性的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创造性。

赵涛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2、8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其中证据1是最接近的对比文件。

将本专利与证据1对比可知,本专利的箱体相当于证据1的壳体,本专利的电开水器相当于证据1的电开水器,本专利的净水器相当于证据1的净水器,本专利的外管相当于证据1的冷水进水管,本专利的内管相当于证据1的热水出水管,本专利的用水龙头相当于证据1的出水龙头,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在于:1、本专利权利要求1在电开水器的进水口设置了内泄式安全阀,证据1没有安全阀;2、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热交换器有至少两根内管,证据1只有一根热水出水管。关于区别特征1,由于证据2是在热水罐的出水口设置安全阀,该安全阀只能起到热水罐的压力过大时通过安全阀泄压的作用;而本专利是在电开水器的进水口设置内泄式安全阀,这样当自来水管停水的情况下,即使打开出水龙头,由于内泄式安全阀起到单向阀的作用,只能让自来水进入水罐,而不会让水罐的水倒流至水管,由此可以防止倒流、干烧,延长电开水器的使用寿命。由于证据1、2、8都没有给出在电开水器的进水口设置内泄式安全阀的启示,同时在电开水器的进水口设置内泄式安全阀这一特征使本专利权利要求1产生了有益的技术效果,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2、8的结合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赵涛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2-8在证据1、2、8的基础上,结合证据3-5作为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证据3的开水器公开了电磁阀,证据4公开了由温控线路连锁控制的电磁阀,证据5的开水器公开了温度检测电路的输入端设有烧水探头和保温探头,但是证据1-3、5、8都没有公开在电开水器的进水口设置内泄式安全阀的特征,也没有给出在电开水器的进水口设置内泄式安全阀起到防止倒流作用的启示,同时上述特征使本专利权利要求1产生了有益的技术效果,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2-8相对于证据1-3、5、8或其结合都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9813号决定,维持第02271829.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原告赵涛不服该决定,向本院起诉称,第一、被告将公知常识“内泄式安全阀”认定为区别技术特征导致作出错误决定。内泄式安全阀是一种市售产品,是公知公用的技术,不是第三人的发明。被告认定的“可以防止倒流、干烧,延长电开水器的使用寿命”的作用,是内泄式安全阀本身的结构所决定的,不是第三人的改进。内泄式安全阀安装在热水罐的进水口附近是一种公知常识,其只能并且必须安装在进水口附近,否则它就不能泄压泄水,这更不是第三人的创新。第二、被告在决定中对证据的认定方面存在错误。对于证据10,专利复审委员会简单以超期举证为由不予采信是不恰当的。第三人在其他法院审理时已承认公证的产品是其产品,对该证据已经质证;且原告在2006年7月16日的无效请求书中已经说明“该节能饮水机在申请专利之前已大量销售,在顺德本地众多中、小学校等单位公开使用”,即早已提出该主张,原告新获得该公证文书并及时提交,被告应作为证据审查。将证据10与原告在先提交的证据9结合即能证明第三人的专利产品在申请日前已在国内公开销售和使用。综上,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第9813号决定,宣告第02271829.X号专利权全部无效。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第一、原告关于权利要求1的无效理由是其相对于证据1、2、8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原告在无效宣告请求书以及口审调查中均没有主张内泄式安全阀是公知常识,而且也没有提供任何公知常识性的证据。因此被告在该区别技术特征的基础上认定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是正确的。第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无效宣告请求书应当结合提交的所有证据,具体说明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并指明每项理由所依据的证据。原告在无效宣告请求书中,仅仅写明“另有证据表明(稍后邮出,该节能型饮水机在申请专利之前已大量销售)”,显然不符合“具体说明”的规定。原告在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一个月后提交证据10,在一个月内也从未提及“星宝百货商场购买过JN-22K碧丽全自动节能饮水机”这一事实。故对该证据不予考虑是正确的。且证据10的公证书与证据9所涉及的事实完全不同,不存在证据10可以佐证证据9的情况。综上,第9813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第9813号决定。

第三人巫宗权述称:一、关于本专利的创造性问题。本专利要保护的是包括“在电开水器进水口设置内泄式安全阀”这一必要技术特征的技术方案整体,原告错误地将其中一个技术特征拆分出来进行评价是错误的。在进水口处设置安全阀不是公知常识,具有创造性。原告新增加的证据不应考虑。第二、关于新颖性问题。原告在无效程序中提交的公证书属于超期证据,专利复审委员会不予采纳是正确的。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第9813号决定。

经审理查明,本案争议的专利为2002年7月18日申请的第02271829.X号、名称为“节能型饮水机”的实用新型专利(即本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2月12日,专利权人为巫宗权。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如下:

“1、节能型饮水机,包括箱体,在箱体内设有电开水器、净水器和热交换器,其特征是:热交换器由外管和至少两根内管组成,内管位于外管的内腔,电开水器的进水口与外管的出水口连接、出水口与内管的进水口连接,内管的出水口连接用水龙头,外管与电开水器的入水口的连接处设置内泄式安全阀。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节能型饮水机,其特征是:所述热交换器的内管、外管呈螺旋形。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节能型饮水机,其特征是:电开水器由罐体、保温层、发热管和进水管构成,保温层附着于罐体的外表面,进水管在罐体的下部,发热管呈弯月形,出水口位于罐体的顶端。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节能型饮水机,其特征是:在电开水器中设置温度检测器,净水器与自来水龙头的连接处设有电磁阀,电磁阀的控制端连接所述温度检测器的信号输出端,所述温度检测器设定一个温度检测值、并在水温达到设定值时输出信号控制电磁阀开启、电开水器的出水口有开水流出。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节能型饮水机,其特征是:电开水器的出水口分成三路输出,第一路输出与内管的进水口连接、第二路输出直接与用水龙头连接、第三路输出通过调节阀与内管的出水口连接。

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节能型饮水机,其特征是:箱体上设有接水盘,接水盘上开有排水口。

7、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节能型饮水机,其特征是:接水盘上装有1-6个弯形龙头,或喷水龙头,弯形龙头直接与开水出口或温开水出口连接,喷水龙头与温开水出口连接。

8、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节能型饮水机,其特征是:净水器至少包括三级,分别包括PP棒、活性炭、中空纤维过滤层。”

2006年7月18日,赵涛针对本专利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8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另有证据证明(稍后邮出),该节能型饮水机在申请专利之前已大量销售,在顺德本地众多中、小学校等单位公开使用,因此,它也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关于新颖性的规定。赵涛共提交7份证据,其中证据1为第99235282.9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3月1日,其权利要求1内容如下:一种节能饮水机,在其壳体内设有电开水器,在其壳体上设有一接水盘,在接水盘上设有与电开水器热水出水管相连通的出水龙头;其特征在于:电开水器的一热水出水管及冷水进水管均呈螺旋形,且冷水进水管套在该热水出水管外。证据2为2001年9月19日授权的第00240715.9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权利要求内容如下:一种可调节水温的饮水机,主要包括外壳、热水罐、发热元件、混水阀、安全阀和三通阀,其特征在于:三通阀的一端为进水口,另两端分别与混水阀和热水罐进水口相连接,热水罐中装有发热元件,热水罐的上部设有热水罐出水口,热水罐出水口与安全阀连接后,再与混水阀相连接。

2006年8月10日,赵涛补充提交了证据8:2001年8月29日授权公告的第00255204.3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和包括8项内容的证据9。其认为证据8公开了“内套管能够是多根”,证据9包括6所东莞地区中小学校购买饮水机的合同书、1份客户表以及4张照片,用以证明本专利在申请日前已在国内公开销售并使用。

2006年11月10日,赵涛补充提交了证据10:佛山市顺德区公证处2006年10月19日出具的(2006)佛顺内民证字第10154号公证书,公证的内容是对位于东莞市东城区星宝百货商场的一台“JN-22K碧丽全自动节能饮水机”进行拆卸并拍摄的过程。同样用以证明本专利在申请日前在国内公开销售使用,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2007年2月5日,赵涛在口头审理中明确其无效理由和证据为:1)证据9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1-8的新颖性;2)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2、8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3)本专利权利要求2-8在证据1、2、8的基础上,结合证据3-5作为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5月28日作出第9813号决定。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起诉请求,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专利复审委员会对于证据10不予采纳是否正确;二、专利复审委员会根据“在电热水器进水口设置内泄式安全阀” 这一区别特征认定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是否正确。

关于焦点问题一。证据10是赵涛在提起无效请求之日起一个月后提交的证据。按照《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关于举证期限的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对于上述证据一般不予考虑,只有下列情形例外:针对专利权人以合并方式修改的权利要求或者提交的反证在指定期限内补充的证据、口头审理辩论终结前提交关于公知常识性证据或者完善证据法定形式的公证书、原件等证据。本案中,证据10的公证书与赵涛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9虽然均为证明本专利在申请日前已在国内公开销售并使用这一事实,但二者在内容上并无关联,故不属于上述规定中的完善证据法定形式的公证书,专利复审委员会对该证据不予采纳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原告对此所提质疑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二。首先,赵涛在无效宣告程序中明确以证据1、2、8的结合判断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问题,并未提出有关公知常识的主张。且其直至本案审理阶段均未提供任何公知常识方面的证据,故本院对其关于在电热水器进水口处设置内泄式安全阀是公知常识的主张不予支持。证据2中在热水罐出水口处设置的安全阀,所起到的作用是罐内压力过大时泄压的作用。而本专利在电开水器进水口处设置内泄式安全阀,可以防止电开水器内的水倒流从而出现干烧现象,延长电开水器的使用寿命。可见在出水口处设置安全阀和在进水口处设置安全阀所实现的功能和达到的效果是不同的,现有技术中并未给出在进水口处设置内泄式安全阀的技术启示,且该特征使本专利权利要求1产生了有益的技术效果,专利复审委员会在此基础上认定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2、8的结合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赵涛关于该点争议所提出的新的证据或者理由应当通过其他途径解决,本案中不作评述。

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9813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981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赵涛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分别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其副本,并分别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任 进

代理审判员 董晓敏

人民陪审员 唐晓君







二 ○ ○ 七 年 十 一 月 十 二 日





书 记 员 袁 伟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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