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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07)成行终字第18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7)成行终字第1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市金牛区腾飞学校。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沙河源街道办事处踏水社区1组。 法定代表人邓宝,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刘鑫,四川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7)成行终字第1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市金牛区腾飞学校。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沙河源街道办事处踏水社区1组。
法定代表人邓宝,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刘鑫,四川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成都市二环路北一段四号。

法定代表人李小新,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进,男,1960年8月8日出生,汉族,系成都市金牛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汪敏,女,1972年2月20日出生,汉族,系成都市金牛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安永华,男,1949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潘嵩,四川易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成都市金牛区腾飞学校(以下简称腾飞学校)因诉成都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劳动局)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07)金牛行初字第3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10 月 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腾飞学校的负责人邓宝及委托代理人刘鑫,被上诉人市劳动局的委托代理人李进、汪敏,被上诉人安永华的委托代理人潘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上诉人市劳动局于2006年12月14日作出【2006】03-114号“工伤认定决定”(以下简称114号决定),主要内容为:2006年6月16日上午约7点55分左右,安永华在腾飞学校七年级2班教学上课时,因督促学生读书,与学生发生抓扯,被学生推倒撞在木凳上,造成其膝盖受伤。经该学校人员将其送往四川省人民医院救治并诊断为:左髌骨粉碎性骨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及劳社部发【2005】36号文之规定,认定安永华所受伤害为工伤。上诉人腾飞学校不服,于2007年2月9日向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申请复议,该厅于2007年4月18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了114号决定。腾飞学校仍不服,于2007年5月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114号决定。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5月16日将该案指定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审理。

原审法院认定,安永华系四川省蓬溪县赤城镇上游小学校的教师,现属离岗待退人员即在家休息,享受在职待遇。2006年2月,安永华受聘到腾飞学校从事兼职教学工作。同年6月16日7时许,安永华在任教的班级督促学生进行早读时,与学生李德因课堂纪律的管理发生纠纷、抓扯,不慎致使膝盖与教室板凳相撞受伤。后送往四川省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左髌骨粉碎性骨折。安永华住院期间经实施髌骨爪内固定手术后回家休养至今。2006年11月20日,安永华委托直系亲属向市劳动局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市劳动局于当月24日向腾飞学校送达了“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告知书”,并于同年12月14日作出114号决定。腾飞学校不服,于2007年2月9日向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申请复议,该厅于2007年4月18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了114号决定。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市劳动局负有工伤保险管理工作的法定职责,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行政主体资格。安永华系异地教师,属在职离岗待退人员。休息期间应腾飞学校所聘,到该校任教。其工作安排、工资待遇等均由腾飞学校负责,安永华与腾飞学校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为本案所争。腾飞学校认为其与安永华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理由是安永华本身是有固定工作的在职教师,在腾飞学校兼职期间仍然享受原单位的在职待遇,安永华不是腾飞学校正式员工,双方是一种劳务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安永华在受聘期间虽未与腾飞学校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安永华服从该学校的劳动管理,遵守其内部的各项规章制度,从事的教学任务又系腾飞学校的主要工作,腾飞学校并以月工资的形式向安永华支付劳动报酬,且有相关证人证言予以证明。从而表明安永华与腾飞学校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各类企业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劳社部函[2004]256号)“职工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同时就业的,各用人单位应当分别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由职工受到伤害时其工作的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人事厅、民政厅、财政厅关于贯彻《关于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工作人员工伤有关问题的通知》的实施意见第一条“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工作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其工伤范围、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待遇标准等,按照《工伤保险条例》执行……”以及2007年1月1日起执行的成都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人事局、民政局、财政局贯彻《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工作人员有关问题实施意见》的通知第三条“……在区(市)县人事、民政部门进行登记或已在区(市)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参加工伤保险的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职工工伤认定,由市劳动保障局委托登记地、参保地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认定”之规定,安永华作为民间非营利组织所包含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劳动者,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而工伤必须是职工“在其履行工作职责的过程中”发生的损害,它包括“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和“工作原因”三个要素。本案中,安永华在正常教学工作时间、规定的教学场所、因履行教学的本职工作时受到人身损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规定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腾飞学校作为合法的用人单位主体,理应承担对安永华所受伤害的工伤保险责任。对腾飞学校认为安永华不具有享受工伤的主体资格,不具有初中的教学资格,所受伤害是因先动手打人造成等辩驳事实和理由,均属腾飞学校内部行政管理范畴,不足以影响市劳动局对安永华作出的工伤认定这一具体行政行为,其抗辩理由不充分,与本案的争议无直接的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市劳动局作出的114号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规条例、规范性文件正确、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114号决定。

宣判后,腾飞学校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理由为:1、安永华受伤虽然与教学工作有一定的关系,但其动手打学生李德属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不能认定为工伤。2、安永华系四川蓬溪县赤城镇上游小学的在职离岗待退人员,至今仍享有上游小学校的在职教师待遇,不存在再就业问题。安永华的受伤应通过民事诉讼得到补偿。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市劳动局辨称,安永华由腾飞学校招聘到该校任教及受伤时,尚未达到国家规定法定退休年龄,有继续工作的劳动权利,双方的劳动关系是成立的,属于《劳动法》、《工伤保险条例》的调整范围。安永华受伤的原因是在从事教学履行职责规范学生学习行为及维护课堂纪律时,与学生发生抓扯导致被撞伤。按照工伤保险无过失责任原则,安永华违反规章制度教育学生与工伤确认没有必然联系。只要在工作中受到人身伤害的客观事实存在,就应认定为工伤。综上所述,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安永华辩称,被上诉人市劳动局作出的工伤认定是合法的,上诉人腾飞学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

被上诉人市劳动局为证明114号决定合法,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和规范性依据:

1、安永华于2006年11月20日向市劳动局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

2、市劳动局于2006年11月28日就安永华受伤一事,询问证人周安国的调查询问笔录及证人的身份证明。内容为“听说安永华是因制止学生的不良行为时,与学生发生抓扯致其受伤,当时除了学生只有老师安永华在授课教室内。”

3、证人周安国、陈秀琼于2006年11月21日就安永华到医院救治的经过所提供的证明及证人身份证明。内容为“安永华受伤后,学校法定代表人邓宝、校长李永德将其送往四川省人民医院救治。”

4、证人倪鹏(男,十五岁,学生)于2006年11月17日就安永华受伤经过所作的证词。内容为“安永华制止不遵守课堂纪律的学生与其发生抓扯,致其受伤。”

5、证人周林(男,十四岁,学生)于2006年11月17日就安永华受伤经过所作的证词。内容为“因学生李德在早读课时玩弄手表,安永华上前制止时与其发生抓扯,安永华不慎撞倒在木凳上受伤。”

6、腾飞学校于2006年12月7日向市劳动局递交的答辩书以及关于安永华同志受伤经过的陈述。内容为“第三人安永华虽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伤,但受伤原因与工作无关。另外,安永华系退休教师,不存在再就业问题,在原告腾飞学校的教学系兼职行为。安永华与学校不存在劳动关系,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

7、四川省人民医院于2006年6月27日向安永华出具的《住院病人出院病情证明书》。诊断内容为左髌骨粉碎性骨折。

8、安永华的身份证明。

9、腾飞学校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及法定代表人邓宝的身份证明。业务范围:学历教育(小学、初中),主管单位:成都市金牛区教育局。

10、安永华的教师证,资格种类为小学教师,工作单位为蓬溪县赤城镇上游小学。发证机关为蓬溪县教育局。腾飞学校的地形外观照片及安永华出具委托他人为其办理相关工伤事宜的授权委托书。

11、市劳动局于2006年11月22日向腾飞学校送达其作出的《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告知书》。

12、市劳动局于2006年11月22日向安永华送达其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

13、市劳动局于2006年12月14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后,向腾飞学校、安永华送达的回证。

14、《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工伤认定办法》的规定。证明市劳动局是依据相关的法律、法规进行工伤认定的。

上诉人腾飞学校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为:蓬溪县赤城镇上游小学校于2007年2月8日出具的证明。证明安永华系该校教师,现属离岗待退人员,享受在职待遇。

被上诉人安永华未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腾飞学校对市劳动局的第1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安永华在申请表中所填写的内容与事实不符,安永华系蓬溪县上游小学的在职教师,与腾飞学校是劳务关系。对第2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安永华是先动手打学生,导致学生本能的反抗,至其受伤,故不应认定为工伤。对第3—13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持异议。对第14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适用于本案。安永华对市劳动局的1—14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持异议。

被上诉人市劳动局和安永华对上诉人腾飞学校提交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

本院审查认为,对被上诉人市劳动局提交的14项证据中,上诉人腾飞学校对3—13项证据不持异议。但其中4、5项证据,系未成年人倪鹏、周林的证词,均缺乏证人身份的有效文件,其所作的证人证言,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和要求,对该2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系上诉人腾飞学校就安永华受到事故伤害,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向被上诉人市劳动局提交证明安永华不能认定为工伤的答辩回复。该证据在工伤认定的审核中未被采信。上诉人腾飞学校虽对该项证据不持异议,但被上诉人市劳动局不能以此作为其作出工伤认定行政行为具有合法性,视为证据使用。对该项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上诉人腾飞学校有异议的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系受害人及直系亲属,按照《工伤认定办法》第五条的规定,依法向市劳动局填写提交的程序性材料之一。填写的内容是否属实,并非市劳动局据以认定为因工受伤的主要依据。市劳动局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按照工伤认定的行政程序,进一步依职权进行调查核实后,依法作出是否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决定。而腾飞学校就该工伤认定申请表认为填写内容不实不能认定为工伤的质证意见,作为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腾飞学校的理由不充分,也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对证据2,被上诉人安永华身为腾飞学校的教师,虽然在课堂上制止纠正学生违纪行为存在不当,但不能因此排除否定安永华不是在履行教学活动的职责中,其所受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有必然的联系。根据工伤保险法律规定的无过错责任补偿原则,除非能否证明劳动者有“犯罪”、“自杀”、“自残”等重大故意行为时,用人单位才能免责。而用人单位必须对劳动者在工作过程中受到的伤害负责,即使安永华在发生伤害时存在一定过失,其依然享有工伤保险待遇。对证据14,该项证据系现行有效的法律依据,且内容与案件相关,可以适用于本案。综上所述,上诉人腾飞学校对证据1、2、14中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该3项证据具有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应予依法采信。对该组1-14项其它证据中,由于系被上诉人市劳动局依职权调查取证以及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依法收集取得,均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市劳动局认定安永华所受伤害为因工受伤的合法性。对该组已经采信的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

对上诉人腾飞学校提交的证据材料所证明的事实,被上诉人市劳动局和安永华均在庭审中不持异议,且真实、合法,证明了安永华在原单位蓬溪县赤城镇上游小学校,系离岗待退人员,职业为教师。对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采信的上述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被上诉人市劳动局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行政职权。上诉人腾飞学校系具有合法资质的民间非营利组织的用人单位,被上诉人安永华的年龄、健康等自然状况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虽然被上诉人安永华在受聘期间未与上诉人腾飞学校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安永华服从腾飞学校的劳动管理,遵守腾飞学校的各项工作规章制度,从事的教学任务又系腾飞学校业务的主要工作,腾飞学校并以月工资的形式向安永华支付劳动报酬,且有相关证人证言予以证明。上述事实表明安永华与腾飞学校之间的关系符合事实劳动关系特征,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上诉人腾飞学校认为其与被上诉人安永华之间是一种劳务关系,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各类企业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劳社部函[2004]256号)“职工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同时就业的,各用人单位应当分别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由职工受到伤害时其工作的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人事厅、民政厅、财政厅关于贯彻《关于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工作人员工伤有关问题的通知》的实施意见第一条“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工作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其工伤范围、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待遇标准等,按照《工伤保险条例》执行……”以及2007年1月1日起执行的成都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人事局、民政局、财政局贯彻《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工作人员有关问题实施意见》的通知第三条“……在区(市)县人事、民政部门进行登记或已在区(市)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参加工伤保险的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职工工伤认定,由市劳动保障局委托登记地、参保地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认定”之规定,被上诉人安永华原为四川省蓬溪县赤城镇上游小学校享受在职待遇的离岗待退人员,后受聘到上诉人腾飞学校从事兼职教学工作,被上诉人安永华作为民间非营利组织所包含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劳动者,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本案中,安永华在正常教学工作时间、规定的教学场所、因履行教学的本职工作时受到人身损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规定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上诉人腾飞学校作为合法的用人单位主体,理应承担对被上诉人安永华所受伤害的工伤保险责任。对上诉人腾飞学校认为被上诉人安永华所受伤害是因其先动手打人造成,属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不具有享受工伤主体资格的辩驳理由,因上诉人腾飞学校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安永华违反了治安管理,其抗辩理由不充分,对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上诉人市劳动局作出的114号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审判决维持114号决定正确,上诉人腾飞学校要求撤销原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成都市金牛区腾飞学校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沈 建

代理审判员 李伟东

代理审判员 雍卫红


二○○七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梁 潇






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工伤保险条例》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参加工伤保险的具体步骤和实施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五条 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04年11月1日劳社部函[2004]256号) 一、职工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同时就业的,各用人单位应当分别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由职工受到伤害时其工作的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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