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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07)宜中行终字第0003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7)宜中行终字第000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正菊,女,1953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兴山县人,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兴山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兴山县劳动局),住所地兴山县古夫镇昭君路。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7)宜中行终字第000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正菊,女,1953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兴山县人,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兴山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兴山县劳动局),住所地兴山县古夫镇昭君路。

法定代表人乔长虎,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杜家军,男,1962年4月9日出生,汉族,兴山县人,该局公务员,住(略)。

上诉人田正菊因诉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湖北省兴山县人民法院(2007)兴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9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11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田正菊,被上诉人兴山县劳动局的委托代理人杜家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田正菊的丈夫李述忠于1999年10月8日在湖北兴发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刘草坡化工厂因工死亡,先由该单位按因工死亡待遇处理。2000年10月12日,湖北兴发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兴山县劳动局申请给付李述忠因工死亡相关待遇,2000年10月13日兴山县劳动局批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李述忠的因工死亡待遇,包括丧葬补助费2874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22992元,并从1999年11月起每月支付符合遗属供养条件的三人(母亲金开珍、子李守诚、女李守兰)431.10元。因田正菊在其丈夫死亡时未达到五十周岁,未丧失劳动能力,不符合供养条件,未纳入遗属供养范围。2004年3月17日,田正菊在兴山县劳动局支取了李述忠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中的养老金余额394.06元。2004年9月后,田正菊以兴山县劳动局未履行法定职责为由到有关单位、部门要求解决,有关单位和部门按政策和法规规定依法进行了答复和处理。2007年6月28日田正菊向兴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兴山县劳动局履行法定职责,按政策补齐其丈夫死亡后的丧葬费、一次性死亡补助金、养老金个人帐户的差额,并给付田正菊供养亲属抚恤金。

原审判决认为,兴山县劳动局在田正菊的丈夫李述忠因工死亡之后,已按政策规定依照标准支付了田正菊丧葬补助费2874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22992元,并从1999年11月起每月支付符合遗属供养条件的三人431.10元,退付了李述忠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中的养老金余额394.06元;田正菊在其丈夫工亡时未满五十周岁,未丧失劳动能力,依政策规定不属于遗属供养范围,未纳入遗属供养范围,兴山县劳动局已按法律法规规定履行了法定职责;据此田正菊要求判令兴山县劳动局履行法定职责,按政策补齐丧葬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养老金个人帐户的差额,并给付田正菊供养亲属抚恤金的诉讼请求,不能予以支持;且田正菊认为兴山县劳动局未按政策和标准支付相关费用、其未享受相关待遇,但其未在法律规定的时效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据此判决驳回田正菊的诉讼请求。

田正菊上诉称,兴山县劳动局向原审法院提交的1958劳动部发布试行的《国务院关于工人、职员退休处理的暂行规定实施细则(草案)》、全国总工会劳动保险部《关于劳动保险问题解答》都不属于法规,不能在本案中适用;湖北省劳动厅鄂劳险(1999)328号文件是1999年10月13日制定,而李述忠是1999年10月8日死亡的,该文件也不能在本案中适用。

兴山县劳动局支付的李述忠工亡待遇与相关政策规定存在明显的差距。李述忠死亡时,田正菊虽然未满五十周岁、未丧失劳动能力,但是《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规定:“供养亲属抚恤金发给由死者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的死者的亲属。其标准为:配偶每月按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四十发给”。李述忠死亡时,田正菊无工作、无土地,完全依靠李述忠提供生活来源,因此田正菊符合抚恤条件。

田正菊长期以来一直向有关部门主张权利,诉讼时效多次中断,而且兴山县劳动局拒绝落实田正菊的相关待遇,行为在延续,因此田正菊起诉不存在期限问题。

田正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兴山县劳动局补齐丧葬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养老金个人帐户的差额、并按月给付田正菊供养亲属抚恤金。

兴山县劳动局答辩称,田正菊起诉早已超过诉讼时效。兴山县劳动局按照相关政策支付了丧葬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养老金个人帐户的差额,而且给田正菊还多支付了1876.50元。李述忠死亡时,田正菊未满五十周岁、未丧失劳动能力,按照相关政策规定,其不符合供养亲属的条件,而且即使在其满五十周岁后,也不能成为供养亲属。因此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经审查所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在李述忠因工死亡后,兴山县劳动局具有按照相关规定落实其亲属抚恤事项的职责。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兴山县劳动局是否按照相关法律、政策足额支付了李述忠因工死亡的丧葬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养老金个人帐户的差额;2、田正菊能否列为李述忠因工死亡后的供养亲属范围。

1、兴山县劳动局是否按照相关法律、政策足额支付了相应的费用

田正菊上诉称,兴山县劳动局支付的李述忠工亡待遇与相关政策规定存在明显的差距,没有按照规定足额支付丧葬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养老金个人帐户的差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兴山县劳动局于2000年10月3日支付了李述忠因工死亡的丧葬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田正菊认为支付的该费用与相关政策规定存在明显的差距,最迟应当在2002年10月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田正菊于2004年3月17日支取了李述忠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中的养老金余额394.06元,田正菊认为该费用不足,也最迟应当在2006年3月1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田正菊于2007年6月28日才提起行政诉讼,都明显超过了2年的最长起诉期限。因此,田正菊认为兴山县劳动局未足额支付相关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2、田正菊能否列为李述忠因工死亡后的供养亲属范围

《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规定的供养亲属是“由死者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的死者的亲属”,从兴山县劳动局提交的证据看,田正菊从1998年起一直承包有土地。李述忠死亡时,田正菊也未满五十周岁、未丧失劳动能力,其不符合供养亲属的条件。

《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同时规定“供养亲属的范围和条件按照现行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于供养亲属的范围和条件,法律、各级法规、规章都没有相应的规定,而只有一些规范性文件作出了解释。

湖北省劳动厅鄂劳险(1999)328号文件虽然是1999年10月13日制定的,而李述忠是1999年10月8日死亡。但是兴山县劳动局是在2000年10月13日认定李述忠之母金开珍、子李守诚、女李守兰符合遗属供养条件,当时并未认定田正菊属于供养亲属。兴山县劳动局作出这种认定时,湖北省劳动厅鄂劳险(1999)328号文件已经生效,应当予以适用。在田正菊年满五十周岁、即2003年后,该文件更是早已生效。因此,田正菊认为该文件不能在本案中适用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按照湖北省劳动厅鄂劳险(1999)328号文件规定,符合遗属供养条件的妻子必须“年满50周岁没有生活来源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在李述忠死亡时,田正菊不符合该条件。而且该文件还规定:“凡企业职工和离退休人员死亡时,其直系亲属当时不符合供养条件的,以后虽符合供养条件的也不能列为供养直系亲属,不得享受有关待遇。”因此,田正菊不能列为李述忠因工死亡后的供养亲属范围。

据此,在李述忠因工死亡后,兴山县劳动局作出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田正菊认为兴山县劳动局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诉讼费50元由田正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汪 本 雄

审 判 员 刘 雪 青

审 判 员 闵 珍 斌

二○○七年十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宋 佳 佳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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