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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长玺诉蚌埠市国土资源局撤销行政行为案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徐长玺诉蚌埠市国土资源局撤销行政行为案 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7)禹行初字第11号 原告徐长玺,男,193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本市。 委托代理人徐廷燕,男,1973年3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原告。 被告蚌埠市国土资源局
徐长玺诉蚌埠市国土资源局撤销行政行为案


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7)禹行初字第11号



原告徐长玺,男,193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本市。

委托代理人徐廷燕,男,1973年3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原告。

被告蚌埠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蚌埠市胜利路129号。

法定代表人韩清华,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宫长胜,安徽皖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长玺不服被告蚌埠市国土资源局2005年11月15日作出的蚌国土征字(2005)10号《责令交出土地通知书》,于2006年2月10日向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立案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2007年9月18日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该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廷燕、被告委托代理人宫长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蚌埠市国土资源局于2005年11月15日对原告作出蚌国土征字(2005)10号《责令交出土地通知书》,被告认定原告的宅基地位于被征土地范围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之规定,责令原告交出被征土地。被告准备将原告的征地拆迁补偿费60638.30元存入银行并进行提存公证,要求原告接到通知书后速到被告拆迁办公室办理补偿和领款手续,并在五日内交付被征土地。如在规定的时间内仍未交出土地,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如对本通知不服,可以在本通知送达之日起60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

被告向本院提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如下:

1、皖政地(2003)138、139号关于蚌埠市2002年第十一、十二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2、蚌政办秘(2002)44号关于对拟开发建设蚌埠光彩大市场区域实施冻结的通知。3、授权委托书。4、征地拆迁公告。5、委托书。6、关于光彩大市场二期工程项目征地有关事宜的函。7、(2003)蚌行初字第26号行政判决书。8、(2004)皖行终字第48号行政判决书。以上证据证明经安徽省人民政府批准,原告的宅基地在被征用土地范围内,被征用土地范围内的部分农民曾提起行政诉讼,蚌埠市、安徽省两级法院均判决维持市政府、被告作出的征地拆迁公告。9、蚌政办(2002)53号文件。10、2002年蚌埠市人民政府第66号、97号、100号专题会议纪要三份。以上证据证明征地拆迁补偿安置的依据及拆迁补偿标准。11、关于限期提供土地使用证、房产证及办理补偿登记的通知。12、送达回证。13、房屋拆迁调查及附属物登记表。14、蚌埠市公证处(2005)蚌证字第11971号公证书。15、蚌国土征字(2005)10号《责令交出土地通知书》。16、原告的房屋拆迁调查表、附属物调查表、房屋买断补偿单、房屋拆迁附着物补偿单。以上证据证明有关部门对原告的房屋面积及附属物进行了登记,被告是依照法定程序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17、《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条、第四十六条。18、《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19、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以上证据证明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

原告诉称,2005年11月15日被告作出《责令交出土地通知书》,要求原告办理“补偿和领款手续”、“五日内交付被征土地”,否则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被告“征地公告”程序违法,省政府138号、139号批文是“拆分批地”,该批文违法、无效,因此,被告依据无效的批文作出《责令交出土地通知书》也是无效的。被告未依法与原告签订任何“补偿安置协议”,没有解决原告“失地、失业、失保”的难题,被告提供的“房屋拆迁调查及附属物登记表”严重失实,“房屋买断补偿单”、“房屋拆迁附着物补偿单”均与原告的实际损失和应得补偿差距很大,显失公平,被告应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补偿。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蚌国土征字(2005)10号《责令交出土地通知书》。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蚌国土征字(2005)10号《责令交出土地通知书》,证明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存在,原告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辩称,根据安徽省人民政府2003年4月24日皖政地138、139号批文,原告使用的土地已被征收,原告应当服从省政府批准的征地决定,按期交出土地,以便建设工程的顺利进行。由于原告拒不交出土地,被告按照《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向其下达了蚌国土征字(2005)10号《责令交出土地通知书》。省政府皖政地138、139号批文是合法有效的,被征地单位和个人应当无条件服从。原告是农民,不适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调整,被告按照《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给予其补偿,但原告拒不办理补偿登记等相关手续、拒绝交出被征土地,被告按照程序和实体法的规定,对原告作出的《责令交出土地通知书》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1、2、4、5、6、7、8、9、10、15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11、12、13、14、16、17有异议,认为证据3授权委托书是后补的,证据11通知原告未收到,房屋及附属物登记、补偿失实,原告不知情。本院认为,省、市两级法院生效的行政判决已确认被告受蚌埠市人民政府委托发布了“征地拆迁公告”的事实,被告发布“征地拆迁公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已被法院行政判决维持,该公告要求拆迁区域内的住户持有关证件到指定的地点办理各项登记,原告未去办理登记,被告提交的证据13、14、16、17均系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对原告的房屋面积及附属物进行勘测、登记、补偿所作的记录,公证处进行了证据保全,原告对此也未提供相反的反驳证据。因此,本院确认证据3、11、12、13、14、16、17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告提出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3年4月24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以皖政地(2003)138、139号文件批准在蚌埠市西市区和郊区长青乡境内转用并征用农民集体土地用于城市建设, 2003年9月11日,被告受蚌埠市人民政府委托发布了“征地拆迁公告”, 原告的宅基地在征地拆迁范围内。原告等人对“征地拆迁公告”不服曾向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案经蚌埠市、安徽省两级法院审理后,依法判决维持蚌埠市人民政府和被告作出的“征地拆迁公告”的具体行政行为。由于原告未按公告规定的期限持有关证件到指定的地点办理房屋拆迁补偿登记,2005年10月21日,拆迁部门工作人员对原告的房屋进行勘测、登记,被告申请蚌埠市公证处进行了公证。被告按照原告登记在册的房屋面积、附属物等有关情况计算出相应的补偿款后,于2005年11月15日作出蚌国土征字(2005)10号《责令交出土地通知书》,要求原告接到通知书后到指定地点办理补偿和领款手续,并在接到通知书后五日内交付被征土地。现原告的房屋已被强制拆除。

本院认为,安徽省人民政府皖政地(2003)138、139号批复不是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属本案审查范围。原告使用的土地已被纳入征地范围,被告依据上述批复依法发布了“征地拆迁公告”,原告应当按照“征地拆迁公告”规定的期限办理征地拆迁补偿手续并交出其使用的土地,原告拒绝交出土地,违反有关法律规定。被告作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作出蚌国土征字(2005)10号《责令交出土地通知书》,责令原告交出土地,该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使用的宅基地属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办理征地拆迁补偿相关事宜,不属《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调整范围。因此,原告要求按《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对其进行补偿安置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长玺要求撤销被告蚌埠市国土资源局2005年11月15日作出的蚌国土征字(2005)10号《责令交出土地通知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沈 斌

审 判 员 刘新成

审 判 员 崇仪梅



二00七年十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童德红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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