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7)一中行初字第925号 原告新利达电池实业(德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德庆县城朝阳西路108号。 法定代表人何永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观乐,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侯宇,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肇庆新利达电池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鼎湖新城第十区创业路。 法定代表人何永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观乐,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张洪,广东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 法定代表人廖涛,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崔哲勇,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行政诉讼处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杜微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行政诉讼处审查员。 第三人深圳市龙岗区横岗松柏企业一厂,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横岗168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张雪茹,厂长。 委托代理人刘孟斌,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符琼,女,1978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孟斌,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四会永利五金电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四会市新风路四巷17号。 法定代表人许奕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燕玲,广州粤高专利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第三人简凤萍,女,1972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何燕玲,广州粤高专利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第三人许楚华,女,1964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小灿,北京海虹嘉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第三人松柏(广东)电池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佛陈公路绀村路段。 法定代表人叶锦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孟斌,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利达电池实业(德庆)有限公司(简称德庆新利达公司)和肇庆新利达电池实业有限公司(简称肇庆新利达公司)因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的第968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9684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7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第9684号决定的相对方深圳市龙岗区横岗松柏企业一厂(简称第一请求人)、松柏(顺德)电池工业有限公司(简称第一请求人)、符琼(简称第二请求人)、四会永利五金电池有限公司(简称第三请求人)、简凤萍(简称第四请求人)、许楚华(简称第五请求人)、松柏(广东)电池工业有限公司(简称第六请求人)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 在第三人应诉审理中,本院查明:作为第9684号决定所涉及的相对方之一松柏(顺德)电池工业有限公司(系共同第一请求人之一),已经于 2003年6月4日获得广东省顺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变更登记核准,将企业名称变更为松柏(广东)电池工业有限公司(即第六请求人),同时将企业类型由合资经营核准变更为独资经营。对此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有松柏(广东)电池工业有限公司提交的《外商投资企业变更核准通知书》在案佐证。基于该事实,本院认为:自2003年6月4日后,松柏(顺德)电池工业有限公司已与松柏(广东)电池工业有限公司在主体资格上同为一体,故松柏(顺德)电池工业有限公司不应再列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 本院于2007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德庆新利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永基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观乐、侯宇,原告肇庆新利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永基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观乐、张洪,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崔哲勇、杜微科,第三人深圳市龙岗区横岗松柏企业一厂、符琼、松柏(广东)电池工业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孟斌,第三人四会永利五金电池有限公司、简凤萍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何燕玲,第三人许楚华的委托代理人吴小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9684号决定系被告针对第三人就原告拥有的第01234722.1号、名称为“无水银碱性钮形电池”的实用新型专利(简称本专利)提起的无效宣告请求所作出。第9684号决定认为: 1.关于证据 第三请求人四会永利五金电池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C1(下称对比文件2)和C2(下称对比文件1)均为日本专利公开特许公报,其公开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且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和译文的准确性均无异议,因此上述证据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新颖性和创造性的现有技术。 2.关于创造性 将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l公开的技术方案进行对比,由于对比文件1的技术方案中,负极剂3同样是由不含水银的锌构成的负极活性物质和根据需要添加的凝胶剂,并且在负极端子板5的内侧表面上形成锡或锡合金层l0来防止氢气的产生。因此对比文件l中的正极合剂1、负极剂3、密封垫片、正极罐、隔离物2分别对应于权利要求1中的正极片、负极锌膏、密封胶圈、正极外壳和隔膜。因此,对比文件l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l中的绝大部分特征,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对比文件1中的负极端子板是否公开了权利要求l中的负极片或负极盖。另外,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在锌膏中加入金属铟以代替水银”未在对比文件1中公开。 对比文件 l 中的钢板 7 则对应于权利要求 l 中的负极片,并且在钢板 7 上直接电镀锡或锡合金层 l0 的目的也是为了防止氢气产生,虽然在对比文件 l 中钢板 7 的另一侧上还形成有镍层 8 ,但该镍层的作用仅是为了美观和实现耐腐蚀,简单地说,在钢板的一侧上形成镍层的工艺和步骤与在钢板另一侧上电镀锡或锡合金层从而实现防止氢气产生的工艺和步骤没有任何技术上的关联性,上述在钢板一侧上形成镍层的工艺对在钢板另一侧上电镀锡或锡合金层的工艺不会产生影响。而且在负极片的外侧形成镍层以防止腐蚀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通常都需要采用的步骤,本专利实施例中也同样如此。 关于区别技术特征“在锌膏中加入金属铟以代替水银”,对比文件2同样公开一种无汞碱性电池,其中在实施例1中公开凝胶状锌负极由铝、铟、氢氧化钾水溶液、聚丙烯酸以及氧化铟(用于抑制氢气的产生)所构成。因此,对比文件2中已经明确添加金属铟的作用是为了在无水银钮扣形电池中抑制氢气的产生。 综上所述,由于对比文件1的技术方案已经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 l 的绝大部分技术特征,而且有关在负极片上电镀铟或锡原料的技术特征也在对比文件 l 中公开,另外,对比文件2中已经公开在无汞化钮扣形碱性电池的锌膏中加入金属铟代替水银以抑制氢气产生的技术启示。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和2的基础上得出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另外,虽然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技术方案相比不具有镍层,但是上述镍层的省略也使得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不具有耐腐蚀性的技术效果,因此上述技术要素的省略并未取得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权利要求 l 相对于对比文件 1和2的结合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权利要求 2 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负极盖由铁片或不锈钢片制成。根据上述对权利要求 l 的评述,对比文件 1 中的钢板 7 对应于负极盖,因此对比文件 l 同样已经公开了上述附加技术特征,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l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2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时,权利要求2相对于对比文件 1和2的结合也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 3 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正极片为锰片。对比文件 l 中的正极合剂 l 是由氧化亚银、二氧化锰、氧化银等正极活性物质与碳黑、石墨这样的助导电剂的混合粉末制造成的。专利权人在口审中明确表示权利要求 3 中所述的锰镜片一般为氧化锰的形式,因此对比文件 1 同样已经公开了上述附加技术特征,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 或2相对于对比文件 l和2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时,权利要求 3 相对于对比文件 1和2的结合也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正极片为氧化银片或氧化银锰混合片。对比文件1中的正极合剂1是由氧化亚银、二氧化锰、氧化银等正极活性物质与碳黑、石墨这样的助导电剂的混合粉末制造成的。因此对比文件l同样己经公开了上述附加技术特征,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l或2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2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时,权利要求4相对于对比文件 l和2的结合也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第三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 1-4 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有关创造性规定的无效理由成立。 鉴于本专利权利要求 1-4 相对于对比文件 l和2的结合已经不具有创造性,因此对请求人的其他无效理由不再评述。 基于上述理由,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4月3日作出第9684号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 原告不服第9684号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称: 一、第9684号决定针对由第一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案作出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在程序上不符合审查指南的有关规定。 针对第一请求人于2002年12月18日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案,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4年5 月31日作出了第612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专利权人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不服,并在法定起诉期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此后专利权人又以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4)一中行初字第794号行政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2月20日作出了判决专利复审委员会败诉的(2005)高行终字第120号终审行政判决书(简称高院120号判决书)。由此可知,该件无效宣告请求案是一件“审查决定被法院生效判决撤销的案件”。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第一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案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是一件对“审查决定被法院生效判决撤销后重新作出的审查决定”。 第9684号决定涉及该件“审查决定被法院生效判决撤销后的无效宣告请求案”的内容明显存在着以下四个方面的问题: 1、第9684号决定在案由部分篡改了高院120号判决书的内容。高院120号判决书是一件撤销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且在判决中已写明专利权是否有效的二审终审判决。但被告在第9684号决定中却将其篡改成“……因此,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4)一中行初字第794号行政判决书和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612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由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2、按照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高院120号判决书时施行的审查指南的规定,对于法院生效判决写明专利权是否有效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就不应当重新作出审查决定,故被告在第9684号决定中针对第一请求人所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案(即案件原编号为W54797、新编号为W507417)重新作出宣告专利权全部无效的决定,从程序上是违反审查指南有关规定的。 3、虽然第9684号决定未以相同的理由和证据作出与原决定相同的决定,但是其对第一请求人所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案作出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是以第三请求人所提出的证据C2和C1为基础作出的,即采用了第一请求人所提供的证据以外的新证据,这种做法显然违反重新作出审查决定的最基本要求,这种以另一件无效宣告请求案所提供的证据对第一请求人所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案作出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是完全错误的。 4、第9684号决定将第一请求人所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案与其他五件无效宣告请求案合案审理作出审查决定的做法违反目前施行的审查指南的规定。2006年7月1日起施行的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2节无效程序审查原则中删去了原指南所规定的合案审查原则,并在该章第4.5节的规定中明确了合并审理的情形通常包括合并口头审理,且规定了合并审理的各无效宣告案件的证据不得相互组合使用。第9684号决定涉及六件无效宣告请求案,被告并未将第一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案与第二至第六请求人提出的五件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合案口头审理,而且在审查指南中没有可以对其他案件进行合案审理作出一件审查决定的规定,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将并没有合并进行口头审理的无效宣告请求案合并作出一件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的决定超出了现行审查指南的规定。 二、第9684号决定以第三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案所提供的证据对第二请求人和第六请求人所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案作出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在程序上不符合审查指南的有关规定。 1、2006年7月1日起施行的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2节无效程序审查原则中删去了原指南所规定的合案审查原则,并在该章第4.5节的规定中明确了合并审理的情形通常包括合并口头审理,且规定了合并审理的各无效宣告案件的证据不得相互组合使用。按照审查指南的上述规定,对无效宣告请求案的合并审理仅限于合并口头审理,并未允许将几件无效宣告请求案件合并作出审查决定。因此,第9684号决定将这五件合并口头审理的案件合并作出审查决定超出了审查指南规定的内容,这种做法是不合适的。 2、第9684号决定对第二请求人和第六请求人所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案作出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时所采用的证据并不是第二请求人或第六请求人提出的证据,而采用了第三请求人提供的证据C2和C1,明显违反了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5节有关“合并审理的各无效宣告案件的证据不得相互组合使用”的规定。 三、第9684号决定分析本专利相对于上述对比文件1和2不具有创造性时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正确,因此得出的结论是完全错误的。 1.第9684号决定对该对比文件1为解决无汞钮形电池漏液这一技术问题所采用的技术方案的认定错误。第9684号决定在将对比文件1的技术方案与本专利的技术方案进行对比时,未从整体上理解对比文件1为提供防止漏液的无汞钮形电池所采用的技术手段,片面地理解对比文件1所披露的技术内容。 2.第9684号决定针对本专利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2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的分析不符合审查指南有关创造性的规定。在对比文件1中解决无汞钮形电池的漏液问题是通过设置保护膜来实现的,并不是靠省去铜层来实现的。而本专利所采用的方案是将三层复合材改为由铁片或不锈钢片构成的负极盖基片来解决无汞钮形电池的漏液问题,显然由对比文件记载的省去铜层的内容不能得知本专利省去压制而成的三层复合材中的铜层在本专利中所起的作用,因此不能认定省去铜层在对比文件1中所起的作用与本专利中的负极片不包含压制的铜层的作用相同,因而对于对比文件1的技术内容和本专利的技术方案来说,不能将两者看作为相同的技术特征。按照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四章的规定,在创造性的判断中,确定对比文件是否给出结合启示时都要看对比文件所披露的技术特征与本专利中该技术特征所起的作用是否相同,那么在认定对比文件披露的技术特征与本专利中的技术特征是否相同时就更应当考虑两者的作用是否相同。因此,第9684号决定在认定对比文件1中省去铜层这一技术特征与本专利中的负极片不包含压制的铜层是相同的技术特征不符合审查指南有关创造性作出的规定。 四、本专利相对于第9684号决定中的对比文件1和2具有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现有技术中,由三层复合材压制成负极盖在弯折的作用力下因各层延伸率不同而互相错位、脱开,甚至出现裂纹,而且在最后将负极盖与正极外壳压合时,会由于各层进一步的错位、脱开,甚至因裂纹的继续扩大而使部分镀铟层裂纹或脱落,同时压制而成的铜层用作密封作用的折返部份,粗糙度达到5μm或更大,使锡或铟镀层表面同样粗糙, 从而不能有效地抑制氢气和保证电池的密封效果,因此本专利采用了完全不同的构思:负极盖不再采用压制而成的三层复合材,而是采用由铁片或不锈钢片制成负极盖基片,这种“由铁片或不锈钢片制成”的负极盖基片在预镀镍或铜后再“电镀”上铟层或锡层,一方面由于铁片本身很光滑,镀在其上的镍镀层和铜镀层也是很光滑的,不存在因负极盖粗糙而导致漏液,另一方面铁片上的镍层和铜层是镀上去的,就不会出现上述证据中由三层压制而成的负极盖在压制时所出现的层间错位、脱开、甚至出现裂纹,也不会在最后与正极外壳压合时因裂纹的继续扩大而使部分铟层出现裂纹或脱落,从而解决了无汞钮形电池的漏液问题。 本专利、尤其是权利要求2限定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两者的区别不仅在于对比文件1未披露“在锌膏中加入金属铟以代替水银”这个区别技术特征,更主要的是本专利在电镀铟层或锡层与密封垫片的接触面之间未采用以唑系化合物为主要成分的防锈保护膜,并且不再采用压制的三层复合材来作为负极盖的基材,而代之的是由一层铁片或不锈钢片构成的负极盖基片,即该负极盖基片中不再包含有压制而成的铜层和镍层。当然,作为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公知常识,采用由铁片或不锈钢片这类黑色金属制成的负极盖基片在电镀铟或锡之前应当先预镀铜,这种预镀镍或铜的负极盖基片上电镀铟或锡后既不会出现由三层压制而成的负极盖在压制时所出现的层间错位、脱开、甚至出现裂纹,也不会出现因负极盖粗糙而导致漏液。正由于本专利采用了上述手段,真正解决了无汞钮形电池的漏液问题而实现市场化。 对比文件1公开的省去铜层这一技术特征在该对比文件中并未起到防止无汞钮形电池漏液的作用,也就是说其与本专利中的负极盖基片不包含压制的铜层为防止无汞钮形电池漏液所起的作用不一样,因此从对比文件1不能得到通过省去压制的铜层这一技术手段来防止无汞钮形电池漏液的技术启示。同样对比文件2只披露了在三层复合材制成的负极盖的铜层上覆盖有铟层或锡层以及凝胶状锌负极含有金属铟,但并未披露该负极盖基片不包含压制的铜层,因而根据对比文件1和2披露的内容并未给出将负极盖基片不包含压制的铜层这一技术特征应用到对比文件1中的无汞钮形电池中来解决防止无汞钮形电池漏液这一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由此可知,本专利、尤其是权利要求2进一步限定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2具有实质性特点。此外,本专利的上述技术方案提供了一种与对比文件1和2中公开的无汞钮形电池构思完全不同的技术方案,其防止无汞钮形电池漏液的技术效果比这两篇对比文件公开的无汞钮形电池的效果更好,因此按照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四章第3.2.2节的规定,应当认为本专利具有有益的技术效果,所以具有进步性。通过上述分析可知,本专利尤其是权利要求2限定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2具有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3和权利要求4从结构上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或2作了进一步限定,因此当本专利权利要求1、尤其是权利要求2相对于上述两篇对比文件具有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时,上述权利要求3和权利要求4也具有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第9684号决定不仅在程序上不符合审查指南的有关规定,而且在实体上对事实认定错误,对法律法规的应用不正确,本专利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2具有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的新颖性和创造性。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该第9684号决定,并判决被告重新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判决本专利、尤其是权利要求2至4的技术方案相对于上述对比文件1和2具有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 一、高院120号判决书所作出的有关“维持本专利有效”的认定是建立在“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电池手册》与公知常识的结合具有创造性”这一重要事实基础上的,该判决书并未认定本专利相对于其他的现有技术均具有创造性,因此该判决书所作出的“维持本专利有效”的认定具有相对性。就本案而言,专利复审委员会在重新作出的第9684号决定中认定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2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并在此基础上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无效。专利复审委员会基于与高院120号判决书中所涉证据不同的对比文件重新作出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的第9684号决定,并不违反该判决书的有关认定,也未违反《审查指南》中的有关规定。 二、关于法律适用,根据《审查指南(2006版)》中有关“施行修订后的审查指南的过渡办法”的规定,除特定事由外,应当依据新的《审查指南》进行审查,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适用修改后的《审查指南》对本案进行审查并作出第9684号决定并无不当。 三、关于合案审理,第9684号决定中所涉及的多个无效宣告请求均针对本专利提出,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4.5“案件的合并审理”的规定,“针对一项专利权的多个无效宣告案件,尽可能合并口头审理”,本案合议组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将多个无效宣告请求合并口头审理符合上述规定,亦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在针对同一专利权存在多个无效宣告请求时,通常会对各个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合并口头审理并且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仅作出一份决定,并且如果根据其中一个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即可宣告涉案专利权无效时,决定中即不再对其他无效宣告请求人的无效宣告理由进行评述,本案即属于这种情况。由于本案所涉及的无效宣告请求较多(一共有六个),专利复审委员会安排两天时间进行口头审理,并最终通过一份决定(即第9684号决定)对本专利的有效性进行了认定。 四、关于创造性的认定,原告在起诉状中对于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本专利“负极片”的解释并无异议,基于此,专利复审委员会就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发表意见如下:首先,第9684号决定中认定对比文件1中的钢板7对应于权利要求1中的负极片(参照决定第12页第2段),而并非如原告所臆想的那样,认为对比文件1中的“负极端子板5”三层结构对应于权利要求1中的负极片。相关理由在决定中已有较充分的说明,在此不再赘述。这里仅强调一点,对于技术特征的认定并不能从其文字表面的含义出发进行认定,还应结合整体的技术方案,第9684号决定中对本专利“负极片”和对比文件1中“钢板”含义的认定,就是这种理念的具体表现。其次,在创造性评价中,一份对比文件的不同部分公开的技术内容均可能被用于作为现有技术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例如对比文件中的某些具体化的实施例与涉案专利是可能存在不同,但是如果对比文件中的其他某些段落(例如与具体实施例无关的背景技术)已经公开了完整的技术方案,并且该技术方案足以给出相应的技术启示,则亦可根据这些段落公开的技术内容进行创造性评价。本案中,由于对比文件1中的背景技术部分公开的技术内容已经可以用于解决防止氢气产生的技术问题,给出了相应的技术启示,足以用于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因此对比文件1中是否公开唑系化合物的防锈保护模根本与本案无关。 综上,被告认为第9684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请求,维持第9684号决定。 第三人许楚华陈述意见称: 一、第9684号决定的作出在程序上符合审查指南的规定。首先,无论是新审查指南还是老审查指南,都明确规定了“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被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撤销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应当重新作出审查决定”。其次,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并不是基于第一至第六请求人之间的证据组合。专利复审委员会将内容相同的第9684号决定书分别针对第一至第六请求人作出,是理所当然的。 二、关于本专利不具有创造性的认定,专利复审委员会第9684号决定有理有据,完全正确。1.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在电池负极片上电镀一层铟或锡原料”,从结构上理解就是一种“具有铟电镀层或锡电镀层的电池负极片”。因此,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具有电镀锡层的负极端子板(相当于本专利中的电池负极片)”足以使得权利要求1中所述的“在电池负极片上电镀一层铟或锡原料”不再构成其所属技术方案的实质性特点。2.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并在锌膏中加入金属铟以代替水银”,从构造上理解就是一种“含有金属铟的锌膏”。因此,对比文件2所公开的无汞钮扣形碱性电池中的“凝胶状锌负极含有铟(相当于本专利中的锌膏)” 足以使得权利要求1中所述的“并在锌膏中加入金属铟以代替水银”不再构成其所属技术方案的实质性特点。3.本专利权利要求2中的附加技术特征“所述负极盖由铁片或不锈钢片制成”,从结构上理解就是一种“铁制负极盖”。“所述负极盖由铁片或不锈钢片制成”是一种公知常识,在有汞碱性钮形电池中是如此,在无汞碱性钮形电池中也不例外。事实上,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镍层-钢板-铜层复合板”制成的负极端子板显然也是一种“铁制负极盖”。因此,权利要求2中的“所述负极盖由铁片或不锈钢片制成”不再构成其所属技术方案的实质性特点。4.因原告对本专利权利要求3和4的附加技术特征,没有提出其构成实质性特点的主张,故在此不再赘述。 本案其他第三人庭审中表示同意许楚华的上述陈述意见,共同请求法院维持第9684号决定,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专利的名称为“无水银碱性钮形电池”,申请日为2001年10月19日,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10月2日,原专利权人为何永基,2002年9月24日专利权人变更为新利达电池实业有限公司,2006年4月7日专利权人又变更为原告德庆新利达公司、肇庆新利达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无水银碱性钮形电池,包括正极片、负极盖、负极锌膏、密封胶圈、正极外壳和隔膜,其特征在于,在电池负极片上电镀上一层铟或锡原料,并在锌膏中加入金属铟以代替水银。 2.权利要求1所述的钮形电池,其特征在于所述负极盖由铁片或不锈钢片制成。 3.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钮形电池,其特征在于所述正极片为锰片。 4.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钮形电池,其特征在于所述正极片为氧化银片或氧化银锰混合片。” 2002年12月18日,第一请求人松柏(顺德)电池工业有限公司和深圳市龙岗区横岗松柏企业一厂共同针对本专利权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主要理由为: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都已经被证据A1-A3 公开,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权利要求2-4的附加技术特征分别被证据A1和A3公开,并且属于材料替换,因此权利要求2-4也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同时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Al:《电池工业》杂志2000年第6期复印件共3页; 证据A2:2001年7月29日-30日召开的全国电池无汞化技术交流会的论文集复印件共4页; 证据A3:2000年6月出版的《化学电源一电池原理及制造技术》复印件共4页。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请求,于2003年1月1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证据清单中所列证据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2003年2月28日,专利权人提交意见陈述书,主要观点是:证据Al、A3公开的都是含有水银的钮形电池,并没有公开在负极片上镀铟或者锡的技术特征,证据A2虽然公开了铜钉镀铟或锡,但是其公开的是用于5号AA和7号AAA 电池的技术,本领域技术人员不会想到将证据A2与证据A1或A3进行结合,这种结合是非显而易见的;衡量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是看本专利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而不是其中的某个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2-4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专利权人为佐证其观点,还随着意见陈述书提交了以下三份证据: 证据1:“正龙一G超强碱性电池”产品说明书的复印件; 证据2:声称为本实用新型碱性钮形电池的生产工艺流程图复印件; 证据3:声称为现有技术5号AA或7号AAA碱性柱形电池的生产工艺流程图复印件。 专利复审委员会原合议组于2003年6月2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3年9月15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口头审理,并将专利权人的上述意见陈述书转送给第一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此次口头审理。第一请求人提交了证据Al-A3的原件,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A2是否在申请日前公开有异议。第一请求人补充提交证据A4来作为公知常识的补充,该证据A4是一本英文技术手册,名称是:HANDBOOK OF BATTERIES,合议组要求其在15日内提交中文译文,并当庭将其复印件转送专利权人。专利权人核实后认为复印件与原件一致,但是认为该证据的提交时间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6条的规定。第一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为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三款、细则第二条第二款,并以证据A2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与证据Al结合来评价权利要求l的创造性。 在此基础上,专利复审委员会原合议组于2004年5月31日作出第612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 专利权人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不服,遂于法定期间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一中行初字第79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6121号无效宣告请求决定。 专利权人对上述判决不服,遂于法定上诉期内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高院120号判决书。该终审判决的主文内容为:“一、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4)一中行初字第794号行政判决;二、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612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三、维持名称为“无水银碱性钮形电池”、专利号为01234722.1的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第9684号决定第3页第20至23行的文字表述内容为:“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高行终字第120号行政判决书,认为:本专利中基片与镀层之间形成了一种特定的附着关系,这种结构关系不同于证据A4中因压制而形成的两个压制层之间的特定接触关系。因此,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4)一中行初字第794号行政判决书和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612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由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2004年4月5日,第二请求人符琼针对本专利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相对于证据B1-B3中任意一篇不具有新颖性、创造性;权利要求2-4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B1:JP特开平6-338327及其译文,公开日为1994年12月6日; 证据B2:EP0789407及其译文,公开日为1997年8月13日; 证据B3:JP特开平5-299093及其译文,公开日为1993年11月12日。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请求,于2004年4月1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证据清单中所列证据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2004年4月29日,第二请求人补充无效理由,认为本专利相对于新提交的证据B4不具有专利性,补充提交的新证据如下: 证据B4:JP特开平9-283150及其译文,公开日为1997 年10月31日。 2004 年5月27日,专利权人提交意见陈述书,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4分别相对于证据B1-B3具有新颖性、创造性;权利要求2-4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2004年6月7日,专利权人再次提交意见陈述书,认为本专利具有新颖性、创造性,并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4:《新专利法详解》,第142-143页、第148-151页以及封面复印件。 2005年11月5日,第三请求人四会永利五金电池有限公司针对本专利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1)本专利权利要求l相对于证据Cl不是新的技术方案,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同时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三款的规定;(2)权利要求l相对于证据C2、C3、C4 不具有创造性;(3)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作为材料特征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4)权利要求2-4 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并且其附加技术特征是材料特征,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C1:JP特开平10-50318及其译文复印件,公开日为1998年2月20日; 证据C2:JP特开平8-203480及其译文复印件,公开日为1996年8月9日; 证据C3:美国专利文件US5279905 及其译文复印件,公开日为1994年1月18日; 证据C4: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CNl118610A复印件,公开日为1996年3月13日。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请求,于2006 年3月2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证据清单中所列证据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2006年5月8日,专利权人提交意见陈述书,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4相对于证据C1-C4具有新颖性、创造性。并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5:《 HANDBOOK OF BATTERIES》一书中的12.3 和12.10 的原文和译文复印件; 证据6:《化学电源--电池原理及制造技术》一书的第125-126页复印件,中南工业大学出版社; 附件7:上海维克德钢材有限公司的《冷轧与复合材料》13-16页复印件; 附件8:《十种常用有色金属材料手册》第386-387页,390-391页复印件,中国物资出版社,1998年4月; 附件9:《电镀新工艺》一书的第61页复印件,浙江科学技术出版社,1988年2月; 附件10:广州永圣公司的产品介绍复印件5页; 附件11:佛山精密电工合金有限公司的产品介绍复印件1页; 附件12:高院120号判决书复印件12页; 附件13: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CN1345103A说明书著录项目页、第1-2页及图4复印件,公开日为2002年4月17日; 附件14:EP-0789407说明书第1-3页的中文译文复印件; 附件15:电池行业专家徐平国、高效岳出具的证言复印件2页; 附件16:美国专利说明书US5279905的中文译文复印件7页。 2006年5月30日,专利权人提交意见陈述书,提供了对第三请求人提交的证据C3(US5279905)的中文译文原件,其上加盖有 “ 广州市公证处翻译专用章 ” 。 2007 年1月19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将专利权人于2006年5月8日及2006年5月30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转送给第三请求人。 2006年3月10日,第四请求人简凤萍针对本专利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l)本专利权利要求 l 相对于证据D1不是新的技术方案,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同时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三款的规定;(2)权利要求l相对于证据D2、D3、D4不具有创造性;(3)权利要求l中的特征作为材料特征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4 )权利要求2-4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并且其附加技术特征是材料特征,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 证据D1:JP特开平10-50318及其译文复印件,公开日为1998年2月20日; 证据D2:JP特开平8-203480及其译文复印件,公开日为1996年8月9日; 证据D3:美国专利文件US5279905 及其译文复印件,公开日为1994年1月18日; 证据D4: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CNl118610A复印件,公开日为1996年3月13日。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请求,于2006年4月2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证据清单中所列证据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2006年6月7日,专利权人提交意见陈述书,认为权利要求1-4相对于证据D1-D4具有新颖性、创造性,并提交了证据5-16( 即针对第三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所提交的证据5-16)。 2007年1月19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将专利权人于2006年6月7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证据转送给第四请求人。 2006年8月17日,第五请求人许楚华针对本专利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l)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El 不是新的技术方案,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同时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三款的规定;(2)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E2、E3、E4不具有创造性;(3)权利要求l中的特征作为材料特征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4)权利要求2 - 4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并且其附加技术特征是材料特征,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E1:JP特开平10-50318及其译文复印件,公开日为1998年2月20日; 证据E2:JP特开平8-203480及其译文复印件,公开日为1996年8月9日; 证据E3:美国专利文件US5279905 及其译文复印件,公开日为1994年1月18日; 证据E4: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CNl118610A复印件,公开日为1996年3月13日。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请求,于2006年8月1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证据清单中所列证据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2006年9月28日,专利权人提交意见陈述书,认为权利要求1-4相对于证据E1-E4具有新颖性、创造性,并提交了证据5-16( 即针对第三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所提交的证据5-16)。 2007年1月19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将专利权人于2006年9月28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转送给第五请求人。 2006年12月11日,第六请求人松柏(广东)电池工业有限公司针对本专利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F1-F4中任意一篇不具有新颖性、创造性;权利要求2-4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Fl:JP特开平6-338327及其译文复印件,公开日为1994年12月6日; 证据F2:EP0789407及其译文复印件,公开日为1997年8月13日; 证据F3:JP特开平5-299093及其译文复印件,公开日为1993年11月12日; 证据F4:JP特开平9-283150及其译文复印件,公开日为1997年10月31日。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请求,于2006年12月1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证据清单中所列证据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2007年1月26日,专利权人提交意见陈述书,认为权利要求1-4相对于证据F1-F4具有新颖性、创造性,权利要求2-4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并提交了证据5-13(即针对第三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所提交的证据5-13)以及如下的证据17。 证据17:电池行业专家王金良出具的证言复印件2页。 2007年2月2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将专利权人于2007年1月26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转送给第六请求人。 基于上述六个无效宣告请求均针对本专利提出,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上述六个无效宣告请求于2007年3月14、15日进行了合并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中,第一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为:以证据A2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结合证据Al评述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以证据A2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结合证据A3评述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 2 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A3公开;从属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Al公开;从属权利要求4 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Al和A3 公开。请求人放弃本专利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二款的无效理由。证据A4作为公知常识使用。 口头审理中,第二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为:证据Bl一B4分别评述本专利权利要求l-4的新颖性、创造性;放弃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二款的无效理由。对于本专利权利要求l中“在电池负极片上电镀上一层铟或锡原料”特征,专利权人解释为:“ 负极片电镀镍或铜,然后电镀上一层金属铟或锡”。第二请求人补充提出无效理由,认为权利要求l 中缺少有关在铁片或不锈钢片负极片电镀镍或铜的必要技术特征,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 口头审理中,第三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为:放弃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二款的无效理由,放弃使用证据C4;增加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无效理由;证据Cl、C2分别评述权利要求1-4的新颖性和创造性,证据Cl 和C2的结合或证据Cl 和 C3的结合评述权利要求1-4的创造性。 口头审理中,第四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为:放弃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二款的无效理由;增加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无效理由;证据D1、D2 分别评述权利要求1-4的新颖性和创造性,证据Dl和D2的结合或证据Dl和D3的结合或证据D3 和D4的结合或证据D2 和D4 的结合评述权利要求1-4的创造性。 口头审理中,第五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为:放弃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二款“不是新的技术方案”的无效理由,放弃使用证据E4;证据 E1-E3 分别评述权利要求 1-4 的新颖性和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l中“并在……中加入金属以……代替水银”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二款。 口头审理中,第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为:放弃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二款的无效宣告理由;证据 Fl-F4分别评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4的新颖性、创造性;权利要求1中缺少有关在铁片或不锈钢片负极片电镀镍或铜的必要技术特征,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 在针对第三、第四、第五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程序中,专利权人均明确表示:“本专利权利要求 1 中负极片所指的是未镀镍或铜之前的基片,和权利要求2所指的是一样的;在铁片或不锈钢片上不预镀铜也可以镀上铟,但本领域技术人员通常选择先预镀上铜再镀铟,这样效果更好”。 关于合并审理,专利复审委员会在开庭审理中主张其惯常做法为:将针对同一专利的数个无效请求案进行合并审理,在决定的“案由”部分必须全面客观陈述,但在“理由”部分仅选择能够成立的单个无效请求案予以评述,对不能成立的其他无效请求案则不予评述。 本案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第9684号决定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所依据的对比文件1为第三请求人提交的证据C2,第四请求人提交的证据D2和第五请求人提交的证据E2与对比文件1完全相同;对比文件2为第三请求人提交的证据C1,第四请求人提交的证据D1和第五请求人提交的证据E1与对比文件2完全相同。 经查,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钮扣式碱性电池(参见其图1和图2),该钮扣式碱性电池为无水银化电池,其中示出了该钮扣式碱性电池的结构,具体包括以下部件:正极合剂1,是由氧化亚银、二氧化锰、氧化银等正极活性物质与碳黑、石墨这样的助导电剂的混合粉末制造成的;负极剂3,是由无水银的锌构成的负极活性物质和根据需要添加凝胶剂,再给其注入一多半量的碱性电解液;介于正极合剂1与负极剂3之间的是隔离物2;正极罐4,内填装了正极合剂1和隔离物2,在铁表面进行了镀镍,在其开口部通过垫上各种树脂或橡胶构成的断面为L字状的环状密封垫片,嵌合内装了负极剂3的负极端子板5,将正极罐的开口端向内紧固,使环状密封垫片接触到负极端子板5而封口。负极端子板5如图2所示,钢板7的外侧是既美观又要满足耐腐蚀性镍层8,内侧是铜层9,在铜层9之上是防止发生氢气的锡或锡合金层10,其中的锡合金有锡和铅、铟、铋、锌、镉等与氢过电压高的金属结合的合金;一般在由钢板7、镍层8及铜层9组成的复合板的铜层9之上电镀上锡或锡合金层 10,用深冲加工成周边的折叠部11,其中该实施例为了使锡或锡合金容易镀上,设置了铜层9,但铜层9不是必需的。该对比文件中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纽扣式碱性电池,在使用无水银的锌作负极活性物质时,特别容易因负极端子板与环状密封垫片的接触面的电化学蠕变现象引起电解液的漏出,产生耐漏液性能降低的问题。因为该锡或锡合金与活性物质锌的电位差比较大,是发生前述电化学蠕变现象的一个显著原因,如有氧气供给就会促进该蠕变现象,为此在负极端子板的锡或锡合金表面上,特别是在与环状密封垫片的接触的面上形成唑系化合物为主要成分的防锈保护膜,提高耐漏液性能。 本专利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不含水银的碱性锌/锰、锌/银锰钮形电池,并通过在负极片上进行镀铟或锡而控制电池负极锌膏与负极片接触时产生气体(参见本专利说明书第1页)。为解决上述技术问题,本专利采用了权利要求l的技术方案,即“一种无水银钮形碱性电池,包括正极片、负极盖、负极锌膏、密封胶圈、正极外壳和隔膜,其特征在于,在电池负极片上电镀上一层铟或锡原料,并在锌膏中加入金属铟以代替水银”。根据本专利权利要求l的表述可知,其实质上包含两项并列的技术方案,除了电镀原料用锡代替铟以外,两项技术方案的其余特征完全相同。 将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l公开的技术方案进行对比,由于对比文件1的技术方案中,负极剂3同样是由不含水银的锌构成的负极活性物质和根据需要添加的凝胶剂,并且在负极端子板5的内侧表面上形成锡或锡合金层l0来防止氢气的产生。因此,对比文件l中的正极合剂1、负极剂3、密封垫片、正极罐、隔离物2分别对应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正极片、负极锌膏、密封胶圈、正极外壳和隔膜的技术特征,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在锌膏中加入金属铟以代替水银”未在对比文件1中公开。 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无汞化碱性电池,其中在实施例1中公开了凝胶状锌负极由铝、铟、氢氧化钾水溶液、聚丙烯酸以及氧化铟(用于抑制氢气的产生)所构成。因此,对比文件2中已经明确添加金属铟的作用是为了在无水银钮扣形电池中抑制氢气的产生。 各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均不持异议,且有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第9684号决定、高院120号判决书、被告进行口头审理的记录表、各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故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针对本案当事人的诉辩尤其是原告的诉讼主张,本案主要涉及以下四方面问题: (一)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维持本专利权有效”的高院120号判决书后,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该无效请求重新立案、进行审查并与本案中的其它五个无效请求案一并作出“宣告本专利无效”的第9684号决定,是否违反《审查指南》之相关规定? 第9684号决定作出日为2007年4月3日,由于本案不属于2006年版的《审查指南》过渡办法中的排除适用的“特定事由”,故应当适用2006年版的《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依据2006年版的《审查指南》之第四部分第一章第8条“关于审查决定被法院生效判决撤销后的审查程序”之第(1)项的规定,只要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被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撤销,专利复审委员会就必须重新作出审查决定。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第一无效请求案重新立案、进行审查决定的行为并不违反《审查指南》之相关规定。由于第9684号决定“案由”部分中对高院120号判决书内容的表述属于概括性表述,其“由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系对第一无效请求案缘由的表述。专利复审委员会未在此部分全面具体地引述高院120号判决书判决主文的文字内容,并不违反《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在程序上亦无不当。原告以此认为被告的行为属于“篡改”高院120号判决书内容的主张,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二)第9684号决定将涉及本专利的六个无效请求案合并审理并作出“宣告本专利权无效”的决定是否违反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 由查明事实可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宣告本专利权无效”的第9684号决定结论的基础是第三无效请求人的无效理由及其证据即对比文件1和2。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第9684决定的“理由部分”中对其他五个无效请求案的理由及其证据,均未作评述与认定。 本院认为,专利复审委员会现在通行的“合案”审查的目的是为了加快审理,提高效益,减少无效请求人的诉累,在短时间内对各无效请求案的请求人有个明确的交待,宗旨是避免出现相互抵触的无效审查决定。第9684号决定虽涉及涵盖了六个无效请求案,但其决定结论及其“理由”部分仅针对第三无效请求人的无效理由及其证据。被告如此合案审查并作出决定的行为,在程序上对作为专利权人的原告不存在不公平,在客观后果上,对原告也未造成不可救济的损害后果,相反,如此作法,使各个关注本专利权利状态的无效请求人对本专利权利的最新动态能够及时地知悉并作出适时地反应(如以决定的相对方作为后续行政诉讼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在保证不损害专利权人利益的情况下,大大地加快了针对同一专利权提起的多个无效请求案的审查效率。 专利复审委员会按照其通常做法,将针对本专利的六个无效请求案进行合并审理,在第9684号决定的“案由”部分对各无效请求案的缘由进行了全面客观地陈述,在“理由”部分仅选择能够成立的第三无效请求案予以评述及认定,对其他无效请求案未予评述及认定。专利复审委员会的这种做法并没有违反现行《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原告仅以被告分别发给六个无效请求人的第9684号决定的扉页文字内容,片面地认为第9684号决定不仅是针对六个无效请求案作出的“宣告本专利权无效”的决定结论,而且存在多个无效请求案证据交叉组合使用,原告的该主张明显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三)关于第9684号决定是否与高院120号判决书内容相互矛盾抵触的问题。 如上所述,第9684号决定虽涉及涵盖了六个无效请求案,但其决定结论及其“理由”部分仅选择能够成立的第三无效请求案予以评述及认定,对其他无效请求案并未予以评述及认定。第9684号决定是以第三请求人提出的对比文件1、2为基础作出的“宣告本专利权无效”的决定结论,这与针对第一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案的重新审查决定并无直接的逻辑因果关系。因此,针对第一无效请求案,专利复审委员会没有基于相同的理由和证据作出与高院120号判决书结果相互矛盾抵触的决定结论。原告关于“被告以另一件无效宣告请求案所提供的证据对第一请求人作出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被告将多个无效请求案证据交叉组合使用”的主张,不能成立。 (四)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l-4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2的结合是否具有创造性的问题。 各方当事人对第9684号决定中关于证据采信、将对比文件1、2作为评判本专利是否具有创造性没有异议。 本案中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负极片、负极盖”技术特征的理解是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所在,也是判断本专利创造性的关键所在。 关于争议点,原告主张:(1)本专利中的负极片是由一层铁片或不锈钢片制成的单层结构,与对比文件1中的三层结构不同,并且对比文件1中的省去铜层与本专利不包含铜层的作用不一样;(2)即使考虑在该单层结构上电镀形成镍层和铜层,而对比文件l中的负极端子板5是由镍层8-不锈钢层7-铜层9制成的三层复合结构,由于电镀和压制形成的附着关系完全不同,因此二者的结构完全不同;(3)对比文件1中的无水银纽扣电池在负极端子板的锡或锡合金表面上,特别是在与环状密封垫片的接触的面上形成唑系化合物为主要成分的防锈保护膜是必不可少的技术特征,这一点与本专利存在本质区别。对此,本院认为: (1)依据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因此,在评价一项权利要求的创造性时,应当仅针对该权利要求中记载的技术方案,而不能脱离该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方案,更不能在该权利要求中引入新的技术特征。但是,基于文件撰写方式的差异性,对于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所代表的技术含义,则应当结合说明书或附图进行解释或理解,从而使权利要求能够准确、恰当地体现其应有的保护范围。由本专利权利要求1载明的内容可知,其有关负极片的技术特征为:“一种无水银钮形碱性电池,包括……负极盖……,其特征在于,在电池负极片上电镀上一层铟或锡原料……”。除此之外,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对负极盖或负极片未作其他任何限定,在此情况下,应当结合本专利说明书或附图对负极盖或负极片进行解释或理解。从本专利说明书实施例部分的描述─“按照常规的工艺,将金属片制成负极片,电镀镍或铜,然后用滚镀的方法镀上一层金属铟”,可以确定说明书中所称的“负极片”是指由金属片制成、并且仍然未电镀镍或铜的单层结构,基于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对相同技术特征应当使用相同技术术语的原则,本专利权利要求l中的负极片也应当被这样理解。 在上述对权利要求l中“负极片”的技术含义进行正确理解的基础上,本院认为,对比文件l中已经公开负极端子板5,如图2所示,钢板7的外侧是既美观又要满足耐腐蚀性的镍层8,内侧是铜层9,在铜层9之上是防止发生氢气的锡或锡合金层10,一般在由钢板7、镍层8及铜层9组成的复合板的铜层9之上电镀上锡或锡合金层10,其中该实施例为了使锡或锡合金容易镀上,设置了铜层9,但铜层9不是必需的。根据上述技术内容,对比文件l中的钢板7则对应于权利要求l中的负极片,并且在钢板7上可以不设置铜层而直接电镀防止氢气产生的锡或锡合金层l0;另一方面,设置铜层能提高镀锡或锡合金层的质量,从而减少氢气的产生,并且防止无汞纽形电池漏液的作用,这与本专利是相同的。另外,虽然在对比文件l中钢板7的另一侧上还形成有镍层8,但该镍层的作用仅是为了美观和实现耐腐蚀,简单地说,在钢板的一侧上形成镍层的工艺和步骤与在钢板另一侧上电镀锡或锡合金层从而实现防止氢气产生的工艺和步骤没有任何技术上的关联性,上述在钢板一侧上形成镍层的工艺对在钢板另一侧上电镀锡或锡合金层的工艺不会产生影响。而且在负极片的外侧形成镍层以防止腐蚀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通常都需要采用的步骤,本专利实施例中也同样如此。 (2)由于本专利权利要求l的技术方案中并未涉及任何有关“电镀形成镍─负极片─铜的三层结构”的技术内容,因此原告有关电镀形成的三层结构与压制形成的三层结构存在结构差异的主张因缺少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3)对于原告主张唑系化合物为主要成分的防锈保护膜是对比文件1技术方案必不可少的技术特征。实际上,该技术特征是对比文件1为提高无水银纽扣电池的耐漏液性能而采取的技术手段,因为为了使负极端子板不产生氢气体而形成的锡或锡合金的表面通常存在一层薄薄的氧化膜成为氧气的供给源,就会促进负极端子板与环状密封垫片的接触面的蠕变现象,为此在负极端子板的锡或锡合金表面上,特别是在与环状密封垫片的接触的面上形成唑系化合物为主要成分的防锈保护膜,提高耐漏液性能。可见,包含该技术特征的技术方案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与本专利提供一种无水银纽扣电池的发明目的不同,而对比文件1公开的不包含该技术特征的技术方案已经公开了与本专利所要解决技术问题相同的完整技术方案,因此原告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由于对比文件1的技术方案已经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l两项技术方案的绝大部分技术特征,而且有关在负极片上电镀铟或锡原料的技术特征也在对比文件l中公开,另外,对比文件2中已经公开在无汞化钮扣形碱性电池的锌膏中加入金属铟代替水银以抑制氢气产生的技术启示。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和2的基础上、得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两项技术方案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另外,虽然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技术方案相比不具有镍层,但是上述镍层的省略也使得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不具有耐腐蚀性的技术效果,因此上述技术要素的省略并未取得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本专利权利要求l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2的结合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对比文件1公开了,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2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2的结合也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从属权利要求3、4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对比文件1公开了,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或2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3、4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2的结合也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理由及其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作出的第9684号决定,审查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故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968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新利达电池实业(德庆)有限公司、肇庆新利达电池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赵 静 代理审判员 姜庶伟 人民陪审员 于立彪 二 ○ ○ 七 年 十 一 月 八 日 书 记 员 谭北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