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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07)一中行初字第69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7)一中行初字第690号 原告成都天立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高新区芳草西二街30号117C。 法定代表人宋宇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詹炯,四川天润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巍,男, 1968年4月27日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7)一中行初字第690号


原告成都天立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高新区芳草西二街30号117C。

法定代表人宋宇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詹炯,四川天润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巍,男, 1968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北京化工研究院法律顾问,住(略)。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

法定代表人廖涛,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赵明,该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程强,该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西南化工研究设计院,住所地四川省成都高新区高朋大道5号。

法定代表人古共伟,院长。

委托代理人张新,成都天嘉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张杰,男, 1970年8月2日出生,汉族,西南化工研究设计院职员,住(略)。

原告成都天立化工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天立公司)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1月17日作出的第944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9445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7年5月10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按照法律有关规定通知西南化工研究设计院(简称化工设计院)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0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詹炯、董巍,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赵明、程强,第三人化工设计院的委托代理人张新、张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5年5月9日、2006年3月16日,原告天立公司针对第三人化工设计院拥有的名称为“从氨厂变换气中脱除二氧化碳的变压吸附工艺”的第91107278.0号发明专利(简称本案专利)分别向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两次无效宣告请求。2007年1月17日,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9445号决定,认为:

1、无效的理由、范围和证据

天立公司就本案专利先后提出了两次无效宣告请求,其所提出的全部无效理由、范围和证据为:本案专利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涉及的权利要求是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1和2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4和6-9相对于对比文件2不具有新颖性;权利要求1-9相对于对比文件1或者对比文件2或者对比文件3或者对比文件3和1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

2、关于证据和现有技术

天立公司在两次无效宣告请求中共提交了三份证据,即对比文件1-3,化工设计院对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审查认定该三份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由于这三份证据的公开日均早于本案专利的申请日,因此,可以作为本案专利申请日之前的现有技术使用。

3、关于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

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从合成氨变换气中脱除二氧化碳的变压吸附法,其采用多床真空变压吸附,每个吸附床在一次循环中依次经历吸附、均压降、逆向降压、抽空、均压升、最终升压等步骤。本案专利说明书对上述六个步骤做了详细的描述,说明书第2页表一给出了所要处理的原料气的典型组成,并且实施例还给出了三床、四床和六床的具体实施方式以及效果数据。由此可见,本案专利说明书已经对权利要求1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作出了清楚、完整的说明,本领域技术人员按照说明书记载的内容,就能够实现权利要求1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解决其技术问题,并且产生预期的技术效果。

4、关于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

天立公司认为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和2中“两个变压吸附床”的技术方案没有得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为此,化工设计院于2006年2月28日提交了关于两床的工艺步骤表。

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和2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中包括了两个吸附床的情况,尽管本案专利说明书的实施例只给出了三床、四床和六床的具体实施方式,而未给出两床的具体流程,但这并不足以说明包含权利要求1所述六个步骤的两个变压吸附床的系统不能解决本发明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并产生预期的技术效果。对此,天立公司并没有提供充分的理由和证据以支持其观点,而专利权人针对天立公司提出的不支持的问题,给出了两床的工艺步骤表,从表中明显可见,其每个吸附床在一次循环中依次经历了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六个步骤并给出了每一步骤所用的时间,而对此天立公司只是引用化工设计院更早的一篇专利文献,即对比文件2来说明“由两个以上的塔组成的变压吸附系统,其中必须有一个塔处于选择吸附阶段,而其它塔则处于解吸再生阶段的不同步骤……”,“在任何时候,总有一个塔处于吸附步骤……”。对此,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首先,天立公司引用的对比文件2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与本案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并不相同,对比文件2的发明目的在于利用变压吸附方法从富含二氧化碳的混合气体中提取二氧化碳,而本案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则是如何脱除二氧化碳的问题,显然,对比文件2中对变压吸附系统中各吸附床的规定并不适用于本案专利的情况;其次,天立公司仅是断章取义地摘取对比文件2的上述内容,并未全面考虑对比文件2公开这些内容的前因后果。实际上,上述“必须有一个塔处于选择吸附阶段”以及“在任何时候,总有一个塔处于吸附步骤”在对比文件2中针对的是三塔、四塔的情况,而对于两塔流程,如对比文件2表3所示,在某一时段内两塔可以均不处于选择吸附阶段;第三,本案专利说明书也未提及由两个或两个以上吸附床组成的吸附系统必须要有一个床层处于吸附步骤中。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当吸附床仅为两个,并且如上表所示“均压升”和“均压降”步骤在这两个吸附床中同时进行时,上游的原料气可通过暂时存放在缓冲罐的方式以实现整个系统的正常运行。综上所述,天立公司关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和2中两个变压吸附床的技术方案未得到说明书支持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5、关于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关于权利要求1-4、6-9相对于对比文件2的新颖性

首先,对比文件2与本案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并不相同,对比文件2的发明目的在于利用变压吸附方法从富含二氧化碳的混合气体中提取出浓度为99~99.9%(体积)的工业二氧化碳,而本案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则是如何脱除变换气中的二氧化碳并使其在氢氮混合气中的浓度低于0.5%(摩尔体积)以及最大程度地回收原料气中的氢和氮并维持氢氮比为3的问题;其次,将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2公开的内容相比可以看出,权利要求1中的均压升是利用正处于均压降步骤的吸附床排出的产品气从产品端(即出口端)进入已结束抽空步骤处于真空状态的吸附床的,而对比文件2中与权利要求1中均压升相对应的一次充压步骤是从塔的进口端进行充压的,两者之间存在着明显的区别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具有新颖性,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4、6-9为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在权利要求1具有新颖性的情况下,其从属权利要求也具备新颖性。

6、关于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1)权利要求1-9相对于对比文件1的创造性

将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相比可以看出,对比文件1中的四塔流程中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中的抽空步骤,尽管在对比文件2中的两塔流程中提到抽空,但也未具体指出抽空的方向,并且其针对的是气体的干燥以及制氢的问题与本案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完全不同,而本案专利通过采用进料端(即进口端)抽空,保护了抽空塔的出口端的吸附部不被二氧化碳污染,进而确保吸附步骤对氢氮混合气的二氧化碳的浓度控制,实现了本案专利的发明目的。由此可见,由于对比文件1既没有指出本案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又没有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不能显而易见的得出权利要求1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9为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在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其从属权利要求2-9也具备创造性。

(2)权利要求1-9相对于对比文件2的创造性

从上述新颖性的评述中可以看出,本案专利与对比文件2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完全不同,并且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2存在着明显的区别技术特征,即权利要求1中的均压升是利用正处于均压降的吸附床排出的产品气从产品端(即出口端)进入已结束抽空步骤处于真空状态的吸附床的,而对比文件2中与权利要求1中均压升相对应的一次充压步骤是从塔的进口端进行充压的。本案专利通过采用出口端充压(即均压升),使床层上部残留的少量二氧化碳冲向塔底部,进一步净化了床层的上部,提高了床层的利用效率。由此可见,由于对比文件2既没有指出本案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又没有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2的基础上不能显而易见的得出权利要求1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2-9为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在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其从属权利要求2-9也具备创造性。

(3)权利要求1-9相对于对比文件3的创造性

将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与上述对比文件3公开的内容相比,两者存在如下的区别技术特征: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为进口端抽空,而对比文件3则是沿着与初始进料相同的方向解吸,即出口端抽空;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是从出口端进行均压升,而对比文件3则是通过进料端(即进口端)进行均压升。由于对比文件3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在抽空方向和充压方向上存在明显的区别,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3的基础上不能显而易见的得出权利要求1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并且采用本案专利所述的抽空和均压方向可以达到前述(1)和(2)中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3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2-9为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在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其从属权利要求2-9也具备创造性。

(4)权利要求1-9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3的创造性

由上述(1)的评述可知,对比文件1未公开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采用进料端(即进口端)抽空这一工艺步骤,而对比文件3采用的是出口端抽空,与权利要求1中的抽空方向正好相反,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和3的基础上并不能显而易见的得出权利要求1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并且采用本案专利所限定的抽空方向可以达到前述(1)中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3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2-9为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在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其从属权利要求2-9也具备创造性。

基于上述理由,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9445号决定,维持本案专利权有效。

原告天立公司不服该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称:1、第9445号决定存在违反“听证原则”的情形。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决定理由之一为“本案专利说明书中也未提及由两个或两个以上吸附床组成的吸附系统必须要有一个床层处于吸附步骤中。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当吸附床仅为两个,并且如上表所示均压升和均压降步骤在这两个吸附床中同时进行时,上游的原料气可通过暂时存放在缓冲罐的方式实现整个系统的正常运行”,但专利复审委员会未将该理由及其依据的证据告知天立公司,也没有给天立公司陈述意见的机会。专利复审委员会未将化工设计院于2006年8月22日、8月31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天立公司。化工设计院于2006年8月10日撰写并于8月28日提交专利复审委员会的意见陈述书,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6年9月12日才转送给天立公司,违反法定程序。2、专利复审委员会不允许天立公司的代理人参加口头审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违反公正执法原则。3、本案专利说明书未提及吸附床仅为两个,并且均压升和均压降步骤在两个吸附床中同时进行时,上游的原料气可以通过暂存放在缓冲罐的方式实现整个系统的正常运行,且化工设计院也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方式属于公知常识,故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和2中两个变压吸附床的技术方案得到说明书支持的主要证据不足。4、第9445号决定将本案专利说明书中提及但未写入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作为本案专利区别于已有技术的依据。本案专利相对于对比文件2或对比文件3或对比文件1和3均不具备创造性。5、本案专利的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6、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7、本案专利与对比文件2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实质相同,不存在明显的区别技术特征,故本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4、6-9相对于对比文件2没有新颖性。综上所述,第9445号决定的主要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并宣告本案专利权无效。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1、关于合法、听证原则。变压吸附流程中通过缓冲罐实现系统的平稳运行,在对比文件1和2中均有描述,并不存在违反听证原则的情形。化工设计院于口审后提交的文件,均不是专利复审委员会要求双方提交的文件,只是双方口审意见的书面总结,不需要进行转文。化工设计院于2006年8月22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专利复审委员会于口审后即转给天立公司,天立公司对此提交了意见陈述,并不存在天立公司声称的未转送文件的情形。2、关于公正执法。天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庆文曾接受化工设计院的委托办理本案专利的专利无效事宜,现又接受天立公司的委托办理本案,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不允许其出庭是完全正确的,并且专利复审委员会在口审中明确告知天立公司可以另行择日口审,天立公司自行选择的继续口审。3、关于实体问题。专利复审委员会坚持第9445号决定中的论述,并称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应当根据其所用词语的含义来理解,本案专利的说明书对“吸附”、“均压升”、“最终升压”等术语进行了明确地限定,故其保护范围应当按照说明书中的限定予以确定。综上,第9445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化工设计院认为:1、本领域技术人员阅读本案专利说明书后,能够通过暂时存放在缓冲的方式来实现整个系统的正常运行。2、本案专利与对比文件2或3相比较,主题、技术领域、发明目的、技术方案均不相同,对比文件2也不能达到本案专利的技术效果,并且,当对比文件2缺少“顺向减压”和“置换”这两个步骤,也无法实现本案专利所述的高二氧化碳提取率的变压吸附方法。综上,第9445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第9445号决定。

经审理查明:

本案专利系名称为“从氨厂变换气中脱除二氧化碳的变压吸附工艺”的第91107278.0号发明专利(即本案专利),申请日为1991年8月24日,授权公告日为1995年8月23日,专利权人为化工设计院。本案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从合成氨变换气中脱除二氧化碳的变压吸附法,其特征是采用多床真空变压吸附,每个吸附床在一次循环中依次经历吸附、均压降、逆向降压、抽空、均压升、最终升压等变压吸附工艺所要求的各步骤。

2、根据权利要求1的变压吸附法,其特征是吸附床可为两个或两个以上(直至十个)的组合。

3、根据权利要求1和2的变压吸附法,其特征是均压降次数随吸附床数量的变化可分一次至五次完成。

4、根据权利要求1和2的变压吸附法,其特征是均压升次数随吸附床数量的变化可分一次至五次完成。

5、根据权利要求1和2的变压吸附法,其特征:当为四床二均系统时,每床在一次循环中必须增加隔离步骤,可安排在二次均压降之间,或者安排在二次均压升之间,或者同时在二次均压降之间以及二次均压升之间各安排一个隔离步骤。

6、根据权利要求1和2的变压吸附法,其特征是可用沸石分子筛、活性炭、硅胶、活性氧化铝等作吸附剂。

7、根据权利要求1或2的变压吸附法,其特征是吸附步骤时的吸附压力控制在0.1~3.0MPa范围。

8、根据权利要求1或2的变压吸附法,其特征是抽空步骤时的压力控制在2~30KPa范围。

9、根据权利要求1或2的变压吸附法,其特征是最终升压步骤可用产品端对吸附床进行最终升压,也可用原料气从进料端对吸附床进行最终升压,也可以用产品气从产品端和原料气从进料端同时对吸附床进行最终升压。”

本案专利说明书载明:“本发明的目的是提供一种不在制氨过程中引入过量空气,又不需添制昂贵的空分装置的PSA脱除变换气中二氧化碳的方法。本发明的另一个目的是这种PSA方法能最大程度地回收原料气中的氢和氮,并维持氢氮比为3。本发明还有一个目的是仅从变换气中脱除二氧化碳和沸点比它高的组分,并使其在氢氮混合气中的浓度低于0.5(摩尔体积)”;“本发明的PSA工艺至少需要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直至十个)吸附床组成的一个循环系统,它们中的每个吸附床在一次循环中必须依次经历以下步骤。(1)吸附(A):将原料气送入具有最高压力的吸附床进料端并进行吸附,选择性地吸附一种或几种易吸附的组分(例如二氧化碳、碳化氢、水等),并在床层内建立了杂质吸附区,因此,不易吸附的组分(例如氢、氮、甲烷、一氧化碳等)通过整个吸附床并从产品端排出、杂质吸附区在吸附过程中不断向床的产品端移动,当吸附区的前沿移动到床层的一定位置时,中止原料气,停止吸附。(2)压力均衡降(简称均压降,ED):在A步骤之后,从吸附床产品端将床层内气体排出,由于排出过程中床内压力不断下降,故杂质组分吸附前沿随吸附区亦不断向床的产品端移动,当吸附前沿刚移至产品端时中止气体排放,此时,杂质吸附区基本上全留在床层内,也就是说,排出的气体基本上不含有杂质组分(例如二氧化碳、硫化氢、水等),这股气体可用于已再生好的床层的升压。根据吸附压力,处理能力,床层数目的情况,均压降可分一次或多次(最多五次)完成,即分成一个或多个(最多为五个)压力等级逐级降压来完成,压力等级从高到低可依次简称为E1D、E2D、E3D、E4D、E5D,而最后一次均压降,亦均压降压力等级最低一级结束之时,杂质吸附前沿应该正好到达吸附床的产品端。(3)逆向降压(D):在上述ED步骤结束后,吸附床内尚残留的气体则是通过床层的进料端排走,直至达到几乎等于大气压的程度,此时在吸附期间吸附的杂质的相当一部分被解吸出来,随排走的气体离开床层。(4)抽空(VC):为了使床层内再生得更彻底,采用抽真空的方法,更进一步地降低D步骤之后的床层中杂质的分压,把残余的杂质组分从床层的进料端排走,这一过程通常需要使床层压力降至2~30KPa。(5)压力均衡升(简称均压升,ER):这一步是与ED步骤相对应,即利用正处于ED步骤的吸附床排出的产品气,从产品端进入已结束VC步骤处于真空状态的吸附床,使它逐步升高压力,同样,这一步骤可一次或至多五次(即E1D、E2D、E3D、E4D、E5D)完成。(6)最终升压(FR):由于ER步骤无法使吸附床达到吸附压力,因此需要用正处于A步骤的吸附床所输出的产品气的一部分从产品端对该吸附床升压,亦可用原料气从进料端对该吸附床升压或产品气从产品端和原料气从进料端同时对吸附床进行最终升压,直至达到吸附压力”;“当具有0.1~3.0MPa的变换气通过本发明的PSA工艺时,在产品气中二氧化碳浓度可控制在0.5%(摩尔体积)以下,此时,产品气压力略低于原料气压力0.1MPa,而氢气的回收率可大于95%,氮气的回收率大于90%,通过调节很容易使氢氮比控制在2.8~3.5的范围内”。

1997年5月23日,北京思创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韦庆文、范桂荣接受化工设计院的委托,代为办理宣告本案专利无效的相关事宜。

2005年5月9日、2006年3月16日,天立公司针对本案专利分别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两次无效宣告请求,并委托北京思创毕升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韦庆文、范桂荣代为办理宣告本案专利无效的事宜,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其中:

对比文件1:叶振华编著、化学工业出版社出版、1988年9月第一版第一次印刷的《吸着分离过程基础》封面、出版信息页、目录、第一章绪论页、第288~303页、第九章流化床吸附分离页和第304页的复印件。该对比文件公开了双塔变压吸附和四塔变压吸附,其中在双塔变压吸附中介绍了用双塔变压吸附制取干燥的精制气体和对H2-N2气体系统用5A合成沸石精制取得氢气。在四塔变压吸附工艺中,每个床层都要经历七个阶段,以床层Ⅰ为例,第一步吸附:在指定的压力使用原料气吸附,传质波前沿未到达床层出口时,停止吸附,使前沿和床层出口之间保留一段床层,所得产品气体,一部分作为床层Ⅳ的二段充压气体,使之达到产品的压力,一部分作为产品放出。第二步均压:床层Ⅰ和再生完毕处于低压状态的床层Ⅱ以出口端相连均压,对床层Ⅱ是一段均压,均压后床层压力约为原始压力的一半,此时床层Ⅰ的传质波前沿向前推向放压到最低的床层Ⅲ,顺向放压的压力控制到传质波前沿刚到达床层Ⅰ的出口,而尚未穿透时为止。第四步逆向放压:开启床层Ⅰ进口端的阀门,使残余气体的压力降至最低的压力,使吸附的杂质排出一部分。第五步清洗:利用床层Ⅳ顺向放压的气体清洗床层Ⅰ,清洗后,床层Ⅰ的吸附剂基本再生完毕。第六步一段充压:利用床层Ⅱ的均压气体使床层Ⅰ一段充压。第七步二段充压:用床层Ⅲ产品的一部分使床层Ⅰ充压到产品的压力,以准备下一循环吸附。

对比文件2:名称为“变压吸附法从混合气中提取二氧化碳”的第CN1040354A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公开日为1990年3月14日。该对比文件公开了从各种富含二氧化碳混合气中提取二氧化碳的变压吸附工艺,通常由一系列装有吸附剂的塔组成,其中每个塔都经历了如下步骤:a吸附步骤:富含二氧化碳混合气在变压吸附系统中几个装填有吸附剂的吸附塔中的一个塔内得到分离,不易吸附的组份是氢、氧、氩、氮、一氧化碳和甲烷,它们从塔出口端释放,易被吸附组份二氧化碳留在塔内,此时塔内二氧化碳浓度得到初步提高。b压力均衡步骤:即从塔的出口方向减压,在步骤(a)结束后,该塔与某一已结束抽真空步骤的吸附塔进口端相通,使已吸附的塔内气体输往另一塔,直至两个塔压力基本相等为止。c顺向减压步骤:在步骤(b)之后,已吸附的塔进一步顺着出口端方向减压,直至塔内压力降低至接近大气压,塔内二氧化碳浓度又一次提高。d置换步骤:让产品气的一部分,在顺向减压终时的压力下,对刚结束步骤(c)的塔进行回流置换,置换气从进口端向出口端方向通过,置换尚残留在塔内的其它组份。e逆向减压步骤:在步骤(d)之后,使塔内二氧化碳逆向从塔的进口端排出,直至塔压降到某一负压为止,这部分排出的二氧化碳即为产品气的一部分。f抽真空步骤:在步骤(e)之后,塔内压力已为负压,但还吸留有一部分二氧化碳组份,这部分气体将通过继续抽真空抽出,抽出气亦为产品气的一部分。g一次充压步骤:利用另一刚处于压力均衡步骤的塔顶释放气,对已完成步骤(f)的塔,从塔的进口端往出口端方向进行充压,使塔的压力升至与供气源塔的压力基本相等为止。h二次充压步骤:利用另一处于吸附步骤的塔顶释放气,对完成步骤(g)的塔,从塔的出口端往进口端方向进行再次充压,使塔内压力升至基本上等于吸附压力为止。其中,在该对比文件说明书第5页最后一段中指出被吸附组分即二氧化碳通过逆向减压和抽真空二个步骤从各吸附塔进口端的产品气总管49排出。

对比文件3:美国专利文献US4857083,公开日为1989年8月15日。该对比文件的中文译文公开了具有真空辅助的内部清洗的真空变换吸附工艺,用于从多组分混合进料气的弱吸附组分中脱附近二氧化碳和除甲烷以外的气态烃类。其中,附图1为四塔流程图,附图2为六塔流程图。该工艺主要包括下列步骤顺序:(a)吸附—将进料气通过总管A进入一个即将要经历吸附步骤的吸附柱。(b)均压Ⅰ—吸附步骤一结束,将处于超大气压力下的第一吸附柱与一个预先抽空的第二吸附柱进行连接,此时,第二组分(即二氧化碳和气态烃类)沿着与初始进料相同的方向从第一吸附柱流入已抽空的第二吸附柱。(c)放空到大气压力—均压Ⅰ步骤结束后,将包含载有二氧化碳的吸附剂的第一吸附柱降压或放空到大气压力,使得二氧化碳进一步解吸。具体地说,压力沿着与进料相反的方向从第一吸附柱的进料端被释放。(d)抽空—在步骤(c)中被减压到接近环境压力的第一吸附柱随后被真空泵抽真空,由此,吸附柱内部压力降低,并且大量的第二组分沿着与初始进料相同的方向被进一步解吸。(e)均压Ⅱ—抽空步骤(d)后,第一吸附柱由导入的富含第二组分的吸附气体升压到一个中间压力,从第二吸附柱排放出来的压力沿着与进料相同的方向优先导入第一吸附柱的进料端。(f)再加压—第一吸附柱随后通过将步骤(a)中收集的高纯度的第一组分产品沿着与进料相反的方向引入吸附柱而升压到步骤(a)的超大气压力。

2006年2月28日,针对天立公司关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和2中“两个变压吸附床”的技术方案没有得到说明书支持的无效理由,化工设计院提交了关于两床的工艺步骤表:

床一 FR A ED D VC ER

床二 D VC ER FR A 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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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年2月22日、8月30日,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了两次口头审理。在第二次口头审理中,化工设计院对天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庆文和范桂荣身份提出异议。韦庆文和范桂荣因不符合专利代理的相关规定不允许参加口头审理,专利复审委员会告知天立公司可以选择另行进行口头审理或者继续进行口头审理,天立公司选择继续进行口头审理,并由其法定代表人宋宇文出席口头审理。天立公司当庭明确其无效宣告理由、范围和证据为: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4和6-9相对于对比文件2不具有新颖性;权利要求1-9相对于对比文件2或3或者对比文件3和1的组合不具有创造性。化工设计院对对比文件1-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对比文件3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亦无异议。第二次口头审理后,化工设计院和天立公司均提交了意见陈述书。

2006年8月22日,化工设计院向专利复审委员会以邮寄方式提交了其于2006年8月10日撰写的意见陈述书,专利复审委员会的收文章显示收文日期为2006年8月28日。专利复审委员会称其主审员于第二次口头审理后才收到该意见陈述书。2006年9月12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将该意见陈述书转送天立公司。

2007年1月17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9445号决定。

本案诉讼过程中,专利复审委员会为证明其于2006年9月12日将化工设计院于2006年8月22日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天立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转送文件通知书。天立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

上述事实,有第9445号决定、口头审理记录表、本案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对比文件1-3、相关专利代理委托书、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关于第9445号决定涉及的程序问题。

关于专利复审委员会是否违反公正执法原则的问题。首先,针对本案专利的无效宣告请求,韦庆文、范桂荣曾经作为专利权人化工设计院的委托代理人处理相关事宜,现又作为无效请求人天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提起无效宣告请求,显然违反《专利代理条例》第十条关于“专利代理机构接受委托后,不得就同一内容的专利事务接受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委托人的委托”的规定。其次,虽然化工设计院在第一次口头审理中未提出异议,但其于第二次口头审理时提出了异议,专利复审委员会核实情况后不允许韦庆文和范桂荣继续参加口头审理,并无不当。再次,专利复审委员会取消韦庆文和范桂荣代理资格后,明确告知天立公司可以选择另行进行口头审理,即天立公司可以重新聘请委托代理人,但天立公司选择了继续口头审理,主动放弃了重新聘请委托代理人的权利。综上,天立公司主张专利复审委员会违反公正执法原则,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专利复审委员会是否违反听证原则的问题。虽然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6年8月28日已经收到化工设计院于同年8月10日撰写、8月22日邮寄的意见陈述书,但专利复审委员会关于其主审员于口头审理后收到的解释并非违反常理,且专利复审委员会于同年9月12日将该意见陈述书转送给天立公司,况且天立公司与化工设计院在第二次口头审理中均充分陈述了各自的意见,故天立公司据此主张专利复审委员会违反听证原则,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化工设计院于2006年8月31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系对其无效理由的进一步阐述,也是对第二次口头审理的意见总结,故专利复审委员会未转送天立公司并无不妥。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和2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系天立公司提出的无效理由之一,化工设计院为此提交了关于两个变压吸附床的工艺步骤表,天立公司亦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详细阐述了自己的观点,而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审查认定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和2中两个变压吸附床的技术方案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并非引用新的无效理由和证据,故专利复审委员会无需告知当事人。天立公司要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告知并给予其陈述意见的机会,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天立公司主张专利复审委员会违反听证原则,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本案专利说明书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

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说明书作为权利要求书的依据,在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和2所述的从合成氨变换气中脱除二氧化碳的变压吸附方法,其采用多床真空变压吸附,且限定每床在一次循环中依次经历吸附、均压降、逆向降压、抽空、均压升、最终升压等变压吸附工艺所要求的六步骤。本案专利说明书详细阐述了上述六个步骤的具体实施方式,列举了本发明所要处理的原料气的典型组成,还给出了三、四、六个吸附床系统的具体实施方式及技术效果的相关数据,因此,本案专利说明书已经对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作了清楚、完整的说明,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记载的内容能够实现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技术方案,解决其技术问题,并产生预期的技术效果。天立公司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案专利说明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和2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

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说明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和2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采用的是多床变压吸附,当然包括两个吸附床的情况,虽然本案专利说明书仅给出了三、四、六个吸附床系统的具体实施方式及技术效果的相关数据,但不足以说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和2所述技术方案中两个吸附床系统不能得到说明书的支持。化工设计院所提交的两床工艺步骤表,给出了两个吸附床分别依次经历的六个步骤及所需时间,本领域技术人员从本案专利说明书公开的内容能够概括得出该工艺步骤表记载的内容,即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得知,当“均压升”和“均压降”步骤在这两个吸附床中同时进行时,通过将上游的原料气暂存于缓冲罐的方式即可实现系统的正常运行,故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和2所述技术方案中两个吸附床系统能够得到说明书的支持。天立公司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书不能得到说明书的支持,故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4、6-9相对于对比文件2是否具有新颖性的问题

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由他人向国务院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将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4、6-9与对比文件2进行比较,二者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不同,本案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从合成氨变换气中脱除二氧化碳并使其在氢氮混合气中的浓度低于0.5%(摩尔体积)以及最大程度地回收原料气中的氢和氮并维持氢氮比为3,对比文件2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从富含二氧化碳的混合气体中提取出浓度为99~99.9%的工业二氧化碳;二者所述的技术方案不同,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均压升”步骤与对比文件2所述的“一次充压”步骤存在明显的区别。综上,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具有新颖性。权利要求2-4、6-9系从属权利要求,在权利要求1具有新颖性的情况下,其从属权利要求也具有新颖性。因此,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4、6-9相对于对比文件2具有新颖性。

五、关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9相对于对比文件1或2或3或对比文件1和3是否具有创造性的问题

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将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相比较,对比文件1中的四塔流程没有“抽空”步骤,两塔流程虽然有“抽空”步骤,但未具体指出抽空的方向,本案专利说明书针对权利要求1所述的“抽空”步骤所作的解释限定了抽空的方向,故二者所述的“抽空”步骤存在明显区别。况且,本案专利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技术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及所达到的技术效果均不相同,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得出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技术方案并非显而易见,故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2-9为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在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具有创造性的情况下,其从属权利要求2-9相对于对比文件1也具有创造性。

将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2公开的内容相比较,二者存在明显的区别技术特征,即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均压升”步骤与对比文件2所述的“一次充压”步骤存在明显差异,且二者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亦不相同,因此,在对比文件2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得出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技术方案并非显而易见,故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2-9为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在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具有创造性的情况下,其从属权利要求2-9相对于对比文件2也具有创造性。

将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3公开的内容相比较,二者在抽空方向和充压方向均存在明显的区别技术特征,因此,在对比文件3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得出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技术方案并非显而易见,故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3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2-9为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在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3具有创造性的情况下,其从属权利要求2-9相对于对比文件3也具有创造性。

将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和3公开的内容相比较,对比文件1未公开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抽空”步骤中的抽空方向,对比文件3所述的抽空方向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抽空方向相反,因此,在对比文件1和3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得出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技术方案并非显而易见,故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3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2-9为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在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3具有创造性的情况下,其从属权利要求2-9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3也具有创造性。

综上所述,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9445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944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成都天立化工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其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文毅

代理审判员 江建中

人民陪审员 马晓亚



            二〇〇七 年 十一 月 七 日

           

           书 记 员 瞿文伟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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