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天柱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7)天行初字第10号 原告舒飞,男,1977年10月16日生,居民,苗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舒清德,男,1949年3月生,苗族,天柱县邦洞火电厂退休干部,住址同上,系原告舒飞之父。 被告天柱县白市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彭昌文,镇长。 委托代理人杨通连,男,白市镇调处中心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杨通森,男,白市镇调处中心干部。 第三人天柱县白市镇新舟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吴康信,主任。 第三人舒清尧,男,1950年10月10日生,农民,苗族,住(略)。 第三人周秀桂,女,1955年3月18日生,农民,苗族,住(略)。 原告舒飞不服被告天柱县白市镇人民政府于1998年颁发给第三人舒清尧的1417777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于2007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年10月11日向被告和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参诉通知书。因周秀桂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1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舒清德,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通连、杨通森及第三人白市镇新舟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吴康信,舒清尧,周秀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天柱县白市镇人民政府依据第二轮土地延包时的国家政策,在第一轮土地承包的基础上向第三人舒清尧颁发了1417777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被告于2007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证据1杨春香户承包包干合同,证明原告承包期已满;证据2天柱县公安局邦洞镇派出所的户籍证明,证实原告户籍不在白市镇新舟村,且属于居民户;证据3、4、5、6、7对原告舒飞、第三人舒清尧、周秀桂以及舒清德、舒清章的调查笔录,证明第三人舒清尧、周秀桂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基本情况;证据8被告白市镇人民政府白府呈(2007)16、17号文件,说明被告对本案已作出了调查处理;证据9、10、11舒清尧的身份证明及57489号和1417777号土地承包证书,证明舒清尧具有土地承包主体资格,承包土地合法。 原告诉称:原告家庭在1980年有三人系农业户口,在白市镇新舟村承包⒈58亩的责任田土; 1998年第二轮土地延包时被告天柱县白市镇人民政府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原告承包的0.7亩责任田、土转包给第三人舒清尧。其行为违反了中央1980年75号文件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舒清尧的1417777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维持其1981年签订的承包包干合同。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户口迁入天柱县邦洞镇,不是迁入设区的市,仍然可以承包土地;2、白市公社承包包干合同,证明原告于1981年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3、原告向白市镇新舟村委的报告,证明该争议经村委多次调; 4、行政复议申请,5、被告白市镇政府向天柱县人民政府作的调查报告,证明县人民政府责成被告白市镇政府处理,白市镇政府不作为;6、舒清尧户的承包包干合同和天柱县土地承包合同工表,说明舒清尧承包土地时侵占了原告的承包地。 被告辩称:原告舒飞全家于1983年随军家转非外迁,其耕种的责任田、土已收归集体另行发包,1984年白市镇新舟村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原告一家已外迁,不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没有在新舟村承包土地。此外,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因此,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白市镇新舟村民委员会述称:第二轮土地延包是在第一轮土地承包的基础上进行的。原告没有参加第一轮农村土地承包,因此也无权参加第二轮承包。 第三人舒清尧述称:1984年土地承包时,杨春香户已随军全家农转非外迁了,其耕种的田土已由舒家第四村民小组收回耕种。我的承包合同是有效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周秀桂述称:我承包的土地是国家发包给我的。 第三人周秀桂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57485号和1417778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证明其土地承包合法。 第三人新舟村民委员会和舒清尧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 被告提供的:证据1能说明在1984年白市镇新舟村第一轮土地承包前,原告之母杨春香承包土地的情况,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2是真实的,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3、4、5、6、7能说明争议的土地承包和耕管情况及新舟村舒家四组的演变过程,其来源合法,予以认定;证据8违反了行政诉讼证据规则证人为自然人的规定,本院不予采信;证据9、10、11收集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被告和第三人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2与被告提交的证据1相同,应予以认定;证据3、4、5违反了行政诉讼证据规则证人为自然人的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6,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且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予以采信。 第三人周秀桂提交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舒飞之母杨春香(2002年7月病故)原系白市公社(白市镇人民政府前称)新舟大队舒家第二生产队村民。杨春香于1981年8月4日与舒家第二生产队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包干合同书,面积为田1.589亩,土0.27亩。承包包干期限为2年,即从1981年8月4日至1983年8月4日止。1983年原告舒飞与杨春香、其姐舒阿丽农转非后随军(舒飞之父舒清德)迁往云南省宜良县居住,杨春香承包责任田、土由集体收回。1984年我县实行第一轮农村土地承包责任制,杨春香承包的责任田、土由新舟村舒家四组重新发包给第三人舒清尧和舒清雄(系第三人周秀桂之丈夫,已病故)和舒清章耕种,并分别颁发了《土地承包使用证》给上述承包人。按照国家政策,1998年实行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第三人舒清尧与舒清雄继续与白市镇人民政府新舟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并分别取得了1417777号和1417778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2007年10月9日,原告舒飞以被告白市镇人民政府违法颁证,侵犯其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第三人舒清尧取得的147777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维护杨春香于1981年8月4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包干合同。 另查明:1982年舒家第二生产队分为舒家二、三小组,杨春香和第三人舒清尧与舒清雄属第三小组,1983年舒家三组又分为舒家三、四小组,杨春香、第三人舒清尧与舒清雄等户属第四小组。 本院认为:原告舒飞之母杨春香1981年8月4日与白市公社新舟大队舒家第二生产队签订《白市公社承包包干合同》,合同期限为2年。其间,原告舒飞、其母杨春香、其姐舒阿丽于1983年农转非随军外迁居住,杨春香包干的责任田、土由集体收回后,于1984年由第三人白市镇新舟村民委员会发包给第三人舒清尧与舒清雄等人耕种,并取得了《土地承包使用证》。1998年,我国实行第二轮土地承包,被告天柱县白市镇人民政府和第三人新舟村民委员会本应严格依据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的程序办理,但当时我国尚未出台土地延包法律、法规,被告天柱县白市镇人民政府和第三人新舟村民委员会依据省发(1997)24号《中共贵州省委、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关于进一步稳定和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通知〉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进行土地发包,该意见合法、有效、合理、适当,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依据。本案中,原告舒飞及其亲属于1983年均已农转非外迁。被告天柱县白市镇人民政府和第三人白市新舟村民委员会依据《意见》第五条正式农转非的农户和人口的承包地,应由集体收回后,重新招标发包之规定,被告天柱县白市镇人民政府和第三人白市新舟村民委员会将原杨春香包干承包耕种的责任田、土,在第三人舒清尧和舒清雄第一轮承包的基础上继续发包给上述二人耕种,并分别颁发了1417777号和1417778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给第三人舒清尧和舒清雄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护。因此,原告舒飞要求撤销第三人舒清尧的1417777号和舒清雄1417778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以驳回。在庭审中,原告代理人舒清德、被告天柱县白市镇人民政府及舒清尧、周秀桂均认为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来调整的诉称和辩解,因该颁证行为发生在1998年,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于2003年3月1日才颁布实施,该法不具有溯及力,因此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为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舒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舒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石 治 桂 审 判 员 胡 萍 花 审 判 员 潘 斌 二00七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田 绪 伍(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