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7)辛行初字第009号 原告田喜,男,1963年9月20日生人,汉族,务农,(略)。 委托代理人冯玲敏,女,1963年3月5日生人,汉族,务农,(略)。系原告田喜之妻。 委托代理人王仲渤,男,1947年6月12日生人,汉族,住辛集市顺城街59号。 被告辛集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张连刚,市长。 委托代理人赵玉环,辛集市皮革城制革工业区管理委员会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办公室主任。 第三人田大涛,男,1950 年4月8日生人,汉族,务农,(略)。 委托代理人王彦超,男,1962年9月7日生人,汉族,天津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宣教培训中心教师,住(略)。 原告田喜认为被告辛集市人民政府2006年7月13日作出的公告侵犯了其合法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于2007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审查后于2007年6月28日决定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田喜及其委托代理人冯玲敏、王仲渤,被告委托代理人赵玉环,第三人田大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彦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喜诉称,被告辛集市人民政府不顾客观事实,错误地以1996年春,第三人田大涛自愿放弃后而由我村村委会发包于我的8.03亩承包地属于错登为由,于2006年7月13日,在未将被告于2006年6月22日为我颁发的承包土地面积为7.20亩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予以撤销的情况下,违法出具公告,将其于1999年3月24日为我颁发的承包面积为14亩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变更承包面积为6.77亩。被告的公告严重侵犯了我依法取得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为维护合法权益,我于2007年4月27日向石家庄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石家庄市人民政府于2007年6月12日又错误地以石政行复(2007)6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诉的公告。迫于无奈,我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审理并予以撤销。 原告田喜向本院提交并经当庭质证的证据材料有:1、石家庄市人民政府2007年6月12日石政行复(2007)6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已经行政复议的事实。2、承包方姓名为田喜,承包土地面积为14亩,承包期限为自1999年1月1日起30年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及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复印件各一份; 3、本村村民田良良、田根岭、田学军、田崇超、田根茂、张墨林证人证言的复印件各一份(上述证人均已到庭作证)。以上述两项证据证明其对争议的8.03亩承包地拥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以及被诉公告所依据的事实错误。4、承包方姓名为田喜,承包土地面积为7.20亩,承包期限为自1999年1月1日起30年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及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复印件各一份;5、本村原村委会主任田会超及原村干部冯禄彬的证人证言的复印件各两份(该二位证人均以到庭作证);6、承包方姓名为田喜,承包土地面积为6.77亩,承包期限为2006年12月20日至2029年12月31日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复印件一份;7、辛集市皮革城制革工业区管理委员会2006年12月20日作出的关于更正佃士营村村民田大涛、田喜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决定的复印件一份;8、本村村委会于2007年6月29日证明的复印件一份。以上述五项证据证明被诉公告所依据的事实错误,且程序违法。 被告辛集市人民政府辩称,1984年,第三人佃士营村村民田大涛分得承包地为8.80亩。1996年,该村小队范围调整,第三人分得承包地为13.30亩,承包地调整后,原告田喜与第三人田大涛口头商定,由原告田喜代耕第三人田大涛承包地中的8.03亩。随后,二人便通知当时的该村联队会计冯华彬(又名冯禄彬),由原告田喜缴纳该8.03亩的公粮及提留。但1999年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发放时,由于工作疏忽,该村村会计误将该8.03亩承包地登记入原告田喜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中,同时,又误将第三人田大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相应地少登了8.03亩。第三人田大涛当时就发现了此错误,并多次找联队会计要求更正。由于原告田喜不同意,双方发生纠纷。第三人田大涛在本村村委会多次调解无效的情况下,多次向辛集市人民政府及辛集市市委上访反映情况,市委及市政府领导非常重视,并作出批示要求尽快依法解决。2005年12月8日,我方先是派农工委、农业局协同辛集镇政府调解,但因原告的原因调解无效。之后,我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规定的程序和《中共河北省委办公厅、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妥善解决当前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意见〉的通知》(冀办字(2004)64号)文件精神等法律法规,对原告田喜和第三人田大涛原错误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进行了变更。鉴于原告田喜无正当理由,拒绝交回原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故依法注销该证书并予以公告。综上所述,原告田喜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更无法可依,而我方的公告依据事实清楚,遵循的程序正确,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维持被诉的公告。 被告辛集市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并经当庭质证的证据材料有:1、承包方姓名为田大涛,承包土地面积为12.60亩,承包期限为1999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及其签发存根的复印件各一份;2、承包方姓名为田大涛,承包土地面积为5.27亩,承包期限为自1999年1月1日起30年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及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签发存根的复印件各一份;3、承包方姓名为田喜,承包土地面积为14亩,承包期限为自1999年1月1日起为30年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及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签发存根复印件各一份;4、承包方姓名为田喜,承包土地面积为7.20亩,发证日期为1999年1月1日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签发存根的复印件一份;5、冯华彬及原辛集市辛集镇佃士营村村民委员会于2005年10月20日、2005年12月11日出具证明的复印件各一份;6、原辛集市辛集镇佃士营村村民委员会2005年11月3日出具的承包地底帐的复印件两份;7、第三人田大涛2005年12月12日申请书的复印件一份;8、原辛集市辛集镇佃士营村村民委员会2005年12月13日出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签发存根的复印件一份; 9、原辛集市辛集镇佃士营村村民委员会2005年12月13日申请及辛集市辛集镇人民政府于同日审查属实的材料复印件一份;10、辛集市辛集镇人民政府2005年12月23日申请及辛集市人民政府于2005年12月29日审查同意的复印件一份;11、原辛集市辛集镇佃士营村村民委员会2006年3月23日出具证明的复印件一份;12、中共辛集市委农村工作委员会2006年6月27日关于变更辛集市皮革城制革工业区佃士营村田大涛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情况汇报复印件一份;13、中共辛集市委农村工作委员会2006年8月9日关于变更辛集市皮革城制革工业区佃士营村田喜与田大涛土地承包纠纷处理情况的说明的复印件一份;14、原辛集市辛集镇佃士营村村民委员会2007年5月10日出具证明的复印件一份。以上述证据材料证明被诉公告依据事实清楚,遵循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第三人田大涛参加诉讼称,首先,本案争议的8.03亩承包地系自我村1996年搞土地重新承包时,由本案原告田喜为我代耕,1999年被错登到田喜名下,错误地为田喜颁发了含此8.03亩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我从未放弃此8.03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其次,辛集市人民政府所作公告是在我依法申请后,依法进行审查、报批后作出的。被告辛集市人民政府所作公告依据事实清楚,程序正确,应予维持。 第三人田大涛向本院提交并经当庭质证的证据材料有:1、承包方姓名为田大涛,承包土地面积为12.60亩,承包期限为自1999年1月1日起30年的土地承包合同书的复印件一份;2、冯华彬及原辛集市辛集镇佃士营村村民委员会于2005年10月20日、2005年12月11日出具证明的复印件各一份;3、原辛集市辛集镇佃士营村村民委员会2005年11月3日出具的承包地底帐的复印件两份;4、原辛集市辛集镇佃士营村村民委员会2005年12月13日申请的复印件一份;5、辛集市辛集镇人民政府2005年12月23日申请及辛集市人民政府于2005年12月29日审查同意的复印件一份;6、原辛集市辛集镇佃士营村村民委员会主任田会超2006年5月9日出具证明的复印件一份。 庭审质证中,原告对被告、第三人的证据材料均有异议,认为被告的证据材料,恰恰证明了被诉公告违法;认为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证明不了被告所作公告的合法性。被告、第三人对对方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均认为原告所交证据材料不能证明争议的8.03亩土地系原告的承包地。 庭审辩论中,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围绕本案争议的焦点,即被诉公告是否合法进行了辩论。原告辩论内容与其诉称及质证内容相同;被告辩论内容与其辩称及质证内容相同;第三人辩论内容与其参诉意见及质证内容相同。 经庭审调查、举证、质证、辩论,本院确认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第1项为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对其已经行政复议的事实,应予确认;第2、4、6、7、8五项证据材料,为土地承包合同、行政决定、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以及村委会对颁证情况的证明,对由有关方与原告田喜签订合同并为其颁证的事实,应予确认;第3项证据材料,虽有证人到庭作证,但依据农村承包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欲证明对争议的8.03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应以合法的土地承包合同等手续为准;第5项证据材料,依据行政诉讼证据规则,此证据效力低于被告第5项证据的效力,不应采信。 被告提交并经当庭质证的证据材料,为市政府有关被诉公告的存档资料,对被告依此作出公告的事实,应予采信。 第三人提交并经当庭质证的证据材料,第3项,为原辛集市辛集镇佃士营村村民委员会2005年11月3日出具的承包地底帐的复印件,原告、被告均无异议,且符合证据规则,应予采信。其余证据材料,均系用于证明被诉公告合法的证据材料,不符合在行政诉讼中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举证责任只能由被告承担的规定,不应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认定以下事实:本案争议的8.03亩承包地位于辛集市皮革城制革工业区佃士营村。第三人田大涛以该争议承包地于1999年错登入原告田喜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为由,于2005年12月12日向佃士营村村委会提出更正申请,辛集市人民政府经审查,于2006年7月13日公告予以变更。 被告辛集市人民政府2006年7月13日作出的公告内容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和冀办字[2004]64号文件精神,皮革城制革工业区佃士营村村民田大涛、田喜两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因填写有误,于2006年7月13日依法予以变更,田大涛原证承包土地面积合计为5.27亩,变更后新证承包土地面积合计为12.50亩;田喜原证承包土地面积合计为14亩,变更后新证承包土地面积合计为6.77亩。田大涛、田喜原证作废,新证生效。 原告田喜得知该公告后,向石家庄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石家庄市人民政府经审查于2007年6月12日以石政行复(2007)6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诉公告。原告田喜仍不服,于2007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又查明,被告辛集市人民政府已签发给原告田喜三个承包经营权证书,分别为:承包方姓名为田喜,承包土地面积为14亩,承包期限为自1999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承包方姓名为田喜,承包土地面积为7.2亩,承包期限为自1999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承包方姓名为田喜,承包土地面积为6.77亩,承包期限为自2006年12月20日至2029年12月31日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供据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应当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本案中,被告公告内容实质为:将第三人田大涛承包土地面积合计为5.27亩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变更为承包土地面积合计为12.50亩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将原告田喜承包土地面积合计为14亩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变更为承包土地面积合计为6.77亩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述两变更前的证书作废,两变更后的证书生效。但在诉讼中,被告并未提交变更田大涛承包土地面积合计为12.50亩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应依据的土地承包合同书,且该公告亦未将原告田喜的承包土地面积为7.20亩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予以撤销,属被告所作公告主要证据不足,且违反法定程序。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辛集市人民政府2006年7月13日作出的公告。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辛集市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清栋 审判员 房士辉 审判员 邓兰志 二00七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贾 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