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7)一中行初字第1169号 原告上海施米斯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南汇区周浦镇康沈路1445弄68号2幢265室。 法定代表人李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民选,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 法定代表人廖涛,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礼,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瞿晓峰,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上海友邦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佘山镇吉业路528号。 法定代表人王国良,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一品,上海一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峰,男,1976年11月8日出生,上海世贸专利代理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上海施米斯电气有限公司(简称施米斯公司)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2007年6月20日作出的第1005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10051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7年8月27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第10051号决定的相对方上海友邦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友邦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07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米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民选,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李礼、瞿晓峰,第三人友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一品、赵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10051号决定系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施米斯公司就友邦公司拥有的第03255227.0号、名称为“电度表接线盒”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提起的无效宣告请求所作出。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定: 1、关于证据 (1)关于各附件的真实性问题 专利复审委员会对附件1-9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关于附件1-3、6-9 结合附件1-3、6-9可以证明,2002年10月17日友邦公司已有型号分别为“UBH-1”和“UBH-2”电度表接线盒的样品,并在2002年12月31日之前其中的“UBH-1”已经处于公开销售状态;并且友邦公司于2003年5月6日委托他人对“UBH-1”、“UBH-2”电度表接线盒产品进行制造,也使该产品处于使用公开的状态,而该“UBH-1”、“UBH-2”电度表接线盒的具体结构可以根据附件9加以确定。 (3)关于附件4、5、6的公开日期 附件4、5、6属于《审查指南》规定的公开出版物。其中由于在附件6上记载有本专利的申请号,因此确定附件6是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后公开的。 施米斯公司根据附件4-6形成的证据链推定附件4的公开日期在本专利申请日前,这一过程符合逻辑,具备合理性。可以认定附件4出版日期在2002年11月8日之前,早于本专利申请日,因此附件4中所记载的内容构成了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根据附件6“大事记”所记载的“2003年8月18日公司进入新的科技园办公”,而附件5中并未对该事件进行记录,由此推知附件5的形成应在迁入新的科技园办公这一事件发生之前,即在2003年8月18日前出版公开,而本专利申请日为2003年 7月1日,结合附件6所记载的内容仅能推知附件5于2003年8月18日以前出版公开,但并不能推知其于2003年7月1日以前就已公开。因此,附件5中所记载的内容不能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2、关于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1)关于利用附件1-3、6-9能否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已公开使用的问题 附件9中“2YB.671.006”图纸所公开的结构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比,区别在于:图纸中虽然将整个电度表接线盒分隔成多个腔室,但是图纸中并未公开该电度表接线盒各个腔室分为限位腔和接线腔;另一个区别在于图纸中不包含氖灯这一部件。附件9中“2YB.671.007”图纸所公开的结构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比,同样存在上述区别。由此可知,“2YB.671.006”、“2YB.671.007”图纸所公开的结构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存在差异,即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使用公开的“UBH-1”、“UBH-2”电度表接线盒不同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电度表接线盒,因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2YB.671.006”、“2YB.671.007”图纸所公开的结构具备新颖性,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2)关于利用附件4-6能否证明本专利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在出版物上公开的问题 如前所述,仅有附件4可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附件4中公开的内容相比,其区别在于:附件4中公开的接线盒被分隔为若干个腔,并公开了防止改动接线的限位机构,但从其所公开内容中不能得出电度表接线盒中间隔分布有限位腔和接线腔,即未公开本专利中的限位腔。由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附件4所公开内容相比存在着上述差异,因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4所公开的“UBH-1系列电度表接线盒”具备新颖性,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因而作为其从属权利要求的本专利权利要求2-8均具备新颖性。 基于上述理由,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10051号决定,维持本专利权有效。 施米斯公司不服第10051号决定,依法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称:一、限位机构已经在现有技术中公开,而对于限位腔,可以通过2002年产品总汇(即附件4)看出。该总汇的文字部分写到“通过透明罩盖直接观察到内部各元件及试验端子状态”,且从图中可以明显看出不同的腔位。对于本领域一般技术人员而言,通过附件4可以知道有限位机构,并从附件4的附图中看到具体的机构,可以明显得出限位机构的位置就在其中一个腔位中,限位腔就是放限位机构的地方,因而附件4实际上公开了限位腔。二、第10051号决定对于2003年上半年产品总汇(即附件5)没有给以认定。我公司认为附件5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出版公开,理由为:1、附件6中记载有本专利申请号,而附件5中没有记载,故可推断附件5出版公开于本专利申请日之前。2、附件6的大事记中记载有“2003年7月17日友邦科技园一期工程完成”这一事项,附件5没有记载,说明附件5在2003年7月17日以前出版公开。3、附件5大事记中记载的最后一项为“2002年11月8日友邦工业基地隆重开工建设”,根据习惯来看,附件5的出版时间应该是2003年年初。三、从2002年到2003年的产品总汇中,没有给出任何关于该产品的区别,相反无论从产品图或产品说明书,均能说明从2002年到2003年该产品是一样的,并且和本专利的说明书以及附图也基本一致。综上,被告作出审查决定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与实际情况不符,故请求法院依法撤销第10051号决定。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一、关于限位腔是否被公开。1、虽然附件4文字部分记载了限位机构这一技术特征,但是限位机构并不同于限位腔,限位机构是设置于接线盒的透明盖上的,而限位腔是设置于接线盒的底座内的,两者并不相同,因而不能认为附件4的限位机构公开了本专利的限位腔;2、从附件4的附图中无法清楚地看出限位腔这一结构,并且在附件4的文字中也没有记载限位腔这一技术特征,因而仅凭附件4公开的内容不能确定该接线盒中采用了限位腔的结构。二、关于附件5的公开时间。1、附件5的名称是“2003年友邦产品总汇”,并非原告所述的“2003年上半年产品总汇”,从附件5本身并不能确定其是2003年上半年的产品总汇;2、附件5本身并不具有可以确定其公开时间的内容,仅凭附件5中没有记载本专利的申请事宜这一点尚不能确定附件5一定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即已公开。综上,第10051号决定认定事实合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第10051号决定。 第三人友邦公司陈述意见称:一、第10051号决定及其审理程序符合专利法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的规定。二、第10051号决定符合客观事实。三、原告作为宣告专利权无效程序的请求人,在整个专利权无效程序中提出的所有有效证据均没有影响到本专利的新颖性。故请求法院依法维持第10051号决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本专利为2004年7月21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电度表接线盒”的实用新型专利,其专利号为03255227.0,申请日为2003年7月1日,专利权人是上海友邦电气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电度表接线盒,由绝缘盒和导电体构成,所述的导电体设置在所述的绝缘盒内,所述的绝缘盒由盒盖和绝缘底座构成,所述的导电体由接线柱构成,其特征在于:在所述的绝缘底座内设置有间隔分布的限位腔和接线腔,所述的限位腔和接线腔的数量之和至少为七个,所述的接线柱设置在所述的接线腔内,在所述的接线柱上设置有氖灯和熔芯。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度表接线盒,其特征在于:在所述的绝缘盒内设置有限位机构,所述的限位机构由限位柱和限位挡块构成,所述的限位挡块设置在所述的限位腔内,所述的限位柱设置在盒盖的内侧。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度表接线盒,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限位腔和接线腔由设置在绝缘底座的内腔体内的至少六个隔板分隔形成。 4、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电度表接线盒,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限位柱在盒盖内侧的位置与所述的限位挡块的位置一一对应。 5、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电度表接线盒,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限位柱为垂直向下的薄片。 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度表接线盒,其特征在于:在所述的绝缘底座的外侧设置有接线孔。 7、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度表接线盒,其特征在于:在所述的绝缘盒的两端各设置有一个螺钉孔。 8、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电度表接线盒,其特征在于:在所述的螺钉孔内设置有固定螺钉。” 2006年7月5日,施米斯公司以本专利不具备新颖性为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附件1至附件6作为证据。其中: 附件4为《友邦电气产品总汇》,第44页刊载有名称为“UHB-1系列电度表接线盒”产品的照片、概述及安装尺寸图。从照片及安装尺寸图中可以看出该电度表接线盒被分为若干个腔。概述部分包括以下文字内容:“为达到防窃电之目的,电度表接线盒的透明盖上增加有限位机构,如若改动接线,盖子将无法盖上。”封底记载的地址为“上海市常和路198号11号楼”。 附件5为《2003友邦产品总汇》,其中《友邦电气公司大事记》最后一项记载:“2002年11月8日友邦工业基地隆重开工建设”。封底记载的地址为“上海市松江佘山工业区建业路友邦工业园”。 附件6为《友邦电气产品总汇》,第37、38页刊载有名称为“UHB系列电度表接线盒”产品的照片、产品概述、安装尺寸图及接线图。产品概述部分记载:“该系列产品已经申请新型专利:专利申请号为:03255227.0”。其中《友邦电气公司大事记》第九项至第十一项依次记载:“2002年11月8日友邦科技园隆重开工建设”、“2003年7月17日友邦科技园一期工程完成”、“2003年8月18日公司进入新的科技园办公”。封底记载的地址为“上海市松江佘山工业区建业路友邦科技园”。 施米斯公司于2006年8月4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同时提交附件7至附件9作为补充证据。 2007年6月20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10051号决定。 另查:2007年5月31日,上海友邦电气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上海友邦电气股份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第10051号决定、附件4、附件5、附件6、《企业名称变更预先核准通知书》、友邦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4所公开的技术方案是否具备新颖性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根据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记载,绝缘底座内设置有间隔分布的限位腔和接线腔,也就是说,本专利限位腔设置在绝缘底座内。附件4概述部分的文字内容公开了限位机构设置在电度表接线盒的透明盖上,但未记载限位腔这一技术特征。施米斯公司主张限位腔就是放限位机构的地方,若根据附件4概述部分的文字内容,“电度表接线盒的透明盖上增加有限位机构”,则用于放置限位机构的限位腔亦应在透明盖上。另外,虽然由照片及安装尺寸图可以看出附件4公开的电度表接线盒被分为若干个腔,但并不能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这些腔是限位腔。综上,施米斯公司的第一项起诉理由不能成立,仅根据附件4公开的内容不能确定该电度表接线盒中采用了限位腔的结构,即附件4并未公开限位腔,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4所公开的技术方案具备新颖性。 二、附件5所记载的内容是否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首先,专利权人有权在其专利产品或者专利产品宣传材料中标明专利号,但这是专利权人的权利而非义务。专利权人行使还是放弃该权利完全取决于专利权人的意愿,我国法律并未作强制性规定。本案中,友邦公司是否在其产品总汇上标注专利申请号,仅是其自身意愿的体现,并不能依据附件5中未记载本专利申请号即推断附件5于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出版公开。其次,附件5封底所记载的厂址为“上海市松江佘山工业区建业路友邦工业园”,附件6封底所记载的厂址已变更为“上海市松江佘山工业区建业路友邦科技园”,且附件6的《友邦电气公司大事记》中记载了“2003年8月18日公司进入新的科技园办公”这一事项,故可推知附件5出版公开的时间在2003年8月18日以前。施米斯公司关于附件5在2003年7月17日以前出版公开的主张,仅为一种可能性,仅根据附件5、附件6所记载的内容并不能得出附件5在2003年7月17日以前出版公开的结论。此外,施米斯公司关于附件5是在2003年年初出版公开的主张,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施米斯公司的第二项起诉理由不能成立,附件5中所记载的内容不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三、关于施米斯公司的第三项起诉理由 本院认为,即使从2002年到2003年的友邦产品总汇中该电度表接线盒产品是一样的,且和本专利的说明书以及附图基本一致,但如前所述,附件4所记载的内容并未公开限位腔这一技术特征,故施米斯公司的该项起诉理由并不影响本专利的新颖性。 综上所述,施米斯公司的起诉理由不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10051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1005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上海施米斯电气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姜 颖 代理审判员 张晰昕 代理审判员 江建中 二 ○ ○ 七 年 十一 月 五 日 书 记 员 严 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