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国珍不服被告岳阳市规划局(以下简称市规划局)和被告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楼区政府)规划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一案 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7)岳中行初字第9号 原告马国珍,女,192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汨罗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建辉,男,1964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邓曙明,男,湖南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岳阳市规划局,住所地岳阳市岳阳楼区青年中路211号。 法定代表人曹学军,男,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伟,男,该局法制科副科长。 委托代理人薛冬定,女,湖南昌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岳阳市岳阳楼区巴陵中路15号。 法定代表人李可波,男,该区区长。 委托代理人任育平,男,该区人民政府法制办主任。 委托代理人胡维岳,男,该区人民政府法制办科员。 原告马国珍不服被告岳阳市规划局(以下简称市规划局)和被告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楼区政府)规划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一案,原于2006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以(2006)岳中立字第3号行政裁定书裁定不予受理。原告马国珍不服,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4月25日以(2006)湘高法立行终字第6号行政裁定书裁定:一、撤销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岳中立字第3号行政裁定;二、本案由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审理。本院遂于2006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并于2006年7月2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2006年8月29日,本院从方便当事人诉讼,有利于纠纷就地解决的目的出发,将本案移交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审理,但原告马国珍拒不到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应诉。2007年6月4日,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向本院报请由本院审理本案。2007年7月3日,本院决定再次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国珍的委托代理人杨建辉、邓曙明,被告市规划局的委托代理人陈伟、薛冬定,被告楼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任育平、胡维岳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案情复杂,牵涉面广,本院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报请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7)行延字第219号函批准延长本案的审理期限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规划局于2005年12月13日对原告马国珍作出岳规拆(2005)032号《关于限期拆除违法建设的通知》,通知称:“马国珍:为了加快城市建设步伐,确保武广高速铁路及其配套设施在岳阳市段内顺利实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四十条和《湖南省〈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并根据2005年12月8日由市委、市人大、市政府主要领导组织召开的现场办公会议精神,你(户)在梅溪乡分水垅村中门组范围内未经我局批准擅自抢建的壹栋二层住宅,总面积208平方米,位于武广高速铁路配套设施控制范围内,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实施,必须无条件拆除。限你(户)在接到本通知之日起四日内自行拆除完毕。逾期将由市政府牵头组织有关单位依法予以强制拆除。特此通知,请认真遵照执行。”该通知于当日送达给了原告马国珍。2005年12月16日,被告市规划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四十条和《湖南省〈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会同被告楼区政府及其所属有关部门对前述壹栋二层住宅予以了强制拆除。被告市规划局以案情复杂为由,于2006年7月24日向本院提出延期提供证据的书面申请,经本院准许,被告市规划局于2006年8月17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第一组证据共6份:1、强拆户的基本情况;2、建房户情况登记表;3、接收证;4、常住人口登记卡; 5、被强拆房屋的照片;6、被强拆房屋的录像光碟。第一组证据共同证明原告的房屋是在建的违法建筑。第二组证据共3份:1、岳阳市城市总体规划(1996—2015)总图;2、岳阳市金凤桥分区规划图;3、被强拆房屋压占武广高速铁路火车站配套设施及城市道路现状图。第二组证据共同证明原告马国珍的房屋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第三组证据共2份:1、市规划局《关于限期拆除违法建设的通知》;2、市规划局《送达回证》。第三组证据共同证明被告的强制拆除行为程序合法。第四组证据共4项: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一条、三十二条、四十条;2、《湖南省〈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第三十五条、四十一条、四十五条、四十七条;3、岳阳市人民政府文件:(1)岳政告(2000)13号通告、(2)岳政发(2001)12号文件、(3)岳政告(2002)4号通告、(4)岳政告(2003)5号通告、(5)岳政函(2002)11号通知;4、国土资发(2004)234号通知。第四组证据共同证明被告市规划局是依法强制拆除原告的违法建筑。被告楼区政府以岳阳楼区人大、政协、“一府两院”正在进行换届选举工作,各项工作十分繁忙为由,于2006年7月28日向本院提出延期提供证据的书面申请,经本院准许,被告楼区政府于2006年8月25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第一组证据共2份:1、市规划局《关于限期拆除违法建设的通知》;2、岳政办函(2005)158号通知。第一组证据共同证明被告楼区政府不是强拆房屋的执法主体。第二组证据共4份:1、岳政告(2000)13号通告;2、岳政发(2001)12号文件;3、岳政告(2005)1号通告。第二组证据共同证明岳阳市岳阳楼区属城市规划区,居民不允许在城市规划区违规建房。第三组证据即梅溪乡村民违规建房调查摸底表,证明对违规建房进行了调查。第四组证据共2份:1、常住人口登记卡;2、户籍证明。第四组证据共同证明原告马国珍建房时没有岳阳楼区梅溪乡分水垅村户口,无建房资格;原告马国珍是先建房后落户到岳阳楼区梅溪乡分水垅村。第五组证据即被强拆房屋的照片,证明被强拆房屋系在建工程。 原告马国珍诉称:一、原告所建住宅建筑系合法建筑,被告认定原告所建房房屋系违法建筑属认定事实错误,定性错误。原告作为岳阳楼区梅溪乡分水垅村村民,依法向村组申请宅基地建房,其建房程序合法。同时,原告已办理了相关用地建房手续,原告建房手续齐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等有关规定,原告作为村民享有宅基地使用权,原告所建住宅系公民合法财产,应受法律保护。另一方面,原告办理建房手续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有关规定,依法建房,没有占有耕地,没有超面积建房,没有违法建房。因此,被告认定原告所建房屋系违法建筑的事实和定性,既与客观事实不符,也与法律相悖。被告作出的岳规拆(2005)032号的通知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认定案件事实错误,定性不当。恳请法院依法对其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予以纠正。二、被告作出岳规拆(2005)032号通知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被告作出岳规拆(2005)032号通知之前,被告既未听取原告的申辩和陈述,也未找相关人调查,更未召集原告举行拆除通知听证,更不说履行行政处罚之前的告知义务。因此,被告的所作所为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湖南省行政执法条例》等相关规定,其行政处理程序严重违法。同时,原告收到被告限期自行拆除通知后不到四日,被告不申请法院依法强制执行拆除,反而于2005年12月16日自行组织岳阳楼区人民法院等二十几家单位对原告的房屋强制拆除。因此,被告自行强制拆除行为也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其行政强制拆除行为程序也严重违法。三、被告的岳规拆(2005)032号通知适用法律错误。原告所建住宅均在梅溪乡农村,根本不在岳阳市城市规划范围调整范围内。同时,被告所谓的武广高速铁路配套设施规划在后,原告联建住宅在前。被告所谓的规划未向市人大和省政府审批,亦未向社会公示,原告根本不知情。因此,原告建房不属擅自抢建,而属合法建房。被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四十条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被告作出关于限期拆除违法建设的通知,其认定事实、定性和适用法律均为错误,两被告强制拆房的行政执法程序也严重违法。 为此,原告马国珍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l、判决确认被告市规划局岳规拆(2005)032号《关于限期拆除违法建设的通知》违法;2、判决确认两被告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违法;3、判决两被告赔偿原告拆房经济损失9万元;4、责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马国珍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下列证据: 1、市规划局《关于限期拆除违法建设的通知》;2、常住人口登记卡;3、拆违控建信息快报;4、被强拆房屋照片;5、被强拆房屋工程预(结)算表和设计图纸。 被告市规划局辩称:原告马国珍违法修建的住宅楼,位于岳阳楼区梅溪乡分水垅村中门组地段,根据《岳阳市城市总体规划》(1996—2015)及分区规划,该村、组正位于城市规划区内武广高速铁路岳阳火车站及其附属配套设施工程建设范围。且市政府先后发布了岳政函(2002)11号通知及岳政告(2000)13号、(2002)4号、(2003)5号3个通告,严禁在城市规划区内建设私房。在2002年以前该村中门、东茅两组未乱建一栋私房。2003年至2005年期间,当武广高速铁路岳阳站段开展前期可行性方案论证和实地勘测将要动工建设的情况下,在中门、东茅两组的秧田坡、黎家冲和干水坡违法抢建房屋一时风起火发,经区、乡及规划部门调查核实,近两年抢建的违法建筑总共49栋,占地面积8116平方米,总建筑面积17863平方米。其中有23栋房屋全部压占规划的巴陵东路,有2栋压占与巴陵东路相连接的南冲坡路。其余房屋均不同程度地侵占了城市规划确定的与武广高速铁路火车站相配套的邮政、商业、金融、行政办公、文化娱乐用地。2005年12月8日,市委、市人大、市政府、市政协等四大家领导及相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参加的控建拆违现场办公会,会上岳阳市委易炼红书记提出了“铁腕拆违、铁腕控建、铁腕查处”的要求,并指出“违法建筑是属于违背公众利益,无视法规尊严,谋取不正当一己私利的非法行为,这种非法行为严重损害了公众利益,阻碍了地方经济社会发展,导致国家城市建设成本人为加大,导致国家资金大量流失,这种非法行为不仅不在保护之列,而且是必须加以严厉打击的,任何人不能以任何借口来阻挠控建拆违工作,在控建拆违上要理直气壮,不能让个人利益影响公众利益,有的还要查背景、看有谁在背后暗中指使支持。还要看到违法建设背后往往存在权钱交易,腐败行为”。市规划局及岳阳楼区区委、区政府按照市委、市政府的统一部署,迅速成立了控建拆违工作协调领导小组,进行摸底调查和宣传教育,被告市规划局依法定程序向49栋违法建设户下达了《关于限期拆除违法建设的通知》,并于2005年12月16日由楼区人民政府组织在梅溪乡分水垅村中门、东茅两组进行了一次大规模的控建拆违行动。原告马国珍的违法建筑即在此次拆除之列。一、原告马国珍所建房屋不仅不合法,而且是严重影响城市规划,必须予以拆除的违法建设。1、原告马国珍于2005年11月25日从汨罗市白水镇王家坪村单独一人迁至梅溪乡分水垅村中门组落户。2004年7月在中门组违法新建了一栋(二层)住宅楼,占地面积154平方米,建筑面积308平方米。一个年满83岁的龙钟老人独自一人离乡背景,远离他乡,且建房地点又选择在离城较远,水、电、路不通、交通闭塞的偏僻山村,采取先违法(超面积)建房,在时隔一年之后才迁入户口,其不辞辛劳,抢建私房,是老人准备异地单独生活,还是另有蹊跷?这除了原告马国珍自己心理清楚之外,恐怕是司马昭之心,路人皆知的事。2、《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需要申请用地的……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定点,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其用地位置和界限……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经查,原告马国珍只是在2005年元月15日向中门组交了落户费2000元之外,再没有办理任何建房用地规划审批手续。岳阳楼区控制违法营建私房督查办公室在调查《建房户情况登记表》村、组收费情况一栏中注明(原告马国珍)交李光田3000元现金(非法交易购买土地款),交国土所1800元(无收据及便条),而原告马国珍在诉状中则称“原告已办理了相关用地建房手续”,简直是信口开河,无中生有。3、《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四十条规定:“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原告马国珍在城市规划区内实施违法建设,既没有依法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又没有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所建房屋压占规划的巴陵东路,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实施,而在诉状中还称“原告建房手续齐全”,此说既是自欺欺人又完全脱离了客观事实。4、原告马国珍的建房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条,《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一条和国土资源部国土资发(2004)234号《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意见》,以及岳阳市人民政府岳政告(2000)13号、岳政发(2001)12号、岳政告(2002)4号、岳政告(2003)5号等法律、法规和一系列公告、通知、文件之规定。市规划局依法、依规、依图合法认定原告马国珍所建房屋是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违法建设,而非原告马国珍所称“其房屋是合法建筑”。所以,市规划局作出的岳规拆(2005)032号的通知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市规划局依法拆除其违法建设是完全合法的。二、市规划局对原告马国珍下达的《关于限期拆除违法建设的通知》及强制拆除行为程序合法。1、市规划局下达《关于限期拆除违法建设的通知》和实施强制拆除行为是法律赋予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即:市规划局)的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四十条、《湖南省实施办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对在建违法建设依法不履行举行听证、申辩、陈述程序,不履行告之复议、行政起诉程序,也不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直接由市规划局或者由其会同有关部门予以强制拆除。2、市规划局在强制拆除原告马国珍违法建设之前的三天内(责令自拆),原告马国珍并未自行拆除一砖一瓦,根本没有自拆的概念和迹象,所以对原告马国珍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违法建设和其它21栋违法建设在2005年12月16日这一天内进行了强制拆除,其程序并未违法。而正是市规划局严格依法履行工作职责,行政作为的具体体现。所以市规划局对原告马国珍的违法建设下达限期拆除通知及采取强制拆除的行为程序合法。三、市规划局对原告马国珍下达的《关于限期拆除违法建设的通知》适用法律正确。1、原告马国珍所建房屋不仅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而且是城市规划严格控制的区域。2002年3月6日,岳阳市人民政府岳政函(2002)11号《岳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岳阳市城市规划区范围的通知》中规定:岳阳市规划局是岳阳市人民政府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规划区845平方公里范围内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规划区845平方公里的范围包括了岳阳楼行政区全部6个乡场,该区总面积为187.7平方公里。原告马国珍在诉状中所称:“根本不在岳阳市城市规划范围”,简直是无稽之谈。2、岳阳市继1986年城市总体规划编制之后,于1996年又在86总体规划基础上再次进行了修编。经湖南省人民政府湘政函(1999)16号《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岳阳市城市总体规划修编方案的批复》,批准了岳阳市(1996—2015)城市总体规划。当时就通过各种宣传途径向社会各界进行了广泛宣传和予以公布,如岳政函(2002)11号通知。武广高速铁路岳阳站段规划就在96规划之中。原告马国珍在诉状中称“被告所谓的规划未向市人大和省政府审批”、“武广高速铁路配套设施规划在后,原告联建住宅在前”之说是扰乱视听,且毫无事实依据。3、原告马国珍所建房屋不仅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而且压占了已规划的巴陵东路,属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在建工程。市规划局在“岳规拆(2005)032号通知”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四十条、《湖南省实施办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对原告马国珍正好是量体裁衣。四、原告马国珍提出赔偿9万元经济损失于法无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四十条、《湖南省实施办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违法建设不受法律保护,依法应无偿拆除。原告马国珍申请赔偿拆房经济损失9万元,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应当赔偿。 综上所述,被告市规划局认为对原告马国珍下达的岳规拆(2005)032号《关于限期拆除违法建设的通知》依法有据,且程序合法,其具体行政行为合法,请求本院驳回原告马国珍的诉讼请求,维护市规划局作出的岳规拆(2005)032号《关于限期拆除违法建设的通知》及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 被告楼区政府辩称:一、楼区政府不是城市规划管理的执法主体,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规定,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是执行城市规划法的执法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作为市辖区,楼区政府的职责是协助上级国家机关的工作,同时,《湖南省〈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楼区政府也只是协助拆除违章建筑。楼区政府协助拆除违章建筑,执行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指令,这完全符合《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因此,楼区政府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人民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对楼区政府的诉讼请求。二、原告建房未依法办理任何手续,其所建房屋是典型的违法建筑,应予拆除。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市区、近郊区以及城市行政区域内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定控制的区域。岳阳楼区作为岳阳市的中心城区,岳阳市政府颁布的通告、文件多次确认岳阳楼区为城市规划区,根据《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一条和三十二条规定,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需要申请用地的,必须持国家批准建设项目的有关文件,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划拨土地,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动工。原告未依法办理任何建房手续,其所建房屋是典型的违法建筑,依法应予拆除。三、原告违法建房事实清楚,违法建筑定性正确。原告建房所占土地来源非法,其仅向村组交纳落户费,落户手续严重违规,并未办理任何建房手续;且建房在前,落户在后,完全不符合建房的法定条件。原告建房严重违法,事实清楚,定性正确。拆除违法建筑前已经必要的调查程序,原告也自认是违法建筑。 综上所述,被告楼区政府认为自己不是拆除违法建筑的执法主体,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且原告违法建房事实清楚,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并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本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对被告市规划局提供的第一、二、三、四组证据,被告楼区政府提供的第一、二、三、四、五组证据和原告马国珍提供的1、2、3、4号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马国珍提供的第5号证据即被强拆房屋工程预(结)算表和设计图纸,本院不予采纳,理由是:从证据的关联性上分析,该证据无标题,无法确定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从该证据的真实性上分析,该被强拆房屋工程预(结)算表和设计图纸没有标明制表人和制图人,来源不明,故无法确定其真实性;从证据的合法性上分析,房屋工程预(结)算表和设计图纸应当由具有法定资质的机构出具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原告马国珍无法证明该证据系由具有法定资质的机构出具,故无法确定被强拆房屋工程预(结)算表和设计图纸的合法性。 经审理查明:2004年,原告马国珍与李德英在岳阳楼区梅溪乡分水垅村中门组合建一栋两层楼住宅。2005年12月8日,岳阳市委、市人大、市政府、市政协等四大家领导及相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召开了控建拆违现场办公会。市规划局及楼区区委、楼区政府按照市委、市政府的统一部署,成立了控建拆违工作协调领导小组,进行摸底调查和宣传教育。经查,原告马国珍的户口是2005年11月25日由湖南省汨罗市白水镇王家坪村李家组09号迁至岳阳市岳阳楼区梅溪乡分水垅村,其在岳阳市岳阳楼区梅溪乡分水垅村中门组建房时,尚无当地的户口,因而不具有申请建房的资格。原告马国珍与李德英合建的房屋坐落在已经生效和公布的岳阳市城市规划区内,既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亦未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前列二证,仅向岳阳市岳阳楼区梅溪乡分水垅村及其中门组各交纳了2000元落户费。并且,该房屋未粉刷、未盖屋顶、未装门窗,还压占了规划的巴陵东路。因此,原告马国珍与李德英合建的房屋属于严重影响城市规划且无法采取改正措施的在建违法工程。市规划局遂于2005年12月13日向原告马国珍发出了岳规拆(2005)032号《关于限期拆除违法建设的通知》,通知称:“马国珍:为了加快城市建设步伐,确保武广高速铁路及其配套设施在岳阳市段内顺利实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四十条和《湖南省〈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并根据2005年12月8日由市委、市人大、市政府主要领导组织召开的现场办公会议精神,你(户)在梅溪乡分水垅村中门组范围内未经我局批准擅自抢建的壹栋二层住宅,总面积208平方米,位于武广高速铁路配套设施控制范围内,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实施,必须无条件拆除。限你(户)在接到本通知之日起四日内自行拆除完毕。逾期将由市政府牵头组织有关单位依法予以强制拆除。特此通知,请认真遵照执行。”该通知于当日送达给了原告马国珍。至2005年12月16日原告马国珍未按照前述通知自行拆除房屋,被告市规划局遂于同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四十条和《湖南省〈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会同被告楼区政府对前述原告马国珍与他人合建的壹栋二层住宅予以了强制拆除。 本院认为:被告楼区政府在本案中,客观上,组织所属部门会同被告市规划局实施了对原告马国珍违法建设予以强制拆除的行为;主观上,被告楼区政府的前述行为并非是执行具体命令,而是履行行政管理职责。因此,被告楼区政府是本案实施强制拆除行为的主体之一,其辩称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需要申请用地的,必须持国家批准建设项目的有关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定点,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其用地位置和界限,提供规划设计条件,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划拨土地。”;第三十二条规定:“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和改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必须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提出的规划设计要求,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和其他有关批准文件后,方可申请办理开工手续。”。岳阳市岳阳楼区梅溪乡分水垅村及其中门组收取原告马国珍交纳的落户费,不能取代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许可。原告马国珍在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与马国珍在岳阳市城市规划区内合建的房屋属于违法建筑。并且,该房屋压占了规划的巴陵东路,根据《湖南省〈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本办法所称严重影响城市规划,是指占用城市规划确定的道路广场用地、……的行为。”,原告马国珍与李德英合建的房屋属于严重影响城市规划违法建筑。此外,原告马国珍与李德英合建的房屋未粉刷、未盖屋顶、未装门窗,属于在建工程。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四十条规定:“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罚款。”《湖南省〈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违法临时建筑和其他在建的违法工程的建设单位和个人以及施工单位接到停止建设限期拆除的通知后,逾期不拆除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由其会同有关部门强制拆除。”。由此可见,对于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违法在建工程,其建设单位和个人以及施工单位接到停止建设限期拆除的通知后,逾期不拆除的,法规已经授权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由其会同有关部门强制拆除,而不需要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告市规划局根据前述法律法规,向原告马国珍发出岳规拆(2005)032号《关于限期拆除违法建设的通知》,要求原告马国珍在接到通知之日起四日内自行拆除房屋,否则将予以强制拆除。被告市规划局的该行为是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并无不当。原告马国珍请求本院判决确认被告市规划局岳规拆(2005)033号《关于限期拆除违法建设的通知》违法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市规划局在原告马国珍接到通知之日起第四日,即2005年12月16日、限期自行拆除的期限尚未届满之时,会同被告楼区政府对前述原告马国珍与李德英合建的房屋予以了强制拆除,该行为与其岳规拆(2005)033号《关于限期拆除违法建设的通知》内容相矛盾,属于违反行政程序的违法行为。原告马国珍请求本院判决确认两被告强制拆除其房屋的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中,虽然二被告在期限尚未届满之时,提前强制拆除原告马国珍与他人合建房屋,违反了行政程序,但原告马国珍与他人合建的房屋本就是应当被拆除的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在建违法建筑。因此,二被告的前述程序违法行为未侵犯原告马国珍的合法权益。原告马国珍请求本院判决两被告赔偿其拆房经济损失9万元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岳阳市规划局2005年12月13日作出的岳规拆(2005)032号《关于限期拆除违法建设的通知》合法; 二、确认被告岳阳市规划局、被告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政府2005年12月16日强制拆除原告马国珍房屋的行为程序违法; 三、驳回原告马国珍关于要求被告岳阳市规划局和被告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政府赔偿原告马国珍拆房经济损失9万元的赔偿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马国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贺 志 平 审 判 员 郑 波 审 判 员 陈 玉 香 二○○七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卢 湘 平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 第三十一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需要申请用地的,必须持国家批准建设项目的有关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定点,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其用地位置和界限,提供规划设计条件,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划拨土地。 第三十二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和改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必须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提出的规划设计要求,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和其他有关批准文件后,方可申请办理开工手续。 第四十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罚款。 《湖南省〈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 第四十一条 违法临时建筑和其他在建的违法工程的建设单位和个人以及施工单位接到停止建设限期拆除的通知后,逾期不拆除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由其会同有关部门强制拆除。 第四十七条 …… 本办法所称严重影响城市规划,是指占用城市规划确定的道路广场用地、……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第二条 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 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十七条 人民法院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不适宜判决维持或者驳回诉讼请求的,可以作出确认其合法或者有效的判决。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无效的判决: …… (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