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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07)一中行初字第69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7)一中行初字第698号 原告台州市旗鱼幕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泽国镇泽楚路113号。 法定代表人蒋剑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建军,北京金之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朱黎光,北京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7)一中行初字第698号




原告台州市旗鱼幕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泽国镇泽楚路113号。

法定代表人蒋剑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建军,北京金之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朱黎光,北京金之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

法定代表人廖涛,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赵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高雪,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徐跃华,男,1962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尹振启,北京中创阳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专利代理人。

原告台州市旗鱼幕墙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旗鱼公司)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6年12月19日作出的第937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9372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7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徐跃华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2007年6月28日本院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旗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黎光,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赵明、高雪和第三人徐跃华的委托代理人尹振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9372号决定系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旗鱼公司和武汉凌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分别就徐跃华所拥有的200320100109.X号实用新型专利(简称本专利)所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而作出的。针对旗鱼公司无效宣告请求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第9372号决定中认为:一、关于证据和现有技术。徐跃华对对比文件1、4、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比文件1、5为公开出版物,其公开日期在本专利的申请日前,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对比文件4的印刷日期为2006年1月,但其是2001年7月第一版的第八次印刷,通常情况下相同的版本所记载的内容应该相同,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该版次的出版物内容有改动的情况下,应当视为其所记载的内容前后一致。对比文件4作为行业标准,已于2001年6月1日实施,至少在此日期,对比文件4的所有内容已处于公众可以得知的状态。因此,对比文件4是公开日期早于本专利申请日的公开出版物,其中记载的内容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二、关于创造性。对比文件1涉及一种将房屋立面平板固定在建筑物墙上的装置。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进行对比,存在多处区别技术特征,其中至少包括:(1)挂钩两立板内侧分别设置隔离垫安装卡槽;(2)靠压支撑面或靠压支撑边上设置有隔离垫安装卡槽。本专利由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的存在,从而在确保被安装构件水平方向安装稳定可靠的基础上,还能起到良好的减震效果,同时防止悬挂装置与金属支撑的支撑板间直接接触所产生的电化学反应。即这些区别技术特征的引入使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现有技术解决了现有的幕墙悬挂装置稳定性和抗震性的技术问题,产生了有益的效果。对比文件4第4.3.2中记载了“幕墙中不同的金属材料接触处,除不锈钢外均应设置耐热的环氧树脂玻璃纤维布或尼龙12垫片”,其安装的是隔离垫,是起到隔离两种不同金属的作用,其目的是防止不同金属材料的接触处产生电化学反应。对比文件5第1075页的图2示出了一个悬挂装置。对比文件4和5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比,同样至少没有公开以上这两个区别技术特征。对比文件5虽然公开了安装胶条的卡槽,但其是设置在型材上的,并没有给出解决本专利所面临的减震问题的启示。由此可见,现有技术中并没有给出在悬挂装置上设置隔离垫安装卡槽以达到减震目的的技术启示,也没有给予引入上述区别技术特征解决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的教导。将对比文件1、4和5任意进行组合也不能得出权利要求1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因此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权利要求1所述技术方案是不容易想到的,即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4、5或对比文件5和4的组合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为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在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从属权利要求2也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基于上述理由,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9372号决定,维持本专利权有效。

原告旗鱼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诉称:第9372号决定认定事实错误。被告忽略了对比文件4和5是标准和手册,也没有充分考虑对比文件4给出的结合启示,忽略了对比文件1的申请人是德国公司。对比文件4和5因为属于标准和手册,其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均是公知常识,其记载的知识灵活应用于本技术领域应该是显而易见的,因此,其与对比文件1结合是显而易见的。对比文件4“幕墙中不同的金属材料接触处,除不锈钢外均应设置耐热的环氧树脂玻璃纤维布或尼龙12垫片”是国家强制性行业标准,故设置隔离垫已非启示,而是必须或强制设置。设置隔离垫所用卡槽的方式在证据5中有明确记载,如第395页下图中圆圈所示的卡槽。由对比文件1、4和5可以显而易见地导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2的技术方案。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第9372号决定,宣告本专利权无效。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首先,对比文件1、4和5均没有公开“挂钩两立板内侧分别设置隔离垫安装卡槽”、“靠压支撑面或靠压支撑边上设置有隔离垫安装卡槽”的区别技术特征。本专利由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的存在,从而在确保被安装构件水平方向安装稳定可靠的基础上,还能起到良好的减震效果,同时防止悬挂装置与金属支撑的支撑板间直接接触所产生的电化学反应。其次,对比文件4安装的是隔离垫,是起到隔离两种不同金属的作用,其目的是防止不同金属材料的接触处产生电化学反应。对比文件5虽然公开了安装胶条的卡槽,但其是设置在型材上,并没有给出解决本专利所面临的减震问题的启示。由此可见,对比文件1、4和5并没有给出在悬挂装置上设置隔离垫安装卡槽以达到减震目的的技术启示,也没有给予引入上述区别技术特征解决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的教导。综上,被告作出的第9372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徐跃华述称:首先,设置隔离垫安装卡槽并非我国的强制性标准,对比文件4设置隔离垫的目的是防止不同金属之间发生电化学反应,而且设置隔离垫的方式不限于使用卡槽;其次,对比文件5中的卡槽只是一个结构要素,将对比文件1、4和5结合不能得出本专利的技术方案。第9372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

本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4年9月22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一种幕墙用抗震悬挂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其申请日为2003年10月8日、专利号为200320100109.X、专利权人为徐跃华。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为:

“1、一种幕墙用抗震悬挂装置,其特征在于:包括上部带有倒U形凹槽的挂钩和下部安装腹板;所述挂钩上设置有高度调整螺钉,挂钩两立板内侧分别设置有隔离垫安装卡槽;所述安装腹板位于所述挂钩外侧,其上沿与挂钩一侧立板的下沿或该立板的外侧相连,背对挂钩一侧设置有安装用定位立面,与所述挂钩同侧表面上设置有靠压支撑面或靠压支撑边,并且该靠压支撑面或靠压支撑边上设置有隔离垫安装卡槽。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幕墙用抗震悬挂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安装腹板与所述安装用定位立面相对另一侧表面上加工有水平安装孔定位槽,该安装孔定位槽的上下方均加工有防松条纹或网纹。”

针对本专利,旗鱼公司于2006年3月6日以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第四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为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相应证据。其中,对比文件1是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4月16日、授权公告号为CN1105817C的中国发明专利说明书。其公开了一种将房屋立面平板固定在建筑物墙上的装置,图1和图3分别示出了两种具体实施方式。其中图1公开了悬挂元件26和调节螺旋30,开有槽的箱形断面28将悬挂元件插套在横向支撑件12的筋板20上,悬挂元件26的长边支撑在横向支撑件12的前臂22上,调节螺栓30可以调节立面平板14的高度(参见说明书第4页第2段及图1)。图3公开了悬挂元件72和调节螺钉84,悬挂元件72具有一个板74,它的下边缘76是折弯的,悬挂元件72用一个横断面作成U形的上部边缘78钩住横向支撑件62的上筋板70,调节螺钉84拧进悬挂元件72的U形上边缘78用于进行高度调整,悬挂元件72就放置在横向支撑件62的筋板70上,立面平板86安装在悬挂元件72上(参见说明书第5页第20行至第6页第9行及图3)。

2006年4月5日,旗鱼公司向专利复审委员会补充了无效宣告理由和证据,其证据包括:

对比文件4:《金属与石材幕墙工程技术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行业标准JGJ133-2001,2001年5月29日发布,2001年6月1日实施,2001年7月第一版、2006年1月第八次印刷,封面、首页、出版信息页、第12、35页复印件,共5页。其中第12页第4.3.2中记载了“幕墙中不同的金属材料接触处,除不锈钢外均应设置耐热的环氧树脂玻璃纤维布或尼龙垫片12。”

对比文件5: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出版、陈建东主编的《金属与石材幕墙工程技术规范应用手册》,2001年4月第一版、2002年6月第三次印刷,封面、出版信息页、第352-357、363-366、370-379、393-401、1075、1091、1092、1128页复印件,共35页。其中第395页下部附图示出了一个卡槽。第396页至401页示出了多个使用O形胶条和K形胶条的型材设计图形,从附图中明确可见胶条与型材的固定方式均为卡槽式连接。

2006年11月20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主持进行了口头审理。旗鱼公司确认其无效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证据的组合方式为:对比文件1、4和5的结合,其中对比文件1是最接近的对比文件;对比文件4和5的结合,其中对比文件5是最接近的对比文件。徐跃华对对比文件1、4和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对比文件4能否适用于评述本专利的创造性有异议。

2006年12月19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9372号决定,维持本专利权有效。

本案庭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确认本专利与对比文件1相比,至少包括第9372号决定中认定的两项区别技术特征。专利复审委员会、徐跃华认为对比文件4中所述“幕墙中不同的金属材料接触处,除不锈钢外均应设置耐热的环氧树脂玻璃纤维布或尼龙垫片12”的目的在于防止电化学反应,旗鱼公司则认为减震是设置玻璃纤维布或尼龙垫片必然带来客观技术效果。

上述事实有本专利授权公告说明书、第9372号决定、对比文件1、4和5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实用新型的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确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挂钩两立板内侧分别设置隔离垫安装卡槽”、“靠压支撑面或靠压支撑边上设置有隔离垫安装卡槽”是两个区别技术特征,本院对此亦不持异议。

与对比文件1相比,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的存在可以防止悬挂装置与挂钩两立板内侧、靠压支撑面或靠压支撑板之间因金属接触产生的电化学反应,同时还起到减震作用。因此,本案的关键问题在于对比文件4和对比文件5是否给出了将该两项区别技术特征应用于对比文件1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

关于挂钩两立板内侧、安装腹板的靠压支撑面或靠压支撑边上设置隔离垫的区别技术特征。对比文件4作为国家行业标准,要求在“幕墙中不同的金属材料接触处,除不锈钢外均应设置耐热的环氧树脂玻璃纤维布或尼龙12垫片”,其目的在于防止金属间的电化学反应。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4的技术内容,无需花费创造性劳动,能够很容易地想到在对比文件1的箱形断面28、悬挂元件26的长支撑边分别与横向支撑件12的金属接触处设置垫片即可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在挂钩两立板内侧、靠压支撑面或靠压支撑板上设置隔离垫的技术方案,从而起到防止电化学反应的作用。实践中,无论是以玻璃纤维布、尼龙垫片作为隔离垫,或者还是以其他材料制成隔离垫,因均具有一定厚度,设置在幕墙不同构件的结合处,均能起到一定的缓冲、减震的作用。也就是说,减震作用是设置隔离垫防止电化学反应时所必然带来的客观技术效果。因此,对比文件4给出了在对比文件1公开的装置中设置隔离垫,从而起到防止电化学反应和减震作用的技术启示。

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隔离垫与挂钩两立板内侧、安装腹板的靠压支撑面或靠压支撑板为卡槽式连接的区别技术特征。对比文件5的第395页至400页中多处附图已经公开了卡槽式连接方式固定胶条的情形,与该区别技术特征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起的作用完全相同。且对比文件5作为本领域中的技术手册,其所记载的卡槽连接方式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本领域技术人员将卡槽连接方式应用于幕墙悬挂装置亦属于对惯用技术手段的运用,无需花费创造性劳动。

总之,专利复审委员会关于对比文件4和对比文件5没有给出将上述区别特征引入以解决相关技术问题的启示的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鉴于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相比“至少”存在以上区别特征,而除此之外是否存在其他区别特征未给予明确认定,故专利复审委员会应在本院前述认定的基础上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相比是否还具有其他区别特征以及对本专利创造性的影响重新进行审查。

综上,被告作出的第9372号决定适用法律及结论均存在错误,原告请求撤销该决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937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二、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就第200320100109.X号“一种幕墙用抗震悬挂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其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仪 军

代理审判员 侯占恒

人民陪审员 刘元霞





二○○七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书 记 员 乔 平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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