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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湖行终字第2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7)湖行终字第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施银方,男,1952年1月12日出生,汉族,浙江省长兴县人,住所地(略)。 委托代理人施妙华,男,1980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略)。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施小新,男,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7)湖行终字第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施银方,男,1952年1月12日出生,汉族,浙江省长兴县人,住所地(略)。
  委托代理人施妙华,男,1980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略)。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施小新,男, 1968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兴县公安局,住所地长兴县雉城镇县前街7号。
  法定代表人沈连江,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丽霞,该局法制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孙卫星,该局法制科副科长。
  上诉人施银方因与被上诉人长兴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2007)长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于2007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24日对本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施银方及其委托代理人施妙华、施小新,被上诉人长兴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王丽霞、孙卫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根据原、被告的法庭陈述和原审采信的证据,可以证实被告长兴县公安局作出的长公决字[2006]267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基本事实成立。
  原判认为,原告施银方在与他人发生争执中,持械将他人殴打致轻微伤,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罚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长公决字[2006]267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施银方承担。
  施银方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被上诉人认定其用拖拉机摇手殴打案外人钦新义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未查清本案事实,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长兴县公安局答辩称:上诉人因其子施建华与钦新义发生纠纷,而与钦新义发生争执,并用拖拉机摇手将钦新义的左肘处击打致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被上诉人根据上诉人及受侵害人钦新义的陈述,证人施新年、施新女、施阿新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身伤情检验意见书》和伤情照片,对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确凿,量罚得当,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辩称没有拿过拖拉机摇手,在打骂过程中所处的位置也根本不可能接触拖拉机摇手的辩解不能成立,上诉人辩称没有殴打钦新义与客观事实不符。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期间,被上诉人长兴县公安局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钦新义的陈述笔录;2、证人施新年、施新女的证言;3、施银方的陈述笔录及证人施阿新的证言;4、长兴县公安局《法医学人身伤情检验意见书》及伤情照片;5、受案登记表、传唤证、鉴定结论通知书、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审批表及送达回证。依据的法律法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上诉人施银方向一审法院提供其代理人询问证人施小新、施小明、施法宝、施百良的笔录。
  上述证据随案卷移送到本院,经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上述证据并综合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06年6月23日早晨,长兴县洪桥镇东王村村民施建华在该村施家舍自然村小斗田畈里帮村民施彩林耕田时,因拖拉机进出需经过同村村民钦新义(已被治安行政处罚)家农田而与其争执,钦新义用桑树棒追打施建华,后施建华的父亲施银方、母亲应卫英及叔叔施小新等闻讯赶到,施建华与钦新义又相互扭扯在一起,施银方与钦新义的丈夫施新年(已被治安行政处罚)也参与进来并扭扯在一起,后被旁人劝开。双方回到大路上后,施银方与钦新义又发生争执,争执中钦新义左手肘部受伤。经长兴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钦新义伤势属轻微伤。同年11月23日,长兴县公安局作出长公决字[2006]第267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施银方用拖拉机摇手向钦新义的左肘部打了一下并致其轻微伤,施银方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对施银方作出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三佰元的处罚。施银方不服,向长兴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县政府经复议维持长兴县公安局的处罚决定。施银方仍不服,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上诉人施银方在一审中对被上诉人长兴县公安局作出治安处罚依据的法律法规及处罚程序没有异议。
  本案在二审中审查的重点是:上诉人施银方是否用拖拉机摇手打钦新义并致其轻微伤。经查,被上诉人长兴县公安局提供的询问钦新义、施新年、施新女和施阿新笔录,均证实上诉人使用拖拉机摇手殴打钦新义,且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对其调查询问时,也承认手中拿着拖拉机摇手。被上诉人提供的《法医学人身伤情检验意见书》和伤情照片亦证实了钦新义轻微伤的事实。施新年、施新女和施阿新系钦新义的亲属,所作的证言虽然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但综合本案其他证据以及施新年等人的证言,能够确定上诉人施银方致钦新义轻微伤的事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施银方在与他人发生争执中,殴打他人致人轻微伤,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的规定。被上诉人长兴县公安局对上诉人施银方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维持该行政处罚决定正确。对上诉人施银方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施银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窦修旺
审 判 员 朱运华
审 判 员 潘嘉玲

二00七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陈 蓉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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