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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武行终字第17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7)武行终字第1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市伟业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琴台路330号。 法定代表人李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威,湖北泓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松,湖北泓峰律师事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7)武行终字第1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市伟业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琴台路330号。

法定代表人李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威,湖北泓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松,湖北泓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新华路25号。

法定代表人尹海香,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何军,该局干部。

第三人朱莉君,女,1962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贺焰,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赵国龙,男,1959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武汉市伟业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不服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对武汉市伟业旅游汽车有限公司诉武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作出的(2007)汉行初字第5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武汉市伟业旅游汽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威,被上诉人武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何军,第三人朱莉君及其委托代理人贺焰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赵国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10日22时20分,胡松驾驶鄂A01342号大客车在从广州返汉途经京珠高速公路韶关段北行35公里+400米处时,发生车祸,经抢救无效于2006年1月25日6时死亡。其妻朱莉君以胡松为原告单位的职工为由于2006年5月30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06年6月7日,原告武汉市伟业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以其与胡松之间的劳动争议正在人民法院进行诉讼为由向被告申请中止工伤认定。被告于2006年7月4日中止了工伤认定程序。

2006年12月22日,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武民商终字第99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胡松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查明鄂A01342号大客车在公安车辆管理部门登记的车主为武汉市伟业旅游汽车有限公司,该车由第三人赵国龙个人出资购买。被告恢复工伤认定程序后,于2007年1月22日作出了武劳工险决字(2006)第010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查明,2006年1月10日22时20分,胡松受原告单位指派驾驶鄂A01342号大客车赴广州参加春运,返汉途经京珠高速公路韶关段北行35公里+400米处时,因制动不良,碰撞粤MX1592半挂车尾部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胡松死亡为工伤。原告不服该行政确认行为,曾向湖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申请行政复议,该厅以鄂劳社复决字(2007)第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的行政确认行为,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武劳工险决字(2007)第010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生效的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不仅确认原告与胡松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而且认定了胡松是在接受原告公司的工作安排时发生交通事故。故对原告诉称的胡松驾驶鄂AO1342号大客车不是履行原告单位职务行为的主张,不予支持。在发生交通事故时,胡松是否存在疲劳驾驶的问题,不能从根本上改变胡松是受原告的指派从事原告单位的营运工作的事实,故对原告诉称胡松当时属疲劳驾驶,应强制离岗休息,其死亡不是在工作时间发生的意见,不予支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虽有因犯罪不得认定为工伤的规定,但是否构成犯罪应由司法机关进行认定,故对原告认为胡松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不构成工伤情形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据此,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武汉市伟业旅游汽车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武汉市伟业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胡松驾驶的肇事车辆鄂A01342号金龙牌大客车是由原审第三人赵国龙自购并挂靠在上诉人名下从事营运。该车的所有权及运营利益的归属均属于赵国龙。胡松此次赴广东韶关驾驶该车不是履行职务,其报酬也由赵国龙支付,与上诉人无关。2.胡松此次在广东韶关发生特大交通事故,造成本人死亡,车上其他乘客1人重伤、12人轻伤,三辆车连环相撞并严重受损的后果。韶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胡松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工伤保险条例》中明确规定:因犯罪导致伤亡的,不构成工伤。因此,上诉人认为胡松不是因工死亡。3.胡松在返回武汉途中因连续驾驶超过5小时,属疲劳驾驶,应当强制离岗休息。其死亡不是在工作时间发生的,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并责令被上诉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武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口头辩称,生效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上诉人与胡松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目前,胡松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并未得到确认,且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胡松系疲劳驾驶导致车祸。胡松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受伤,应认定为工伤,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三人朱莉君同意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

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交以下事实证据材料:1.第三人朱莉君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书;2.韶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大队2006年B0000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3.胡松及第三人朱莉君结婚证;4.胡松于2006年1月16日在乐昌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记录;5.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住院病案首页;6.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出具的死亡记录单;7.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出具的胡松死亡证明书;8、原告公司企业登记信息表;9.武汉市汉阳社会保险管理处于2006年5月30日出具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接受凭证(存根);10.被告于2006年6月1日向朱莉君出具的(2006)第0560号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存根;11.(2006)第0560号工伤中止认定通知书存根;12.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武民商终字第991号《民事判决书》;13.被告向原告发出的举证告知书及送达回证;14.原告于2007年1月12日向被告作出的说明;15.韶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大队对曾庆华制作的调查笔录;16.被告对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李伟制作的调查笔录;17.胡松驾驶的鄂A01342号客车的车辆信息表;18.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另提供国务院令375号《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以上证据证明,工伤认定申请人朱莉君与死者胡松之间系夫妻关系、胡松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胡松因工死亡的经过以及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合法。

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交鄂劳社复决字(2007)第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证明原告在提起本案诉讼前的申请行政复议过程。

第三人朱莉君未提供证据。

上述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经庭审质证,上诉人、被上诉人、第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原审判决采信的证据和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进行劳动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本案中,胡松因交通事故致死,被上诉人根据第三人胡松之妻朱莉君的申请,经调查核查后,作出劳动工伤认定,其程序合法。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胡松的行为是否构成劳动工伤。对此,上诉人认为胡松驾驶的肇事车辆鄂A01342号金龙牌大客车的所有权及运营利益的归属均属于赵国龙。故胡松此次赴广东韶关驾驶该车不是履行职务,其死亡不是在工作时间发生的。同时胡松在此次特大交通事故中负全部事故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认定胡松为工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及因犯罪导致伤亡的,不构成劳动工伤的规定。

本院认为,根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武民商终字第991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上诉人与胡松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而且认定了胡松是在接受上诉人的工作安排时发生交通事故。胡松的行为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发生的事故,应认定为工伤。虽然广东省韶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但人民法院未对胡松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作出刑事判决,故上诉人的上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被上诉人于2007年1月22日作出的武劳工险决字(2006)第010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胡松死亡为工伤,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武汉市伟业旅游汽车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畅

审 判 员 张 静

代理审判员 姚 建 勇

二○○七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巩 文 胜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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