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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07)石行终字第1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07)石行终字第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阮长碧,女,1937年7月出生,汉族,原石炭井建筑公司退休工人,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永珍,女,出生年月不详,汉族,原石炭井建筑公司退休工人,住(略)。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07)石行终字第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阮长碧,女,1937年7月出生,汉族,原石炭井建筑公司退休工人,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永珍,女,出生年月不详,汉族,原石炭井建筑公司退休工人,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邢秀清,女,1943年8月出生,汉族,原石炭井建筑公司退休工人,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邵桂英,女,1944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原石炭井建筑公司退休工人,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如英,女,1942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原石炭井建筑公司退休工人,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素琴,女,1940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原石炭井建筑公司退休工人,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崔秀华,女,1942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原石炭井建筑公司退休工人,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淑芝,女,1942年1月出生,汉族,原石炭井建筑公司退休工人,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秀英,女,1938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原石炭井建筑公司退休工人,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董光英,女,1937年2月3日出生,汉族,原石炭井建筑公司退休工人,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俞富云,女,1941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原石炭井建筑公司退休工人,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宋秋芳,女,1942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原石炭井建筑公司退休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刚大,男,1928年12月26日出生,原太西集团退休工人。

委托代理人刘昆山,原石炭井矿务局退休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嘴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邓新怀,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宋浩,该局养老失业保险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邓菊,该局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高重瞳,该区区长。

委托代理人邹继珍,该区政府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武口区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徐占国,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新宁,该局副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武口发展和改革局。

法定代表人张立华,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秀霞,该局办公室主任。

原审原告贾素芝,女,1937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原石炭井建筑公司退休工人,住大武口区农指二住宅二矿楼 3—6号。

上诉人阮长碧等十二人因被上诉人石嘴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大武口区政府、大武口区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大武口区发展和改革局不履行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大武口区人民法院(2007)石大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阮长碧等十二人的委托代理人周刚大、刘昆山,被上诉人石嘴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宋浩、邓菊,大武口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邹继珍,大武口区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张新宁,大武口区发展和改革局的委托代理人王秀霞到庭参加诉讼,原审原告贾素芝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十三名原告退休前在石炭井建筑公司工作,属集体企业。1990年初8、9月,十三名原告符合退休条件,经第一被告批准办理了退休手续,核发了退休证。原石炭井区计经委根据石井计(1990)30号文件《关于对石炭井建筑公司退休工人的退休费做一次性付清的决定》,对十三名原告的退休工资作一次性结算。经查,该企业未给十三名原告参加社会养老保险。1999年,十三名原告得知一次性结算不符合国家劳动部262号文件规定,多次上访、诉讼。经有关部门批示,原石炭井区政府已将十三名原告纳入城市低保范围,领取最低生活保障费。2005年6月经第三被告接访,未能解决十三名原告提出的要求。原告于2007年1月向大武口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石炭井区计经发(1990)30号文件经两区合并,被告未查找到,无法提供。

原判认为,社会养老保险制度是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而不断完善的社会保障体制。由于十三名原告在退休前该建筑公司未参加社会统筹,没有为十三名原告缴纳社会养老保险金。而石嘴山市的城镇集体企业是在1995年后陆续建立的养老保险制度。按照国务院国发(2000)8号文件精神及宁夏回族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民政厅(2005)18号文件规定“集体企业没有参加社会养老保险,其退休人员既不享受社会统筹养老保险待遇,也没有按城市低保标准足额领取到生活费,致使晚年生活发生困难,其已退休的职工本人由民政部门按企业所在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按月发放生活费”。十三名原告均已实际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其要求被告按月支付退休工资的请求不能成立。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其他诉讼费60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请求:原判认定事实无误,但是适用判决的政策不妥,导致错判。根据劳动部(1995)262号文件规定,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对上诉人采取一次性结算是错误的;根据国发(1995)6号文件规定,上诉人均是1990年退休的,故应按原来的办法计发养老金,同时享受改革后的养老金调整待遇;宁劳社发(2005)18号和国发(2000)8号文件,是在上诉人退休多年后实施的,对上诉人不适用;上诉人虽然领取了最低生活费,但不够生活所用,而且被上诉人的做法不符合国家政策。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均未提交书面的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上诉人所提国发(1995)6号文件不适用上诉人,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不参保不能享受社会养老保险发放政策,现在国家没有相关政策和资金解决上诉人诉讼请求所要求解决的问题,被上诉人已履行了其应该履行的法定职责,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庭审对双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原审法院的认证意见正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阮长碧等十二名上诉人和原审原告贾素芝退休前在石炭井建筑公司工作,该公司属集体企业。1990年8、9月,阮长碧等十二名上诉人和原审原告贾素芝符合退休条件,经被上诉人石嘴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批准办理了退休手续,核发了退休证。原石炭井区计经委根据石井计(1990)30号文件《关于对石炭井建筑公司退休工人的退休费做一次性付清的决定》,对阮长碧等十二名上诉人和原审原告贾素芝的退休工资作了一次性结算。因在阮长碧等十二名上诉人和原审原告贾素芝退休前,石嘴山市对集体企业还没有实行缴纳养老保险金制度,故阮长碧等十二名上诉人和原审原告贾素芝所在企业没有能给阮长碧等十二名上诉人和原审原告贾素芝参加社会养老保险。1999年,阮长碧等十二名上诉人和原审原告贾素芝得知国家劳动部(1995)262号文件中有“不得对企业离退休人员一次性结算离退休金”的内容,故开始上访、诉讼,要求纠正对她们一次性结算退休金的错误做法,按照国家的关政策给她们支付退休工资。经有关部门批示,原石炭井区政府将阮长碧等十二名上诉人和原审原告贾素芝纳入城市低保范围,领取最低生活保障费。2005年6月经被上诉人大武口区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接访,未能解决阮长碧等十二名上诉人和原审原告贾素芝提出的要求。阮长碧等十二名上诉人和原审原告贾素芝于2007年1月向大武口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石炭井区计经发(1990)30号文件经两区合并,被上诉人未查找到,无法提供。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现行的劳动和社会保障方面的政策,对集体企业退休职工发放退休工资的方式主要有三种,一是参加了基本养老保险统筹的,由社保机关发放基本养老金;二是没有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统筹的,由原企业发放退休工资;三是没有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统筹,且原企业破产、倒闭或已经没有生产经营能力的,由民政部门按企业所在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按月发放生活费。阮长碧等十二名上诉人和原审原告贾素芝没有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其所在企业和各上诉人及原审原告贾素芝也没有缴纳过一分钱的养老保险金,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和我国社会保险费征缴及发放的相关规定,社保机关不可能将阮长碧等十二名上诉人和原审原告贾素芝纳入社保体系给其发放基本养老金;因阮长碧等十二名上诉人和原审原告贾素芝退休前所在企业目前已不存在,在这种情况下,原石炭井区政府及各被告将阮长碧等十二名上诉人和原审原告贾素芝纳入低保范围,按月给其发放基本生活费,并无不妥之处,而且体现了党和政府对阮长碧等十二名上诉人和原审原告贾素芝的关心,也完全符合宁劳社发[2005]18号《关于未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城镇集体企业退休人员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的通知》的规定。阮长碧等十二名上诉人上诉时所提的依据劳动部(1995)262号文件和国发(1995)6号文件,这两个文件的前提和适用范围都是全民所有制企业,并不包括集体企业,故对阮长碧等十二名上诉人并不适用。综上,阮长碧等十二名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阮长碧等十二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郗春梅

   审 判 员 杨如新

代理审判员 杨耀权



二OO七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红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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