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周某英因诉被上诉人东莞市国土资源局、原审第三人张某平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一案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7)东中法行终字第1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英。 委托代理人许红。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刘某荣。 委托代理人张来仪、吴开雄。 原审第三人张某平。 委托代理人高旭东。 上诉人周某英因诉被上诉人东莞市国土资源局、原审第三人张某平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不服东莞市人民法院(2007)东法行初字第15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1989年5月30日,东莞市国土资源局依法核发了本案涉及的位于本市原篁村区西平村,东至张某滔(涛)、南至村路口、北至竹头,用地面积为80平方米的土地,并将其登记至张某林名下,证号为东府集建字[89]第190003090002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确认上述土地使用权人为张某林。1995年9月,张某林去世。2000年6月22日,张某林儿子即张某平采用欺骗手段,持有冒充张某林签名的《变更土地登记申请、调查、审批表》、《土地使用权变更协议》等资料向东莞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变更上述土地使用权。东莞市国土资源局在没有认真审查核实的情况下,于2000年10月13日将上述土地登记在张某平名下,并核发了《集体土地使用证》。此后,张某平与周某英因婚姻问题诉至法院,在处理上述房产时,张某林的其他儿子张见祥、张见强向东莞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东莞市国土资源局将上述土地使用权登记至张某平名下的具体行政行为。东莞市国土资源局应诉后,经过调查,确认原土地使用权人张某林已经于1995年去世,因而张某平所持有的2000年制作的有“张某林”签名的《变更协议》是虚假的,而张某平也向东莞市国土资源局确认了其提供虚假资料骗取东莞市国土资源局作出变更土地登记手续的行为,并于2007年4月9日主动向东莞市国土资源局申请撤销上述土地变更登记,注销涉案《集体土地使用证》。东莞市国土资源局经审查后,确认了2000年张某平提供虚假材料向东莞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变更土地使用者,因而导致作出错误变更的事实,根据《土地登记规则》第七十一条的规定,依法撤销了东府集建字[89]第190003090002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中将土地使用者由张某林变更为张某平的土地变更登记,并注销了该土地使用证。周某英以东莞市国土资源局2007年作出撤销变更登记的手续违法为由,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实质上是东莞市国土资源局对其于2000年10月13日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纠正行为,故东莞市国土资源局原作出将东府集建字[89]第190003090002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张某林名下的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为张某平名下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是本案的争议焦点。东莞市国土资源局于2000年10月13作出了上述具体行政行为,其依据是张某平提供的有原权利人张某林于2000年6月28日签名的《变更土地登记申请、调查、审批表》及《土地使用权变更协议书》,而张某林已于1995年9月7日去世,因此,上述张某林的签名是虚假的。东莞市国土资源局在其他权利人提出异议及张某平承认提供虚假资料,并向东莞市国土资源局提出《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申请、调查、审批表》及相关文件的情况下,依据《土地登记规则》第七十一条“土地登记后,发现错登或者漏登的,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办理更正登记,利害关系人也可以申请更正登记”的规定,将原错误变更登记手续予以纠正,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法予以维持。周某英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周某英要求撤销东莞市国土资源局注销宗地号为1989030900020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周某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收取诉讼费人民币50元,由周某英负担。 上诉人周某英上诉称:第一、原审判决对被上诉人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没有审查,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的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注销涉案的土地使用权证的行政行为程序违法。原审判决已认定被上诉人注销宗地号为1989030900020土地使用权证的行为是具体行政行为,上诉人与涉案第三人张某平系夫妻,该宗地颁布时间是在上诉人与张某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该土地已建有三层楼房,作为夫妻一方的上诉人是该宗土地的利害关系人。在离婚期间,上诉人得知原审第三人不择手段撤销三层楼房的土地使用权,在被上诉人没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前,已经向被上诉人提交异议书。但被上诉人却置上诉人作为利害关系人的异议申请于不顾,于2007年4月16日在上诉人毫不知情的情况下,注销了该宗地的使用权,该行政决定没有送达给利害关系人的上诉人,没有告知上诉人对行政决定不服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复议的权利。根据行政处罚第42条“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业、吊销许可证应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四十二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没有制作或者送达法律文书,没有告知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诉权或起诉期限的,具体行政行为就是违法。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是纠错行为,即使纠错行为也是具体行政行为,也应该遵循法定程序。可见,被告注销宗地号为1989030900020土地使用权证的行政行为不符合法定程序。但原审判决却认定程序合法,显属认定错误。第二,被上诉人注销宗地号为1989030900020土地使用权证的行政行为没有事实依据,根据村民委员会自治法,集体所有土地由村集体决定。《土地管理法》第62条规定,上诉人、第三人作为东莞市南城区西平彭眼村村民,依法享有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有一处宅基地的权利,西平彭眼村委已讨论决定将该土地给上诉人、第三人作为宅基地使用,并盖章确认。涉案土地已于2000年6月变更为第三人,东莞市南城区西平彭眼村委以后也没有再给上诉人及张某平分宅基地。可见,被上诉人将该宗地确权给张某平所依据的有效证据确实充分,不仅有公安机关证明双方当事人身份关系,又有被上诉人在鉴证一栏的公章及签字,且被上诉人也己到现场实际测量,面积也由80平方米增至90.5平方米,此地已非彼地。但被上诉人偏听偏信,在没有任何事实证据的情况下,仅凭张某平一面之辞,就认定涉案土地是张某平欺骗所得,从而作出注销宗地号为1989030900020土地使用权证的行政行为。显然,被上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事实依据。第三、被上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依据。1、该宗地使用权性质是集体土地使用权,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农村和市郊区的土地,除法律规定外属于国家所有以外,属于集体所有。被上诉人收回该地行政行为性质不符合《土地管理法》第58条规定五种情形,因为这五种情形收回的前提是国有土地使用权,但被上诉人收回的却是集体的土地。涉案土地首先由原审第三人主张使用权,后来又撤销了使用权。第一次主张土地使用权的依据有公安机关证明、被鉴证及村委会其弟姐的证明,而第二次被上诉人仅凭张某平自说自话,主张撤销使用权的时间是在离婚期间,如果在第一次证据确实、充分的情况下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能够收回,被上诉人又怎能保证凭原审第三人的一面之词作出撤销土地使用权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呢!第四、涉案土地使用证是在2000年8月4日颁布的,由原审第三人使用至今,作为原审第三人的亲属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如果主张撤销,前提不仅要证明由于原审第三人的违法行为造成赠与人死亡,而且应该在知道的六个月内行使撤销权,而现在才主张,早已丧失了行使撤销的诉权。第五、被上诉人注销宗地号为1989030900020土地使用权证的行政行为,违反了地随房走的原则,使涉案土地的地上物成了空中楼阁。激化了双方矛盾,不利于化解纠纷,更与构建和谐社会的宗旨相违背。无论是原来出错,还是现在出错,被上诉人对此都应承担不可推卸的过错责任,如因被上诉人过错造成损失,上诉人有向被上诉人提起赔偿的权利。遂请求:l、依法撤销(2007)东法行初字第154号行政判决,依法判定被上诉人注销宗号为1989030900020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具体行政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程序违法。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东莞市国土资源局答辩称:一、被上诉人撤销东府集建字(89)第1900030900020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下简称涉案集体土地证)的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并注销涉案集体土地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下简称涉案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依据充分,合法有效。一审判决对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恰当,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涉案宅基地于1989年5月30日由被上诉人核发涉案集体土地证登记于原审第三人张某平父亲张某林名下。2000年6月22日,原审第三人张某平采用欺骗手段,在父亲早已身故的情况下,找人冒充张某林,提供虚假签名的《变更土地登记申请。调查、审批表》、《土地使用权变更协议》等资料向被上诉人申请土地变更登记,骗取被上诉人于2000年10月31日批准了上述土地变更登记,将涉案土地登记于原审第三人张某平名下,并核发涉案集体土地证。2007年3月26日原审第三人张某平的兄弟张见祥、张见强向东莞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称原审第三人张某平在父亲张某林身故后未经分家析产,未经法定继承人的同意,采取欺骗手段,找人冒充张某林,非法将张某林名下涉案集体土地证变更至其名下,请求法院依法注销涉案集体土地证。被上诉人经调查核实,张某林早于1995年8月死亡,上述土地变更登记申请是原审第三人张某平未经相关合法继承人同意情况下,采取欺骗手段,擅自找人冒充父亲张某林,冒签相关申请材料,骗取被上诉人的批准,企图独占父亲遗留的宅基地。对此,第三人张某平亦予确认。经被上诉人对各方进行的调解,原审第三人张某平亦充分认识自己的错误,于2007年4月9日,向被上诉人提交《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申请、调查、审批表》等资料,主动申请撤销上述土地变更登记,注销涉案集体土地证,恢复原状。涉案土地由张某林的合法继承人分家析产后,再确定权属,以消除争议。被上诉人经审核后,根据《土地登记规则》第七十一条之规定,依法撤销上述土地变更登记,注销涉案集体土地证。被上诉人作出涉案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依据充分、合法有效,一审判决对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恰当,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二、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1、上诉人认为根据村民委员会自治法、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依法享有获得村民宅基地的权利,西平彭眼村将该土地讨论决定给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作为宅基地使用并盖章确认,且涉案土地已于2000年6月变更为原审第三人,东莞市南城区西平彭眼村委以后也再没有给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张某平分宅基地,认为原审第三人获得涉案土地使用权合法有效,被上诉人作出涉案具体行政行为缺乏事实依据,一审判决对此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对原审第三人获得涉案土地使用权的来源理解错误。被上诉人作出涉案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并无不当,一审判决对此认定并事实清楚,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3、上诉人上诉认为涉案土地是集体土地,不是国有土地,根据《土地管理法》第58条,被上诉人作出涉案具体行政行为,收回涉案土地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显然混淆概念,涉案具体行政行为并非收回涉案土地,而是撤销错误的土地变更登记,并由原审第三人缴回错误核发的集体土地证,涉案土地恢复原登记状态,待权利人张某林的合法继承人分家析产后再申办相关土地登记。对此,经被上诉人多次解释、提醒,上诉人至今仍对此纠缠,实属无理取闹。三、被上诉人作出涉案具体行政行为对原告的法定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本案不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上诉人基于与原审第三人张某平是夫妻,认为原审第三人张某平在婚姻存续期间获得涉案集体土地使用权,是夫妻共同财产,认为被上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与其有关。被上诉人认为,夫妻共同财产的取得须基于合法前提。张某林于1995年去世,张某平却采取欺骗手段,于2000年假冒其父签名以所谓“赠与”为由,骗取获批本案涉案土地由张某林变更为张某平,从而“获得”涉案集体土地使用权。据《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无效民事行为自始不具法律效力。这个“获得”一开始就无效。上诉人上诉称原审第三人使用涉案房屋多年,现主张撤销权已过期间。本案并非原审第三人行使撤销权,而是因原审第三人假冒他人签名而“获得”涉案土地登记的行为,实际并不存在“赠与”,被行政机关予以撤销。因此,涉案集体土地使用权自始不属夫妻共同财产,上诉人对涉案土地不具法律上利害关系,涉案具体行政行为对上诉人法定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作出涉案具体行政行为“违反地随房走原则”,使涉案土地在地上物成了“空中楼阁”,严重损害其合法权益,理由不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上诉人一审起诉不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应驳回起诉。综上所述,被上诉人作出涉案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依据充分。合法有效,一审判决对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恰当,适用法律准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 原审第三人张某平陈述称:原审第三人认为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本案涉及的宅基地使用权是1989年5月30日由国土局登记给原审第三人的父亲及母亲使用,原审第三人的父亲于1995年8月份去世,母亲现在仍然健在,原审第三人有三个兄弟。原审第三人父亲死后涉案土地及土地上的房屋应属于遗产,但由于母亲还健在,并没有过处理。因为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在法院闹离婚,一审法院把涉案土地和房屋确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一审判决出来后原审第三人的母亲及哥哥知道原审第三人在2000年6月26日背着母亲和哥哥办理土地变更登记,因此2007年3月26日两位哥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以侵犯继承人的继承权为由要求撤销原审第三人办理的土地变更登记。诉讼过程中法院通知国土局,国土局与原审第三人进行协商,原审第三人承认承认自己请别人冒充他父亲的签名办理土地变更登记。后来,国土局注销了变更后的土地证,恢复了土地、房屋归属于原审第三人父亲和母亲的状态。上诉人称西平龙眼村讨论决定把土地使用权确定给原审第三人和上诉人,这并不是事实,土地是原审第三人的父亲和母亲的。上诉人称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涉案土地上建起了三层房屋,但是实际中是原审第三人父亲在世的时候已经建了一层,父亲去世后母亲又建了第二层和第三层,所以房屋是原审第三人父母亲的财产。原审第三人父亲去世后房屋只有一部分属于遗产,法院在离婚纠纷的处理中却将整间房屋确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这样就侵犯了其他继承人的权利,二审法院应依法纠正这个问题。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经审理,本案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东莞市国土资源局注销宗地编号为1989030900020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是双方当事人讼争的焦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行政案件案由的通知》的规定,本案案由应确定为土地行政登记,原审确定案由有误,依法应予纠正。被上诉人东莞市国土资源局是东莞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六条关于“依法改变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因依法转让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等附着物导致土地使用权转移的,必须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变更登记申请,由原土地登记机关依法进行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变更登记。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变更,自变更登记之日起生效”、《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六条关于“土地登记发证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实施”、第八条关于“依法改变土地的所有权、使用权或者因依法转让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等导致土地使用权转移的,必须向土地所有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变更登记申请,由原土地登记机关依法进行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变更登记。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变更,自变更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十条第三款关于“土地登记申请人在申请土地登记时,隐瞒事实,伪造有关证明文件,或采取其他非法手段骗取登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注销其土地登记”的规定,以及参照《土地登记规则》第七十一条关于“土地登记后,发现错登或者漏登的,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办理更正登记;利害关系人也可以申请更正登记”、《广东省土地证书颁发办法》第十四条关于“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管理部门查实,吊销其土地证书:(一)持证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的;(二)以假名称、假姓名冒领土地证书的;(三)擅自涂改土地证书或其他有关图件、证书材料的;(四)用非法手段领证或换证,侵占其他单位(个人)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的规定,被上诉人东莞市国土资源局具有注销案涉《集体土地使用证》的法定职权。 案涉《集体土地使用证》由原审第三人张某平提供有原权利人张某林于2000年6月28日签名的《变更土地登记申请、调查、审批表》及《土地使用权变更协议书》向被上诉人东莞市国土资源局办理变更登记而取得,事实上张某林已于1995年9月7日去世,上述张某林的签名是虚假的。由此可见,案涉《集体土地使用证》属原审第三人张某平隐瞒事实、伪造证明文件骗取登记所形成的。被上诉人东莞市国土资源局注销案涉《集体土地使用证》有充分的事实根据,符合《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十条第三款关于“土地登记申请人在申请土地登记时,隐瞒事实,伪造有关证明文件,或采取其他非法手段骗取登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注销其土地登记”的规定。 案涉《集体土地使用证》由原审第三人张某平于2007年4月9日主动向东莞市国土资源局申请注销。东莞市国土资源局经审核后办理了注销登记,注销案涉《集体土地使用证》。上述过程符合《土地登记规则》第六条关于“土地登记依照下列程序进行:(一)土地登记申请;(二)地籍调查;(三)权属审核;(四)注册登记;(五)颁发或者更换土地证书。”的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上诉人周某英请求撤销被上诉人东莞市国土资源局注销案涉《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理由不充分。案涉《集体土地使用证》确因原审第三人张某平隐瞒事实、伪造证明文件骗取登记所形成,上诉人周某英请求恢复该《集体土地使用证》,缺乏依据。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周某英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原审法院未适用《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有关规定,有误,依法应予纠正。 上诉人周某英称依民事判决对案涉《集体土地使用证》项下土地上的房产享有权利,还称原审第三人张某平申请注销案涉《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行为是以恶意损害上诉人周某英的利益为目的。上诉人周某英据此可另行依法主张相应的集体土地使用权或者依法追究原审第三人张某平的相应责任;但不足以据此证明上诉人东莞市国土资源局注销案涉《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违法。 综上所述,上诉人周某英的上诉理由不充分,依法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周某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邓潮辉 代理审判员韦艳芹 代理审判员王相东 二OO七年十二月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胡文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