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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武行终字第18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7)武行终字第1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市汉阳老宏茂建筑装饰材料经营部,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青石桥16号。 法定代表人代玉兰,系该经营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和平,系该经营部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7)武行终字第1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市汉阳老宏茂建筑装饰材料经营部,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青石桥16号。

法定代表人代玉兰,系该经营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和平,系该经营部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汉阳分局,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汉阳大道16号。

法定代表人明波,系该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韩晓红、许静农,系该分局干部。

上诉人武汉市汉阳老宏茂建筑装饰材料经营部因武汉市汉阳老宏茂建筑装饰材料经营部诉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汉阳分局工商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2007)阳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武汉市汉阳老宏茂建筑装饰材料经营部的委托代理人李和平、被上诉人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汉阳分局的委托代理人韩晓红、许静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06年9月18日,原告股东之一代玉兰持其冒签有原法定代表人刘金玉名字的(变更法定代表人)申请书、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以及代签有其他股东名字的(变更法定代表人)股东大会会议决议、任免职决定等材料到被告处办理将原单位法定代表人刘金玉更换为代玉兰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被告收件后,审查其提交的材料齐全,遂作出变更登记。2007年初,被告陆续接到他人对原告变更法定代表人违法情况的举报,经调查核实,查明代玉兰在办理变更登记时隐瞒真实情况,采用擅自代理股东签名的欺骗手段取得法定代表人资格。同年4月29日,被告向原告下达“撤销变更(法定代表人)登记”《听证告知书》。因原告对此提出异议,被告又于同年6月1日下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同月7日,被告向原告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代玉兰隐瞒真实情况、提供不真实的登记资料,从而获取法定代表人资格,该行为违反了《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第五条的规定,遂根据该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作出“责令改正,并处以罚款人民币壹万元整”的处罚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被告作为本辖区企业法人登记的主管机关,对企业法人在登记中的违法行为予以行政处罚,是行使法律、法规所赋予的行政职权。根据原告的单位章程规定,其股东会的重大决议作出,须由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但原告的现任法定代表人在未超过二分之一以上股东参加股东大会的情况下,以冒名代签股东名字方式,向工商部门提交虚假的股东大会决议和任免职决定,盗用原法定代表人的名义提出变更法定代表人的申请,骗取了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该行为严重违反了《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第五条“企业法定代表人的产生、免职程序,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企业法人组织章程的规定”的规定,直接侵害了股东的合法权益,其情节严重。1999年6月23日发布实施的《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第十一条规定: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的撤销企业登记,……。而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的《企业登记程序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明确规定: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登记的,应当予以撤销。因此,被告作出的“责令改正并罚款”的处罚决定,没有正确适用法律、法规。况且,根据目前原告单位的实际状况,对前述在变更登记中的违法事项根本无法作出改正,因此,被告的处罚决定亦无法得以执行。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撤销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汉阳分局2O07年6月7日作出的阳工商处(2007)6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二、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汉阳分局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汉阳分局负担。

上诉人武汉市汉阳老宏茂建筑装饰材料经营部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对于我单位法定代表人变更过程存在隐瞒事实和骗取工商登记的认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代签事实的发生事出有因,而不是骗取工商变更登记,对于“骗取工商登记及情节严重”的认定没有具体违法事实的证据和依据。原审法院在论理部分加重了上诉人的处罚内容及明确适用法律条文,致使被上诉人只有按照原审法院指定的法律条款作出加重上诉人的处罚,违反最高法院司法解释关于不得加重处罚的相关决定,同时也侵犯了行政机关的处罚裁量权。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汉阳分局辩称:上诉人违反工商行政法规的事实毋庸置疑,有充足的事实和证据证明,被诉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我局认为不应撤销对上诉人的行政处罚。

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和法律依据有:

第一组、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材料,包括:

证据一、署名为“汉阳老宏茂建筑装饰材料经营部在职股东”的匿名举报信,其主要内容为:举报代玉兰与邓银秀合伙冒充股东签名,骗得法定代表人资格,要求开股东大会重选法定代表人。

证据二、被告对代玉兰、刘金玉等作的调查笔录。代玉兰陈述:我单位办理负责人变更登记时开了股东会议的,向工商局提交的“企业法人变更登记申请书”、“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企业申请补发营业执照申报表”中刘金玉的签名均是其代签,“股东会议决议”和“任免职决定”中股东的签名除其本人、邓银秀、杜爱宁、杨晓燕是本人签的外,其他的股东签名是在场的两个人我和邓银秀代签的。杜爱宁、吴国强、王义祥、邓银秀、杨晓燕陈述:2O06年9月11日开了选举新的法定代表人的股东大会,形成了决议,也签了字。朱汉珍陈述:2006年9月11日开会那天,因为我要上班,只去了一下就走了,没有参加会议。王翠巧、罗建华、周意娟、张幼芳陈述:没有参加过股东会,但曾被骗,说是办理“医保”而在一张纸上签过名。

证据三、2007年4月2 9日,被告下达给原告的《听证告知书》;

证据四、2007年6月1日,被告下达给原告的《行政处罚告知书》;

证据五、2007年6月7日,被告下达给原告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二组、原告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工商登记资料,包括:

证据六、企业法人变更登记申请书;

证据七、指定代表人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

证据八、申请书;

证据九、原告单位的章程;

证据十、原告的第三次会议(决议);

证据十一、任免职决定,内容为:经股东会同意免除刘金玉董事、法定代表人的职务,重新任命代玉兰为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职务;

证据十二、法定代表人登记表等表格。

第三组、相关法规,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企业登记程序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登记主管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真实性是否承担相应责任问题的答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企业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

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一、刘金玉所书辞职报告;

证据二、武汉生花食品有限公司起诉原告欠款一案的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民事判决书;

证据三、原告的第三次会议(决议)及单独附签名名单;

证据四、原告在报刊上登载的(营业执照、公章)遗失声明;

证据五、武汉市印章治安管理信息系统领导小组印章信息管理中心为原告出具的证明;

证据六、邓银秀出具的说明;

证据七、原告缴交医疗保险基金的税收通用缴款书。

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为查明事实,依职权对原告全部22名股东中的21名进行了询问(除一名股东余葆萍因病未调查外)。刘金玉、严俊、韩光桥、罗建华、舒爱萍、徐俊、王翠巧、王翠华、谢建明、袁连喜、周意娟、张幼芳、周艳红、朱汉珍14名股东陈述:没有参加过单位变更法定代表人的股东大会,也没有在有关股东大会的决议上签字,其中王翠巧、周意娟、张幼芳三人称被代玉兰骗取以办理“医保”的名义在一张纸上签过名。代玉兰、王义祥、杨晓艳、吴国强、邓银秀、杜爱宁6股东陈述:参加了改选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股东会。股东郭建丽陈述:被人通知参加会议,但去得晚,呆的时间也不长,其实对会议的内容不清楚。

以上证据均随案卷移送本院,双方诉讼参加人当庭进行质证。经审查上述诉讼证据及各方诉讼参加人在一审和二审庭审中发表的质证和辩论意见,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及对证据的采信与一审认定事实证据相同。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汉阳分局作为其辖区企业法人登记的主管行政管理机关,根据法律、法规所赋予的行政管理职权,具有依法对企业法人在企业各类登记中的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的行政职权。原审法院经过司法审查后认为被上诉人所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处罚行为没有正确适用法律、法规而依法判决撤销并不属于加重处罚,亦不存在不尊重行政机关的行政自由裁量权,而是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进行司法审查后作出的判断。本案涉及的对相对人违法行为的工商行政处罚仍由工商管理行政机关依法行使。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武汉市汉阳老宏茂建筑装饰材料经营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肖 丹

审 判 员 杨 凯

代理审判员 胡 荣

二○○七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 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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