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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07)西行初字第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云南省西畴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7)西行初字第6号 原告麻栗坡县永辉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辉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永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启献,云南杨柏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向涛,男,生于1966年3月10日,汉族,重庆
云南省西畴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7)西行初字第6号


原告麻栗坡县永辉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辉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永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启献,云南杨柏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向涛,男,生于1966年3月10日,汉族,重庆市荣昌县双河乡八角村人,现住(略)。
原告张益书,男,生于1954年3月30日,汉族,四川省人,住(略)。
原告周正先,男,出生不详,现年38岁,汉族,麻栗坡县天保乡八宋村委会河边村人,现住(略)。
原告周正金,男,出生不详,现年37岁,汉族,麻栗坡县天保乡八宋村委会河边村人,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豫珠,云南杨柏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麻栗坡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陈琳,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家明,老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麻栗坡县永辉发展有限公司、向涛、张益书、周正先、周正金不服被告麻栗坡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管理处罚一案,于2007年10月8日由文山州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审理。本院于2007年11月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麻栗坡县永辉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永辉、原告向涛、张益书、周正先、周正金未出庭参加诉讼,原告麻栗坡县永辉发展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启献、原告向涛、张益书、周正先、周正金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豫珠,被告麻栗坡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法定代表人陈琳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家明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麻栗坡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7年7月10日对原告向涛、张益书、周正先、周正金作出麻工商处字(2007)第57号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向涛、张益书合伙出资896万元人民币,委托文山县川大饲料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徐光顺,于2005年11月9日与麻栗坡县天保乡八宋村委会河边村村民周正先、周正金(二人以土地方式出资)合伙到麻栗坡县永辉发展有限公司签定“开采白钨合同”后,购置了摇床3台、空压机3台、磨机2台、碎石机1台,在麻栗坡县永辉发展有限公司河边钨矿区二选厂2号洞开采、重选,共采选出白钨矿2327.50公斤。2007年6月6日,徐光顺将采选出的19袋(950公斤)白钨矿销售给麻栗坡县永辉发展有限公司时,被麻栗坡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获扣留。认为当事人向涛、张益书、周正先、周正金未到环保部门、工商部门办理环评手续和营业执照,违反了《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应当取得而未依法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和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的规定,属无照经营行为。根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1、取缔当事人的无照经营行为。2、没收被我局扣留的白钨矿19袋(950公斤)。3、对当事人向涛、张益书、周正先、周正金处予五万元整(50000.00)的罚款。被告于2007年11月2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
1、现场检查笔录。证明2007年6月6日对云H29681号车检查时,发现车内装有19袋白钨矿,执法人员要求徐光顺提供营业执照,其不能提供。
2、对郑林超询问笔录及机动车驾驶证。证明郑林超的基本情况及准驾车型,车内的货物是文山县川大饲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川大公司)的,其是该公司职工。
3、对徐光顺询问笔录。证明这批白钨矿是川大公司在河边村二选厂2号洞开采出来的,共投资896万元,雇请10多个工人,工资由川大公司支付,由徐代发。
4、永辉公司河边钨矿分公司出具的证明。此证明不能与有效的营业执照等同。
5、现场照片。证明云H29681号车承运装载19袋白钨的情况。
6、立案审批表及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证明本案查处程序合法,实施扣留措施符合法律要求。
7、采矿许可证。证明采矿权人为麻栗坡县永辉发展有限公司,矿山名称为麻栗坡县永辉发展有限公司河边钨矿、有效期限等。
8、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企业名称为麻栗坡县永辉发展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215万元。
9、麻栗坡县永辉发展有限公司《关于公司章程修正案》。证明该公司的股东为自然人周永辉、田茂祥、陈辅荣、黄连洪、周永平、胡华六人,并不包括徐光顺、向涛、张益书等五人。
10、扣留财务通知书—麻工商扣(2007)第3-30号及送达回证。证明扣留的原因、依据及已将扣留财务通知书送达徐光顺。
11、财物清单。证明实施扣留措施符合法律要求。
12、开采白钨合同书。证明永辉公司未经批准已将自己的采矿权转让给向涛、张益书,从而为向涛、张益书开展非法生产经营活动创造了条件。
13、法人授权证明书。证明文山县川大饲料有限责任公司已授权徐光顺全权办理二选厂相关业务事宜。
14、安全生产责任书。证明实施主体有问题,永辉公司不能与一个非法生产经营单位签定责任书。
15、对周永辉询问笔录。其不能有效证明永辉公司是这批白钨矿的所有人。
16、对向涛的询问笔录。其是以自然人的身份与永辉公司签定钨矿开采协议的,彼此在财务上是独立核算的,被扣的矿是向涛的。
17、对周正先的询问笔录。证明其和周正金是以丙方的身份于2005年11月9日与甲方永辉公司签订的《开采白钨合同》,合同指的标的是河边村2号洞。
18、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登记基本情况。证明文山县川大饲料有限责任公司的基本情况,法定代表人为向涛,经营范围是饲料、饲料添加剂原料生产销售、家蓄养殖,未包含钨矿的生产销售。
19、永辉公司河边钨矿分公司设立登记审核表。证明该分公司的经营范围及限定。
20、对胡玉晶询问笔录。其为永辉公司会计,在其做的财务帐上没反映出永辉公司对2号洞进行投资,花名册上无向涛、张益书、周正先、周正金、徐光顺5人的记录。
21、对周永平询问笔录。其为永辉公司河边钨矿分公司负责人,向涛、张益书是出资人,周正先、周正金是本地农户,他们开采的是河边钨矿点2号洞。永辉公司未投入资金,徐光顺的工资是由向涛发放的。
22、云南省农民工劳动合同书。合同第七条,证明分公司每月5日前以货币形式支付徐光顺月工资1500元,这与询问周永平所陈述的徐光顺的工资是由向涛发放相矛盾,该合同的真实性存在问题,且未经鉴证。
23、麻栗坡县劳保局证明。证明2005年10月至今,永辉公司未与向涛、张益书、周正先、周正金、徐光顺签订劳动合同。
24、工资表。证明永辉公司的工资表中未有向涛、张益书、周正先、周正金、徐光顺五人的领取记录。
25、会计帐务。证明永辉公司及分公司未对2号洞进行过投资。
26、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证明处罚程序合法。
27、听证告知书送达回证及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证明被告已将听证通知直接或邮寄送达当事人。
28、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及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证明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及理由并告知有权申请复议或起诉,被处罚当事人已签收或邮寄送达。
29、国务院第242号令——《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证明向涛不符合采矿权转让的申请条件,永辉公司违法转让采矿权。
30、国务院第370号令——《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证明被告是根据该办法第四条赋予的权限进行查处,依据第十条规定的相关程序办理该案,适用第九条第五项作为扣留的法规依据,适用第十四条的规定。
原告诉称,原告系经被告麻栗坡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号码为5326212860004,经营范围为矿产品、工矿产品设备配件、钨矿开采销售等。2006年7月3日,原告决定成立麻栗坡县永辉发展有限公司河边钨矿分公司,并向原告申请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2007年6月6日,原告的合作业主向涛、张益书、周正先、周正金的员工徐光顺从分公司拉19袋白钨矿到总公司存放的途中被被告强行扣留,原告提供了证明和营业执照,但被告仍然不撤销扣留决定。2007年7月10日,被告作出麻工商处字[2007]第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1、取缔原告的无照经营行为;2、没收被被告扣留的白钨矿19袋(950公斤);3、对原告的合作业主向涛、张益书、周正先、周正金处予五万元整(50000.00)的罚款。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麻栗坡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麻工商处字(2007)第57号处罚决定书;2、判决被告返还原告19袋(950公斤)白钨矿,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8000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麻工商扣(2007)第3--30号扣留财物通知书及财物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于2007年6月6日对原告作出扣留19袋白钨矿的决定,2007年7月10日,又对原告作出取缔无照经营,没收19袋白钨矿并罚款50000元的行政处罚。
2、麻栗坡县永辉发展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采矿证、分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永辉公司是经过国家有关部门登记和批准的,具有采矿权钨矿开采销售的企业。
3、合伙协议、开采白钨合同书、合伙经营协议书、土地征用协议。证明原告向涛、张益书、周正先、周正金是原告永辉公司所有的2号洞的合作业主,所开采的钨矿按原告内部规定统一销售。
4、证明、聘书。证明徐光顺系原告永辉公司的合作伙伴向涛、张益书、周正先、周正金聘用的河边钨矿分公司2号洞的全权负责人。
5、麻栗坡县永辉发展有限公司矿山资产评估组名单、永辉河边钨矿变电站会议签到表、麻栗坡县钨矿资源整合外来投资商座谈会签到表。证明徐光顺为原告永辉公司二选厂的负责人,也属于永辉公司的员工。麻栗坡县钨矿管理办公室召开会议时,徐光顺曾代表原告永辉公司去参加。
6、麻栗坡县永辉发展有限公司公办发(2006)05号文件及证明1份。证明原告永辉公司与合作业主之间均签定了责任书,合作业主生产出来的矿必须拉到永辉公司仓库统一销售,运送产品由永辉公司出具证明。
7、定货说明。证明20毛吨白钨矿折合6个金属吨,白钨矿的价格25°至30°每吨13.5万元,30°至40°每吨14万元。
8、对程杰、周永平的调查笔录。证明由于被告扣留了原告永辉公司的19袋钨矿后,导致无钱发工人工资,工人随后罢工,原告永辉公司每天的损失达100多公斤钨矿。
9、文山州中级人民法院(2007)文中行终字第17号行政裁定书、麻栗坡县人民法院(2007)麻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书。证明被告扣留原告永辉公司950公斤白钨矿是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10、麻工商解字(2007)第3—011号、麻工商扣字(2007)第3—047号、麻栗坡县工商局第3—055号财物清单。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随意性,被告视法律为儿戏。
被告辩称,一、麻栗坡县永辉发展有限公司非行政诉讼主体。答辩人在办理徐光顺涉嫌无照经营一案中,通过初步调查核实,于2007年6月6日作出了扣押其950公斤白钨矿的行政强制措施。随着调查取证的进一步深入,最终决定以当事人向涛、张益书、周正先、周正金涉嫌无照经营进行立案查处,进而作出了行政处罚。因此,本案行政诉讼的主体应为向涛、张益书、周正先、周正金,而非麻栗坡县永辉发展有限公司。二、认定被答辩人向涛等四人系无照经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1、被答辩人向涛等四人不是合法的采矿主体。按照《开采白钨合同书》规定,麻栗坡县永辉发展有限公司与向涛等四人系非法转让采矿行为,故向涛等四人不是合法的采矿主体。2、按合同第六条、第十一条的规定,证明了向涛、张益书等人的行为系完全的个人行为,与作为答辩人的麻栗坡县永辉发展有限公司毫无关系,这怎么能说被扣押的950公斤白钨矿是属麻栗坡县永辉发展有限公司所有?3、徐光顺身份的定位问题。2006年8月5日的《法人授权证明书》反映出徐光顺系川大饲料公司员工,2006年1月1日签定的《云南省农民工劳动合同书》里,徐光顺摇身变成麻栗坡县永辉发展有限公司河边钨矿分公司二选厂厂长。河边钨矿分公司是2006年7月3日才注册成立的,怎么能够在2006年1月1日就使用印章了呢?这分明是在伪造证据。徐光顺的工资是由向涛发放,劳动保险是川大饲料公司所交。在川大饲料公司提供的《企业法人经营执照》里,并无钨矿开采销售的经营范围,故徐光顺非麻栗坡县永辉发展有限公司的员工,而是非法雇主所聘请的雇工。4、证据还反映出向涛、张益书、周正先、周正金并非麻栗坡县永辉发展有限公司的员工,这可从询问胡玉晶的笔录、被答辩人所提供的《工资表》中得到印证。5、证据反映了河边钨矿分公司2号洞的投资主体非企业法人的永辉发展有限公司,也不是河边钨矿分公司,而是作为自然人的向涛等四人。三、麻栗坡县永辉发展有限公司河边钨矿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这是由《公司法》第十三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决定的。本案中,被答辩人之间未经批准,擅自将采矿权进行转让,向涛等四人是在无《采矿许可证》、无《环境影响评估书》和无《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合法手续的情况下进行的非法生产经营活动,故产自2号洞的950公斤白钨矿系违法所得,即无照经营所得,依法应予没收理所当然。四、被答辩人所提“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80000元”的诉讼请求难于成立。理由为: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合理性。2、答辩人无违反《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五、答辩人实施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罚得当,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麻栗坡县永辉发展有限公司非950公斤白钨矿的所有权人,其无权提起行政诉讼。答辩人针对被答辩人向涛等四人实施无照经营活动进行处罚,既有事实依据,也有法律依据。希望法院在确认被答辩人麻栗坡县永辉发展有限公司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同时,判决驳回被答辩人向涛等四人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列举的1、5、6、7、8、10、11号证据无异议;对17、18、19号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2号郑林超的笔录,认为不能证明白钨矿是川大公司的,对机动车驾驶证无异议;对3号徐光顺的笔录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的观点;对4号证明,认为被告所证明的观点是错误的;对9号证据无异议,但用于证明的观点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对12号证据无意见,但其证明的内容不合法;对13号证据无意见,但不是川大公司参与合作,不具有证明力;对14号证据无意见,但概定2号洞为非法生产经营的证明主张越权;对15号证据,该证据已证明该批矿产权为永辉公司的,但被告确认不属永辉公司的矿的观点属越权判断;对16号证据,向涛的证言证明,被告无权作出行政处罚;对20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说明原告向涛等四人不能与永辉公司合作经营;对21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的证明观点错误;对22号证据,被告证明观点错误,合同不是都要求签证;对23号证据,原告向涛等四人与永辉公司是一种合作关系;对24号证据,向涛等人不向永辉公司领取工资待遇,但不能排除他们之间的合作关系;对25号证据,是否投资、怎样投资由永辉公司决定,被告证明的内容是不合法的;对26号证据有异议,被告的处罚决定违法;对27号证据有异议,听证告知书,应亲自送当事人签收,被告程序违法;对28号证据有异议,不能采用邮寄送达;对29、30 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适用法律错误。被告对原告列举的1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对象不包括永辉公司;对2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从始至终被告未对永辉公司进行过任何处罚,只能说明永辉公司对向涛等人采矿权的转让,与本案无关;对3组证据,认为向涛等人的经营权并非合法取得;对4组证据,认为被告对原告作出处罚前未提供该证明、聘书,且2号洞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对5组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6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公司文件不能代表法律,其证明内容与事实不符;对7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计算损失的方法不具有合理性;对8组证据有异议,认为不能仅凭个人的证言来衡量原告永辉公司的损失,原告向涛等人与永辉公司的关系不明确,双方没有劳动合同关系;对9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它是属永辉公司不服扣留950公斤白钨矿提起的诉讼,并非针对非法开采提起的诉讼;对10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观点不予认可,被告可根据案件查实的情况变更强制措施,因此,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是严格按照程序进行的。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认定:被告列举的1号证据,即检查徐光顺押运的950公斤白钨矿有无营业执照,当时徐未能出示营业执照是事实,但被告的行为不切合实际; 2号证据客观、真实,但不能说明950公斤白钨矿的权属问题;3号证据说明了向涛出资与永辉公司合作开矿的情况;4号证据属个人行为,证明的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没盖有“麻栗坡县永辉发展有限公司河边钨矿股份有限公司”印章;5 、6、7、8、10、11号证据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9号证据说明了麻栗坡县永辉发展有限公司于2002年8月28日变更股东的情况;12号证据证明了永辉公司与向涛等四人于2005年11月9日签订了合作开采白钨矿的合同,但不能证明永辉公司已将采矿权转让给向涛等人;13号证据证明了永辉公司的合作伙伴向涛全权授权徐光顺办理永辉公司二选厂的业务;14号证据证明了徐光顺作为永辉公司二选厂的负责人,于2007年3月28日,其与永辉公司法人周永辉签订了安全生产责任书;15、16、17号证据相互印证了永辉公司与向涛、张益书及周正先、周正金之间系合作关系,开采出来的白钨矿由永辉公司统一销售后,按合同履行(分利);18号证据说明了向涛是川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公司的基本情况,但不能证明川大公司非法经营矿产品活动;19号证据说明永辉公司成立分公司的情况;20号证据证明了2号洞生产出来的白钨矿是由永辉公司统一销售的情况;21号证据说明了周永平是以土地出资的方式参与合作开采白钨矿;22号证据的订立不符合法律要求形式,即没有甲方“麻栗坡县永辉发展有限公司河边钨矿股份有限公司”的印章;23号证据证明了永辉公司与向涛、张益书、周正先、周正金、徐光顺未到麻栗坡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签订过劳动合同,印证了他们之间不属劳动合同关系;24号证据证明了向涛、张益书、周正先、周正金、徐光顺不是永辉公司职工或者劳务工,他们之间是一种合作关系;25号证据证明了永辉公司与向涛、张益书、周正先、周正金等人是以不同的出资方式对2号矿洞进行合作开采;26、27、28、29、30号证据证明了被告对原告的行政处罚过程及依据的法律、法规,但不能就此证明被告的行政处罚合法。原告列举的1组证据证明了被告于2007年6月6日对徐光顺押运的19袋白钨矿进行扣留,于同年7月10日对向涛、张益书、周正先、周正金进行行政处罚的事实;2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欲证明的问题,本院予以采信;3组证据证明了永辉公司、向涛、张益书、周正先、周正金之间以不同的出资方式签订协议和订立合同对2号矿洞进行合作开采;4、5组证据证明了徐光顺是受本案原告人的委托,对2号洞进行管理的负责人;6组证据证明了永辉公司河边钨矿分公司对该采矿区作了相关管理规定;7号证据证明了永辉公司生产出来的矿是卖给马关县汇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8组证据证明了2号矿洞停工生产的事实;9号证据证明了原告向麻栗坡县法院起诉被告扣留其19袋白钨矿,被判决驳回起诉后提起上诉,文山州中级法院裁定撤销麻栗坡县法院的判决,发回重审的事实;10号证据证明了被告变更扣留决定,并对向涛、张益书、周正先、周正金作出行政处罚。
经审理查明:1997年5月26日,麻栗坡县永辉发展有限公司以注册号5326242860004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经营范围:矿产品、工矿产品设备配件、钨矿开采销售等。营业期限:1997年5月26日至2012年5月25日。该公司于2005年10月28日经云南省国土资源厅颁发5300000530273号《中华人民共和国采矿许可证》。经济类型:股份有限公司。矿山名称:麻栗坡县永辉发展有限公司河边钨矿。开采矿种:钨矿。矿区面积:1.6888平方公里。有效期限:2005年10月至2008年10月。2005年11月9日,永辉公司为甲方与乙方向涛、张益书及丙方周正先、周正金签订了《开采白钨合同书》。合同共十六条,合同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权利义务等作了说明和相关规定。合同其中第三条规定:“甲方同意乙方在甲方的白钨采矿权(采矿许可证)范围内开采白钨矿洞一口。其矿洞左、右两百米,甲方不得另设开采同样的矿洞。”第七条规定:“销售、结算、财务:(一)2008年底以前,乙方生产的矿产品,出售时的每个毛吨(钨的金属含量为65%以上)提取1000元人民币付给甲方作管理费。(二)乙方生产的矿产品交甲方对外统一销售的价款,扣除甲方的管理费、上缴未抵扣完的税和费用,甲方应当及时全额返还给乙方。(三)乙方每月应当在财务规定的时间内,将费用凭证归总交甲方统一做帐。”该合同同时废止了2004年7月7日周正先、周正金与向涛、张益书签订的《合伙协议》。2005年11月10日,向涛、张益书、熊洪德三人签订了《合伙经营协议书》。协议对合伙人的基本情况、共同投资的总额、比例、分配及其他权利、义务作了说明和规定。2005年11月,原告向涛、张益书、周正先、周正金等合伙人在永辉公司采矿许可证规定的矿区范围内,即河边钨矿2号矿洞进行合作开采。 2006年1月15日,永辉公司河边钨矿2号矿洞合伙成员向涛、张益书、周正先、周正金聘请徐光顺全权处理涉及2号洞的一切事务。2006年7月3日永辉公司成立麻栗坡县永辉发展有限公司河边钨矿分公司,取得了工商注册号为5326242000260的《营业执照》。经营范围:钨矿开采销售(以上范围中涉及国家专项审批的,凭有效的《许可证》、《资质证》开展生产经营)。2006年8月5日,作为合伙人的文山县川大饲料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代表向涛授权其公司员工徐光顺全权处理2号洞的一切事务。2007年6月6日,徐光顺在押运永辉公司河边钨矿2号矿洞开采出来的19袋白钨矿至永辉总公司仓库途中被被告麻栗坡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执法人员查获,以徐光顺涉嫌“无照经营”为由,以麻工商扣字(2007)第3—30号扣留财物通知书,扣留了徐押运的19袋白钨矿。同年6月25日,永辉公司诉至麻栗坡县人民法院要求解决。同年7月10日,被告麻栗坡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麻工商处字[2007]第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行政相对人向涛、张益书、周正先、周正金作出处罚决定:1、取缔当事人的无照经营行为。2、没收被我局扣留的白钨矿19袋(950公斤)。3、对当事人向涛、张益书、周正先、周正金处予五万元整(50000.00)的罚款。同年8月6日,麻栗坡县法院以该被扣留的950公斤白钨矿非永辉公司所有为由,判决驳回原告麻栗坡县永辉发展有限公司的起诉。后原告麻栗坡县永辉发展有限公司提起上诉,同年9月16日,文山州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裁定撤销麻栗坡县人民法院(2007)麻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发回重审。同年9月25日,原告麻栗坡县永辉发展有限公司、向涛、张益书、周正先、周正金等向文山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撤销麻栗坡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麻工商处字(2007)第57号处罚决定书;2、判决被告返还原告19袋(950公斤)白钨矿,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8000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同年10月8日,文山州中级人民法院以(2007)文中行指字第4号通知,指定本院审理此案。同年10月27日,被告麻栗坡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麻工商解字(2007)第3—011号解除对徐光顺扣留19袋白钨矿的决定,同时,以麻工商扣字(2007)第3—047号扣留产物通知书,对向涛、张益书、周正先、周正金涉嫌“无照经营”为由,扣留了19袋白钨矿。
庭审辩论中,本案当事人围绕本案争议的焦点:1、永辉公司是否适格的诉讼主体;2、事实是否清楚、行政程序是否违法;3、适用法律是否正确。被告认为:1、被告是依法定程序对向涛、张益书、周正先、周正金四人涉嫌“无照经营”进行行政处罚,行政诉讼主体应为向涛、张益书、周正先、周正金,而非永辉公司;2、从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明,永辉公司未经批准,擅自将采矿权进行转让,产自2号洞的950公斤白钨矿系违法所得,即无照经营所得,依法应予没收,被告所作行政处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3、被告的行政处罚是依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进行的,适用法律准确。原告则认为:1、永辉公司是适格的诉讼主体,被告没收的950公斤白钨矿是永辉公司的合作伙伴向涛、张益书、周正先、周正金产自永辉公司的矿区范围内,该矿的所有权人是永辉公司,永辉公司内部的管理措施再次证明凡属其采矿权范围内的矿洞及矿产品,所有权均属永辉公司,被告对向涛等四人作出的处罚就是对永辉公司进行处罚;2、原告向涛等四人与永辉公司是一种合作关系,而被告错误地认为永辉公司违法转让采矿权给向涛等四人,并认定950 公斤白钨矿是卖给永辉公司,其认定事实错误,且被告采取的是先扣留后处罚,违反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先调查,后处罚”的规定,其程序违法;3、原告采矿的证照是齐全的,而被告认为原告是无照经营,根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对原告进行处罚,其适用法律是错误的,如果原告没有采矿证,进行查处的部门只能是国土部门,而非被告。
本院认为,被告麻栗坡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原告向涛、张益书、周正先、周正金涉嫌“无照经营”调查过程中,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永辉公司违法转让采矿权给向涛等四人,被告扣留查处的950公斤白钨矿权属认定不清,扣留、处罚过程中违反“先调查,后处罚”的法定程序。从永辉公司与向涛等四人签订的《开采白钨合同书》及向涛、张益书、熊洪德三人签订的《合伙经营协议书》可以看出,原告永辉公司与向涛等人的采矿行为是一种合伙行为,而永辉公司具备合法的采矿资格,非无证、照经营行为,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从事的经营活动。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80000元的主张,举不出能证明该主张成立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二)项1、3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被告麻栗坡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二○○七年七月十日作出的麻工商处字[2007]第57号行政处罚决定。
2、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80000元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麻栗坡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龙 德 兴
审 判 员 赵 志 安
审 判 员 王 敏
二OO七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夏 照 能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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