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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石行终字第1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07)石行终字第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顾开梅,女,1968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住(略),农民。 委托代理人蔡佩坤,男,1971年6月26日出生,汉族,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住(略),个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07)石行终字第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顾开梅,女,1968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住(略),农民。

委托代理人蔡佩坤,男,1971年6月26日出生,汉族,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住(略),个体运输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罗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李德胜,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徐红,该局法制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东,该局警察。

原审原告顾开梅不服原审被告平罗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一案,已由平罗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8月20日作出(2007)平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原审原告顾开梅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顾开梅及其委托代理人蔡佩坤,原审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徐红、刘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罗县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定以下事实:2007年5月23日11时许,原告到平罗县安全小区卖菜时,平罗县城市建设监察大队执法人员以违章占道经营蔬菜为由准备将其三轮车没收,原告挡住城管执法车辆,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将魏建国、毛建民致伤,后经平罗县中医院诊断魏建国、毛建民系“左胳膊、左手软组织损伤”,且原告存在阻碍执法人员执法的行为,魏建国、毛建民被殴打后平罗县城市建设监察大队向平罗县公安局城关南街派出所进行了反映,2007年5月23日,平罗县公安局受理了该案给原告制作了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决定对其进行治安处罚,2007年5月24日,平罗县公安局城关南街派出所依法作出平公(城南)行决字(2007)第079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顾开梅治安拘留10日,并与同日执行了对顾开梅的拘留处罚,顾开梅的丈夫在法定期限申请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实际执行拘留处罚2天。原告不服,于2007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应根据行为人的事实,依照法定程序,适用相应的法律条文,本案中被告平罗县公安局作出了给予顾开梅治安拘留10日,符合法定程序,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平罗县公安局2007年5月24日作出的平公(城南)行决字(2007)第079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费用50元,由原告顾开梅负担。

上诉人顾开梅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错误,上诉人没有阻碍平罗县城市建设监察大队执法,更没有殴打执法人员;2、审判程序不公平,将开庭时间随意更改。一审法院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撤销。

被上诉人平罗县公安局答辩称:上诉人明知自己占道经营的行为不被允许,在城管人员依法制止时,辱骂、殴打城管人员,其行为涉嫌阻碍执行公务,被上诉人对其作出的处罚决定并无不当,原审法院的判决程序合法,裁决公正,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审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审法院认证正确。

经审查,本院确认原审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对原审法院审判程序提出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经庭审质证认定以下事实:2007年5月23日11时许,平罗县城市建设监察大队执法人员在巡查时,发现上诉人在平罗县安全小区门口卖菜,即以违章占道经营蔬菜为由准备将上诉人的三轮车没收,上诉人与城管人员发生争执,并躺在执法车辆的车低下,以阻止执法车辆的运行。平罗县城管人员认为上诉人违章占道经营,并阻碍城管人员执法,与上诉人到平罗县公安局城关南街派出所报案。2007年5月23日,平罗县公安局受理了该案,对上诉人制作了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5月24日,平罗县公安局城关南街派出所作出平公(城南)行决字(2007)第079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上诉人治安拘留10日,并与同日执行了对上诉人的拘留处罚(实际执行拘留处罚2天),上诉人的丈夫在法定期限申请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了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上诉人不服,于2007年6月29日向平罗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平罗县人民法院维持了被上诉人的处罚决定,上诉人仍不服,于2007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顾开梅系外地来平罗县打工人员,经营蔬菜,应遵守当地的规章制度。平罗县人民政府在《关于对县城市容环境卫生进行综合整治的公告》中,明令禁止随意占道经营。上诉人违章占道经营,平罗县城市建设监察大队的执法人员对其进行制止,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平罗县公安局对上诉人顾开梅的处罚是正确的,原审法院的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顾开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顾开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郗春梅

           审 判 员 杨如新

   代理审判员 杨耀权

  二OO七年十二 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 红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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