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行政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07)成行终字第19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7)成行终字第1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孔祥志,男,汉族,1968年6月6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保川,四川法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曾顺兰,女,汉族,1985年7月24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7)成行终字第1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孔祥志,男,汉族,1968年6月6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保川,四川法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曾顺兰,女,汉族,1985年7月24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成都市二环路北一段4号。

法定代表人李小新,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军明,男,汉族,1963年6月18日出生,系成都市青羊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田伟,男,汉族,1970年2月4日出生,系成都市青羊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成都市保险柜厂。住所地:成都市锦里中路12号。

法定代表人郑伯勋,厂长。

委托代理人蔡斌,四川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孔祥志因诉被上诉人成都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劳动局)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07)青羊行初字第5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10 月 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孔祥志及委托代理人朱保川,被上诉人市劳动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军明、田伟,被上诉人成都市保险柜厂的委托代理人蔡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上诉人市劳动局于2007年1月16日作出[2007]02—04号“工伤认定决定”(以下简称04号工伤认定决定),该决定载明:孔祥志原是成都市保险柜厂的工人,2004年4月6日,与成都市保险柜厂解除劳动关系并领取经济补偿金。2006年8月30日孔祥志与成都市保险柜厂承包人孙建模签订协议承包酸洗车间。2006年9月23日10时左右孔祥志在工作中摔倒受伤。由于孔祥志和孙建模签订的是承包协议,与成都市保险柜厂没有构成劳动关系。孔祥志申请认定工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不予认定孔祥志所受伤害为工伤。孔祥志不服,于2007年1月31日向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申请复议,该厅于2007年4月1日作出川劳社复决[2007]61号复议决定维持了04号工伤认定决定。孔祥志仍不服,于2007年4月18日向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04号工伤认定决定。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市劳动局负有工伤保险管理工作的法定职责,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行政主体资格。孔祥志原为成都市保险柜厂的工人,2004年4月6日孔祥志与成都市保险柜厂解除劳动关系并领取了经济补偿金; 2006年8月30日孔祥志与成都市保险柜厂承包人孙建模签订协议承包酸洗车间,2006年9月23日孔祥志在工作中摔倒受伤,市劳动局认定孔祥志与孙建模签订的是承包协议,与成都市保险柜厂没有构成劳动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市劳动局认为孔祥志申请认定工伤不符合规定,不予认定为工伤,适用法律正确。孔祥志认为与成都市保险柜厂是事实劳动关系,《承包合同》和《承包合作协议》没有法律效力,市劳动局作出的04号工伤认定决定错误的主张,因孔祥志与成都市保险柜厂解除了劳动关系并领取了经济补偿金后,又与成都市保险柜厂承包人孙建模重新签订协议承包酸洗工序,该承包协议明确约定了双方系承包合作关系,根据生产数量,按产品单价结合产品质量进行综合核算,向孔祥志支付劳务报酬。从孔祥志提供的结算单来看,双方也是按照该《承包合作协议》支付的劳务报酬,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孔祥志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与成都市保险柜厂存在劳动关系,对孔祥志认为其所受伤害构成工伤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04号工伤认定决定。

宣判后,孔祥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理由为:上诉人于1994年9月就到成都市保险柜厂做酸洗工,2004年4月6日上诉人与成都市保险柜厂解除了劳动关系,但上诉人仍在成都市保险柜厂做同样的工作。成都市保险柜厂与孙建模签订《承包合同》,孙建模再与上诉人签订《承包合作协议》。上诉人认为《承包合同》与《承包合作协议》是没有法律效力的,成都市保险柜厂签订这样的协议是为了逃避法律规定的义务。上诉人与成都市保险柜厂之间是事实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市劳动局作出上诉人与成都市保险柜厂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所受伤不是工伤的认定,违背事实,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撤销原判及04号工伤认定决定。

被上诉人市劳动局辩称,《承包合作协议》是上诉人孔祥志与成都市保险柜厂承包人孙建模签订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作为工伤认定行政部门无权认定协议无效,所以上诉人孔祥志与成都市保险柜厂是承包合作关系,不是劳动合同关系。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成都市保险柜厂辩称,孔祥志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按照有关法律规定,构成工伤的客体只能是与企业具有劳动关系的企业职工,故被上诉人市劳动局作出的04号工伤认定是合法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

被上诉人市劳动局为证明04号工伤认定决定合法,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2006年11月14日,孔祥志向市劳动局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

2、孔祥志的身份证复印件。

3、成都航天医院于2006年10月19日向孔祥志出具的《住院病人出院病情证明书》。

4、成都市保险柜厂的工商信息查询单。

5、孔祥志的授权委托书(授权朱保川、李婷廷)。

6、孔祥志的授权委托书(授权曾顺兰)。

7、孔祥志的委托代理人对王洪渠的调查笔录。

8、孔祥志的委托代理人对胡启良的调查笔录。

9、孔祥志的委托代理人对杨勇的调查笔录。

10、市劳动局于2006年11月27日向孔祥志和成都市保险柜厂发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

11、成都市保险柜厂的授权委托书。

12、成都市保险柜厂的营业执照。

13、2006年12月8日成都市保险柜厂给市劳动局的一份《关于孔祥志与成都市保险柜厂无劳动关系》的情况说明。

14、成都市保险柜厂与孙建模于2004年8月31日签订的《承包合同》。

15、孔祥志与孙建模于2006年8月30日签订的《承包合作协议》。

16、市劳动局于2007年1月16日作出的[2007]02—0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17、工伤认定决定送达回执。

18、孔祥志的行政复议申请及行政复议决定书。

上诉人孔祥志为证明其与被上诉人成都市保险柜厂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所受伤应认定为工伤的主张,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成都市保险柜厂的工商信息查询单。

2、孔祥志的身份证。

3、孔祥志的工伤认定申请。

4、孔祥志的代理人对杨勇、胡启良、王洪渠的调查笔录。

5、孔祥志的病情证明书。

6、孔祥志的结算单。

7、市劳动局于2006年11月27日向孔祥志和成都市保险柜厂发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

8、市劳动局于2007年1月16日作出的[2007]02—0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9、孔祥志的行政复议申请书。

10、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的[2007]6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11、王洪渠的工作证。

12、孙建模的名片。

被上诉人成都市保险柜厂认为上诉人孔祥志原与被上诉人有劳动关系,2004年经上诉人申请已与被上诉人解除了劳动关系,并领取了经济补偿金。上诉人与孙建模签订了承包协议,双方是承包合作关系,不符合工伤认定的规定,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成都市保险柜厂为支持其主张,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2004年4月6日,孔祥志与成都市保险柜厂解除劳动关系的说明及领取经济补偿金的领条。

2、孙建模与成都市保险柜厂签订的《承包合同》。

3、孔祥志与孙建模签订的《承包合作协议》。

4、王洪渠与成都市保险柜厂解除劳动关系的说明及领取经济补偿金的领条。

5、杨勇与孙建模签订的《承包合作协议》及领取保证金的领条。

6、胡启良与孙建模签订的《承包合作协议》。

经庭审质证,孔祥志对市劳动局的第1—12、14—18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13项证据提出异议,认为不能证明现在无劳动关系;对第14、15项证据提出异议,认为不能排除与上诉人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成都市保险柜厂对市劳动局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第7—9项证据认为是证人证言,但证人未出庭作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孔祥志对成都市保险柜厂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无关联性。市劳动局对成都市保险柜厂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市劳动局对孔祥志提交的第1—5、7—12项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第6项证据不是工资单,只是记录单。成都市保险柜厂对孔祥志提交的第1—3、5、7—12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第4项证据无关联性,第6项证据是证人证言,但证人未出庭作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第11、12项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审查认为:上诉人孔祥志提交的第1—3、5—10项证据具有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但第6项证据对证明工伤的事实不具有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第4项证据因证人未出庭作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第11、12项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上诉人市劳动局提交的第1—6、10—15项证据具有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对证明被上诉人的主张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被上诉人提交的第7—9项证据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成都市保险柜厂提交的第1—3项证据具有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第4—6项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上诉人孔祥志原系被上诉人成都市保险柜厂员工。2004年4月6日,孔祥志与成都市保险柜厂协商解除了劳动关系,成都市保险柜厂向孔祥志支付了经济补偿金3 220元。2004年8月31日,成都市保险柜厂与孙建模签订《承包合同》,约定将成都市保险柜厂生产经营的防盗门、保险柜及成都市保险柜厂许可的生产项目发包给孙建模承包经营,承包期限为3年等。2006年8月30日,上诉人孔祥志与孙建模签订《承包合作协议》,约定由孔祥志承包酸洗工序;双方合作期限为2006年8月30日至2006年12月30日止;甲方(孙建模)根据乙方(孔祥志)生产数量,按产品单价结合产品质量进行综合核算,每月向乙方支付劳务报酬等。2006年9月23日上午10时许,上诉人孔祥志在酸洗车间工作时摔倒受伤。同年9月24日至10月19日,孔祥志经成都航天医院住院治疗后被诊断为:重型颅脑外伤等,并基本恢复后出院。孔祥志于2006年11月14日填写了工伤认定申请表。于2006年11月27日向被上诉人市劳动局申请工伤认定,同日,市劳动局向孔祥志和成都市保险柜厂发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要求成都市保险柜厂在收到通知书15日内,提交书面材料和相关证据。2006年12月8日,成都市保险柜厂向市劳动局提交了书面材料和相关证据。市劳动局于2007年1月16日作出04号工伤认定决定。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被上诉人市劳动局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行政职权。上诉人孔祥志原为被上诉人成都市保险柜厂的工人,2004年4月6日孔祥志与成都市保险柜厂解除了劳动关系并领取了经济补偿金; 2006年8月30日孔祥志与成都市保险柜厂承包人孙建模签订协议承包酸洗车间,该承包协议约定了双方系承包合作关系,根据生产数量,按产品单价结合产品质量进行综合核算,向上诉人孔祥志支付劳务报酬。上诉人孔祥志认为《承包合同》与《承包合作协议》没有法律效力,成都市保险柜厂与其签订该协议是为了逃避法律规定的义务,但未就其主张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市劳动局根据现有的证据并在调查的基础上,认定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作出04号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审判决维持04号工伤认定决定正确。上诉人孔祥志认为其与被上诉人成都市保险柜厂是事实劳动关系,所受伤害应认定为工伤,要求撤销原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孔祥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沈 建

代理审判员 李伟东

代理审判员 雍卫红


二○○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梁 潇












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工伤保险条例》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参加工伤保险的具体步骤和实施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五条 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责任编辑:介子推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