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7)成行终字第1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万礼,男,1946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祥年,男,1973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房产管理局。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人民中路一段28号。 法定代表人周鸿德,局长。 委托代理人刁其怀,男,1976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系成都市房产管理局工作人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纳萍,四川中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刘万芳,女,1945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严峻,四川中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周洪均,男,1970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审第三人刘万一,男,1943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审第三人彭新建,男,1953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审第三人黄英,女,1954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刘万礼因诉被上诉人成都市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06)武侯行初字第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的规定,因市房管局向周洪均颁发578950号房屋产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而受到或将受到实际影响的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具有原告主体资格。本案中原告刘万礼主张洗面桥横街8幢5单元1楼185号房屋系其母亲康纪芬的遗产,根据遗嘱应由其继承,其是该房屋的合法所有人,由于刘万礼的此主张需要有证明康纪芬系涉案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以及刘万礼系该房屋的唯一继承人的直接有效证据予以佐证,而在本案中刘万礼未能提交此类证据,即刘万礼无证据证明其是被告市房管局颁发578950号房屋产权证的利害关系人,故其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刘万礼的起诉。 宣判后刘万礼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理由为:一、上诉人之母康纪芬是成都市武侯区洗面桥横街8栋8单元1楼185号房屋(以下简称185号房屋)的所有人。康纪芬所有的185号房屋是因国家拆迁由原有的34.72平方米房屋变更所得,周洪均不是185号房屋的所有权人。上诉人是康纪芬之子,依据康纪芬的遗嘱对185号房屋享有所有权。正因属于上诉人所有的185号房屋被被上诉人错误的登记给周洪均,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与被上诉人的行政登记行为有一定的利害关系,上诉人应是本案的适格原告。因此,原审裁定认定上诉人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违背了事实。二、本案的被上诉人应承担举证责任。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未能举出将185号房屋登记给周洪均的主要证据,仅凭申请就予以登记是完全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市房管局辩称,被上诉人依法为第三人周洪均办理权字578950号房产证是合法、有效的行政行为。上诉人不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原审第三人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的规定,因市房管局向周洪均颁发578950号房屋产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而受到或将受到实际影响的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上诉人刘万礼主张洗面桥横街8幢5单元1楼185号房屋系其母亲康纪芬的遗产,根据遗嘱应由其继承,其是该房屋的合法所有人,由于刘万礼的此主张需要有证明康纪芬系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的有效证据予以佐证,而在本案中刘万礼未能向本院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是被告市房管局颁发578950号房屋产权证的利害关系人,故其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刘万礼的起诉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依法予以免收。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沈 建 代理审判员 李伟东 代理审判员 雍卫红 二○○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梁 潇 附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二条 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