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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07)成行终字第20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7)成行终字第2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先明,男,1960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宗科,男,1953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堂县淮口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淮口镇政府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7)成行终字第2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先明,男,1960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宗科,男,1953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堂县淮口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淮口镇政府)。住所地:四川省金堂县淮口镇。

法定代表人孙先奎,镇长。

委托代理人蒋风云,四川成都金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金堂县淮口镇团结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团结村村委会)。住所地:四川省金堂县淮口镇团结村。

负责人童泽树,主任。

上诉人孙先明因诉被上诉人淮口镇政府房屋行政强制一案,不服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2007)金堂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1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先明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宗科,被上诉人淮口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蒋风云,被上诉人团结村村委会负责人童泽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为,孙先明与团结村签订租房协议,取得了对原兴隆小学教室及围墙内操场的合法使用权。在租赁期内,淮口镇政府以修敬老院为由对团结村作出的强拆通知虽然不是直接针对孙先明,但该行为的实施可能对孙先明的权利产生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孙先明具备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淮口镇政府在修建敬老院的前期工作中,虽然对孙先明办养殖场提出了补偿方案,但因不能达成协议而以书面“通知”形式收回;淮口镇政府对团结村作出的强拆通知虽然存在瑕疵,对孙先明的权利可能产生实际影响,但因淮口镇政府另行选址修建敬老院,及时以书面“通知”形式收回了原强拆通知。淮口镇政府自行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其次,从客观上看,淮口镇政府作出的强拆通知也并未对孙先明的养殖场造成或将会造成实际影响,即孙先明的权利并未受到侵害。经合议庭释义后,孙先明仍不息诉。故孙先明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若干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孙先明要求撤销淮口镇政府于2007年6月4日作出的强拆通知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孙先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淮口镇政府作出的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即强拆通知,直指上诉人合法经营的养殖场,致使上诉人不得不停止育鸡、养鸡,给上诉人造成了重大损失。被上诉人淮口镇政府虽然在一审期间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但上诉人并未撤诉,根据《若干解释》)第五十条第三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对该具体行政行为作出确认违法的判决。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淮口镇政府答辩称,淮口镇政府已自行撤销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团结村村委会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审理查明,2005年3月6日,孙先明与团结村村委会签订了《租房协议》,约定:团结村村委会将原兴隆小学的教室及围墙、内操场坝租给孙先明作为养殖场使用。2007年6月1日,淮口镇政府因需在金堂县淮口镇团结村修建敬老院,所选地址包括孙先明租用办养殖场的学校,遂向孙先明发出补偿养殖场附属设施的方案。同年6月4日,淮口镇政府向金堂县淮口镇团结村作出关于在2007年6月10日前自行搬迁拆除村委会办公室(包括原学校),逾期将强行拆除的“通知”。2007年6月7日,孙先明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淮口镇政府于2007年6月4日作出的强拆通知。在诉讼期间即2007年6月22日,淮口镇政府以未与孙先明达成协议为由,作出收回原补偿方案的“通知”,并向孙先明予以送达。2007年7月4日,淮口镇政府以敬老院已另行选址为由,向金堂县淮口镇团结村作出收回原强拆通知的“通知”。

上述事实,各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若干解释》)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 被告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撤诉,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应当作出确认其违法的判决;认为原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即行政机关在诉讼过程中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撤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作出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本案中,上诉人孙先明就被上诉人淮口镇政府的强拆通知提起诉讼后,被上诉人淮口镇政府作出了收回该强拆通知的决定,但上诉人未明确表示撤回本案诉讼。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没有依法对强拆通知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而是以该强拆通知未使上诉人的权利受到侵害为由,直接判决驳回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故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2007)金堂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

二、本案发回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沈 建

代理审判员 李伟东

代理审判员 雍卫红



二○○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熊 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十条 被告在一审期间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应当书面告知人民法院。

原告或者第三人对改变后的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就改变后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理。

被告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撤诉,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应当作出确认其违法的判决;认为原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起诉被告不作为,在诉讼中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撤诉的,参照上述规定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是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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