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7)成行终字第2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祁勋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xx市xx区xx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一分局。住所地: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园一路6号。 法定代表人刘晋明,局长。 委托代理人詹炯,四川天润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祁勋立诉被上诉人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一分局(以下简称交警一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成都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7)高新行初字第1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裁定认为,交警一分局的调查、取证行为是程序性行政行为,是为认定交通事故责任、处罚交通事故责任者等等进行准备。虽然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调查、取证行为也涉及行政管理相对人的一定权利义务,但并不是基于行政法以设定权利义务为目的的行为,只是作为完成特定行政目的的辅助手段出现在行政程序中。一般情形下,任何能够形成具体行政行为相对人权利和义务的具体行政行为,均是由行政机关执法人员在不同阶段的“行为”构成,而该“行为”本身并非直接形成具体行政行为相对人权利义务的法律后果。程序性行政行为也表现出合法与否,但是作为目的性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一部分存在,可以作为目的性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的标准,也就是可以作为具体行政行为相对人起诉目的性行政行为的诉讼理由,但是没有必要作为行政诉讼的诉讼标的,即被诉对象单独进入司法审查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祁勋立的起诉。 宣判后,祁勋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程序违法,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交通事故认定作为一种行政事实行为,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被上诉人交警一分局的交通事故认定违法违规,请求对本案依法审判。 被上诉人交警一分局辩称:交通事故认定中产生的调查、勘验行为不具有可诉性,且本案的起诉属于重复起诉行为,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本案受理前,上诉人祁勋立已就被上诉人交警一分局的第2006-1-00029号交通事故认定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并以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为由要求撤销该认定,原审法院以该案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为由于2007年1月12日作出了驳回其起诉的行政裁定。本案中,祁勋立的诉讼请求为裁定第2006-1-00029号交通事故认定“1、不作为、延迟履行法定职责;2、程序违法;3、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并要求对其进行行政赔偿,该诉讼请求与此前的诉讼所针对的是同一具体行政行为,即第2006-1-00029号交通事故认定,故祁勋立提起本案的诉讼系重复起诉,其行政赔偿的请求亦不符合起诉条件。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依法予以免收。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沈 建 代理审判员 李伟东 代理审判员 雍卫红 二○○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熊 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一)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 (二)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 (三)起诉人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 (四)法律规定必须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未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 (五)由诉讼代理人代为起诉,其代理不符合法定要求的; (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诉讼必经程序而未申请复议的; (八)起诉人重复起诉的; (九)已撤回起诉,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 (十)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的; (十一)起诉不具备其他法定要件的。 前款所列情形可以补正或者更正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期间责令补正或者更正;在指定期间已经补正或者更正的,应当依法受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