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2007)深宝法行初字第429号 原告彭汝源,男,1939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傅辉阳,广东深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宝安区卫生局,地址:深圳市宝安区22区新安三路65号劳动大厦。 法定代表人陈金喜,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严锡晖,该局副主任科员。 委托代理人袁安,广东江山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陈振辉,男,1947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黄道义,广东君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彭汝源诉被告深圳市宝安区卫生局变更登记一案,于2007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向被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11月2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汝源及其委托代理人傅辉阳,被告深圳市宝安区卫生局的委托代理人袁安、严锡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6年9月29日,被告颁发了登记号为PDY61107-244030617D1102《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证中载明:医疗机构名称:深圳汝源门诊部,主要负责人:彭汝源,有效期限自2006年9月29日至2011年9月29日,法定代表人一栏未填。2006年11月1日,被告在该许可证上法定代表人一栏补填了“陈振辉”的字样。 原告诉称,原告于1996年12月取得了开办医疗诊所的执业医师资格。1997年11月15日原告根据被告医政科相关人员的意见,与沙井一个被吊销牌照的诊所负责人陈福祥(系第三人陈振辉的妻弟)进行合作,以原告的名义申领新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1997年11月15日被告向原告颁发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登记号为440306002415,医疗机构名称:彭汝源西医诊所,地址:宝安区沙井镇上南工业区,诊疗科目:西医内科,负责人:彭汝源,有效期:1997年11月15日至2000年12月31日。到期后原告申请延期获准至2002年6月。又到期时,陈福祥提出由其去办理执业许可证第二次延期手续。但其回来后谎称因原告年龄大,牌照无法延期,且在原告年满65岁后牌照就要被注销,要想延期和不注销牌照,需增加一个年轻人做诊所的法定代表人。同时,要求原告按照被告某医政科某科长写的申请书照抄一份,该申请书的内容为:“宝安区卫生局:现彭汝源西医诊所要求更换法人代表为深圳市喜盈莱实业有限公司法人代表陈振辉。申请人:彭汝源。2002年6月26日。”2002年 6月27日陈福祥瞒着原告私下填写了《医疗机构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以事实上不存在的投资产权转换为由要求增加陈振辉为彭汝源西医诊所的法定代表人,并冒充陈振辉和原告在该变更注册书上签名。该变更申请于2002年8月1日被获准,许可证上增加了陈振辉为法定代表人。2004年3月,诊所因亏损而结业,并于2004年3月31日进行了盘点结算。陈福祥未经原告同意将诊所的执业许可证转给他人经营。新诊所设在公明街道松白路三和百货商场一楼,诊所名称仍为彭汝源西医诊所,所有制形式仍为个体,负责人仍为原告。2005年9月,“彭汝源西医诊所”申请升格为“深圳汝源门诊部”,一年后被获准。2006年9月29日,被告颁发了《深圳汝源门诊部执业许可证》。在该证上,负责人仍为原告,而陈振辉这个所谓的法定代表人则没有了。但2006年11月1日被告却在其刚颁发的《深圳汝源门诊部执业许可证》上重新添加陈振辉为法定代表人。陈福祥向被告补交的陈振辉的身份证复印件、深圳市喜盈莱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陈振辉存款200万元的存款证明书、陈振辉与原告合作开办汝源门诊部的协议书等材料都是假的。而被告未予认真审核,就依据这些补加的材料认定陈振辉为汝源门诊部的投资人,并重新在深圳汝源门诊部执业许可证上添加了陈振辉为法定代表人。被告于2006年11月1日在其颁发的《深圳汝源门诊部执业许可证》上添加陈振辉为法定代表人的行政许可行为不当,故原告在当日和11月3日,分别向被告递交了《申请书》和《申请与投诉书》,请求被告审查和撤销陈振辉的法定代表人资格。被告于2006年11月6日,对原告作出答复称:1、陈振辉原是“彭汝源西医诊所”的法定代表人,而“深圳汝源门诊部”是由原“彭汝源西医诊所”升格的,故陈振辉仍是深圳汝源门诊部的法定代表人;2、原告作为深圳汝源门诊部的负责人,提出取消法定代表人的申请须得到陈振辉本人的同意,对原告单方面提出变更法定代表人的申请不予受理。原告不服,于2007年1月24日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在庭审的过程中,被告承诺对原告的申请予以受理,原告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2007年5月9日法院裁定准予原告撤诉。被告依其承诺受理了原告的申请,但于2007年7月2日对原告作出答复称:原告申请的事项涉及汝源门诊部所有权、经营权和管理权等民事纠纷。在民事纠纷没有解决之前,被告无法作出予以变更的行政许可决定。原告认为,该答复纯系被告以民事纠纷为借口来推脱自己应履行的职责和不纠正自己于2006年11月1日所作出的错误行政许可行为。该行为违反了《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原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于2006年11月1日在其于2006年9月29日颁发的《深圳汝源门诊部执业许可证》上错误添加“法定代表人陈振辉”的行政许可行为,以维护原告作为深圳汝源门诊部负责人的合法权益。 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如下:1、彭汝源西医诊所执业(发证日期1997年11月15日),证明从1997年至2000年汝源门诊部的主要负责人是彭汝源;2、宝安区卫生局医政科某科长写的申请书;3、彭汝源写的申请书,证明原告在该科长的误导下写的申请书;4、2002年医疗机构申请书变更登记注册书,证明注册书中的变更理由和陈振辉的签名是虚假的;5、彭汝源西医诊所执业许可证(发证日期2002年8月11日),证明陈振辉通过假材料办理了新的许可证;6、收据,证明彭汝源西医诊所已经结业了;7、彭汝源西医诊所执业许可证(发证日期2004年7月1日)证明地点变更;8、深圳汝源门诊部执业许可证(发证日期2006年9月29日),证明彭汝源西医诊所已变更为深圳汝源门诊部,该许可证上没有法定代表人的事项;9、存款证明书,证明该证明书是虚假的;10、协议书,证明该协议书是虚假的,上面“彭汝源、陈振辉”的签名也是虚假的;11、陈振辉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该身份证复印件上“陈振辉”的签名是虚假的;12、深圳汝源门诊部执业许可证(发证日期2006年9月29日、在该许可证上添加“陈振辉”为法定代表人的日期是2006年11月1日),证明通过上述三份假材料,许可证上添加了法定代表人“陈振辉”;13、2007年11月1日申请书;14、2007年11月3日申请与投诉书,上述两份证据证明原告对被告在许可证上添加法定代表人“陈振辉”后,原告提出置疑;15、2007年1月17日彭汝源、陈振辉的谈话录音(文字材料),证明陈振辉自己承认对汝源门诊部没有投资;16、2007年1月18日彭汝源与汝源门诊部行政主管杨子贵谈话录音(文字材料),证明陈振辉对汝源门诊部没有投资;17、2007年1月28日彭汝源与陈振辉录音(文字材料),证明陈振辉至始至终没有对门诊部出资和管理;18、深圳汝源门诊部负责人彭汝源申请变更法定代表人的答复,证明被告对原告的申请作出答复;19、(2007)深宝法行初字第201号行政裁定书,证明原告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承认受理此案后原告撤诉;20、行政许可证申请材料,证明原告申请变更的过程;21、2007年4月25日医疗机构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证明彭汝源是个体办医,且法定代表人“陈振辉”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陈振辉的身份证、存款证明书和深圳市喜盈莱实业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是卫生局后来补的,不是原告提交的;22、关于对彭汝源申请变更取消深圳汝源门诊部法定代表人的答复,证明被告对变更申请作出答复;23、(2007)深宝法行初第415号行政裁定书,证明原告以诉讼目的不明确为由申请撤诉;24、申办社会医疗机构可行性分析报告,证明该报告中申办单位情况的内容是空白的。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5、7、8、11、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据6的关联性、真实性有异议;证据9的关联性有异议;证据10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资料是原告提供的;证据13-24的关联性有异议。 被告辩称,原告于1997年11月15日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登记号为440306002415,医疗机构名称为彭汝源西医诊所,负责人为彭汝源,获准延期至2002年6月。2002年6月27日原告向被告递交变更法定代表人申请书,内容为:“现彭汝源要求更换法定代表人为深圳市喜盈莱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振辉。申请人:彭汝源。”变更后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登记号为PDY62024-344030617D2112,法定代表人为陈振辉,主要负责人为彭汝源。2005年8月31日原告与陈振辉订立有关变更彭汝源西医门诊所为深圳汝源门诊部等合作协议,并于9月16日向被告递交《医疗机构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申请变更彭汝源西医门诊所为深圳汝源门诊部,增加5个诊疗科目,此属医疗机构名称和诊疗科目变更,无关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原告申请于2007年9月29日获得批准,并颁发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该变更后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登记号为PDY61107-244030617D1102,法定代表人为陈振辉,主要负责人为彭汝源,诊疗科目为急诊室、内科、外科、复课、耳鼻喉科、中医内科、化验室、X光室。由于在发证时在许可证上漏填了“法定代表人”一项,因此被告于2006年11月1日对2006年9月29日颁发给深圳汝源门诊部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上就漏填法定代表人陈振辉一项进行了更正。被告认为,本案是深圳汝源门诊部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纠纷案件。原告2005年9月前从未申请变更深圳汝源门诊部法定代表人,也未申请变更彭汝源西医诊所法定代表人陈振辉,被告也未予以变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五项和第六项的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1、变更法定代表人为陈振辉的申请书,证明原告2006年6月27日向被告申请变更法定代表人,并有原告的签名;2、彭汝源门诊部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PDY62024-344030617D2112),证明被告通过原告的申请对法定代表人给予登记;3、2005年8月31日订立彭汝源门诊部合作协议书,证明彭汝源和陈振辉是按照合伙申请变更诊疗科目并升格为门诊部;4、2005年9月16日《医疗机构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证明根据申请材料,要求由彭汝源西医诊所变更为汝源门诊部,但没有申请变更法定代表人陈振辉这一事项;5、卫生行政部门受理意见,证明被告依照法定程序审批原告的申请和核准以后的结果,2006年9月29日批准时就有法定代表人陈振辉。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3的真实性有异议,是虚假的材料;证据2、4的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 根据当事人的庭审质证意见和对相关证据的审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1997年11月15日,被告为彭汝源西医诊所颁发了登记号为440306002415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载明:医疗机构名称彭汝源西医诊所,地址沙井镇上南工业区,诊疗科目西医内科,负责人彭汝源,后该许可证获准延期至2002年6月。2002年6月26日原告向被告书面申请,请求彭汝源西医诊所更换法人代表为深圳市喜盈莱实业有限公司法人代表陈振辉(即本案第三人)。被告对原告的申请予以批准,并于2002年8月1日颁发了新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在法定代表人处载明为“陈振辉”,有效期限至2005年7月31日,其他登记许可项目均与1997年11月15日登记号为440306002415的许可登记内容相同。 2004年7月13日,被告颁发了登记号为PDY62024—344030617D2112的《医疗机构职业许可证》,对原告请求变更西医诊所的地址为宝安区公明镇宝安路三和百货一楼的申请予以准许,其他内容未作变动。 2005年9月16日,彭汝源西医内科诊所向被告递交《医疗机构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申请将原核准登记事项做如下变更:名称“彭汝源西医内科诊所”变更为“深圳汝源门诊部”;服务方式“诊所”变更为“门诊。急诊”;注册资金“10万”变更为“200万”;诊疗项目“西医内科”变更为“急诊室、内科、外科、妇科、中医科、耳鼻咽喉科、医学检验科、医学影像科”;床位(牙椅)“无”变更为“4张”。被告对其变更申请予以受理后,经过审核,于2006年9月29日颁发了登记号为PDY61107-244030617D1102《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载明:医疗机构名称:深圳汝源门诊部;负责人:彭汝源;诊疗项目:内科、外科、妇科、耳鼻喉科、中医内科、化验室、X光室。但在法定代表人栏没有填写内容。2006年11月1日,被告在其2006年9月29日颁发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进行了补填,在该《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中原为空白的“法定代表人”一栏处补填了“陈振辉”的字样。原告认为被告于2006年11月1日在其原颁发的许可证上添加陈振辉为法定代表人的行政行为不当,于11月3日向被告递交申请书与投诉书,请求被告撤销陈振辉的法定代表人资格。被告于2006年11月6日作出答复称:原“彭汝源西医诊所”于2002年申请增设法人代表人为陈振辉,被告于2002年8月1日批准了该项申请,原告对该行政许可有异议,应在收到该项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深圳市卫生局或宝安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深圳汝源门诊部是由原“彭汝源西医诊所”升格,法定代表人和负责人均未变更,陈振辉仍是深圳汝源门诊部的法定代表人;原告作为门诊部负责人提出取消法定代表人的申请必须得到陈振辉本人的同意,应该由陈振辉和原告本人共同提出申请。遂决定对原告单方面提出变更法定代表人的申请不予受理。 原告不服被告不予受理的行为,于2007年1月24日以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以被告已经同意受理原告变更登记申请为由申请撤诉。本院于2007年5月9日以(2007)深宝法行初字第201号裁定予以准许。2007年7月2日,被告作出《关于对彭汝源申请取消深圳汝源门诊部法人代表人的答复》,以原告申请的事项所涉及门诊部所有权、经营权和管理权等民事纠纷没有解决为由,答复称:被告无法作出予以变更的行政许可决定;待民事纠纷解决以后再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作出相应的行政许可决定。原告不服该答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以“诉讼请求不明确,欲重新提起行政诉讼”申请撤诉。本院于2007年10月9日以(2007)深宝法行初字第415号裁定予以准许。2007年10月2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诉。 本院认为,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的相关规定,被告作为宝安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有权行使负责医疗机构的设置审批、执业登记和校验等监督管理职权,有权颁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和对变更申请进行审核登记。原告于2002年6月26日向被告申请将诊所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陈振辉,被告对其申请予以审核批准后于2002年8月1日就该项变更颁发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已经完成了对增加诊所法定代表人的行政许可。即,该许可变更诊所法定代表人的行政行为作出的时间应当为2002年8月1日。 本案中,被告2006年11月1日颁发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系根据彭汝源西医内科诊所2005年9月16日递交的《医疗机构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中申请变更事项作出的行政许可,由于申请变更的事项并未涉及“法定代表人”,因此被告2006年9月29日颁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行政许可亦不涉及对法定代表人的变更许可。被告发现已颁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中对有关事项存在遗漏登记的情况后,于2006年11月1日在《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法定代表人一栏中补填“陈振辉”,系属对遗漏登记的内容进行的补正。该补正行为并未创设新的权利义务,即对当事人既未赋予、限制或减少权利,亦未设定、增加、减少或免除义务。据此,被告于2006年11月1日对2006年9月29日出具的登记号为PDY62024-344030617D2112《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补正法定代表人的行为不属于变更登记,并不是新的行政许可行为,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并未产生实际影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原告对该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其起诉依法应当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彭汝源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彭汝源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蔡 常 京 审 判 员 王 琳 审 判 员 陈 柳 绚 二○○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朱 全 全 书 记 员 梁 小 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