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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07)一中行初字第94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7)一中行初字第948号 原告济南麦哈勃冶金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开发区新泺大街786号110室。 法定代表人刘翠芳,董事。 委托代理人陈俊由,北京中知法苑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7)一中行初字第948号


原告济南麦哈勃冶金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开发区新泺大街786号110室。

法定代表人刘翠芳,董事。

委托代理人陈俊由,北京中知法苑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靳巍,男,1958年12月25日出生,济南麦哈勃冶金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略)。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

法定代表人廖涛,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余心蕾,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济南新峨嵋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段店镇小金村南。

法定代表人李庆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建成,济南舜源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原告济南麦哈勃冶金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简称麦哈勃公司)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4月25日作出的第977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9777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7年7月12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按照法律规定通知济南新峨嵋实业有限公司(简称新峨嵋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07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麦哈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俊由、靳巍,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余心蕾,第三人新峨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建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专利复审委员会第9777号决定系就麦哈勃公司针对新峨嵋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01335090.0号、名称为“炼钢中间包滑块”的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所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作出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定:对于证据2滑块6的剖视图中所反映的梯形部分而言,缺少了俯视图与仰视图,仅凭两个垂直方向的侧剖视图,不能确定该梯形部分的立体形状是圆锥体还是棱锥体或其他形状,其外部形状可以有多种可能。同样,对于滑块6的剖视图中所反映的长方形部分而言,缺少了俯视图与仰视图,仅凭两个垂直方向的侧剖视图,不能确定该长方形部分的立体形状是圆柱体还是长方体或其他形状,其外部形状也可以有多种可能。由于在先设计缺少其他视图,即使其剖视图的外轮廓与本专利的右视图和主视图相近,也不能唯一确定其外部形状。此外,证据2说明书的文字记载中虽然记载了滑块是上方下圆的,但上方下圆分别是指滑块中的哪部分并不清楚,这种文字解释也不能唯一确定产品的外观形状。由于在先设计的视图未反映产品的各面视图,即使考虑文字说明,从在先设计所公开的信息中也不能唯一确定其外部形状,因此,基于现有证据不能认定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同或相近似,不能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9777号决定,维持本专利权有效。

原告麦哈勃公司不服该决定,向本院起诉称:一、由于本专利产品为工件,不是装饰产品,故判断本专利滑块外观设计和证据2中的滑块6是否相近似的一般消费者应当是本行业技术人员。二、证据2附图2的滑块剖视图与本专利滑块的剖视图完全相同,如果按照本专利滑块的形状,将其另一垂直面进行中心剖视时,必然也与附图1所示的滑块剖面完全相同。这说明证据2的滑块6与本专利滑块形状相同。三、证据2中记载了滑块6采用上方下圆的预装结构,结合附图和该文字内容表明,滑块6自下而上的4个部分为圆锥体、圆柱体、长方体、短长方体,与本专利滑块形状相同。因此,本专利与证据2公开的外观设计相近似,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综上,原告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第9777号决定。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一、原告在诉讼程序中提交的公知常识证据在无效宣告程序中并未提交,不是审查第9777号决定的依据。二、关于本专利与证据2公开的在先设计是否相近似,仍坚持在第9777号决定中的意见。综上,被告认为第9777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新峨嵋公司述称:一、本专利是关于炼钢中间包滑块形状的外观设计,因此客观的评价应当建立在先设计与本专利外部形状的比对基础上。由于剖面图是沿产品某一截面剖开后,关于该截面的形状展示,而不是产品外形的展示,因此不能以证据2中的剖面图推导、确定产品的外部形状。二、只有在说明书文字能够准确无误的描述出唯一的、毫无歧义的形状时,该文字内容才可以加以考虑。而在本案中,证据2虽然提到“上方下圆”的字样,但是该段文字不能导出唯一的与本专利外观相同或相近似的产品形状。综上,由在先设计给出的图形和文字不能得出与本专利相同或者相近似的产品外形,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被驳回。

本院经审理查明:

产品名称为“炼钢中间包滑块”的外观设计专利(即本专利)由新峨嵋公司于2001年8月2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申请,于2002年2月27日被授权公告,专利号为01335090.0。本专利授权公告有5幅视图,包括主视图、右视图、仰视图、俯视图、A—A剖视图(见附件1)。

2006年5月10日,麦哈勃公司以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为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了两组证据。其中,证据2为00248548.6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该专利(即在先设计)名称为“定径水口快换装置”,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7月11日。该专利授权公告说明书中包括有两幅附图(见附件2),附图1为该专利的结构示意图,附图2为附图1中A-A剖视图。该专利授权说明书中还载有如下内容:“本实用新型由于滑块6采用上方下圆的予装盒结构……”。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1月9日对该无效宣告请求进行了口头审理,并于2007年4月25日作出第9777号决定。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麦哈勃公司另向本院提交了1份证据用于证明公知常识。被告认为该证据在无效审查程序中并未提交,不应予以考虑。

上述事实有本专利授权公报、00248548.6号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说明书、第9777号决定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原告在无效审查程序中未提交而在本行政诉讼中提交的证据应否予以考虑

按照中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本案为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提起的行政诉讼,故本院应当就被告作出第9777号决定是否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进行审查。

原告作为行政程序中的无效请求人,有义务就其主张提供证据,其因自身原因未提供充分证据的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原告在行政程序中无正当理由未提交而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提供的证据,因不是被告作出第9777号决定的依据,不应作为本院审查被告作出该决定是否具备合法性的事实根据,本院对于原告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新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

二、本专利是否违反了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根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

由证据2的附图可知,其附图1和附图2中所反映的滑块6的视图均为剖视图。根据机械制图的基本原理,同一剖视图所对应的产品的外观形状存在多种可能性。在没有其他视图的情况下,不能仅以证据2的两幅剖视图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其滑块6的外观形状。虽然由该在先设计说明书记载了滑块6采用上方下圆的结构,但并未明确给出上方下圆分别是指滑块中的哪部分,该文字内容也不能唯一确定产品的具体形状。由于根据证据2公开的内容不能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滑块6的外观形状,因此,不能认定本专利与该在先设计相同或者相近似。被告以此为由认定本专利未违反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9777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告麦哈勃公司请求撤销该决定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977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济南麦哈勃冶金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分别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其副本,并分别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姜 颖

代理审判员 芮松艳

人民陪审员 唐晓君







二 ○ ○ 七 年 十 一 月 二 十 日





书 记 员 朱 平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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