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07)一中行初字第453号 原告齐河宴府酿酒总厂,住所地山东省齐河县城齐宴大街4号。 法定代表人李万勇,厂长。 委托代理人任鸿,男,汉族,1970年9月1日出生,齐河宴府酿酒总厂办公室秘书,住(略)。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安青虎,局长。 委托代理人郭建广,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赵秀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干部。 第三人齐河县祝城酿酒厂,住所地山东省齐河县祝阿镇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石登胜,厂长。 原告齐河宴府酿酒总厂(简称宴府总厂)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在2000年第21期《商标公告》上作出的将第1259587号注册商标注册人名义由山东省齐河县荷仙春酒厂(以下简称荷仙春酒厂)变更为齐河县祝城酿酒厂的行政行为(以下简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7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齐河县祝城酿酒厂(简称祝城酿酒厂)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0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宴府总厂的委托代理人任鸿,被告商标局的委托代理人郭建广、赵秀辉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祝城酿酒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宴府总厂诉称:宴府总厂是一家于1997年开业的国有大型企业,开业之初曾使用自己的企业字号作为商品名称使用。现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祝城酿酒厂诉宴府总厂侵犯其“宴府”注册商标一案。祝城酿酒厂向人民法院提供了被告颁发的注册人为荷仙春酒厂的第1259587号“宴府”商标注册证及被告作出的2000年第21期商标公告,该公告的内容为“宴府”商标注册人荷仙春酒厂的名义、地址变更为祝城酿酒厂。祝城酿酒厂以此证明其系“宴府”注册商标权利人。2007年2月原告经向齐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调查工商登记发现,荷仙春酒厂从未变更为祝城酿酒厂,二者无任何的事实及法律关系。被告作出的将“宴府”商标注册人由荷仙春酒厂变更为祝城酿酒厂的具体行政行为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因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可能会作出对原告不利的判决,使原告受到巨大的经济损失,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原告作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利害关系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将“宴府”注册商标权利人由荷仙春酒厂变更名义为祝城酿酒厂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商标局辩称:一、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中所列的“齐河县荷仙春酒厂”与第1259587号“宴府”注册商标原注册人荷仙春酒厂并非同一主体,原告与该商标不存在利害关系,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首先,该两个企业的存续时间不同。原告证据中所列的“齐河县荷仙春酒厂”的经营期限是1995年5月1日至1996年5月1日,且因1996年后未参加年检而被齐河县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第1259587号“宴府”注册商标原注册人荷仙春酒厂的经营期限是1997年8月13日至2002年8月13日,二者的经营期限不仅不同,而且也不存在重叠。第1259587号“宴府”注册商标于1997年11月26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可见,在原告所称的“齐河县荷仙春酒厂”存续期间,该商标尚未提出注册申请。其次,该两个企业的负责人和企业的性质不同。原告所称的“齐河县荷仙春酒厂”的法定代表人是杨全营,经济性质是集体。第1259587号“宴府”注册商标原注册人荷仙春酒厂的负责人是石登胜,经济性质是私人所有制(独资企业)。最后,根据山东省齐河县工商局出具的变更证明,山东省齐河县荷仙春酒厂的企业名称变更为祝城酿酒厂。由此可见,祝城酿酒厂是第1259587号“宴府”注册商标现在的合法所有者,并非原告所称的二者无任何事实和法律关系。恰恰是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中所列的“齐河县荷仙春酒厂”与该商标不存在利害关系。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只有与具体行政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人才能成为行政诉讼的原告。我局核准祝城酿酒厂变更自有商标注册人名义的行政行为,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利害关系,其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无权提起诉讼。二、原告对我局核准祝城酿酒厂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申请的行政行为的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000年6月7日,我局依法核准祝城酿酒厂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申请的行为在总第738期《商标公告》向社会公众明示。该变更公告载明了变更商标的商标编号、商标原注册人名义和商标变更后的注册人名义。商标公告是有关商标注册和商标专用权的公开的行政通知,是我局作为商标注册和管理机关从事商标工作的法定刊物。商标公告具有公告送达的效力。因此商标公告刊登后,即视为相关公众已经知道或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及其内容,其相应的法律效力也随之产生。我局发布第1259587号“宴府”注册商标的变更公告的日期是2000年6月7日,该日期是本案诉讼时效的起算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于2007年3月14日才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应予驳回。三、我局对第1259587号“宴府”商标的核准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行政行为系依法作出的,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得当。祝城酿酒厂在申请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时,提交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申请书、由齐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变更证明和祝城酿酒厂的营业执照,符合199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以及1999年商标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的规定,我局审查后,依法核准了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综上,原告与该商标不存在利害关系,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其对我局核准的祝城酿酒厂申请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的行政行为的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我局核准第1259587号“宴府”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申请的行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得当。据此,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我局依法作出的行政决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 1997年11月26日,荷仙春酒厂在第33类含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商品上向商标局提出注册“宴府”商标的申请。商标局在1998年第48期《商标公告》上刊登了“宴府”商标的初步审定公告。1999年3月28日,该商标获准注册。注册号为第1259587号,商标权人为荷仙春酒厂,专用权的期限自1999年3月28日起至2009年3月27日止。商标局在1999年第12期《商标公告》上刊登了第1259587号“宴府”注册商标公告。 1999年7月5日,祝城酿酒厂向商标局提出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申请书,同时提交了齐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企业名称变更证明及祝城酿酒厂的营业执照,证明荷仙春酒厂的名称变更为祝城酿酒厂。商标局在2000年第21期《商标公告》上刊登了第1259587号“宴府”注册商标由荷仙春酒厂变更为祝城酿酒厂的公告。 2007年1月8日,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向宴府总厂就祝城酿酒厂诉宴府总厂侵犯其“宴府”注册商标一案发出开庭传票。 在本案开庭审理过程中,宴府总厂提出要看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申请书的原件。本院允许原告在十天内去查阅该证据的原件,并对此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宴府总厂在十天内没有给法院提交原件与复印件不符的质证意见,视为其没有异议,宴府总厂表示同意。关于宴府总厂与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的行政行为的利害关系问题,其主张,如果商标局的具体行政行为被撤销,祝城酿酒厂就不具备在商标侵权诉讼中原告的主体资格。 宴府总厂在本案庭审后并未向本院提交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申请书原件与复印件不符的意见。 上述事实,有商标注册申请书、第1259587号商标注册证、荷仙春酒厂营业执照、1998年第48期《商标公告》、1999年第12期《商标公告》、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申请书、齐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证明、祝城酿酒厂的营业执照、2000年第21期《商标公告》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宴府总厂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能否作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是本案需要解决的一个关键的问题。 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应当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既可以是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也可以是其他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相关当事人。相对人或者相关当事人是否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主要看在具体行政行为作出之时其合法权益是否受到损害且其合法权益的损害与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存在相当的因果关系。就本案而言,首先,由于被告作出的核准第1259587号“宴府”商标的注册人名义变更的行政行为针对的对象是荷仙春酒厂及本案第三人,而非原告,即原告并非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其次,原告曾经被第三人提起侵犯商标权之诉的事实只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民事争议,并不能证明原告被第三人起诉与被告作出核准第1259587号“宴府”商标的注册人名义变更的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即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作出的该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再次,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作出核准第1259587号“宴府”商标的注册人名义变更的行政行为损害了原告在该行为作出之前已有的合法权益。综上,原告并非被告作出核准第1259587号“宴府”商标的注册人名义变更的行政行为的利害关系人,因此,原告不具备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对于其起诉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8号)第十二条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齐河宴府酿酒总厂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一千元,由原告齐河宴府酿酒总厂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裁定,原告齐河宴府酿酒总厂、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及第三人齐河县祝城酿酒厂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文毅 代理审判员 江建中 人民陪审员 马晓亚 二 ○ ○ 七 年 十 一 月 十 六 日 书 记 员 牛 捷 书 记 员 瞿文伟 |